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即受拘提人
-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105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拘提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5年3月29日11時至永康分局偵查隊,並註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等情,抗告人收受上開通知書後,僅於105年3月22日具函陳情,要求提出證據,並無提出105年3月29日未能到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及證據,而未到場接受詢問,經警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經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由員警拘提到案,並無違法,而以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遭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執行拘提,對抗告人以拒收通知書,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抗告人認其為不實,請求依刑法(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第219條之1規定,保全當時警方拘提時之全程錄音錄影畫面;(二)另抗告人「沒有」拒收通知書,抗告人係發現該通知書未註明犯罪嫌疑人或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函詢陳情,未獲查復,足證抗告人並非拒收。(三)若抗告人係告訴人,永康分局則無法律規定報請檢察官拘提告訴人,故抗告人提起陳情函,乃法律上正當理由,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5年3月29日11時至永康分局偵查隊,並註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等情,抗告人收受上開通知書後,僅於105年3月22日具函陳情,要求提出證據,而未接受詢問,經警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為由核發拘票,由員警拘提到案等情,有相關通知書、陳情函、地方法院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通知書影本,有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載明被通知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出生地)及住、居所、案由、應到之日、時、處所,併附記「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則抗告人收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警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依法即無違誤(原審裁定理由欄三、末二行「於法即有未合」係誤繕,應予更正);抗告人是否拒收,並非核發拘票原因;另抗告人既受合法通知,無疾病或身體另受有拘束情事,衡以抗告人為大學畢業,有筆錄記載可按,收受通知書後猶親自具函陳情,對通知書內容當能通曉無誤,其徒以拘票上未載明犯罪嫌疑人或告訴人,其具狀陳情而未到場云云,要非事實上或法律上正當理由。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保全當時警方拘提時之全程錄音錄影畫面乙節,則屬得否依法聲請檢察官保全或另行謀求救濟問題,而非受理聲請提審之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