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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裝錶手提箱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該等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均行銷多年,且其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詎甲○○於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再於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等處,以每件賺取利潤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轉售予知悉為仿冒品之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苓雅區○○○街十二巷二號前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及錶手提箱四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及現場照片三十五幀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綦詳及鑑定人員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主任劉廷耀鑑定屬實,且有附表所示公司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竟仍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保證,被告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微,且損及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及查獲之仿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用以置放上開仿冒錶之手提箱四只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扣案仿冒商品種類        │數量(只)  │
  ├────────────┼──────┤
  │ROLEX錶            │九          │
  ├────────────┼──────┤
  │CARTJER錶        │三一        │
  ├────────────┼──────┤
  │AP錶                  │八          │
  ├────────────┼──────┤
  │GUCCI錶            │三十        │
  ├────────────┼──────┤
  │OMEGA錶            │七          │
  ├────────────┼──────┤
  │IWC錶                │八          │
  ├────────────┼──────┤
  │RADO錶              │三          │
  ├────────────┼──────┤
  │BVLGARI錶        │三          │
  ├────────────┼──────┤
  │PLAGET錶          │三          │
  ├────────────┼──────┤
  │VACHERU錶        │十一        │
  ├────────────┼──────┤
  │CHANEL錶          │四          │
  ├────────────┼──────┤
  │浪琴錶                  │三          │
  ├────────────┼──────┤
  │ORIS手錶            │三          │
  ├────────────┼──────┤
  │賓士錶                  │四          │
  ├────────────┼──────┤
  │PATEK  PHILIP│四          │
  │PE手錶                │            │
  ├────────────┼──────┤
  │CD手錶                │四          │
  ├────────────┼──────┤
  │MONTBLANC錶    │四          │
  ├────────────┼──────┤
  │PANERAI錶        │四          │
  ├────────────┼──────┤
  │DUNHILL錶        │三          │
  ├────────────┼──────┤
  │LV手機吊飾錶          │二三        │
  ├────────────┼──────┤
  │LV皮夾                │十一        │
├────────────┼──────┤
  │CHANHILL髮夾    │十三        │
  ├────────────┼──────┤
  │HERMES皮包        │五          │
  ├────────────┼──────┤
  │GUCCI鑰匙圈        │二七        │
  ├────────────┼──────┤
  │GUCCI皮件          │九          │
  ├────────────┼──────┤
  │GUCCI手機皮件      │九          │
  ├────────────┼──────┤
  │PRADA鑰匙圈        │六          │
  ├────────────┼──────┤
  │PRADA皮件          │三          │
  ├────────────┼──────┤
  │SALVADRE鑰匙圈  │一七        │
  ├────────────┼──────┤
  │LV皮箱                │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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