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培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鴻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盜伐者係弱勢,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7日指出遏阻森林盜伐最好方法,是斷絕拿出金錢誘惑盜伐者的誘因,但往往這些商人經濟優渥,對於被處易科罰金根本不痛不癢,伊等竊取之牛樟木之山價僅為新臺幣(下同)19,530元,數量不多,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被告甲○○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手鋸1支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事業區000林班地之國有保安林,共同持該手鋸將該保安林內倒地之牛樟木鋸為4塊(材積約0.126立方公尺,山價19,530元,重量總計約139公斤),竊取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車輛載運下山,嗣經警方於103年3月3日晚上巡邏時發現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乃加以攔檢而查獲等情,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蘇威禎於警詢證述上開林班地牛樟木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19頁)、蘇威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00-0000號)、嘉義林管處103年3月14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樹種:牛樟;材種:不規則材;4支共139公斤,總材積約0.126立方公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2月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17、18頁)、阿里山事業區第173林班牛樟盜伐位置圖2紙(見他卷第5-6頁)、查獲暨現場蒐證照片17張(見警卷第29-34頁、他字卷第7-8頁)在卷可憑,另有查扣之牛樟木4塊(已發還)、手鋸1支等為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誤,並以被告甲○○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任意竊取國家之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之損害,殊非可取,衡以被告乙○○於本案扮演提議者之角色地位(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乙○○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分別為6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爺爺、父親之家庭狀況,因缺錢繳納女兒學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甲○○自陳目前在菜市場幫忙家人賣東西,由父母提供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扶養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弟弟及妹妹之家庭狀況,因之前幫朋友作保而缺錢之犯罪動機,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8,120元;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8,590元;並就其2人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及將扣案之手鋸一併宣告沒收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2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盜伐者係弱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曾指出遏阻森林盜伐最好方法,是斷絕拿出金錢誘惑盜伐者的誘因,但往往這些商人經濟優渥,對於被處易科罰金根本不痛不癢,伊等所竊取之牛樟木之山價僅為19,530元,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案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原判決第4-5頁);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至5倍以下罰金」。查被告乙○○前已涉嫌森林法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參照),有其前科紀錄可稽,仍不知警惕,再觸犯本案,行為可議;又被告甲○○前因賭博罪被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78,120元、58,590元,核屬低度刑之列,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至被告所稱:盜伐者係弱勢之人,且其等所盜取之牛樟木之山價為不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上開檢察官所稱盜伐者係弱勢,係指謀生不易之原住民而言(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內容),被告2人既非原住民,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已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與該媒體報導所指之情形不同,其等顯然有意曲解該報導內容;又被告乙○○於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犯案;於本案則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犯案,其同時或先後擁2部車輛,可見其並非毫無資力,而其2人年輕力壯又非居住深山野地,自可靠一己之力謀生並支撐家庭,顯非弱勢之人;況原審已就被告2人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酌在卷,已如上述;另被告等所盜採之木材山價雖然不高,但森林法所保護者側重森林環境資源,被告等盜取林木之行為本身已足破壞自然環境,原審判決亦就此部分詳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1-12行、第5頁倒數第第7行),乃被告2人仍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被告2人上訴意旨,純屬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等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