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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林欣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蔡峯宗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所為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由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書繕本可稽。聲請人對其所犯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再審,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狀首頁記載「原判決(指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可知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無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非以第三審法院推事有第420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即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案係謀議綁架擄走被害人以取財,則將被害人自民國91年2 月21日上午9時從臺南市○區○○路住處附近擄走而脫離其原有處所,迨1 個多小時路程,於同日10時許將被害人移置到高雄縣○○鄉的高鐵工地,此際被害人猶在聲請人實力支配下,接續發生擄人勒贖行為單一犯意之概括強盜行為,此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向同一被害人所強取財物之同一行為,應係認接續、吸收、競合、牽連在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中,而論以擄人勒贖罪,不另論強盜罪名,有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裁判罪名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71號判例、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㈡(上揭判例及決議於本件案發日期後之92年才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8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等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卻另將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分論,再結合成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加重判決,顯有矛盾,更與法不合。故聲請人提出在原確定判決前已成立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確係該當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適用,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均在表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係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