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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如宜卓穎毓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治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治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傅安民」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傅安民」署押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傅治民明知沈蔡淑媛未曾向其表示願以較低價格出售座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建物予傅治民,亦無出售該建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向有意購買上址建物之段麗瓊佯稱:屋主願意以較低價格即新臺幣(下同)85萬元將房子出售給伊,且只賣給伊,不賣給別人;伊可以幫忙處理買賣房屋事宜等語,致段麗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40萬元予傅治民收受,請傅治民代為處理買賣上址建物事宜。而傅治民為取信段麗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出賣人為「沈蔡淑媛」、買受人為其胞弟「傅安民」,且已由出賣人收受訂金4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用以表示沈蔡淑媛同意出售上址建物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由段麗瓊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物交易之安全性及段麗瓊、沈蔡淑媛與傅安民。嗣因傅治民遲遲未處理後續買賣事宜,段麗瓊發覺有異,乃於105年8月18日19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沈蔡淑媛查證,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繼於105年8月19日10時許,偕同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查看,因傅治民在場而同意自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與段麗瓊商討購屋糾紛,傅治民當場為表明解決債務之誠意及安撫段麗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傅安民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該派出所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並於前揭相關欄位偽造傅安民之署名及捺指印合計5枚,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以示「傅安民」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該紙本票,繼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旋即當場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予段麗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段麗瓊、傅安民。而斯時員警為登錄資料查證傅治民、段麗瓊之身分時,傅治民竟向警方佯稱其為「傅安民」,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紀錄表上偽簽「傅安民」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以此表彰其為「傅安民」本人之意,足生損害於傅安民及警方執法之正確性。嗣因傅治民遲未履約,段麗瓊遂向員警提出告訴,經警通知傅治民到場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麗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治民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治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段麗瓊及證人沈蔡淑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以「傅安民」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張、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影本1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4頁、第16至19頁,偵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安撫告訴人段麗瓊藉以證明履約誠意已如前述,並非持以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傅安民」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詐騙段麗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交付段麗瓊行使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偽造傅安民之簽名,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偽造傅安民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為拖延及安撫段麗瓊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然該本票事後並未遭兌現,被告並未因此更獲致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參以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票面金額亦非鉅大,並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騙,並忽略私文書、本票對於本人之名譽及商業信用有重要之證明及憑信價值,擅自偽造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詐取金額多寡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至6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而撤回本件告訴(見偵卷第28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系爭本票及署押,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紙本票上所示「傅安民」之署押1枚及指印5枚,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傅安民」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紀錄表上偽造之「傅安民」署名2枚、指印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買賣契約書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契約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歸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40萬元,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清償完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傅安民│CH │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22日│新臺幣40萬元│在「發票人」欄偽造「傅安民」│警卷第16││ │No555026│ │ │ │署名1枚、指印5枚。 │頁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 文件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05年8月│土地房屋買賣│買受人乙方 │傅安民署名1枚 │合計偽造傅安民│偵卷第22││ │12日 │契約書 │ │ │署名1枚 │至26頁 ││ │ │ │ │ │ │ │├──┼────┼──────┼───────┼─────────────┼───────┼────┤│ 2 │105年8月│臺南市警察局│記事 │傅安民署名1枚 │合計偽造傅安民│警卷第17││ │19日 │員警工作紀錄├───────┼─────────────┤署名2枚、指印1│頁 ││ │ │表 │處理情形 │傅安民署名及指印各1枚 │枚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