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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義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33、5090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義閎(下稱上訴人)被訴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本院判決正本經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 頁)。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係向該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應至107 年12月3 日(星期一)屆滿(原期間末日即12月1 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7 年12月3 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2月4 日始向臺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狀該所收狀章,本院則於12月5 日收受),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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