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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抗告人
即被告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抗告人)雖對本院107年6月26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惟抗告人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6月26日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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