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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達仁
- 選任辯護人
-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達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達仁為臺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總經理,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公司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迄104年3月22日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臺南市○○綠第大廈(以下簡稱○○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升降機)之維修保養廠商,劉達仁應知悉並負有訓練旗下員工維護並確保住戶使用機械升降機之安全性。劉達仁於前揭承攬期間,督導不同維修人員至系爭大廈維修系爭機械升降機,本應注意要求維修人員必須徹底保養,且須清除機坑內之垃圾、滲漏之液壓油、雜物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倘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蔓延至系爭機械升降機機間之密閉空間,恐使搭乘機械升降機之住戶逃生無門而發生傷亡事件,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陳淑美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搭乘汽車機械升降機上樓途中,因系爭機械升降機平臺下方機坑西北側上方突然失火燃燒引起大量濃煙,使遭困機間之陳淑美無法閃避,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而死亡。
二、案經陳淑美之女黃鈺婷、黃郁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0、3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達仁(下稱被告)固坦認其為○○○公司總經理,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電梯起火原因雖經鑑定為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而引起火災,縱其公司人員做例行檢查保養時,沒有將升降梯之機坑附近垃圾清除乾淨,但其等做電梯維修保養時,如果發現機坑內有積水或廢棄物時,都一定會將之清除乾淨,不可能會有易燃物垃圾殘留在機坑內,何況機坑之清潔維護也不是電梯檢查保養的標準作業項目,只是其等為了維護電梯檢查保養的工作品質,而順便將機坑內清理乾淨。再者,本件火災曾發生爆燃現象,起火點升降機間東北側上方恰有大樓瓦斯管線進入口,不排除本案可能因瓦斯管線漏氣所致。另質疑罹難者身上衣物、升降平臺死者倒臥處、地面燃燒殘餘物及升降機平臺變色處地面燃燒殘餘物經採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汽油系易燃液體,可見本件火災與液壓油或循環油等油品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公司總經理,負責督導公司承攬之相關機械設備之維修保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系爭機械升降機之維修保養廠商。於前揭○○○保養系爭機械升降機期間,被害人陳淑美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搭乘系爭機械升降機上樓途中,因該機械升降機平臺下方機坑突然失火燃燒,使遭困其中之被害人陳淑美無法脫困閃避,造成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死亡之結果等情,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王峙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82至84頁、105年調偵字第1號卷第13、14頁),還有汽車梯保養合約書(105年調偵字1號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檢驗報告書等書證在卷足以為證明。從而,上揭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失火原因是否係系爭機械升降機供電電源線短路所致?
1、系爭機械升降機機間失火燃燒,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調查鑑定,研判經排除自然發火、人為縱火、菸蒂起燃之可能性;起火處附近找到發生短路狀況之電源導線與易燃物殘跡,且起火處附近除電源導線外,未發現其他可能火源,故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起火處:「機坑西北側上端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臺南市消防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又為判明所稱「電氣因素」是否與升降機控制箱相關之電氣設備有關,原審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升降機控制箱內之保險絲線路有無因短路而造成失火情形。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火災現場所採集之證物有多條、不同線徑及種類之導線,其中照片76至80屬於不同線徑之花線短路痕,照片74及75則為單心線短路痕,此種單心線常用於室內配線的電源線;應未與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連接。升降機控制箱內之50安培無熔絲總開關,於案發時雖未跳脫斷電,然其二次側所接續之電線雜亂,除了供電給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之線路及3條主電源線至下方電磁接觸器外,尚有多條控制線未經過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直接由開關二次側接線至其他裝置供應電源,若這些線路產生短路,因故障電流較小,50安培無熔絲開關可能出現無法跳脫斷電的情況。因認本案在未能釐清相關線路供電情形下,無法僅憑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線路有熔斷情形即研判係何種線路短路而造成火災,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6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831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50頁)。
2、固然系爭機械升降機於失火時其升降機臺及電源線均在開啟通電狀態,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無誤(本院卷二第247頁)。然本件火災起火處位於升降機平臺下方機坑西北側上端,業如前述。而升降機平台下方機坑有編號4升降機迴路的電線;編號8是升降梯出口開關門馬達的電線;編號7定位開關門的定位開關,均為供系爭機械升降機使用;編號6電線則為機車道捲門使用,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考(偵二卷第52至54頁),而被告亦供稱現場有控制箱的線(黑線)、一樓鐵門的線(白線)、升降平臺兩邊按鈕的線、抽水馬達的線。按鈕的線是從控制箱出來,另白線及黑線都是由分電箱出來,抽水機的線路則從地下拉出來,並無熔斷或短路情形,亦據鑑定證人劉獻文同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堪可排除該處抽水機線路並未發生短路,係其餘供電電源線因發生短路而為本件失火原因。
3、詰之證人即前往現場鑑定之火災鑑定人劉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起火處去排除其他可能的發生原因,我們推論是電器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是最大的。」、「短路的電線有可能會留著、有可能不會,畢竟有滅火的過程,我們有做一些採比,但沒有辦法判別哪一條發生了什麼狀況。」、「現場滿多線路的,包括要往一樓上去的線,還有分電盤的線,其實都會經過這個區塊」、「現場並沒有辦法判別哪一條是哪一條。」、「因為很多的配線,到底哪一條是通往哪一條,這個我們沒有辦法事先研判。」、「到底是分電箱這一端的線路出問題,還是升降梯本身的線路出問題,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判別。」、「目前也沒有一個公認的方法可以判別到是哪一條發生的狀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文也肯定本件火災導因為電器因素。該函文並說明因為有一些線路是沒有經過保險絲的,所以如果是那些沒有經過保險線的線路發生的問題(後端短路),因為產生的電流比較小,確實有可能導致無熔絲開關沒有跳脫。又現場有很多沒有經過保險絲的線路牽涉,所以沒有辦法辨別說是哪一條線發生狀況。」、「(何謂後端短路?)就是從控制箱往後延伸的這些設備都可以算是它的後端,至少可以說不是控制箱前面的。」、「(問:從控制箱接出去的線路也有可能造成短路的原因?)是。」、(問:全部後端的線路是否是提供升降機使用?)應該是說這個控制箱,這個控制箱裡面有無分給其他人去作使用,這個要問升降機廠商比較清楚。」、「(問:除了控制箱到升降機的這些線路,有可能是走火的狀況,是否分電箱到控制箱這段也有可能?)是,因為我們無法判別到底是哪一邊的線路出問題。」、「(問:分電盤除了控制箱在用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大樓在用的分電箱?)這個部分要問大樓的水電會比較清楚。」、「因為大樓沒有管委會,我們的筆錄有問到一位王先生是義務在做他們的水電」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80頁),尚無從排除係機械升降機以外,○○大廈其他供電系統電線即後端電線先發生短路之情形,此亦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現場多條短路之電源導線無法判定為起火地點之機械式升降機所使用」相符,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復審諸證人即義務維護○○大廈水電設施之住戶王峙平證述「○○大廈是92年10月2日起造。根據留存之建造送審圖說明資料只有消防設備,並沒有電線配置的資料。案發時升降梯設備與建商起造交屋狀況相同,都沒有換過」等語(偵二卷第33頁),從而,系爭大廈既未保留完整配電線路資料,而根據現有技術,亦無法從火災後配線紛亂之電線判斷,究竟是升降機設備之電纜線路或分電箱至控制箱之電纜線路或控制箱二次側再接續其他裝置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進而導致本件火災。況○○○公司承攬系爭機械升降機設備維修保養,僅負責該大廈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機電設備之維修保養,是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既無法排除係系爭機械升降機設備以外之供電系統電纜線路發生短路,即無從逕論○○○公司應就該大廈所有供電系統機電設備未徹底保養,而盡全責之理。
4、固然系爭機械升降機臺下方機坑發現束帶殘跡如斷裂處有拉扯痕跡,有造成電線受損短路之危險,業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卷(本院卷第247頁),然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勘驗起火處之機坑西北側牆角電線,其中編號6供機車道鐵捲門使用之電源線,經鑑定證人劉獻文觀察判定「切口未形成熔珠而呈現不規則斷面,研判應係由拉扯等外力作用而斷裂,非受電弧火花熔斷,與起火原因相關之可能性較小」等語(偵二卷第83、84頁),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時,亦未認定電源導線有被拉扯斷裂情事,則電線束帶斷裂或電線斷裂究係本件火災之原因或結果,陷於未明。是本件即無從以現場有斷裂束帶殘跡,逕認定起火點附近電源線有隨系爭機械升降機使用升降而拉扯,進而造成電線受損短路而引發火災之情事。
5、綜據上開調查鑑定意見,足認本件○○大廈下室升降機機間雖發生「電氣因素」引起之失火燃燒,惟無法判斷係升降機設備之電纜線路或電機後端控制線路短路之「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而參酌上揭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公司係負責○○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之機電設備的維修保養,自難以本件火災之原因為「電氣因素」所引發,逕論係○○○公司維修人員未善盡徹底保養之義務所引致。
(四)被告是否有未注意督導維修人員清除機坑內之垃圾、滲漏液壓油等易燃物,進而造成機坑內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助燃火勢而發生住戶傷亡之疏失?
1、查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判斷:「起火處附近地面清理過程中,發現機坑西北側有束帶(參照照片47)、塑膠袋(參照照片48)、紙張、枯葉及木片(參照照片49)等易燃物之殘跡。機坑西北側上端處,除電源導線外並未發現其他可能火源或會產生熱源之物品存在,該升降機設備非防爆型,起火處周邊存在塑膠袋、紙張、枯葉、木片等易燃物品,當產生高溫電氣火花時,有可能因而導致上述易燃物品起火燃燒,故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鑑定書第5頁)。參酌警大鑑定報告以「本件機械式升降機間之機坑及油壓桿殘留之R68循環油為液態油類,液體溫度須達到引火點始能引火,以火焰等熱能接觸液體之表面,使液溫上昇至液體之蒸氣量達到燃燒之下限時,將開始燃燒。故殘留之循環油為助長火勢之因素。」、「由中油及台塑兩公司對於R68循環油之安全資料表閃火點分別為264°C及238°C,約為一般木材著火溫度260°C,依現場殘留之紙張、手套、油布等燃燒殘餘物,其燃燒溫度超過上述R68循環油之閃火點,有助長火勢之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48頁),顯見本件火災固係電線短路之電器因素所引發,然起火點附近之束帶、塑膠袋、紙張、枯葉及木片等易燃物及殘留之循環油,則為助長火勢之因素。
2、依據卷附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固僅載明○○○公司負責系爭機械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作業,是否涵蓋汽車升降機間甚至機坑環境之清潔維護(清除垃圾廢棄物等)尚非無疑。又依據內政部107年5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8614號函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亦未將機坑清潔維護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本院卷第319頁)。然證人即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期間擔任○○○公司保養組組長之韋琛在本院證述:「我們雖然是做升降梯之設備使用上安全之維護及保養,環境之清潔部分並沒有列在公司的檢查項目裡,但有關升降梯環境之清潔我們也會很注意,它算是我們服務品質的一環。例如,一般檢查升降梯設備或汽車升降梯設備,在機坑之清理,如果是機坑底部有油污、垃圾、落葉、煙蒂或積水,我們都會自行去做清除乾淨」等語(原審卷第75至79頁)。又證人即○○○公司檢查員張舜程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3月5日是我負責○○大廈之升降機例行檢查保養。我是依照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項目逐一做檢查,對於升降機下方必須做有無積水的檢查,因為積水的影響是油壓缸的底座在下方淹水的話會造成生鏽,生鏽的話油壓缸無法運行,軌道處也會生鏽,如果鏽蝕很厲害,軌道處會斷裂。另外升降機平臺下方還要清掃,因為有的住戶出入時會掉下一些東西就是垃圾,或有些住戶會把不要的紙箱丟到平臺下方,但我指的不是這棟○○大廈曾發生過的情形,清掃是為擔心會有煙蒂掉下去,引燃紙箱等易燃物」等語(104年他字2343號卷第22頁)。誠如被告供述為檢查機坑有無積水,會先清除垃圾(偵二卷第15頁背面),衡以系爭機械升降機設備包含油壓桿、油壓槽等機具,於供電狀況持續運作。其機坑為開放式,並無照明設備,南側及東南側有欄杆、東北側有鐵絲網圍籬,升降平臺往下降時,會將攔杆往下壓,方便車輛進出,平臺上升後,欄杆亦往上升,機坑經測量後,深度約為153公分各節,為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本院院卷一5第461頁)。顯然系爭機械升降機設備,若非專業檢修人員,其餘住戶或管委會實無能力自行檢修或下降至機坑內清除其內雜物垃圾,此由住戶洪贊發證述「升降機若有發現異常情況,會通知主委請維修廠商過來處理」即明(鑑定卷第28頁)。再者,案發前之104年3月5日,○○○公司確實指派證人張舜程至糸爭機械升降機檢查維修,有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可證(相驗卷第29頁),證人張舜程於當次檢查時,也確實清潔機坑,顯然業界慣例本有清潔機坑之必要性,即難以○○○公司與○○大廈住戶間簽立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並未含括清除機坑垃圾,逕而排除該部分亦屬○○○公司履行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義務。
3、固然本件火災發生已在證人張舜程維護系爭機械升降機設備16天之後,縱起火處遺有塑膠袋、紙張、枯葉、木片等物而助燃火勢,尚無從歸責非清潔公司之○○○公司應每日、隨時維護糸爭大廈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清潔。然據證人王峙平於消防局詢問時證述:「2個半月前,我跟住戶發現升降機有異音,就請○○○公司來檢修,發現油壓桿、油壓槽附近都有油壓油,他們的人來說油壓油均不夠了,建議我們更換,更換之後就沒有再發現聲音了」(鑑定書第33頁)。於104年7月30日訊問時亦供稱:「火場鑑識人員到場時我有跟他們反應說油壓缸在維護期間有換過,而我們去年有換過油壓缸的油所以油壓缸下面地板上都是油,但是在火場搶救時用水去灌水有將這些油潰淹過,現在該處乾掉是可以看得出來油潰」等語(偵2卷第33頁背面),與消防局勘查火場時發現積水抽乾後之地板殘留大量的油污(照片編號43、鑑定書第71頁)相符。而本件火災起火處為機坑西北側,由北向南斜燒(照片編號35、鑑定書67頁),而燒損最嚴重的區域集中在是機坑西面、北面、西北側(照片編號20至24、27、29、31至37,鑑定書59至67頁),機坑南側並未有大火燃燒之痕跡(照片編號22、25、30,鑑定書第60、62、64頁),可見機坑南側之油污並非燃燒後之痕跡。況證人彭譽鋒證述:「(問:你那次去換的時候,有無發現油有滲漏?)答:油有不足。(問:你換完油之後,有無做完現場所有的檢查?答:有,油箱還要清潔,還要看外部有無髒亂,因為倒油多少會噴,也是要幫人家清理乾淨,(問:油管的部分?)答:沒有。(問:你有沒有下去到機坑裡面?)答:沒有。(問:你有無確認灌入的油與抽出的油量是相同的?)答:我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0、83、87頁),顯然證人彭譽鋒並未至機坑檢查是否有滲漏液壓油,而在其更換液壓油時,也發現「油有不足」情事,綜合證人證詞及現場油漬散布機坑狀況,堪認系爭機械升降機機坑在證人彭譽鋒前往更換時,已有滲漏情形至明。
4、又本件火災經消防人員撲滅大火後,機坑西北側H型鋼油管有油布殘跡(照片編號45、鑑定書第72頁)、積水中有大量油潰(照片編號65、66、鑑定書第82頁)、油污(照片26編號43、鑑定書第71頁)、東側牆角有紙張、手套、油布(照片編號44、鑑定書第71頁)、塑膠燒熔物殘跡(照片編號41、鑑定書第70頁)、機坑西北側角落底部汙泥中有塑膠袋殘跡(照片編號48、鑑定書第73頁)、機坑西北側角落底部汙泥中有紙張、枯葉、木片殘跡(照片編號49、鑑定書第74頁)。而R68循環油為液態油類,閃火點分別為264°C或238°C,約為一般木材著火溫度260°C。以火焰等熱能接觸液體之表面,使液溫上昇至液體之蒸汽量大到燃燒之下限時,將開始燃燒。而前揭遺留之紙張、手套、油布等燃燒殘餘物,其燃燒溫度超過上述R68循環油之閃火點,即有助長火勢之影響,因而研判殘留之循環油為助長火勢之因素乙節,亦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本院卷第248頁)。顯然系爭機械升降機機坑殘留R68循環油於案發時未清除乾淨,致電線短路失火延及周圍易燃物達該循環油之閃火點,進一步助長火勢而引發本件大火乙情,應可認定。
5、至被告辯稱本件火災曾發生爆燃現象,起火點升降機間東北側上方恰有大樓瓦斯管線進入口,不排除本案可能因瓦斯管線漏氣所致云云。然現場並未發現有關瓦斯管線漏氣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現象、異常聲響或爆炸,故無法與瓦斯管線漏氣相關聯,亦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無誤(本院卷第248頁),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質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曾對罹難者身上衣物、升降平臺死者倒臥處、地面燃燒殘餘物及升降機平臺變色處地面燃燒殘餘物鑑定是否含有易燃液體,分析結果並未檢出汽油系易燃液體,辯稱本件火載與液壓油或循環油等油品無關。然系爭升降機平臺上之機車並未發現嚴重燒損情形,且由升降機平臺燒痕顯示熱源來自平臺外部。又該平臺之內面較表面有較嚴重之燒損情形,且平臺西北側又有相對嚴重之燃燒痕跡各節,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在卷(鑑定書第3頁),可見系爭火災引發大火僅限於局部區域,且時間不長,方有呈現前揭燃燒痕跡。衡以,本案係由位於地下室之機械升降機機坑下方延燒,因地下室氧氣濃度有限,燃燒後產生大量濃煙,使受困於機間之被害人因吸入濃煙導致昏迷、死亡,亦有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可考(鑑定書第4頁),顯然本案燃燒之液壓循環油有限,瞬間引發大火後即產生大量濃煙而燃盡,該燃燒後之汽油系殘餘物未必涵蓋所有火災區域,復未全面採檢所有殘餘物,即難以部分採檢未能自被害人身體或燃燒後殘留物驗得汽油系易燃液體,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知悉R68循環油滲漏時之清除方法,在證人王峙平通知漏油時,應注意漏油可能產生之危害,依照R68循環油之清除方法清除漏油,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僅派員工前來檢查(本院卷二第70頁),而未清除漏油,以致助燃火勢引發大火,導致被害人吸入大量濃煙而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疏未注意、督導不周之過失責任無訛。
(五)本件被害人陳淑美受困系爭機械升降機機間,確因大火產生之吸入大量濃煙導致昏迷,並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3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得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得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未詳為推求,以系爭機械升降機設備火災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負責督導升降機設備維修保養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詳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知悉機械升降機使用之R68循環油如有滲漏情形之清除方式。卻疏未督促員工徹底保養,且落實清除滲漏之液壓循環油,致機坑內之電纜線路因發生短路起火而助燃火勢,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本案案發後被告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120萬元,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85頁),已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內心悲痛;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與太太及成年子女同住,收入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頁),因一時疏於注意而有本件犯行,且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