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致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原審認事量刑顯非有據,伊實難甘服。又本案與鈞院所轄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於民國104 年間之其他類似案例及其判決結果相較(臺南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嘉義地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案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較重於該等案例,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㈠被告部分之供述(承認知悉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係要向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收取渠等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而受「阿發」之邀,在「阿發」收取款項之際為之把風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 至5 頁、第8 至10頁)、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高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正面)、㈣該取款人交付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影本(警卷第7 頁、第12頁)、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 年7 月6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04 年9 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99頁正反面;警卷第28至30頁、第40至44頁)、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阿發」所丟棄之衣物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縱使「阿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3 月間受「阿發」之邀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發」間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3日】、地【臺南市○○區○○○街000 號、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詐取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50萬元之事實,而分別論處被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其不知「阿發」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詐騙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交付財物乙節,及就證人鄭高明部分證詞,予以指駁說明何以不足採或不足據為認定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之理由(參原判決理由二㈣、㈤部分- 原判決第9 至12頁)。
四、原審另說明:㈠本件「阿發」交付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於機關名稱之下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與公署或公務員以表彰資格之印信,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管局林正文」印文,所表彰者亦非我國現有之公務機關全銜,均非屬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惟縱我國並無上開文件所載之「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乙職而屬虛構,且並無相關單位職司私人財物之監管、封存事宜,實際上尚無相同名稱或內容之真正公文書存在,但自形式上觀察,上開文件均已提及法務部、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金管會等國家機關名稱,內容亦表明係與刑事犯罪調查、財產監管清查有關之事項,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上開文件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㈡本件負責向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施行詐術之人(除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人係「阿發」外,其餘撥打電話者尚無法確認係被告、「阿發」或其他人士)所偽稱之電信警察、小隊長、主任、專員等頭銜,雖未必有此官職存在,然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不諳公務機關編制之人相信渠所冒充者為公務員,外觀上渠所為者亦係本於該公務員之職權而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應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㈢被告縱如其所述係因「阿發」之邀約而參與本案,然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前述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有確定故意之「阿發」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應就「阿發」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與「阿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件係以不詳方式於前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印文,尚無從證明必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又偽造該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次犯行,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復審酌被告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犯罪紀錄,猶不知悛悔,又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於前案判決後未幾,再度與「阿發」共同為本案犯行,且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更造成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較重之部分犯行,顯係為圖卸責而避重就輕,難認其已幡然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與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雖一再向原審表明其有和解賠償之意,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分文,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協助母親從事自助餐業,月薪30,000元,已婚但尚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年已68歲之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二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末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二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因已經由「阿發」分別交付被害人郭淑慧、許張玉環持有,已非屬被告或「阿發」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然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其他扣案之襯衫、皮鞋、皮帶、領帶、西裝褲、公事包等物,雖為「阿發」穿著或攜帶以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究係何人所有,不能逕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以上諭知沒收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執行之)。
六、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上訴理由狀第1 至3 頁僅原文照錄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判決第1 至3 頁),並於抄錄該等事實內容後,泛言稱:「原審認事量刑顯非有據,被告實難甘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非有據」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述顯非適法之具體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經驗,及其所扮演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害人被害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再者,各法院就類似型態之犯罪所為量刑之結果,並無拘束他法院之效力,且不同之具體個案因犯罪情節、客觀情狀並非完全相同,致量刑因子並非全然一致,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援引他法院類似型態犯罪所為判決量刑之結果,認本案原審法院對其量刑、定應執行刑有所歧異,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實際上,被告援引之二則案例所涉及之犯罪行為人,於各該案中均就全部犯行坦承認罪,與本案具體情狀明顯不同),顯有誤解,且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此部分所述亦非適法之具體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之誤解或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扣押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各1枚 │該等印文均在「阿發」交付被害人郭淑慧│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 │之偽造公文書「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 │ ├──────────────┤ │請表」上。 │ │ │偽造之「金管局林正文」印文 │ │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1枚 │該印文係在「阿發」交付被害人許張玉環│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 │之偽造公文書「臺灣省臺南市地方法院公│ │ │ │ │證處申請表」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