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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崇義楊清安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居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居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居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3年11月7日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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