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水泥工,須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論述: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9 公克)及其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2 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包含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猶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教訓,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