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 聲請人
- 林啟鍾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綜合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田小皇之證詞,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惟就其所載「起火處因電線短路」是錯誤的認定事實。聲請人翻遍2份火災調查報告書(嘉義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從未看見鑑識人員斷言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即便是證人田小皇先生所承辦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結論(調查報告書第3頁)僅記載:「認係起火於000號前棟2樓神佛廳位置,其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電源配線)故障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故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之規定。聲請人曾經在數次的聲請再審狀中提及,但得到的回覆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可是綜觀整體案件,火災案件的證據就是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前後兩次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皆未論斷:「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可是原確定判決卻論斷:「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亦是於法不合。
㈡、再比較2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嘉義縣消防局函文(發文字號:嘉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本件火災案,交查事項查明情形),函文中指出:「神桌上鐵供桌及香爐同時受燒熔,研判所置放之位置附近先起火,因持續加溫才導致熔化之可能性最高」,與證人田小皇先生於民國98年7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中證詞有所差異:「現場跡證依據照片162-164部分,鐵供桌部分燒熔化,一般來說,鑄鐵部分要熔化溫度應該要蠻高的,鐵必須1530度,現場可能產生電弧,短路產生的電弧的溫度大約2000到5000度,足以將鐵供桌的鐵部分熔化掉,依現場火場的溫度,木造房屋開放溫度(燒穿溫度)在最盛期(最大)的時候約1100度到1200度,還不足以燒熔鐵供桌的部份。我們是以鐵供桌鑄鐵燒融的狀況來判斷是電線短路的問題。」。嘉義縣消防局鑑識課人員們單就鐵供桌受燒熔狀況,有兩種可能性:「一為持續加溫才導致熔化之可能性最高,二為電線短路產生的高溫電弧將鐵供桌部分燒熔」;而內政部消防署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附近相關跡證已遭清理且該火場長期暴露在風吹日曬雨淋環境,致起火處現場未能發現相關物證。」。綜觀整體研究鐵供桌受燒熔的狀況,法院依自由心證論斷結果,從未告知聲請人與告訴人,究竟鐵供桌受燒熔的狀況為何?給予當事人詰問的機會,明顯違反法律賦予人民司法的權利,於法不合在先。當事人在數次的聲請再審狀中也曾提及,但得到的回覆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最後的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是採認嘉義縣消防局的論證結果或是田小皇先生的庭上證詞或是內政部消防署的論證結果或是所有論證拼湊成起火戶為000號2樓神佛廳附近的分析研判,再進而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指鹿為馬的錯誤事實認定,還要當事人概括承受,不得上訴。
㈢、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法官濫用心證、內政部消防署勘驗結果報告、嘉義縣消防局96年7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證人田小皇於上訴審之證詞,爭執本件火災起火處並不是因電線短路引發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不當。然查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迭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9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以無理由、於法不合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各該案號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係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