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孟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孟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