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6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紘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紘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紘憲(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涉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高文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文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舌尖外傷、右側胸口挫傷疼痛、右側手肘及前臂挫傷併右前臂瘀青、右側膝部挫傷、右髖外側大片瘀青及右足踝外側外傷及右足背腫脹瘀青等傷害。廖紘憲駕車肇事後,即將車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見高文堂因車禍受傷,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廖紘憲,始悉上情。
二、無罪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紘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被告廖紘憲之供述、告訴人高文堂、蕭宇隆之證詞,及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廖紘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高文堂發生車禍,惟辯稱伊因趕時間上班,遂將其本人之機車駕照交與高文堂,並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實務上對於逃逸之認定,則認為「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依上揭事證,上訴人當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亦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被害人復未允許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及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逃逸」之主、客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駕車與被害人高文堂發生車禍等情,固與證人高文堂證詞相符,並有公訴人所舉之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證人高文堂於警詢即供稱:「我當時騎乘000-000普重機車沿○○路西側○○○起步(西往北)欲返回住家,我已經進入車道往北直行中,因當時車子很多所以我騎在靠近中間黃線位置,突然一部自小客車從我後方撞上我的機車,導致我失控往對向車道滑倒而發生此交通事故,對方自小客車男性駕駛(即被告)撞到我後將車輛停靠在前方約30公尺處,他下車後過來問我人有沒有怎樣及有無報案,路人回答已經有報警,他就返回車上拿了一張他的駕駛執照給我‥‥隨後他就要離開現場‥‥但他還是不理會我就走向他的車子駕駛車輛朝北方離去」(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你在警局有告被告逃逸,且你說被告沒有留下聯絡電話,也沒有實施救護就離開?)當時被告只有留給我一個機車駕照」(偵卷第12頁)。另本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肇事人肇事後留下駕照給被害人,被害人要求肇事者不能離開,肇事者隨後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通知(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始至交通小隊報到說明」等情,亦有該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於車禍現場確實有將其機車駕照留給被害人無訛。
六、綜合上情,被告於離開車禍現場前,確有將其機車駕照交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尚無逃避肇事者身分,自現場離去之犯意,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有誤,而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