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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俊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27 巷內長億城大樓中庭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攝取適量海洛因摻水稀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郭家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與中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黃俊男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2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因而查悉上情。嗣經警傳訊黃俊男到案,並得其同意,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 頁、第90頁、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反面、第85頁及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0-25 頁、第27-28 頁、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水泥工、須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2 公克),為供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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