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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元良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王文寶
- 選任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元良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元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王文寶無罪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元良、王文寶與許永清(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組仲介兩岸假結婚人蛇集團,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元良與透過報紙廣告應徵人頭老公之黃榮郎(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洽談至大陸假結婚事宜,復經王文寶告以免負擔交通、食宿等開銷且可獲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等條件,王文寶並陪同黃榮郎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福建與假結婚對象即當地女子林月平(檢察官另行通緝)相親,事後黃榮郎復於99年12月31日,再度前往大陸與林月平假結婚,回臺後於100 年2 月1 日,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林月平來臺團聚,非法使之於同年5 月22日入境。黃榮郎另於100 年6 月17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月平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電子資訊檔,再於同年6 月28日行使上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移民署核准發給林月平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許可等各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徐元良、王文寶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徐元良、王文寶涉犯上揭罪嫌之論據,無非係徐元良承認依許永清指示面談應徵赴大陸結婚之黃榮郎,核與許永清之供證相符;王文寶承認與黃榮郎搭乘同班機出境至大陸結婚,且黃榮郎自白假結婚並指證王文寶告稱相關報酬等條件,此外輔以黃榮郎、王文寶、林月平等人入出境紀錄、黃榮郎與林月平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戶籍登記、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留證,以及扣案上載「徐、黃文宗宗……」之面談提示字條等資料,據認徐元良、王文寶與黃榮郎有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訊據徐元良、王文寶均堅決否認犯行,併渠等辯護意旨:
㈠、徐元良辯稱:伊是向黃榮郎說明真結婚事宜,且見黃榮郎無結婚條件,即不願再為之辦理,要他自己與許永清聯絡。再者,伊縱涉入黃榮郎與林月平之結婚過程,亦祇是向黃榮郎大略說明大陸女子之身家條件,加上於99年4 月13日駕車載送到小港機場搭機,然此均僅著手使林月平非法入境來臺前之預備行為而已。況且,黃榮郎該次至大陸與林月平結婚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同年6 月30日均遭高雄市前鎮警分局查扣,伊於同年7 月初即遭檢警調查並被限制住居而知牽涉不法,日日提心吊膽,憂慮牢獄之災,已不可能再指示或協同黃榮郎完成後續使林月平來臺事宜,詎黃榮郎猶數度赴陸,另行洽辦與林月平之結婚證明文件回臺辦理戶籍登記,並據以申請使之來臺團聚與依親居留,此皆伊所不知,更無任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
㈡、王文寶辯稱:伊僅是遭人蛇集團誘惑去大陸結婚的遊民,雖於99年4 月13日與黃榮郎搭乘同班機出境,但伊本身亦是要去結婚的,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那件案子認定明確;伊此前並未見過黃榮郎,亦未對他說到大陸假結婚不用負擔食宿及交通開銷且可得5 萬元報酬,伊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此外,檢察官錯指伊於同年12月31日出境,明顯與伊入出境紀錄不符。
五、經查:
㈠、徐元良與許永清共組兩岸假結婚人蛇集團,合作仲介徐元男、潘麒閔、林志雄、李嶸松、周憲文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使之非法入境來臺。又徐元良與應徵人頭老公之黃榮郎洽談至大陸假結婚事宜,嗣於99年4 月13日,黃文寶、黃榮郎搭乘同班機透過金門小三通方式轉赴大陸福建地區,黃榮郎、黃文寶於該次停留大陸期間,分別與大陸籍女子林月平、李金華相親並結婚,返臺後,黃榮郎更數度出境到大陸另行申辦與林月平之結婚,並回臺向移民署申請林月平來臺團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申辦林月平之依親居留獲准,林月平嗣自101 年2 月8 日起迭次入境來臺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998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等)案卷暨確定判決,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含班機編號)明細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保證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頁32、70-72 、76-78 、138-141 ,本院卷頁183 ),上開事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堪認無誤,徐元良謂其與黃榮郎係面談到大陸真結婚之辯解,並不可採。
㈡、
⑴、黃榮郎承認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於99年4 月13日至17日至大陸福建與當地女子林月平相親並為虛假之結婚登記(見警卷頁3 反-4,原審卷㈠頁130 反、155 ),亦坦言之後更如附表甲編號4 至6 所示,三次自行出境至大陸重辦結婚事宜,供承:由林月平帶伊去她們那裡,因林月平之前在三峽的戶口沒有辦離婚,伊把林月平的戶口退掉,辦離婚後再結婚,伊並親自去移民署申辦林月平來臺團聚等語(見警卷頁18反,偵卷頁64,原審卷㈡頁52-53 )。核與林月平證稱:第一次99年4 月相親(在大陸)有結婚登記,但因為(在臺灣)前次離婚手續尚未完成,所以未通過,之後黃榮郎又自己一個人來幾次,從廈門坐火車到福清,伊去接他來住,99年12月底再次辦理結婚等情相符(見警卷頁21)。而黃榮郎上述如附表甲編號2 、4 至6 所示出境之各該期間,徐元良皆在臺灣,有其未出境之紀錄可佐(見警卷頁142 ,本院卷頁181 ),並無疑義。
⑵、黃榮郎不利徐元良之指證反覆不定,或謂在大陸結婚期間遇到徐元良(見警卷頁11),或謂不曾在大陸見過徐元良(見原審卷㈡頁53反-54 ),查對徐元良、黃榮郎之出境紀錄,渠二人各別出境之期間未有重疊(見本院卷頁181 、183 ),足見黃榮郎上開矛盾之供述,前者顯不可採,後者則屬實情。徐元良固不諱言依許永清指示與黃榮郎面談說明,並駕車載送黃榮郎及王文寶到小港機場搭機(見偵卷頁73,原審卷㈡頁59反),然抗辯未曾帶同黃榮郎至大陸與林月平結婚,顯非無憑,可予採信。
㈢、
⑴、犯行之「著手」,係犯罪預備之終點、未遂之起點,其判斷標準在於定型化「犯罪行為」之開始實行(刑法第25條第1項參照),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 號、30年上字第684 號等判例就此揭闡: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開始實行而言,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預備或準備,不得謂為著手。察考現行刑法關於未遂之整體理論,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及法益保護功能,係採行學理上之「客觀未遂論」,不採「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即主客觀混合未遂論)」(刑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未遂犯於有明文規定之例外時始加以處罰,可知未遂犯係刑罰擴張事由,本諸保護法益功能,依客觀未遂論之立場,「著手」之判斷,自以行為具有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危險為必要,以免流於寬濫。
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一禁止規定為構成要件。為維護臺灣地區社會之安全與穩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判斷,以假結婚配偶名義,矇混申請團聚獲准入境來臺,係規避管制之脫法行為,其目的正係上開法規範所欲規制者,手段之評價自屬「非法」。於兩岸假結婚真來臺打工或賣淫之犯罪模式,與大陸地區人民成立虛偽之婚姻關係,固為依犯罪計畫之起始步驟(主觀未遂論或印象理論),然苟未據此身分關係展開申請來臺之行動者,客觀上尚不至對防止該等假配偶非法進入臺灣之法益產生危害(客觀未遂論),故從事或參與使人頭至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相親甚至結婚之行為者,仍屬上開犯罪之預備階段。
⑶、關於黃榮郎與林月平假結婚事宜,徐元良既僅面談黃榮郎且載送至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關於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而言仍屬預備行為,殆無疑義。除非黃榮郎本於與徐元良間初始犯意聯絡所形成之整體犯罪意思,且申辦林月平入境來臺所憑據之配偶身分,是承諸該次出境在大陸所成立婚姻關係而來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甲編號2 、附表乙Ⅰ欄所示)。否則,倘是黃榮郎因非共同意思形成時所逆料之情事而另行起意所為,則難謂此係以初所形成之犯罪共同意思推由黃榮郎分擔實行之行為,自難令徐元良同負是項罪責。
㈣、
⑴、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意思所形成由多數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彼此互為利用、補充而共同加工之犯罪整體。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共犯(含共同正犯)之處罰,立基於犯罪參與者惹起之法益危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正犯概念,無非係行為人以其他犯罪參與者為媒介之因果關係擴張,故單純出於部分正犯本身而非基於共同意思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此與其他參與者之所為無因果關連性時,由於後者對結果之發生無強化或影響作用,自無責任可言。質言之,多人初始雖有一致形成之犯罪意思,由部分人分擔非構成要件行為,然倘最終結果係由於實行正犯另外之條件或原因而來,因原非構成要件行為對結果之發生並無貢獻或影響,其不屬犯罪結果發生之條件,顯亦無法成為具相當性之原因,自不能令其擔負罪責。
⑵、調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等案卷顯示,警方於99年6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許永清住處查扣黃榮郎與林月平之婚姻證明文件(如附表乙Ⅰ欄所示,見本院卷頁405-415 )。比對黃榮郎向移民署申辦團聚入境許可與依親居留、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所檢附之婚姻證明文件(如附表乙Ⅱ欄所示,見警卷頁83-88 ,本院卷頁423-428 ),兩者固均證明黃榮郎與林月平之婚姻關係,然所載結婚登記日期與結婚登記證號有別,公證文件證明之結婚證原件各異,顯係於不同時期所核發證明事項截然殊異之證明文件。
⑶、黃榮郎憑向移民署申辦團聚入境許可、依親居留之婚姻證明文件,並非徐元良於99年4 月13日載送至小港機場搭機之該次前往大陸與林月平結婚(代稱A結婚)之如附表乙Ⅰ欄所示文件,而係其嗣後三度自行往返大陸所洽辦之如附表乙Ⅱ欄所示之另起結婚(代稱B結婚)暨證明文件。揆其所以,除林月平猶有既存之婚姻登記未解消外,不外乎如附表乙Ⅰ欄所示婚姻證明文件於同年6 月30日遭警方查扣致而無法執以辦理之緣故。卷查無證據顯示徐元良、王文寶預知或嗣知黃榮郎與林月平原A結婚存有無法為後續流程憑證之瑕疵,亦乏渠二人知悉、介入或參與黃榮郎其後復三度前往大陸辦理B結婚且據以登記戶籍並申辦入境來臺等事證,自難認渠等就黃榮郎嗣後之個人行為有若何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當初徐元良與黃榮郎之面談及載送搭機;王文寶之同行赴陸,渠等上開作為,之於林月平能否以大陸籍配偶身分入境來臺有關者,充其量乃如附表乙Ⅰ欄所示A結婚關係暨其證明文件,惟該等文件既遭警方查扣,則徐元良、王文寶上開本不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令寬認曾設定指向結果發生之作用,然斯等貢獻或影響,實際上已然呈現因果關係之遮斷狀態。又黃榮郎據以申辦林月平入境來臺所憑之婚姻關係暨證明文件,既無從認定與徐元良、王文寶有所關連,自難令渠等與黃榮郎共負責任。
㈤、
⑴、徐元良涉嫌仲介兩岸假結婚人蛇集團犯罪,初於99年7 月5日起即遭警詢調查(見調卷﹙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9900 號﹚頁354 ),經前述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等另案判決處以罪刑確定。徐元良於上開案件不諱言介入所帶領至大陸假結婚之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等人頭老公在臺結婚戶籍登記與申辦配偶入境相關事宜,略供承:胞弟徐元男部分,有按照國家辦理結婚的程序辦理並申請來臺(見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9 號﹚頁60反);伊有教表哥李嶸松如何到海基會辦認證,如何到移民署申請讓老婆來臺團聚(見同上調卷頁61反);伊有教客人潘麒閔幫老婆申請來臺團聚應該具備何文件,伊告訴他這些事情,然後由他自己去申請(見同上調卷頁65反)。
⑵、對照之下,徐元良就相同之本案事態,卻堅決否認知悉、指示或參與黃榮郎之後數度往返兩岸申辦與林月平之結婚登記與入境等情,抗辯其從遭警察調查起,即開始長達三年纏身的官司,整日耽憂繫獄,根本不知黃榮郎之後復數度自行前往大陸結婚並回臺辦理戶籍登記且申請配偶來臺等情。揆以早在黃榮郎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於同年7 月13日再度自行赴大陸地區之前,徐元良確已於同年月5 日遭警方調查涉案罪嫌,更遭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見本院卷頁419 ),上開所辯無暇他顧之境況,尚非無稽且合於情理,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⑶、黃榮郎由於原所未預期之障礙,以致更數度往返兩岸辦理與林月平之結婚事宜,並無事證顯示此為徐元良、王文寶所知悉,業如前述(如前揭項次:㈡⑴、㈣⑶、㈤⑵),而黃榮郎關於赴大陸假結婚之情節,固有若干不利徐元良、王文寶之指證,但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見前揭項次:㈡⑵,並詳下述)。又公訴意旨依卷證主張黃榮郎係獨自一人洽辦結婚之戶籍登記,關於是否受何人指示一節,黃榮郎僅避重就輕供稱「時間久了,不記得誰叫我去申請的」(見偵卷頁64),未曾為徐元良或王文寶之不利指證。衡諸徐元良透露曾對人頭老公說明女方嫁來臺灣找工作要負責生計,人頭老公可從中抽成(見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96 號﹚頁216 ),是不能排除黃榮郎因利所驅,於A結婚證明文件遭查扣後,另行起意辦理B結婚暨其證明文件,進而為戶籍登記並使林月平非法入境來臺打工,則針對黃榮郎逾原意思聯絡範圍外新生情事之相關作為,徐元良與王文寶究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並未立證佐實,姑不論其錯指王文寶於99年12月31日出境一節(見起訴書頁4 第1-2行),核與王文寶是日並未出國而無出境紀錄之客觀事實衝突(見警卷頁31、140 ),應予摒棄,公訴意旨逕以徐元良、王文寶共組仲介兩岸假結婚人蛇集團,徒遽推想渠等與黃榮郎間有犯罪之共同意思,實難憑採。
㈥、王文寶固不否認於99年4 月13日與黃榮郎同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然堅稱其本身亦是前往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許永清叫林志成帶同辦理出國相關證件,尚非虛捏。
⑴、訊據①許永清供證:王文寶也是去大陸結婚的,伊未僱用他帶黃榮郎去,王文寶自己行動都不方便,要請伊也會請一個有行動能力的人(見警卷頁39反-40 ,原審卷㈡頁68反)。
②王文寶自陳其髖關節壞死,行動非常不便(見警卷頁29),與黃榮郎指稱王文寶跛腳之情一致(見警卷頁10反)。③徐元良供證:王文寶是案外人林志成所找的遊民,王文寶與黃榮郎沒有誰帶誰去大陸結婚的問題,其二人是許永清安排「兩人同行、結伴而去」,在大陸地區接應的人是許永清女友「李應萍」,到了大陸福建的入境處,「李應萍」早就等候在那邊接了人再帶領至「林萬松」處安排相親(見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96 號﹚頁215 ,警卷頁57-58 ,本院卷頁37、39、41)。④林志成供證:王文寶是伊所招募到大陸結婚之人,伊並為之代辦戶籍文件及單身證明(見警卷頁49反-50 )。⑤尤以王文寶於前述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等案件中,確係因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金華假結婚之角色,被訴與許永清、徐元良、林志成等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按此與王文寶本案被訴帶同人頭老公黃榮郎赴大陸與林月平假結婚並非同一案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9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可考(見警卷頁96-1 11 )。以上事證,足證王文寶之抗辯屬實,可予採信。
⑵、黃榮郎固迭指王文寶語以至大陸假結婚可獲得5 萬元報酬,且免負擔機票、食宿及交通等開銷云云,然為王文寶所堅決否認。茲王文寶與黃榮郎經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渠等共犯本案罪行而為訴訟上之共同被告,上開不利指證,不唯僅是王文寶之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甚且與上述諸項事證相左,證明力低落。何況,縱令王文寶曾對黃榮郎為上開告稱,考量王文寶亦為相偕同赴大陸假結婚之身分,上開話語是否祇能作勸誘或引致黃榮郎犯罪之解讀,而非祇是向黃榮郎表陳自己擔任人頭老公結婚之對價或條件,容非無疑。參以徐元良供述:黃榮郎指稱王文寶說可以拿到5 萬元,事實上是許永清和黃榮郎談條件(見本院卷頁38),亦屬對王文寶有利之證據,勾稽相關事證以觀,黃榮郎上揭不利王文寶之單方指證委不足採。
六、關於黃榮郎堪認係另行起意之假結婚戶籍登記並據以使林月平非法入境來臺等犯行,綜據前揭事證,洵不足以證明徐元良、王文寶有犯罪參與之若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徐元良、王文寶本案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㈠、原審失察前揭有利徐元良之事證,遽認其罪證確鑿,容有失當,徐元良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㈡、原審就王文寶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別無其他舉證,主要猶憑共犯兼原審共同被告黃榮郎之不利指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洽云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甲 ┌──┬──┬──────┬─────────────┬─────────────┐ │編號│年 │月日 │事實摘要 │卷證 │ ├──┼──┼──────┼─────────────┼─────────────┤ │ 1 │98 │7 月7日 │徐元良、許永清於98年12月3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 │年 │ ︱ │日、起,迄99年3 月17日止,│度上訴字第1381號、101 年度│ │ ├──┤ │共同仲介徐元男、潘麒閔、林│上易字第998 號、102 年度上│ │ │99 │3 月17日 │志雄、李嶸松、周憲文等人頭│訴字第364 號確定判決。 │ │ │年 │ │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 │ │ │ │並在臺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 │ │ │ │ │,且使之非法入境來臺。 │ │ ├──┤ ├──────┼─────────────┼─────────────┤ │ 2 │ │4 月13日 │黃榮郎、王文寶搭乘同班機出│旅客入出境紀錄(含班機編號│ │ │ │ ︱ │境、同班機返臺入境。 │)明細表(見警卷頁32、138 │ │ │ │4 月17日 │ │-141,本院卷頁183 )。 │ ├──┤ ├──────┼─────────────┼─────────────┤ │ 3 │ ★│6 月30日 │許永清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 │ │ │ │遭警方搜索查扣黃榮郎與林月│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平之如附表乙Ⅰ欄所示婚姻證│、相關婚姻證明文件(見本院│ │ │ │ │明文件。 │卷頁367-386 )。 │ ├──┤ ├──────┼─────────────┼─────────────┤ │ 4 │ │7 月13日 │黃榮郎出境、返臺入境。 │旅客入出境紀錄明細表(見警│ │ │ │ ︱ │ │卷頁32、138 ,本院卷頁183 │ │ │ │7 月16日 │ │)。 │ ├──┤ ├──────┼─────────────┤ │ │ 5 │ │12月29日 │黃榮郎出境、返臺入境。 │ │ │ │ │ ︱ │ │ │ │ │ │12月30日 │ │ │ ├──┤ ├──────┼─────────────┤ │ │ 6 │ │12月31日 │黃榮郎出境、返臺入境。 │ │ │ ├──┤ ︱ │ │ │ │ │100 │1月1日 │ │ │ ├──┤年 ├──────┼─────────────┼─────────────┤ │ 7 │ │1 月31日 │黃榮郎向移民署申請林月平來│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 │ │ ︱ │臺團聚。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 │ │ │2 月1日 │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 │ │ │ │ │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見警│ │ │ │ │ │卷頁76-78 )。 │ ├──┤ ├──────┼─────────────┼─────────────┤ │ 8 │ │5 月22日 │林月平入境來臺。 │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見警卷│ │ │ │ │ │頁137 )。 │ ├──┤ ├──────┼─────────────┼─────────────┤ │ 9 │ │6 月17日 │黃榮郎申辦與林月平之結婚戶│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頁84│ │ │ │ │籍登記。 │)。 │ ├──┤ ├──────┼─────────────┼─────────────┤ │ 10 │ │6 月28日 │黃榮郎申辦林月平之入境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 │ │ │與依親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 │ │ │ │ │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保│ │ │ │ │ │證書(見警卷頁70-72 )。 │ ├──┼──┼──────┼─────────────┼─────────────┤ │ 11 │101 │2 月8 日 │林月平迭次入境來臺。 │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見警卷│ │ │年 │5 月4 日 │ │頁137 )。 │ │ ├──┤ │ │ │ │ │102 │2 月15日 │ │ │ │ │年 │ : │ │ │ │ │ │ : │ │ │ └──┴──┴──────┴─────────────┴─────────────┘ 附表乙 ┌──────────────────────┬──────────────────────┐ │Ⅰ(A結婚) │Ⅱ(B結婚)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登記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登記證 │ │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 │登記日期2010年4 月16日 │登記日期2010年12月31日 │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 │結婚證公證書(﹙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5356號)│結婚證公證書(﹙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29號) │ ├──────────────────────┼──────────────────────┤ │茲證明前面的複印件與福州市民政局於2010年4 月│茲證明前面的複印件與福州市民政局於2010年12月│ │16日發給黃榮郎、林月平的結婚證字號J000000-00│31日發給黃榮郎、林月平的結婚證字號J000000-00│ │00-000000《結婚證》原件相符……。 │00-000000《結婚證》原件相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