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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傅治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的立法理由,應撤銷緩刑與得撤銷緩刑之差異,應在於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受後案刑之宣告,是否逾6 個月,且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而不得選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倘為肯定,因受刑人惡性重大,屬於刑法第75條之應撤銷緩刑事由,倘為否定,則僅屬刑法第75條之1 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抗告人前案(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82號,以下簡稱前案)雖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確定,緩刑期間3 年自此起算,後案(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1 號,以下簡稱後案)之犯罪時間則在105 年8 月間,其刑宣告之確定時間為106 年2 月23日,屬緩刑期間內,惟後案亦經法院宣告緩刑3 年,是受刑人並不須入監執行,前案緩刑宣告並未失其目的,後案判決時,法院既可透過前科紀錄查悉前案已獲法官宣告緩刑,倘認受刑人惡性重大,自無再給予緩刑宣告之可能,後案宣告緩刑目的當是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現竟因後案給予緩刑導致前案緩刑受撤銷,顯非合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其中所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是否應包含受緩刑宣告,立法理由未見明文。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可見倘受刑人於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有緩刑之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或緩刑前故意犯後案,經判處罪刑者,後案是不得再宣告緩刑的,此乃顯而易見的當然解釋。是立法者於修訂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時,其修法理由不可能存在後案判決違反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而諭知緩刑的想像,乃目的解釋、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立法理由前述「意即應入監服刑」者,係專指後案「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言,並不包含後案受緩刑宣告在內,此無待立法理由明文,亦無立法漏洞待填補。

㈡抗告人前案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業務侵占罪共5 罪)、6 月(詐欺取財罪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前,於105 年8 月18日前某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署押罪等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1 年9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於106 年2 月23日確定,故係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定,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06 年3 月9 日),未逾6 個月(刑法第75條第2 項參照)。是抗告人於後案所為及受宣告刑度,就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顯已逾6 月有期徒刑,自合於前述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與該條之立法理由無違,自應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至後案之原審判決,固亦受緩刑之宣告,惟此緩刑宣告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在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涵攝範圍內,前已敘明,本院應受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拘束,不受後案緩刑之宣告之拘束,特予指明。抗告人認後案緩刑宣告拘束本院,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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