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居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居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居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3年11月7日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