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麗鈺(原名賴麗玉)
- 選任辯護人
-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麗鈺部分撤銷。
賴麗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玉及Francois Lionel Dubois均未取得律師資格,2 人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Francois Lionel Dubois在香港設立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 000 公司,受瑞士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復在臺灣設立○○○○○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被告賴麗玉擔任負責人,再由賴麗玉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公司為告訴代理人,代○○○公司對莊靖君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而辦理訴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因認被告賴麗玉共同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意圖營利」,而有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行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始構成本罪,其中關於「意圖營利」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中取得利益而言。倘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則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Francois LionelDubois、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全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莊靖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中,由其以○○公司為告訴代理人,代○○○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㈠○○公司受○○○等數十家國際知名公司委任,在中華民國智慧財產侵害案件擔任鑑定人及告訴代理人,已長達近30年,從未遭法院禁止,何以在此案會認為違法,被告顯無違法性之認識;
㈡我國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律師強制代理,被告早於91年間即擔任告訴代理人及鑑定人,配合檢方提出告訴或洽談和解,○○○公司每年支付○○公司固定年費美金6 萬5 千元,提起告訴僅為眾多業務之一,尚有鑑定、講習等業務,針對開庭並無另外再收取費用,無從個案訴訟中獲取利益,無營利意圖,亦無破壞司法威信;㈢○○○公司與被告處於長期信任關係,知悉被告並非律師,由○○○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即可得知被告為○○○公司之中華民國境內法定代理人,被告對外從未宣稱自己有律師資格,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要件不合;㈣被告領取固定薪資,在103 、104 年處理案件均高達1300件,105 年因本案起訴僅處理600 件,106 年更因本案原審判決在1 至7 月只處理275 件,然○○○公司支付之年費及被告之薪資,並未因上開案件數而有不同,益徵被告並無以此營利;㈤再者,被告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後,和解金部分捐助公益團體,部分匯回○○○公司,被告分文未取,此為○○○公司在亞洲地區9 個國家之經營方式,並無任何個案可使被告有營利之可能;㈥上開莊靖君案是保二總隊查獲後,再請被告依○○○公司之授權,提出鑑定書及刑事告訴狀,被告係被動依檢警指示作為,檢察官卻突為起訴,法律見解前後不一,實令人無所適從;㈦承辦檢察官在偵訊稱「我打算用這個案子試試看法院的意見」、「我們就起訴一件讓法院判看看」,足見其並無被告違法的確信,況法院針對相似案件亦有不同之認定,難以期待被告有違法性之認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2 第35至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均未取得律師資格,Francois Lionel Dubois於香港○○公司擔任經理人,負責臺灣區業務,受○○○公司委託,收取年費,辦理智慧財產相關活動,協助海關、檢警司法單位查緝及辨識仿冒品,如有發現仿冒侵害商標權事件,則依個案授權代○○○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則擔任臺灣○○公司負責人,受○○○公司等數十家國際知名公司委任,在中華民國智慧財產侵害案件擔任鑑定人及告訴代理人,○○○公司早於79年間即委任台灣地區人員為告訴代理人及鑑定人,被告於91年間即受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及鑑定人,○○○公司與○○公司簽有服務契約,每年支付○○公司固定年費美金6 萬5 千元,○○公司之業務為市場監督有無侵權或仿冒、對仿冒品為鑑定、配合檢警執法調查、處理法院訴訟程序、出庭作證確認仿冒品及提供專業意見等,○○○公司通案授權被告擔任中華民國境內法定代理人,針對個案並有個案授權,被告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因案件數而有不同一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供述明確(偵卷第8 頁,他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43至47、68至73頁),並有鑑定證明書、台北地院79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高雄地院91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等相關書類、授權委任狀、服務契約、僱傭合同、存摺影本、案件數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56、90至219 頁,本院卷1 第163 至197 、349至367 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由○○○公司通案概括授權,在我國以告訴人及鑑定人之身分,處理侵害○○○公司智慧財產權相關民刑事業務之人員,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因個案提告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誠屬有據,應可採信。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莊靖君一案中取得任何利益,縱使其以告訴代理人名義,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尚難遽論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
㈡上開莊靖君仿冒商標法案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於104 年3 月26日執行搜索,扣得相關仿冒商品,被告再於104 年4 月20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狀,保二總隊於104 年11月11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受理後於105 年4 月8 日定期傳喚被告及莊靖君,並於105年5 月2 日將被告由告訴代理人改以違反律師法之嫌疑人訊問,於同年5 月5 日將被告及Francois Lionel Dubois簽分他案偵辦,並於同日起訴莊靖君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保二總隊警察蘇川博於本院證述:莊靖君是我偵辦的,我去找被告來鑑定,因為警方沒有鑑定能力,我們單位跟被告配合蠻久了,之前○○○案件鑑定都是請○○公司幫我們做鑑定,因為他們有出具授權委任狀,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是具有鑑定能力的人。以往○○○的案子不一定會提刑事告訴,因為我們有扣案證物會請被告即○○公司幫我們鑑定,案子結束要移送時我們會問被告即○○公司有無要提告,被告會視個案決定,不一定會提告,在被告提告前我從來沒有問過被告是否要和解金,我沒有受理過被告不提告是因為她拿了和解金所以才不提告的事情。莊靖君案是我在網路巡邏看到去偵辦的,是我的自偵案件,不是告訴案件。我過去所查辦的案件,均與○○公司給我們的資訊無關,○○公司沒有提供過情資。我辦○○○仿冒案件,沒有說查辦之後跟○○公司達成和解而沒有移送的,我們單位規定這種案件不管他們有沒有提告,都要移送,就算罪證不足也要函送,和解是他們的事情,跟我們無關。○○公司的鑑定報告資料比較完整,所以找他們做○○○的鑑定,鑑定不用錢,我沒有找過其他機關做○○○的鑑定,但是別的品牌會請別家做鑑定,例如愛迪達就找貞觀法律事務所,BMW 就找文彬法律事務所,據我所知,這些事務所分二種,一種是商標權人直接授權,像被告這樣有授權委任狀,可以直接鑑定,一種是轉寄給商標權人請他們自己鑑定,再代開鑑定報告,實際上沒有鑑定能力。○○公司提告與否的標準為何,我不知道,我自己的觀察是二手轉賣比較輕微的就不提告,累犯或數量比較大的就提告等情相符(本院卷1 第394 至403 頁),復有莊靖君警詢筆錄、採證照片、FB網頁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移送書、辦案進行單、刑事委任狀、被告偵訊筆錄、簽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 至14頁,偵卷第1 至2 、35、38、43至47頁)。由上可知,被告針對莊靖君一案,並無主動查緝或請求警方偵辦,而是在保二總隊查獲後請其鑑定時,始提出刑事告訴,依證人蘇川博所述,被告沒有因為拿了和解金所以才不提告之情事,就此而言,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本件提告有何營利意圖。
㈢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此觀上開條文內容自明。另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稱「辦理訴訟事件」,除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訴訟相關之書狀外,刑事訴訟尚應包含起訴前之告訴階段,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固屬律師法所謂之「辦理訴訟事件」,惟徵諸現今社會活動之現實,公司、法人、合夥事業、獨資商號或事務所,多設置法務部門,聘僱人員專門從事該公司、法人或商號之法律相關事務,其中亦多有涉及該公司訴訟事務或撰狀、代理出庭之情事,甚至占其職務內容大多數之情形,亦非鮮見,若以該等人員為取得僱用人所發給之薪資,而辦理其僱用人所涉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即將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視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行為,顯然昧於社會現實,並強將社會多數人之慣習入罪化,而擴大刑罰之範圍,當對社會、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是上開「意圖營利」自不宜擴張解釋,應針對在個案牟取相當於律師報酬之對價者,始符合法規範目的。本件被告係受○○○公司授權提出刑事告訴,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無另有獲利,業如前述,實難認定其提告有何個案之營利意圖可言。再者,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律師,且由○○○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即可得知被告為○○○公司之中華民國境內法定代理人,等同○○○公司之法人格,其為自己提出告訴,顯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當難率爾將被告與該罪相繩。
㈣參以被告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後,和解金部分捐助公益團體,部分匯回○○○公司,被告分文未取,此為○○○公司在亞洲地區9 個國家之經營方式,並無任何個案可使被告有營利之可能一情,業據同案被告Francois Lionel Dubois於偵訊供述明確(他卷第20頁),核與證人賴志銘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7頁),並經被告提出○○公司函文、匯款明細、和解金匯入明細、匯款單附卷可憑(本院卷1 第67至95、199 至269 頁),足見被告並無因個案之提起告訴取得任何利益,至為灼然。又刑事告訴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一般公司授權委任職員提出告訴者,所在多有,被告亦無對外宣稱其有律師資格,本件復無營利之證據,當難率論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可言。況且○○公司為○○○公司告訴代理人行之有年,業如前述,我國在違反商標法或違反著作權法之影音視聽著作方面,亦多存有此一由商標權人或著作權人授權委任提出刑事告訴之情況,並不認為該告訴代理人有何違反律師法一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可按(本院卷1 第449 至465 頁),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營利意圖係指在辦理之個案上獲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的費用或對價,此為歷來實務見解所是認,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157 至161 頁),本件被告並無在莊靖君一案受有任何利益,亦乏證據可認其有因其他個案受有個別利益,自難認其有何意圖營利違反律師法之犯行。
㈤末查,承辦檢察官陳昆廷在105 年5 月2 日偵訊時稱「我打算用這個案子試看看法院的意見」,於105 年8 月15日偵訊時又稱「那我們就先起訴一個案子讓法院判看看」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有偵訊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1 第329 至331 、433 至448 頁,本院卷2 第23至24頁),足見檢察官只打算衝撞法院之見解,並無被告違法之確信。況且,該檢察官已於本案之前,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89 、19300 號對於類似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無罪,現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審理中(本院卷1 第449 至465 頁),益徵該檢察官在本件之前,早已起訴類似案件,其無法之確信,未能詳為舉證,卻以起訴給法院判看看之方式偵辦案件,實不可取。又被告係○○○公司授權之中華民國境內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處理該公司智慧財產民刑事業務,領取固定薪資,不因提告案件數量而受有其他利益,歷年之和解金除捐助公益外,均匯回○○○公司一節,業如前述,足徵其並無因莊靖君一案另受利益,原審以○○公司向○○○公司收取年費即屬營利而認被告違反律師法,實對「營利」之認定過於寬鬆,有違律師法上開規定之目的,顯不可採。蓋若此種領取固定薪資之受僱人均屬營利,則公司法務人員領取固定薪資代理公司提起告訴或從事訴訟行為,豈非均可成立此罪,豈非等同告訴須律師強制代理或僅能無償為之?律師法上開「意圖營利」之所指,參諸實務相關案件,應係指收取相當律師報酬而言,○○公司之成立,本即以保護○○○公司之智慧財產為目的,倘認被告受○○○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負責人向○○○公司收取年費有為告訴代理人之行為即屬違法,豈非箝制○○○公司僅能每件侵害商標案件均須委任律師,始能提告?此顯與律師法上開規範目的相悖,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明定之「意圖營利」,係指意圖從辦理訴訟中取得利益而言,被告係受○○○公司通案及個案授權提出告訴之告訴代理人,領取固定薪資,並無因辦理個案另獲取利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另受有何等利益,關於被告辦理之其他案件和解金,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係由○○○公司收取或公益捐助,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自該等案件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以上開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