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5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5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中諭知與該判決附表四、五、六、七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案審理中),於上訴時被告撤回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之上訴而先行確定,其餘原判決附表四、五、六、七之罪尚未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3 月2 日檢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該判決附表四、五、六、七之罪尚未確定,自無從與先行確定之本件附表編號3 、4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即無重覆聲請之情,原裁定之駁回理由,顯屬有誤。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依刑法第50條原則性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在同一程序處理者(即同一裁判程序,例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下稱實質競合);亦有非在同一程序處理者(即非同一裁判程序,例如刑法第53條所稱之二裁判以上,下稱事後競合),倘為同一程序處理者,則行為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各罪所科之刑僅僅為宣告刑而已,其在刑法的意義僅具有宣示性,並不能成為刑罰實現之執行基礎,此種同一程序處理之數罪,仍須由最終事實審之法院依各罪之宣告刑為整體刑之形成(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參照),方得成為刑罰實現之執行名義,此與不同之程序處理形式,其所得出之刑罰效果,在概念與意義上,自有差異,其得以成為最終執行刑者,也各有不同。換言之,事後競合與實質競合,雖同係數罪,惟數罪是數罪,併罰是併罰,數罪的判斷是屬於犯罪形成判斷之問題,而併罰者,則是存在著程序處理之效應關係。而事後競合因其所受實體法評價之複數客體(即數個罪),係分別繫屬在不同訴訟程序中,各個單一犯罪事實之宣告刑,同時也形成執行名義,有執行刑之效果,因其非在同一裁判中處理而不具有評價之同一性,是其所適用者,並非上開實質競合之評價方式,而是準用實質競合對於法律效果之處理原則而已(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及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參照),故而,事後競合的整體刑形成,雖準用實質競合的處理原則,但在法律效應上,兩者實屬相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固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中諭知與該判決附表四、五、六、七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案審理中),於上訴時被告撤回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之上訴而先行確定,其餘原判決附表四、五、六、七之罪尚未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3 月2 日檢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抗字第6 號執行卷)。換言之,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中與該判決附表四、五、六、七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次裁判程序僅係就被告所科之各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屬實質競合情形,因該次裁判程序所處理之各罪尚未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具有宣示性,並不能成為刑罰實現之執行基礎,其與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罰效果,屬事後競合,而具有刑罰實現之執行名義不同。故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惟其先前在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具宣示性之暫時狀態,已因原判決被提起上訴而阻斷其確定力,故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具確定力,是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重覆聲請情形。從而原裁定認檢察官係重覆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本件抗告有理由,為維持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