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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庭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有提到當時雖有將告訴人高榮基家中洋酒打包,惟因怕高榮基很快回來,所以先下樓查看,最終結果並未將打包好之洋酒帶走,應屬未遂,且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榮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侵入告訴人高榮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樓住處內,竊取洋酒20瓶得手之事實,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㈠被告已將上開20瓶洋酒裝入塑膠袋內打包完成,徒手拿起該塑膠袋即可帶走前開竊取之20瓶洋酒,其既已將洋酒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脫離告訴人高基榮之原持有關係,建立另一新持有關係,其竊盜行為應屬既遂,並不因嗣後遭告訴人發現而改變其竊盜既遂之事實。乃認被告所辯係屬竊盜未遂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之前與父親在山上務農,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洋酒尚未變賣現金,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量處較重之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再者,被告所為已屬竊盜既遂之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難認屬前開意旨所稱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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