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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海香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恐嚇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係丙○○之妻(現已離婚),於民國104 年間,在臺南市○○區○○路附近開設餐廳。於104年6月14日下午1、2時許,因懷疑對面鄰居乙○○在其經營的鑰匙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內,向丙○○說其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乙○○經營鑰匙店對面靠近馬路位置,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乙○○恫嚇稱:「你要是亂說話,我絕對要把你怎樣,就給你好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辯護人對於乙○○、陳麗紅之警詢筆錄,認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本案乙○○於偵訊、審判及本院均已具結作證,陳麗紅於偵訊、原審亦同,核均與先前陳述無不一致之情形,且無調查必要,該等警詢筆錄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的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被告坦承其與丙○○、乙○○、乙○○之妻陳麗紅的關係,於上述時地,在其經營餐廳門口馬路邊,隔街朝著乙○○店內喊話,惟否認有恐嚇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說「有話好好講」,係針對丙○○,對乙○○並沒恐嚇語言,且被告當時距離乙○○的鑰匙店1 個路口,乙○○打鑰匙時,機器開著,乙○○不可能聽得到被告說什麼,另陳麗紅(乙○○之妻)、乙○○對於何時聽到被告恐嚇話語、聽到什麼恐嚇內容,所證不一,僅憑其夫妻兩人之說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上述時地對乙○○出言恐嚇。
⒉案發當日下午1 、2 時許,丙○○酒後至被告設於上址餐廳店內鬧事,鬧事原因,係丙○○在店內告訴被告說,乙○○說被告帶外勞出場,丙○○因此懷疑被告與男性外勞搞曖昧,丙○○鬧事後,被告報警,丙○○到餐廳對面乙○○、陳麗紅夫妻經營的鑰匙店打鑰匙,與乙○○講話,被告見狀,在其店門口對著乙○○鑰匙店門口喊話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核與丙○○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丙○○於原審雖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是誰通報(被告與男人有曖昧關係),是被告胡思亂想,然丙○○於原審已證稱被告當天之所以喊話,是以為乙○○要向其通報被告與外面的男人怎樣,因為我有在懷疑被告(原審卷第24頁反);於本院,丙○○證稱乙○○會與他電話聯繫,告訴他被告人在哪邊,在哪裡睡覺,他接到乙○○電話後,會到被告店裡與被告講話(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可見被告係因自丙○○口中得知乙○○說其與外面男人有曖昧之情,故見丙○○到鑰匙店與乙○○談話,始會在餐廳門口馬路旁對著鑰匙店門口喊話,意圖制止乙○○不要亂講話無誤。再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係對乙○○說有什麼話好好講,不要亂講話(「老闆,有甚麼話好好講,不要亂講話。」)(原審卷第40頁反、本院卷第156 頁)。益徵被告當時喊話的對象是乙○○,不是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突然改稱丙○○是案發後始發簡訊告知通報者是乙○○云云,顯又與丙○○所證其沒告知被告通報者是誰一節矛盾。丙○○於本院另證稱其係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始告知被告通報者是乙○○,此又與其於原審所證未告知被告之情不符,復與被告所供簡訊告知云云相左,徒見丙○○迴護被告之意。被告、丙○○供證事後得知通報者是乙○○云云,被告另辯稱其係對丙○○喊話,不是對乙○○云云,均不足取。
⒊關於被告恐嚇的內容,為乙○○、陳麗紅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丙○○於原審亦證稱乙○○說要報案,可能是講恐嚇(原審卷第25頁反)。乙○○於本院又證稱我當時在鑰匙店前騎樓靠近馬路的地方打鑰匙,機器還在轉時有吵雜聲,陳麗紅說被告在罵、在恐嚇,鑰匙打好,機器已無吵雜聲,我還要修飾鑰匙時,聽到被告在罵,之後被告就說恐嚇話語(其於原審法院所述內容),我太太陳麗紅就進到屋內,應該是在報警,我在外面不知道,我就注意到、看到被告在餐廳門口、靠近馬路的地方走來走去,反正被告就是要讓我知道,之後被告進到餐廳裡,還在裡面講得很大聲,我太太出來時,被告就沒再罵了;被告一向說話很大聲,整條街都聽得到,罵起來更大聲,因之前被告經營餐廳(賣越南河粉)有吵架喧嘩、打架事件,被告恐嚇會讓我害怕(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 頁)。乙○○於本院一邊證述一邊於大螢幕展示Google map現場實景圖上,指出其與被告於案發所在位置,並證稱現場實景圖與案發時相符,經本院標示相關位置後列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167、169、171頁)。其證述整個見證恐嚇過程更為清楚有據,與其先前證述筆錄及陳麗紅之證述筆錄一致,亦與丙○○所證乙○○報案是因恐嚇案件之詞相合。辯護人指陳麗紅於原審證稱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沒繼續罵,故乙○○不可能聽到被告恐嚇云云,忽略告訴人見聞恐嚇時間點、陳麗紅走到屋內報警再走出來、被告沒再出聲嚷嚷的時間歷程,尚不足採。
⒋本院當庭勘驗陳麗紅於鑰匙店騎樓拍攝的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為被告、乙○○在鑰匙店騎樓前爭吵,警員在旁詢問、勸阻,警員及被告詢問乙○○被告喊什麼(我喊什麼),乙○○答稱「她就跟我說,她一直... 就剛剛那些話呀。」(陳麗紅:她說那個話啦... )「她說一句,你要是亂說話,我就要把你怎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與原審勘驗內容一致。可見乙○○在報警後,警員到場詢問時,於陳麗紅未提示恐嚇內容,即說出被告恐嚇話語。雖乙○○回答時稍有停頓,未立即說出恐嚇內容,但於詢問至說出內容為止,依據勘驗時間,也不過為時6 秒,並無辯護人所指乙○○支吾其詞、說不出來的現象。且當時乙○○與被告正處於吵架爭執的對話過程中,要乙○○立即轉移至恐嚇內容,並逐字轉述被告用語,任何人均難免必須稍作回想,而有所停頓。此部分勘驗內容,更信乙○○、陳麗紅所證為實。辯護人執此認乙○○支吾其詞必屬不實云云,礙難採信。
⒌再參本院勘驗陳麗紅攝影騎樓門口吵架檔案,畫面所示現場位置,與乙○○所指出相關位置,本院標示Google map現場實景圖面相符。Google map現場實景圖面顯示鑰匙店騎樓靠近馬路邊,的確有一看似工作機臺之物,可認乙○○所證其在該處打鑰匙之情為真。該工作機臺位置稍再往前移動,即可看見路口對面被告經營餐廳門前無誤。乙○○證稱其當時看見被告在餐廳門前馬路邊走動,即屬有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鑰匙店工作機臺在騎樓靠近屋子門口位置,自屬有誤。乙○○於本院已證稱被告一向說話大聲,罵起來更大聲,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其當時人在鑰匙店騎樓靠近屋子門邊位置,也聽到被告的聲音,因被告平常講話大聲,當時被告是在對面餐廳那邊說話(本院卷第143 頁)。可徵被告具有大嗓門性格。本院勘驗上開檔案,被告自騎樓前吵完轉身離開走至馬路對面餐廳內時,均仍可聽到被告邊走邊講的話語(參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被告朝著乙○○鑰匙店門口喊話恐嚇,陳麗紅及已停止機器運轉的乙○○當然聽得到。被告辯稱其不是喊得很大聲,用平常音調,辯護人以被告與乙○○距離1 個路口,乙○○、陳麗紅不可能聽得到被告恐嚇云云,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均無可取。
⒍丙○○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其當時在鑰匙店騎樓聽見被告喊稱「老闆,你有什麼話好好說,沒有什麼事不要亂說。」並未聽到被告上述恐嚇話語云云。然據被告偵訊時所供,警察到場時先到其店內,其向警員說其沒報警,警察就到乙○○那裡(偵卷第20頁)。丙○○於原審證稱乙○○報案後,其就離開,不知道警察何時到來,後面發生何事其不知道。於本院,丙○○證稱其酒後到被告餐廳鬧事後,被告報警,警察到場,警察要其不要開車,警察走了後,乙○○報警,其便要其妹妹來載其離開現場。則丙○○鬧事後,被告倘報案為真,則警察到場前,丙○○是調查對象,依一般人避責心態,丙○○應在警察到場前離開,但其卻未離開現場,等著警察到來與之對話後,再到乙○○的鑰匙店,可見丙○○本來就對警察到場處理事情不陌生,且無畏懼的意思。何以乙○○說要對被告恐嚇一事報警,丙○○卻在警察到場前,趕著離開現場。倘丙○○如其於原審或本院的心態,一直為被告澄清沒有恐嚇之事,則乙○○報案指被告恐嚇案件,丙○○又不是被調查的對象,其又何必一反常態,趕著於警察到場前離開,而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為被告說好話,指出乙○○、陳麗紅所述不實。丙○○的異常舉動,可認其當時所聽聞的,應非如其於原審或本院所證:被告未出言恐嚇,僅說要乙○○有話好好講而已,而是怕當場捲入被告恐嚇乙○○案件為證人,立場難堪。丙○○上開證述,難信屬實。雖被告與丙○○已離婚,但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仍陪同被告到場,有原審筆錄可參,足見兩人並未因離婚而反目,反而仍有一定的情誼,不因兩人離婚而可否定丙○○前開證述非迴護被告之詞。辯護人認丙○○與被告離婚,證詞可信云云,明顯誤會。
⒎被告、辯護人又指乙○○、陳麗紅過去多次報案恐嚇、公然侮辱,要求高額賠償金額。乙○○當庭陳稱其係向鹽水分駐所報案,本院函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回復稱乙○○自100 年至105 年8 月之報案資料僅1 件,經向鹽水派出所查詢,並無相關備案資料可查閱,此有該局105 年8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425469號函文及所附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被告、辯護人欲藉此表示乙○○、陳麗紅愛亂告人,另有目的,故指訴不實云云,當屬無稽。
⒏綜上,本案被告恐嚇事證明確,其與辯護人所辯不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又指警方於案發當日到餐廳取走攝影器材內的光碟檔案,裡面有拍到餐廳內有一目擊證人,聲請本院傳喚該證人云云。本院認為此一人證的調查聲請過時且渺茫,倘真有此事,以被告之於本案的心態,不論該證人在何處,被告早於偵訊或原審提出調查之聲請,又被告、辯護人均不知該人是誰,縱警方有此光碟檔案,本院又如何傳喚調查。是該證據難以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恐嚇罪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恐嚇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因與酒後鬧事之前夫發生誤會糾紛,僅因其前夫至鑰匙店配打鑰匙,即遽認係告訴人通報其前夫,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心生不滿,不僅當街大聲咆哮,甚至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員警到場處理期間,仍與告訴人多所爭執,並被告係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擔任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再參被告犯後否認恐嚇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賠不是,難認有何悔意,認原審之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其被訴恐嚇罪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恐嚇行為後,陳麗紅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與乙○○仍持續口角爭執,爭執期間,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瘋子」(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乙○○,經乙○○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896號判例參照)。
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之說。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而不僅適用於「高雅的上流階級」,判斷語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應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一般人常用之俗俚語言,用以應答,卻被繩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輒得咎,實有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再者,每個人對於名譽感情之主觀認知不同,某些人覺得因其背景環境所形成之性格,對某些語言覺得受辱,某些人則否,倘刑罰僅憑個人感受即發動,而無客觀具體脈絡下的情境判斷,刑罰的分配恐將造成刑罰恣意狀態,亦有違平等原則。另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之見解,本院贊同)。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有上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陳麗紅指訴筆錄、前述陳麗紅攝影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等為其論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點,有口出「瘋子」(臺語)之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轉頭過去,欲離開吵架現場之際,始說出「瘋子」,並非罵被告是瘋子,而是覺得莫名其妙,當時生氣中,為了發洩情緒所為,並無侮辱乙○○的犯意。是以,本案此部分爭點應依上述法則,判定被告有無侮辱犯意,及乙○○之人格評價在客觀上是否因此受到貶損,或容有合理懷疑。
五、被告於上述時地,在與乙○○爭吵過程中,口出「瘋子」兩字,有乙○○、陳麗紅之證述筆錄可參,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前述現場錄影檔案屬實。乙○○、陳麗紅固均指被告侮辱,乙○○於原審、本院均稱遭侮辱,感覺難過、不舒服之情,惟如前所述,不能單以傷及告訴人主觀上的名譽感情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否則,任何被評定為不雅、負面之言語,均將依告訴人的主觀感知而有不同的施以刑罰與否之評價,難免造成恣意。本案依陳麗紅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恐嚇前即在對街餐廳門口罵,而且也是罵的莫名其妙,其不覺得被告最後講「瘋子」才是罵,而是剛開始就在罵,被告在與警察、告訴人講話的過程,當然也是一種罵,因為兩人在爭執的時候,口氣就很不好,就有一點罵的味道(原審卷第39頁反)。換言之,陳麗紅目睹當時被告一開始朝著鑰匙店喊聲時,就開始呈現罵人的狀態,不是只有講「瘋子」才算罵。可見被告一開始到講「瘋子」後離開的整個過程,被告的口氣就不善、不佳,使用的較為粗俗的語言,應係其生氣時的慣用語氣(語句)。依前述被告懷疑乙○○係通報者而喊罵乙○○的關係而言,被告顯對乙○○處於一時氣憤的狀態,其選用的語言,除前述明顯意在恐嚇而致人心生畏懼之外,應如其所言,是為了發洩情緒之用。
六、再參本院勘驗前述錄影檔案內容,被告與乙○○連珠砲的對話爭吵,反覆爭執被告有無與其他外勞搞曖昧、有無懷疑誰是通報人,又轉而爭執丙○○可否至乙○○鑰匙店打鑰匙,再轉而爭執被告講話太大聲,復轉而爭執恐嚇內容有無錄音、乙○○有無亂講話,接著兩人語氣越來越激烈,互喊誰講話大聲、講這樣可以喊得贏嗎?乙○○對警察喊說「你看看,她跟我說,她跟我說,說我亂說話。」此時被告人已退出螢幕,畫面上看不到被告係對著乙○○喊「瘋子」,亦無法看出被告轉身後喊「瘋子」,但可看見被告轉身的背影走進螢幕,離開對話現場,往對街餐廳走去,並回頭指著告訴人講話,因有機車經過的機車聲響,故無法聽清楚被告所述,之後,被告仍在接近餐廳門口及進入餐廳時大聲講話,但只聽到被告稱「我跟他講說,大哥你有什麼話你可以直接講。」語氣已較恢復理性。此時,錄影結束。以上內容,為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至148頁)。依上對話的客觀脈絡與具體情境,可認兩人爭吵並無焦點,亂吵一通,互不退讓,連在旁警察也鮮能插上話。被告此時於離開之際喊了一句「瘋子」,依畫面顯示,難以確定其係朝著乙○○的面喊,且講完即看見被告轉身走開,則極有可能係源自於被告一開始一貫的氣憤口氣、不雅語句,用以結束其與被告面對面卻毫無頭緒、莫名其妙的對話。再依被告當時的動機、目的、當時所受的刺激,及前後語氣、語句、慣用語連貫觀察,益可認被告極可能係在發洩情緒,對這場兩人胡亂爭執的對話,給予「瘋子」的「總結評價」,結束這場面對面的謾罵,均並非意在侮辱乙○○。另方面而言,倘被告意在以「瘋子」兩字羞辱乙○○,似應不斷以相類或甚至更粗鄙不堪的語言指責告訴人,而非立即停止面對面爭執為是。是以,依上觀察判斷,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的犯意,尚有合理懷疑。
七、再者,臺語「肖ㄟ」(瘋子),非專指對方罹患精神疾病的負面用語,有時亦指對方過於執著、沈迷、堅持己見、不可理喻之意。例如一般常見聞的「歹年冬、搞肖郎」(壞年頭,瘋子多)、「演戲ㄟ是肖ㄟ,看戲ㄟ是空ㄟ」(演戲的是瘋子,看戲的是傻子)均是。這類俚語的使用,一般不認客觀上足以減損貶抑對方人格評價,則被告於上述爭執的情境下,口出「肖ㄟ」二字,在客觀評價上能否專指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抑或係指責告訴人不可理喻,亦不無商榷之處。是告訴人之名譽在客觀上是否可認因此受貶損,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難達確信之程度。
八、綜上,被告雖口出「瘋子」(臺語),但因其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因上述語言本屬多意,客觀上難逕認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檢察官指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能得有罪之確信,依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公然侮辱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之犯意及語言本身侵害法益的程度,並未進一步採證析論,逕以被告針對告訴人而口出「瘋子」,確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的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採證用法上,不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指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