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桔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即上訴人鍾桔檻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量刑太重,無法甘服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偵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轉讓對象林淑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淑娟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足徵林淑娟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需求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晚間9 時許,前往林淑娟位於雲林縣○○鄉住處(詳卷),無償轉讓淨重未達5 公克之海洛因與林淑娟1 次之事實,事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3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且敘明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轉讓毒品數量無多,且次數僅有1 次,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醬油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胞姊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一併斟酌,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堪稱妥適。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泛指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或量刑斟酌事項有何失衡之情形,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