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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董武全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孟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孟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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