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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陳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宗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宗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共10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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