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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29號

賄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29號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敏熏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告
郭新田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楊清盆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同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案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敏熏為嘉義縣○○○選舉候選人林秀琴之支持者,○○○選舉之投票日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

二、江敏薰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林秀琴順利當選,竟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午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楊清盆住處,請楊清盆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代價,向鄰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楊清盆應允,江敏熏、楊清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楊清盆本人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江敏熏交付3 萬2 千元給楊清盆,其中5 百元為楊清盆本人之賄賂,應許投票支持林秀琴;1 千元係預備交付予楊清盆戶內有投票權惟尚不知情之配偶楊江素雲、兒子楊帆順2 人,約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秀琴(惟事後尚未將此1 千元賄賂交付);其餘3萬5百元由楊清盆依約持以買票,約請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林秀琴,楊清盆於當日中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清盆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郭連豐住處,交付1 千5 百元給有投票權人郭連豐(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用以賄賂郭連豐並囑咐郭連豐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惟尚不知情之父親郭辰鴻、母親郭謝綉玉,共計3 人3 票,每人5 百元,約使郭連豐及其郭辰鴻、郭謝綉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秀琴;郭連豐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賄賂,並允諾交付賄賂予郭辰鴻、郭謝綉玉,請其等投票支持林秀琴,惟郭連豐事後未能將賄賂1 千元交付予其父母,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楊清盆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郭許診緞住處,交付1 千元給有投票權人郭許診緞(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用以賄賂郭許診緞並囑咐郭許診緞交付賄賂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郭新進(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共計2 人2 票,每人5 百元,約使郭許診緞及郭新進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秀琴;郭許診緞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其本人之賄賂5 百元,並允諾交付其餘5 百元予郭新進,事後郭許診緞將其中賄賂500 元交付有投票權之配偶郭新進,約其為投票予林秀琴,郭新進收受賄賂而應許之。

㈢楊清盆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郭新田住處,交付1 千5 百元給有投票權人郭新田,用以賄賂郭新田並囑咐郭新田交付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范姜菊、媳婦阮氏妹,計3 人3 票,每票5 百元,約使郭新田及范姜菊、阮氏妹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秀琴;郭新田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其本人之賄賂5 百元,並允諾交付剩餘款項予范姜菊、阮氏妹。事後郭新田在家約使其配偶范姜菊投票予林秀琴,范姜菊應許,范姜菊因身體健康因素,5 百元賄款由郭新田代收,郭新田在家將5 百元交付阮氏妹,約使其投票予林秀琴,阮氏妹收受賄賂而應許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列作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與製作並無違法不當,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另案被告郭連豐、郭許珍緞、郭新進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另有被告江敏薰、楊清盆、郭新田之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江敏薰其使用之江通盛新港農會存摺明細、建禾行應收款項明細表(證明賄款來源)等可稽,並有被告江敏薰、楊清盆、郭新田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憑。此外,復有楊清盆、郭連豐收受並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1 千5 百元可資為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被告江敏薰、楊清盆、郭新田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款項來源、家屬成員姓名等事項,核與前述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277 號、100年臺上字第1409號、98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於行賄者委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倘行賄者於交付之前,有投票權人之特定數人,已共同基於收取賄款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出面代為收受賄款或不正利益,之後再轉交分配予具共同收賄犯意聯絡之個人,則行賄者於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該出面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有投票權人,約使該特定數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該出面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於收受並應允時,應認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該有投票權之特定數人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及該特定數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許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均已完成,此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之特定數人,均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論以共同正犯。出面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事後之轉交分配行為,於特定數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僅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部分行為,出面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不再論以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縱尚未轉交,亦不論以預備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賄者交付予出面收受者,亦只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一罪,不與出面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論以投票預備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共同正犯、或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共同正犯。

三、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行賄與收賄之對價關係而言,本案被告楊清盆收受被告江敏熏所交付之3 萬2 千元賄款資金後,除其中5 百元給楊清盆本人,另1 千元應允預備交付給楊清盆之配偶楊江素雲、其子楊帆順賄款各5 百元,剩餘款項亦作為買票之用,均係投票支持林秀琴之代價。另楊清盆、郭連豐、郭許診緞、郭新進、郭新田、范姜菊、阮氏妹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述之交付、預備交付、收受賄賂行為,均知悉上開賄款之目的,係約使或許為投票予林秀琴,賄款與投票行為具有代價關係。

五、就交付賄款予家人及尚未交付賄款予家人部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清盆之家人楊江素雲、楊帆順;郭連豐之家人郭辰鴻、郭謝綉玉;郭許診緞之家人郭新進;郭新田之家人范姜菊、阮氏妹等人,於楊清盆、郭連豐、郭許診緞、郭新田收受賄款時,知悉買票收賄之情,依楊清盆、郭連豐、郭許診緞、郭新田之筆錄,楊清盆、郭連豐、郭許診緞、郭新田於收取賄款時,家人對此尚不知情;依郭連豐之筆錄,其係事後告知其父母,其父母要其將錢拿去還。是以,郭許診緞事後交付賄款予郭新進、郭新田事後交付賄款予范姜菊、阮氏妹部分,參照上開見解,應屬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楊清盆、郭連豐尚未交付賄款予家人部分,應為投票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楊清盆依江敏熏之託,在其手中尚未發出之賄款2 萬6 千5 百元(總計發予郭連豐、郭許診緞、郭新田等人計4000元,楊清盆已收下含自己及欲轉交具投票權家屬者有1500元,合計5500元,故未發放部分為32000-5500=26500),係尚處尋覓機會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階段,亦屬投票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

六、核被告江敏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投票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楊清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投票預備交付賄賂罪。

七、核被告郭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八、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江敏熏交付賄款予被告楊清盆,除楊清盆本人收受之賄款外,其餘均進行買票,被告楊清盆收受後,當日下午向郭連豐、郭許診緞、郭新田等人交付賄賂,郭許診緞、郭新田亦於短時間內交付賄款予前述家人,江敏熏、楊清盆、郭新田交付賄款之人數雖均超過1 人,惟係在同一選區內、或家人間、時空密接狀況下進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故就其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江敏熏、楊清盆就與楊清盆、郭連豐所為投票預備交付賄賂行為部分,亦同,應各論以投票預備交付賄賂罪一罪。

九、被告江敏熏一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同法第2 項、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楊清盆一行為觸犯同上規定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郭新田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郭新田交付賄款部分據以起訴,惟此與起訴被告郭新田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審究。

十、被告江敏熏就被告楊清盆行賄郭連豐、郭許診緞、郭新田,及郭許診緞行賄郭新進、郭新田行賄范姜菊、阮氏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清盆就郭許診緞行賄郭新進、就郭新田行賄范姜菊、阮氏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新田就行賄范姜菊、阮氏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江敏熏、楊清盆就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楊清盆、郭新田就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案被告郭新田所涉上述罪名,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坦白認錯,參酌郭新田所交付賄款為數甚少,僅兩票共1 千元,交付的對象又係家人,行為雖有不該,但情節足堪憫恕,且相較於行賄者江敏熏、楊清盆,均得有機會獲邀減刑之寬典,被告郭新田年事已高,本身又患有疾病,配偶范姜菊亦罹疾病須被告郭新田照養,倘科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新田勢必不能緩刑,只能入監服刑,是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國民法律情感有違,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酌減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敏熏部分:

⒈94年11月30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公布,提高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係為有效嚇阻賄選犯行,96年11月7 日並全面修正,立法理由並闡明賄選與貪瀆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根基,行賄與受賄者往往無罪責感,為彰顯惡性,故提高法定刑度。

⒉被告江敏熏欲買票64票,且係嘉義縣○○鄉○○村前村長之女兒,其大嫂陳黎香為○○鄉姊妹連線婦女權利協進會理事長,為地方名望士紳,被告江敏熏供稱其買票款項來源為其父親農會帳戶,可見內情並非單純,顯非自發性買票,合理懷疑背後有上手,被告江敏熏卻仍辯稱自掏腰包答謝林秀琴恩情云云,不願供出上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造成檢警追緝源頭困難。原審不應給予緩刑,有鼓勵犯罪之嫌。

㈡被告楊清盆部分:除援引前述第1 點理由外,另認原審緩刑附帶條件僅支付公庫10萬元,實際上懲罰低於有期徒刑4 月所易科罰金之刑度。又被告並非生活貧困,本身或幕後上手必有能提供相當資金以履行緩刑條件,又國家付出相當資源反賄選及查察賄選,選後法院即以數萬或十餘萬元之條件予被告緩刑寬典,無法達到處罰及教化目的。應改命被告向公庫至少支付20萬元以上。

㈢被告郭新田部分:

⒈單純代收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者不會特別要求把賄款分送家戶之其他投票權人,收賄者究竟有無轉交,非行賄者所得預見,也不影響行賄者行賄意願。又收賄者與同財共居之家屬,彼此代為日常生活事物處理為常態。收賄者後階段之轉交行為,與前階段之代收賄款行為,均係幫助其家人收賄之部分行為,不應割裂各自評價。轉交賄款者,應成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而與其本身之收受賄賂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郭新田交付賄款之舉,應解釋為幫助收賄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的意思,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原審認被告郭新田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與江敏熏、楊清盆係共犯,應有違誤。倘收賄者自白轉交賄款予家人,縱減輕其刑,刑度亦高達1 年6 月,如不符緩刑要件,將入監服刑,此非立法者欲加嚴懲之對象,悖離國民生活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原審判決導致被告郭新田之罪責與刑度顯然不符。

二、本院認為:

㈠法定刑度,由立法者自由形成,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前,有拘束法官之效力,同理,倘立法者已規定行為人合於特定要件,應減輕其刑者,則法官依法減刑後,於減刑後的刑度範圍內裁酌行為人之宣告刑度,亦屬立法者之要求,此時,法官不可拘泥於原法定刑度之立法理由,置立法者減輕行為人刑度之意志於不顧。又刑罰輕重之量處,乃立法者賦予事實審裁量之職權,倘原審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之事項,就個案具體狀況予以適用說明、斟酌判斷、整體評價,所量處之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或酌減後之刑度,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刑罰量定之裁量權行使,即難指為恣意、濫權或違法。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亦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對法官之量刑輕重或緩刑與否,賦予一般預防之期待,期藉重刑判決向社會宣示其他人不得以身試法,僅係一般人單向思考之模式,法官綜合個案情節具體狀況妥慎量處刑度,預防行為人再犯,並顧及行為人之人性尊嚴,避免以殺雞儆猴之心態來工具化行為人,誠乃法官量定刑度所應側重之考量。立法者為嚇阻犯罪,修以嚴刑峻罰,雖有其理由,但落實到審判個案,法官不能不顧及個案情節而概予重刑;倘裁量後認有必要時,法官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若酌減其刑後仍認處罰與刑度不相對應,不能宣告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而有違比例原則時,法官猶可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釋憲,期使立法者修訂法定刑後,再予適用法律(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參照)。審判藉此彰顯其杜絕犯罪(特別是再犯)之細緻性作用,而非僅機械性扮演乘載人犯於法庭與監獄間的雙向輸送帶。

㈡關於被告3 人之量刑,原審以:賄選嚴重妨礙民主政治發展,「被告江敏熏竟為求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且陷對向之收賄者於罪,而被告郭新田亦未能健全思慮,或因貪圖小利而允諾收賄,並轉交賄款與其家屬,其等所為殊非可取;參酌被告江敏熏高中畢業、已婚、務農、收入不固定;被告楊清盆國小畢業、已婚、務農、無業;被告郭新田國小畢業、無業、收入靠子女及老人年金等個人情狀,兼衡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為由,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郭新田刑度後,量處被告江敏熏有期徒刑2 年、被告楊清盆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郭新田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㈢就被告江敏熏、楊清盆緩刑附條件部分,原審以:「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10款參照。」「被告江敏熏、楊清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皆為初犯」,「其等雖因民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誠懇,被告江敏熏、楊清盆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協助檢察官偵辦本件賄選案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江敏熏未供出上手,不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查得被告江敏熏之賄款來自於特定之上手,故不能將此等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而剝奪其自新之機會,被告江敏熏、楊清盆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賄款,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江敏熏之父親年邁已八旬,需人照料,被告楊清盆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腦血管梗塞與出血並行動不便之重病,需人照料,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郭新田年近八十,自身亦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且有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之配偶郭范姜菊待照顧。」審酌各情後,原審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江敏熏緩刑4 年、被告楊清盆、郭新田各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江敏熏、楊清盆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江敏熏、楊清盆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再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郭新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㈣檢察官上訴雖認立法者為嚇阻犯罪、彰顯惡性,業已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提高其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法第99條第4 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及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要件,立法者並未有何修正限縮。本案被告江敏熏、楊清盆均於偵查中自白,合於同法第99條第5 項減刑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的緩刑要件之一,顯為立法者於修訂提高刑度時所預見。檢察官偏廢於此,僅強調不適用於本案之法定刑修正理由,認不應給江敏熏緩刑、且應加重被告楊清盆緩刑負擔,理由之構成應認連結不當,亦忽略個案情節,並不可採。

㈤被告江敏熏提出賄款來源證明,經核與其交付楊清盆賄款之時間、款項多寡,尚無不合。被告江敏熏之父親擔任○○鄉○○村村長乃數十年前之事,當時被告年紀還小,之後被告父親也未再從政,並囑咐江敏熏不可從政,被告江敏熏之大嫂陳黎香與其甚少往來,被告江敏熏係因林秀琴疏通大排,使其農田不再淹水,欠林秀琴人情,故自掏腰包行賄,此均為被告江敏熏於本院供承無誤,雖卷內匿名檢舉信函指被告江敏熏係受候選人林秀琴指使,唯此一匿名信函並未提出任何跡象,指陳黎香或陳黎香之職務與林秀琴間有何關聯,檢察官未能反駁被告江敏熏所述有何有疑或不合情理,單憑匿名信函所述,合理懷疑幕後有上手,尚屬牽強。況在相關聯之具體跡證情況下,若被告江敏熏不供出上手為林秀琴,否則不給予緩刑,如此一來,不免鼓勵被告江敏熏圖謀己利,誣指上手,日後豈不鼓勵競選對手黑函誣指、鼓勵偽證他人犯罪,甚至坐令法院生產冤假錯判,製造更多罪惡。

㈥被告楊清盆之犯罪情節固非輕微,但畢竟係受被告江敏熏委託,加上個人法治觀念較薄而行賄,其緩刑所附負擔本應較被告江敏熏支付國庫20萬元為輕。原審命被告楊清盆支付公庫10萬元,固低於有期徒刑4 月之易科罰金額度,然被告楊清盆身懷重病,原審敘明如前,於本院其坐輪椅到庭,身上裝有人工肛門,身體精神狀況非常之差;其配偶楊江素雲心律不整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又患老年癡呆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夫妻倆年事已高,醫療、看護費用支出相當之重,支付公庫20萬元以上,遠超出其所能負擔,為楊清盆供明在卷,檢察官認楊清盆有能力支付,或幕後上手可代為支付,顯無稽證可憑,故倘強令楊清盆因此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對預防被告楊清盆再犯毫無助益,監獄及社會單位仍應花費人力、財力,照顧被告楊清盆夫妻。檢察官以國家支出高額的反賄選宣導及查賄經費,故要求被告楊清盆支付國庫較高額的金錢,卻未顧及命被告楊清盆入監,國家不僅拿不到楊清盆支付的10萬元緩刑負擔,反而應支付更多的經費照料被告楊清盆夫妻,如此計算,是否對國家財政有益、對教化被告楊清盆有利,誠有疑問。

㈦關於被告郭新田交付賄款予家人部分,被告郭新田於本院已供稱其家人於其收賄時,對行賄之事並不知情,其係事後告知家人並交付賄款。則被告郭新田收受賄款時,其家人是否同意或拒絕收受賄賂,仍屬未定,此時,被告郭新田之家人非投票收賄罪之正犯,倘認被告郭新田於收受賄款時係代家人收取而犯投票收賄罪之幫助犯,勢將造成沒有正犯卻有幫助犯之現象,而與共犯從屬性之理論有違。況所謂代收,應係代理收受之意,倘無事前同謀並授權收受,何有代收可言。關於被告郭新田交付賄款予家人或尚未交付賄款予家人是否成罪、成立何罪,已敘明如前叁二、三所示,在被告郭新田與其家人尚未共同形成收受賄款的意思前,被告郭新田收受家人賄款的行為,與其說是幫助收受,毋寧說是準備交付,更為精準一致。又被告郭新田交付賄款之行為,應係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正犯行為,而非幫助犯之行為。又被告郭新田對其主觀上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經本院告以事實後,亦坦白承認其具有該犯意,檢察官認被告郭新田主觀上應係幫助收受賄款的意思,並無證據支持。倘因此認被告郭新田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度過重,易生罪責不符之現象,法官亦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義務。又若認日後恐有如郭新田行為之被告,因前科紀錄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必須入監服刑,導致罪責不相當,有違一般國民法律情感與生活經驗,則有待檢察官正視立法者提高投票行賄罪法定刑度的合憲性,日後敦促承審法官比照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之由來,聲請釋憲,期使立法發揮其真正效用。

㈧基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部分,尚無理由。原審審酌各情後,酌減被告郭新田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刑度,並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復給予被告3 人緩刑,及各別的緩刑負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亦無恣意濫權之違法,尚稱妥適。

㈨原審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宣告被告江敏熏褫奪公權3 年,被告楊清盆褫奪公權3 年,被告郭新田褫奪公權2 年,並敘明依刑法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從刑,未見錯誤。原審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關於賄選案件沒收之相關見解,敘明:本案郭連豐繳回扣案之1 千5 百元應於被告江敏熏、楊清盆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郭許診緞、郭新進之賄款1 千元,及預備交付之賄款2 萬6 千5 百元,應於被告江敏熏、楊清盆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各宣告被告2 人應負連帶沒收之責;未扣案被告郭新田交付家人之賄款1 千元應於被告3 人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宣告被告3 人連帶沒收之責;扣案楊清盆收受之賄款5 百元,應於被告楊清盆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楊清盆預備交付之賄款1 千元,應於被告江敏熏、楊清盆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告郭新田收受之賄款5 百元,應於被告郭新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應係贅繕,不生何執行效果,對原判決無影響)。關於沒收之論明,亦無難以維持之違誤。

㈩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應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兩案判決應予維持,自應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伍、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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