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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勇輝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瑞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瑞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撤銷。

施瑞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瑞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橋頭國小側門進入該校,沿校園樓梯走上2 樓後,見樓梯口通道設有鐵柵欄阻止進入,竟攀越上開安全設備進入2 樓教室走廊,再由教室窗戶之安全設備翻越進入六年丙班,徒手竊取該班導師辦公桌內之獎學金紅包5 包(合計新臺幣【下同】16,626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㈡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高倩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上車發動電門竊取小貨車得手,進而駛離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臺西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438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西螺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4440號卷第 6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被害人高倩芸之指訴(西螺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及證人王榮華之證述(西螺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害人即橋頭國小總務主任洪菁君之指訴(臺西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螺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扣押物品收據2 張(西螺警卷第10頁、臺西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西螺警卷第11頁、臺西警卷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8 張(西螺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16張(臺西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扣案物照片3 張(臺西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西螺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西螺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西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橋頭國小替代役男的住所在前棟二樓,遭竊地點為後棟二樓,案發當時為晚上10點多,役男已就寢;另遭竊地點為後棟二樓六年級教室,因時值暑假期間且六年級學生皆已畢業,教室大部分為老師物品及教學相關資料設備,無學生私人物品,遭入侵之教室皆有翻動情形並散落的物件(包含獎學金紅包袋),學生的物品無失竊情形乙節,亦有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106 年12月5 日麥橋國總字第1060000293號函敘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換言之,被告侵入之六年丙班教室,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入侵之六年丙班教室在該校2樓,而要進入該教室走廊之2樓通道口設有鐵柵欄,被告要進入2樓教室,必須攀越鐵柵欄凌空橫越始得進入教室走廊,而該鐵柵欄之一端除與樓梯口之鐵柵門相連形成一道阻絕設施,另一端並加裝對外發射光芒狀之尖刺,故該鐵柵欄本係因防閑而設,與六年丙班之教室窗戶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如事實㈠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不致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即事實㈠)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此部分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㈠所示(即原判決主文欄諭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諭知緩刑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於緩刑期間率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校園竊盜已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業已與被害之橋頭國小達成調解並獲得諒宥,所得之贓款16,626元已悉數賠償給付完畢(原審卷第53至55頁),暨被告自陳務農,目前無收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16,626元,雖為警查獲時僅剩600 元並由橋頭國小總務主任洪菁君領受(臺西警卷第15頁),惟被告嗣後已與橋頭國小達成調解並獲得諒宥,所得之贓款16,626元已悉數賠償給付完畢,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 106年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可憑(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考量其與橋頭國小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並已給付完畢,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肆、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高倩芸達成和解,有原審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原審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家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竊得之小貨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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