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子漢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木貴
- 選任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乙○○罪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之。
乙○○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甲○○部分)。
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不詳姓名綽號「發仔」(「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約定大陸地區人民每1 位成功入境臺灣,由大陸地區人民給付乙○○人民幣1 萬元之報酬,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臺招募無結婚真意之人頭配偶,「發仔」則在大陸地區接洽意圖來臺工作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再由乙○○帶同其募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頭配偶黃泰飛、范景瑜、林志雄、黃財益(以上3 人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赴大陸地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2 年3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 號○○市立圖書館前,許以新臺幣5 萬元酬金為代價,誘使黃泰飛同意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黃泰飛答應,兩人與「發仔」基於犯意聯絡,乙○○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黃泰飛護照、臺胞證,旋於102 年3 月26日,先支付人民幣1 千元報酬予黃泰飛,帶同黃泰飛經由臺中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商華清會合並拍攝黃泰飛、商華清兩人出遊、結婚宴客之照片後,黃泰飛、商華清即於同年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5969號公證書,使商華清形式上成為黃泰飛之配偶後,乙○○、黃泰飛即於同年月30日先行由金門港入境返臺。嗣乙○○在○○市立圖書館總館前,又交付新臺幣5千元酬金予黃泰飛,黃泰飛則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驗,取得該會(102)南核字第051790號證明,並於同年4 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商華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於同年5 月9 日、24日進行訪查及面談,為實質審核後,核准商華清入境,使商華清得於同年6 月2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黃泰飛於商華清順利入境臺灣後,則再獲得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
二、乙○○又於102 年3 、4 月間在臺南市立圖書館前,分別許以新臺幣6 至7 萬元、新臺幣5 萬元酬金為代價,誘使范景瑜、林志雄同意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范景瑜、林志雄答應,乙○○、「發仔」、范景瑜、林志雄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先各支付新臺幣5 千元酬金予范景瑜、林志雄,並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范景瑜、林志雄護照、臺胞證,旋於102 年4 月18日,乙○○帶同范景瑜、林志雄共同經由臺中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安排之不詳姓名大陸人士會合,由該不詳姓名大陸人士教導范景瑜、林志雄於辦理結婚手續時如何應答,其間乙○○並各支付人民幣1 千4 百元零用金予范景瑜、林志雄。俟范景瑜與大陸地區人民葉國英、林志雄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秀欽會合後,於同年月23日各自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分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閩融證字第16572 、15728 號公證書,使葉國英形式上成為范景瑜之配偶、劉秀欽形式上成為林志雄之配偶後,乙○○、范景瑜、林志雄即於同年月25日共同由金門港入境返臺。范景瑜、林志雄則於返臺後,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各自取得該會(102 )南核字第041366、038061號證明,並分別於同年6 月4 日、6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各自申請大陸配偶葉國英、劉秀欽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分別於同年8 月16日、同年7 月8 日進行面談,為實質審核後,認均屬假結婚而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葉國英、劉秀欽因而未能非法入境來臺,而未得逞。
三、乙○○於102 年6 月間,又在○○市立圖書館前,許以新臺幣5 萬元酬金為代價,誘使甲○○、黃財益同意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甲○○、黃財益應允,乙○○、「發仔」、甲○○、黃財益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甲○○、黃財益護照、臺胞證,旋於102 年6 月20日帶同甲○○、黃財益,共同經由臺中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李愛雲、鄭洪會合,並分別拍攝甲○○與李愛雲、黃財益與鄭洪結婚宴客之照片後,甲○○與李愛雲、黃財益與鄭洪即分別於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各自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1344 、11487 號公證書,使李愛雲形式上成為甲○○之配偶、鄭洪形式上成為黃財益之配偶後,甲○○即於同年月25日先行返臺,乙○○、黃財益則於翌日(26)返臺。甲○○、黃財益於返臺後,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各自取得該會(102 )南核字第052536、052522號證明,並分別於同年8 月13日、8 月1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各自申請大陸配偶李愛雲、鄭洪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後,甲○○與李愛雲部分因逾期未補件、黃財益與鄭洪部分則認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而均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李愛雲、鄭洪因而未能非法入境來臺,而未得逞(乙○○另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黃泰飛、范景瑜、林志雄、黃財益、陳欣慈(代辦護照等證件及代購機票業務)、商華清等人之供證筆錄、其等與被告乙○○、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並有黃泰飛與大陸女子商華清之大陸地區結婚照片、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102 年5 月9 日訪查紀錄表、102 年5 月24日訪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商華清之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范景瑜與大陸女子葉國英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2 年8 月16日訪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葉國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甲○○與大陸女子李愛雲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不准狀況通知單、李愛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黃財益與大陸女子鄭洪之結婚照片、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102 年8 月22日訪查紀錄表、黃財益之戶籍謄本等可憑,另有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明。被告2 人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 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入境,雖徒有主管機關之結婚、登記、入境(申請)等相關文件,但不具結婚依親之真意,實質上自屬非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該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判決見解參照)。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即附表編號1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就犯罪事實、所為(即附表編號2 、3 ),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代辦范景瑜、林志雄之護照、臺胞證、機票,帶同其2 人同時前往大陸地區一起辦理與葉國英、劉秀欽之假結婚,再同時返臺,之後接續申請假新娘入境而未得逞,其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乃同時、同地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見解參照)。就此部分,被告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亦係一行為代辦甲○○、黃財益之護照、臺胞證、機票,帶同其2 人前往大陸地區一起辦理與李愛雲、鄭洪之假結婚,再先後2 日各別返臺,之後接續申請假新娘入境而未得逞,依同上見解及規定,被告乙○○此部分亦屬接續犯一罪,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罪。
二、被告乙○○與「發仔」、黃泰飛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與「發仔」、范景瑜就犯罪事實使假新娘葉國英非法入境部分;被告乙○○與「發仔」、林志雄就犯罪事實使假新娘劉秀欽非法入境部分;被告乙○○與「發仔」、甲○○就犯罪事實使假新娘李愛雲非法入境部分;被告乙○○與「發仔」、黃財益就犯罪事實使假新娘鄭洪非法入境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已著手犯罪事實部分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甲○○已著手犯罪事實部分之行為而未得逞,亦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加重刑度之原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原修法之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則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本案被告甲○○僅係被安排的人頭配偶,配合乙○○之指揮,同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事後申請假新娘來臺未成,致原先乙○○答應給付之報酬分文未取,又甲○○因經濟狀況甚差,在乙○○酬金招募誘惑下,應允配合犯罪之犯罪動機,是其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非可以招募、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者等同視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因未遂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乙○○於本案乃在臺招募、安排、引介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人,並負責提供金錢給在臺之人頭配偶,其雖非安排「偷渡」之蛇頭,但其為在臺之主謀及主事者,且於本案在3 個月左右時間內,共犯案3 次,均係以金錢招募、誘惑經濟困難,日子過活不下去之底層弱勢者,使其共同犯罪,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另指被告乙○○案發時無業,現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照養,其本人又患有高血壓慢性病等個人事由,然縱因此下修被告刑度,亦難認被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或1 年6 月以上(未遂部分)猶嫌過重,基此,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要件,故不予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五、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5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招募、安排、引介人頭配偶范景瑜、林志雄,共同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再安排其2 人申請假新娘非法入境未遂之行為,屬接續犯,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原審未及審酌范景瑜、林志雄之供證,論以被告乙○○兩罪,而未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論之,自有違誤。同理,被告乙○○招募、安排、引介人頭配偶甲○○、黃財益,共同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再安排其2 人申請假新娘非法入境未遂之行為,亦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亦應僅論以一罪,原審漏未審酌甲○○、黃財益此部分之供證,論以被告乙○○兩罪,而未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論之,亦有未洽。是以,原審論以被告乙○○此部分犯有4 罪,併予科刑、量刑及定刑,難認適法。
二、被告乙○○上訴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原審採證認事、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 、3 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如前所述,被告為非法入境之在臺主謀及主事者,專挑經濟困難之底層弱勢招募,以金錢誘使其擔任人頭新郎,且每罪招募兩名人頭新郎犯案,其意圖營利而犯罪之動機及手段難認輕微,另參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期間為無業,本案犯案後,雖未曾再犯相同案件,但於103 年間有施用毒品,105 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品行難認良善,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經營羊肉店,月入盈餘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審酌後述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部分),與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之罪質相同,並參被告乙○○在3 個月左右期間,即犯下3 罪,其當時執意犯案之人格特質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尚無明確證據可得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乙○○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本判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及甲○○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說明其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雖屬和平,惟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甲○○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引誘而擔任人頭丈夫,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為常業圖利,相對於被告乙○○積極遊說、代辦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證件、引領安排促成本案犯罪之犯罪情節,被告甲○○於本案不失為工具性質,全憑被告乙○○、「發仔」幕後操控,屬從屬地位,且其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僅1 名、其大陸假結婚之對象未入境臺灣,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所造成之危害為輕,即使宣告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甲○○之刑度,至被告乙○○在本案係屬俗稱「蛇頭」之角色,使大陸女子商華清非法來臺,對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非輕,故不予酌減其刑,又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主從地位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案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乙○○、甲○○領有犯罪所得報酬,就此部分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並不諭知沒收犯罪利得,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與慣常性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蛇頭尚屬有間,其僅係聽命「發仔」行事,引介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 人,又入臺人士並未有何犯罪紀錄,又有相關資料,與安排引入偷渡客不同,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並已知悔悟,又未獲取報酬,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即停止從事此類犯罪活動,至105 年10月查獲前,被告乙○○早已出於己意,不再犯案,其並有如上之個人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等事由,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所謂蛇頭,無非就是從事遊說、安排當地人非法出境,及入境後之非法工作等事宜,並收取相關費用,被告乙○○固聽取「發仔」之命,然其在臺從事遊說、安排本地人赴大陸地區從事假結婚事宜,再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為在臺灣地區之主謀及主事者,前已敘明,其在臺配合大陸地區之蛇頭行事,雖非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然其行為屬在臺灣地區蛇頭所應為之工作無誤,又雖此部分引介非法入臺之假新娘僅1 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但其挑選在臺經濟困難之底層弱勢犯罪,3 個月左右即犯案3 次,行為情節相當嚴重,自難僅憑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即應予酌減其刑,又被告事後雖未取得報酬,然其提供報酬及費用給人頭配偶使之成行並犯罪,係為貪圖日後「發仔」給予之酬金,其行為時有營利意圖無疑,日後雖無明確證據顯示其獲取報酬,但此僅為量刑之參考。另被告乙○○雖於102 年間犯本案後,未再從事此類犯行,至105 年始經警查獲本案,然其於103 年間有施用毒品,105 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品行難認善良,敘明如前,其前述個人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等情狀,亦屬量刑審酌事由,本案實查無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不予酌減被告刑度,不諭知緩刑,於法無違,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上訴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誤會,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甲○○諭知緩刑
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文義,所謂「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前次犯行(施用毒品),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距離本案宣示判決時(107 年7 月18日),已超過5 年,合於前述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再審酌被告甲○○雖有不少前科紀錄,但其於本案後,均無犯罪紀錄,其於本案犯後已知悔悟,目前在公有市場工作,有固定薪資,且已有論及婚嫁女友,僅因女友去年底父親過世,依習俗不便辦理結婚,目前家庭狀態穩定,相信其工作及家庭已對被告甲○○產生拘束力,日後已無再犯之虞,再參本案相同類型犯罪之黃財益、林志雄、黃泰飛等人頭新郎,均獲判緩刑宣告確定,本院因此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惕自新。
捌、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 1 │犯罪事實:與「發仔」共同│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 │招募黃泰飛與大陸女子商華清│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商華清非│,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 2 │犯罪事實:與「發仔」共同│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 │招募范景瑜、林志雄與大陸女│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子葉國英、劉秀欽假結婚,著│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手使大陸女子葉國英非法進入│。 │ │ │臺灣地區,未得逞。 │ │ ├──┼─────────────┼────────────┤ │ 3 │犯罪事實:與「發仔」共同│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 │ │招募甲○○、黃財益與大陸女│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子李愛雲、鄭洪假結婚,著手│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使大陸女子李愛雲、鄭洪非法│。 │ │ │進入臺灣地區,未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