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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甲○○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附和解書乙份),及檢察官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因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㈡上訴人因一時投資失利,做出違背法令之事情,加上妻子唐妤婷懷孕,事後非常後悔,並且積極彌補之前的過錯,從事公益活動之買糧食捐助家扶中心,並將所賺微薄薪資捐助廟方(附收據兩張),為了就是能為家人積德,妻子唐妤婷又於10月底即將生產(附證明書乙份),盼法外開恩,從新判決,給真正改過自新的人最後一次機會。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吳雲霖之指述、證人吳釘通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上訴人犯案時穿著之灰色T恤短袖上衣1 件,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又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前曾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因一時投資失利、經濟困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吳雲霖、證人吳釘通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現與奶奶、爸爸、配偶、2 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⑴扣案之灰色T恤短袖上衣,固為上訴人行竊時所穿著上衣,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經核與上訴人本案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⑵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現金1 萬零4 百元部分,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吳雲霖、證人吳釘通達成和解,賠償彼等1 萬元,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妻子即將生產等情事,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予斟酌,上訴人仍漫事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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