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抗告人)雖對本院107年6月26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惟抗告人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6月26日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