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7號
- 抗告人
- 施逵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乃係包含抗告人「全部所犯之罪」,非僅係本件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抗告人原不知本件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與6 至9 號各罪定刑下,竟造成餘有多罪不能定刑之不利益,故請求審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犯行,與抗告人「未定刑之他罪」之犯罪性質相同(如竊盜),於定刑實務上較可能獲得併罰之利益,請求單獨執行附表編號1 至5 曾定之應執行刑,並令抗告人於本件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各罪定刑確定後,得與其他未定刑之罪再定刑之。
㈡因管轄檢察官曾命抗告人簽定刑同意書,但同意書上未載明一切「法律效果」之利弊,致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情,請求審酌抗告人不諳法律之誤會。
㈢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字第122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8 年6 月,加上本件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5 年3 月,抗告人全部之刑罰高達近17年(加計強制工作3 年),確實重於一般同類型犯罪之受刑人甚多。若排除抗告人之毒品犯行,於竊盜罪部分之應執行近有期徒刑14年(加計強制工作3 年),抗告人所受之應執行刑實難謂不重。
㈣抗告人於聲請定應執行之際,並不知道本件裁定(下稱甲案)附表編號1 至5 不得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乙案)之各罪定刑,檢察官送達之「是否聲請定刑之聲請書」上亦未載明,致抗告人誤以為檢察官已依抗告人之意願,就甲、乙二案之全部犯罪聲請定刑,抗告人若知悉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不得與乙案各罪定刑,當初定會排除系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
㈤多數犯罪如合一由法院裁判定刑,法院通常會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之屬性,以及最高刑度之本刑刑度,不致輕罪重罰,惟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甲、乙二案定刑之結果乃是法定最高刑度之3.3 倍(加計強制工作3 年)。是以,因甲、乙二案之定刑,造成抗告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竊盜之罪刑,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現象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逵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 、4 、5 、6 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105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執行卷第2 頁數罪併罰聲請狀),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經核並未逾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已定過執行刑之最高界限,顯已慮及限制加重原則,非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又附表編號1 、2 、4 、5 、6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四、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刑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法院即應依其聲請酌定執行刑,縱受刑人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犯罪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執行刑,法院亦無從予以審酌,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有違法律之規定。
㈡本件既經抗告人表達同意檢察官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並在「數罪併罰聲請狀」親自簽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證明,且法律亦無檢察官必須向受刑人分析利弊得失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原審法院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合法送達生效,自不容抗告人事後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參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