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文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文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該裁定確定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55號撤銷改判,則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更,參酌前揭說明,自得另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請求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