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鄧屏湘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宜律師
賴盈志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處搶奪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駁回上訴所為之9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 號判處強盜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駁回上訴所為之9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強盜(下稱甲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下稱乙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聲請人發見下列再審之新證據,除證據A-①係委請音檔處理公司除去雜訊後所生從未存於卷內之證據、證據D-②係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存原判決卷證之證據外,其餘證據雖已存於卷內,然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又綜合判斷下列新證據,可知全案最初鎖定聲請人為嫌疑人已有錯誤。警方鎖定聲請人為嫌疑人,又以具強烈暗示方式供被害人指認,致被害人受影響、誘導而指認可信性甚低。在被害人於警詢之瑕疵指認已經污染到被害人的記憶,嗣於偵、審中之指認,亦是憑錯誤記憶而來,不具可信性。則本案被害人等歷次指述多有矛盾,且無補強證據,真實性難認可採。以上證據均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准聲請人再開審理程序之裁定。A-關於甲罪指認過程,有下列新證據:①被害人王鈺珺於95年2月8日之警詢錄音、②王鈺珺於95年2月8曰警詢筆錄附件(含指認照片),及③王鈺珺於95年2月10日之指認錄影。由①警詢錄音及②警詢筆錄附件可知當時警方提供聲請人之單一照片、單一聲音供指認,非不同人多張照片、多個聲音供指認,顯示王鈺珺於一審中所稱是從多張照片及很多聲音指認被告之證述,與當日實際指認狀況不符。而從③指認錄影畫面,顯示王鈺珺站在指認室之單面鏡外,全程觀看帶著手銬、腳鍊的聲請人從椅上被警方拉起,安排於其他警員中供指認,甚至於其後更換排列順序作第二次列隊指認時,亦在王鈺珺面前做更換,更有警員發現聲請人帶著手銬說出:「手銬給他拔起來,謀按呢傷撖啦(台語,譯:不然這樣太離譜了)。」等語,並拉下聲請人袖口遮掩手銬。整個指認過程並非讓王鈺珺辨明嫌疑人為何人,僅係為製造有罪證據交差。由上開①②③等證據可知,警方鎖定聲請人為嫌疑人後,以不合法且具強烈暗示之方式供被害人王鈺珺指認,致王鈺珺受影響、誘導而指認可信性甚低,進而王鈺珺在之後偵、審中所為指認,由於記憶已遭警詢時誤導、汙染,此後所為指認即非真實。B-關於乙罪指認過程,有下列新證據:①被害人莊○媛、莊○涵於95年2月10日之指認錄影及②當日警詢錄音。觀諸①指認錄影畫面,被害人莊○媛、莊○涵站在指認室之單面鏡外,全程觀看帶著手銬、腳鍊的聲請人被警方安排於其他警員中供指認,甚至於其後更換排列順序作第二次列隊指認時,亦在被害人面前做更換,其間更有警員對聲請人大聲斥責等情,足見該指認過程僅係為製造有罪證據交差而已。再依②警詢錄音,警方在未令莊○媛先陳述歹徒的特徵、當日所穿之衣物及騎乘之機車下,即提示列隊指認所拍攝的相片,及在家中搜索所得之上衣、褲子及機車照片供莊○媛指認而莊○涵警詢時甚至說出知道列隊指認的人裡,除聲請人外其他全係警員等語。顯然前開指認過程完全不符法務部頒布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相關規定,亦無辨明歹徒之可信度可言。是從前揭①②證據可知,警方鎖定聲請人為嫌疑人後,以不合法且具強烈暗示之方式供被害人莊○媛、莊○涵指認致其等受影響、誘導而指認可信性甚低。進而莊○媛、莊○涵在之後偵、審中所為指認,由於記憶已遭警詢時誤導、汙染,此後所為指認當無真實可言。C-關於聲請人犯案時之外觀,有下列新證據:①被害人莊○媛、莊○涵於95年0 月10日指認錄影;②聲請人於95年1 月3日照片、95年0 月7 日、95年0 月9 日之照片。從①錄影畫面及②所示照片,聲請人於同時期確無白髮,合理推論原確定判決所持照片所呈現之聲請人額前泛白,可能係因光線角度或頭皮反光所致,從而聲請人並非莊○涵所指之白髮歹徒,此已有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D-關於本案偵辦過程,有下列新證據:①95年1 月27日監視器資料及②台南市○○街00號之Google Map地圖。觀本案之偵辦過程,據承辦員警朱繼元於一審中所稱,係其依據95年1 月27日於台南市○○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鎖定涉案人所騎乘之機車樣式,進而盤查建檔資料後發現有相似機車之聲請人,請被害人前來指認後方破獲全案。惟依①監視器畫面及②地圖可知,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時間是「00:59:42」,拍攝地點在「海安. 郡緯向東」,應指海安路與○○街交界向東之路口。而被害人王鈺珺於95年1 月27日報案時則稱:「我於95年1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街00號前,被不明男子突然搶走我的財物後,便立即逃逸不知去向。」、「…逃逸方向:由○○街西向東往西門路二段方向逃逸不知去向。」若將上述監視器拍攝地點及王鈺珺陳述之被搶地點綜合於Google Map地圖上,可知○○街00號離拍攝地點(海安路、○○街路口)約65公尺之遠,換言之,監視器根本沒有拍攝到案發現場。再者,王鈺珺是在0 時30分被搶,且歹徒是從○○街00號向西門街二段方向逃逸,依常理,歹徒為免被害人報案後警方搜查逮補,會盡量遠離案發現場,則於0 時59分出現於海安路、○○街交界路口之騎機車男子,為實際強盜王鈺珺之歹徒之可能性甚低。可見偵辦員警一開始偵辦方向即有錯誤,加上誤導被害人而指認聲請人即大有可疑,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E-被害人指證均遭污染,有下列新證據:①被害人王鈺珺於95年4 月14日偵訊錄影、②被害人莊○媛、莊○涵95年4 月4日偵訊錄影。由①可知,檢察官於訊問王鈺珺時,即先提出王鈺珺於警詢之指認照片,再度污染證人之心證,而於王鈺珺指認聲請人後,檢察官即陳述:「這個傢伙前科累累」,強化證人認定聲請人即為犯案歹徒之印象,屢次污染證人心證,從而王鈺珺於偵、審中之指認,可信性低。再由②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莊○媛、莊○涵時,亦曾以「壞蛋」、「混蛋」指稱聲請人。檢察官更於庭上表示:「這個人前科累累」、「包括你們案發前兩天,他拿刀架著人家脖子」,強化證人認定聲請人即為歹徒之印象,屢次污染證人心證。是本案被害人王鈺珺、莊○媛、莊○涵於警詢中在強烈暗示、誘導下指認聲請人,依心理學研究極有可能重塑被害人對歹徒的記憶,復於偵、審之指認亦不具可信性,且於偵訊中檢察官又告知被害人王鈺珺、莊○媛、莊○涵以聲請人「前科累累」,或以「壞蛋」、「混蛋」指稱聲請人,等於肯定被害人指認聲請人的結果,增強被害人錯誤的自信心,在「承諾效應」下,即便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亦無法影響被害人對於指認聲請人之「指證歷歷」,應可肯認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認,確非可採,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二、聲請人前因甲、乙罪等案件,搶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處罪刑(下稱乙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罪確定判決);強盜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1 號判處罪刑(下稱甲罪判決),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
三、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對甲案確定判決及乙案確定判決等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固應由本院管轄。惟前揭第三審判決均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甲案確定判決及乙案確定判決等在卷足憑,亦即上開第三審判決並未就聲請人本案被訴甲罪(強盜部分)、乙罪(搶奪部分)等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查,乃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就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 ,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經查:
1.甲、乙案判決認聲請人於95年1 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身著米黃色長褲、黑色高領風衣夾克,駕駛VINO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尾隨王鈺珺至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短刀1 支(未扣案),抵住被害人王鈺珺頸部,喝令被害人王鈺珺交出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王鈺珺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即甲案);復於95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穿著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號「○○○虱目魚」店口騎樓擺放桌椅處,見徐○葉攜其未滿12歲之子女莊○媛、莊○涵(分別為00年0 月生、00年00月生)就座後,徐○葉起身獨自進入店內點餐,將其所有之皮包交予其子女2 人保管,聲請人趁其3 人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上前奪走莊○媛、莊○涵2 人保管徐○葉所有之皮包1 只,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等情,分別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甲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復因聲請人行為時,被害人莊○媛、莊○涵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故意對其等犯搶奪罪,就該強奪部分,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嗣後法令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移至該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乙罪),業據本院調取甲罪、乙罪全案卷宗,查核甲罪確定判決、乙罪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2.聲請人固舉前揭證據A-①②③、B-①②、E-①②主張被害人王鈺珺、莊○媛、莊○涵指認程序均有瑕疵,被害人等自警詢始至其後偵訊、審判程序所為指證內容均遭污染,渠等證詞可信性有疑云云。惟:
⑴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⑵甲案判決詳載被害人王鈺珺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可以確定卷內口卡內的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人,我有指認該人」、「因為我還可以看他的眼神及體型,在警局中警察有放他之前的刑案所錄製的發音帶,我可以確認就是他」(偵5489號卷第24頁、第25頁);「當天有與被告面對面,他穿深色上衣戴半罩安全帽,身高約170公分至180公分」、「聽他的聲音、車子、衣服,我可確認就是被告」、「指認照片時,警察並未告訴我歹徒是那一個」、「警訊時有聽很多個聲音」、「被告確有拿刀子,刀刃沒有很長,刀柄是藍色」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南地院948卷第77頁至第82頁),已然說明被害人指證聲請人之原因。由證人王鈺珺基於案發當天與嫌疑人近距離面對面接觸,從嫌疑人眼神、體型、聲音等判斷而指認聲請人各節,非由他人暗示而來之模糊印象,當可排除有誤認之虞,是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被害人王鈺珺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亦經甲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綦詳。固然被害人王鈺珺於偵訊時,檢察官當庭陳述「這個傢伙前科累累」暗指聲請人素行不良,然檢察官先遞送卷內照片詢問被害人王鈺珺「你先看一下說這個是第幾位」,經證人王鈺珺手指後,檢察官方稱「有確定嘛吼,這個傢伙前科累累」(聲請人所提證據E-①逐字稿),顯然證人王鈺珺已先指證聲請人,檢察官方才為個人評價,益徵證人王鈺珺指證並無遭污染而有誤判之虞。復甲案確定判決非單以被害人王鈺珺之指認為聲請人論罪之唯一依據,由查扣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黑色VINO廠牌輕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均為聲請人所有,且參酌聲請人身高,均與被害人指證嫌疑人穿著、機車、身高等特徵相符,足資補強。聲請人徒以該指認程序違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其係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主張被害人之指認具有瑕疵,顯有可疑云云,自無足採。
⑶乙案判決詳載被害人莊○涵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店外觀察很久,等到其母親離開座位,被告就進來搶皮包並打了其手一下,就搶走皮包,可以確認就是當庭之被告本人。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戴口罩,穿著米黃色長褲及黑色外衣,因為被告頭部與搶皮包的人頭部一樣,所以可以確認等語(偵5489號卷第15頁、南地院948 卷第85頁);另一證人莊○媛則證稱:他(指搶奪皮包之人)的頭髮白白的,有看到他的眼睛,當時其與妹妹莊○涵一起拿母親的皮包,他在店外已經觀察很久,等到母親離開座位時,他就進來搶皮包,並打了莊○涵手一下,就搶走皮包等語(偵5489號卷第15頁、南地院948 卷第86至89頁)。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各1 件,亦與證人莊○媛、莊○涵證述內容相符。審酌證人莊○媛、莊○涵雖均僅10歲許,但渠等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均能陳述流暢,指證明確,顯然已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況互核渠二人證述之內容亦相符,並皆能明確指出當日搶奪皮包之人所著衣物特徵,核與扣案聲請人所有之衣物特徵相符,二人均當面與聲請人接觸,並無誤認之虞,堪認二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且均具有相當強度之證明力等語(詳乙案判決理由)。是以,被害人莊○媛、莊○涵均曾與聲請人近距離接近,莊○涵更遭被告拍打而與被告肢體接觸,均能透過近距離觀察被告眼睛、衣著等外觀特徵而當庭指認被告其人無誤,是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被害人等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或有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疑,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亦經乙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綦詳,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莊○媛、莊○涵之指認具有瑕疵,顯有可疑云云,亦無足採。
3.聲請人再以證據C-①②主張乙案被害人莊○涵指稱被告額前有漂染白髮與聲請人當時滿頭黑髮,額前並無漂染白髮之狀況不符,已足動搖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D-①②顯示監視器拍攝地點與甲案案發地點相距65公尺,且監視器設置地點亦非被害人王鈺珺指稱嫌犯逃逸方向,證人即員警朱繼元僅以機車樣式、男子體型即認為監視器拍攝到的騎機車男子為聲請人進而鎖定聲請人為甲案嫌疑人,甚且誤導被害人指認聲請人,已足動搖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惟:
⑴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C-②其中聲請人於95年2月9日拍攝照片及D-①監視器資料等證據(證據方法),概為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業經調查審酌,且已據以說明調查該證據結果,及如何補強被害人莊○媛、莊○涵(乙案)、被害人王鈺珺(甲案)證述內容,以為認定聲請人涉案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不合,而不該當再審新證據。
⑵至聲請人所舉證據C-①及C-②中聲請人於95年1月3日、95年2月7日拍攝照片部分。縱能證明聲請人同時期確無白髮,證人莊○涵非無因聲請人作案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致前額因光線角度或頭皮反光等因素,而誤認嫌疑人額前漂染白髮。況證人莊○涵與另一名證人莊○媛均另就嫌疑人當日衣著、眼神等特徵指認聲請人涉案,則乙案判決以證人莊○涵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並與他證人莊○媛指證一致,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難認乙案判決有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法。是聲請人所舉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動搖乙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結果。
⑶綜合證據D-①②,固得證明監視器拍攝地點與甲案案發地點相距65公尺,且由警員鎖定機車騎士案發後經過監視器設置地點,亦與被害人王鈺珺指稱嫌犯逃逸方向不同。然甲案判決已說明證人即員警朱繼元長期於其刑事責任區職務上偵查犯罪,憑據其辦案經驗及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攝得嫌疑人騎乘機車之特徵,進而鎖定聲請人為甲案嫌疑人,已詳為剖析。況嫌犯作案後,是否會遠離案發現場或循慣性路線離開,而行經該監視器拍攝路口,均難窺知其要而逕予採認,顯然聲請人所舉Google Map地圖,尚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進而動搖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結果。
㈢至聲請人聲請拷貝監視器錄影光碟,為確認監視器所拍攝到嫌犯,依現今技術是否可能送鑑定比對確為聲請人;及勘驗證據A-①、A-③、B-①、B-②、E-①、E-②以確認光碟內容是否與聲請人主張一致云云。然該監視器畫面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63號強盜案件於97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該監視畫面無法看清機車車牌號碼,監視器直接照向機車停放時側面及離去時之正面。」,而聲請人該案委請辯護人亦表示「監視畫面完全不清楚,沒有照到機車車牌號碼及嫌犯的臉」等語(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63號卷第45頁)。況證人朱繼元於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係以「錄影帶資料所示機車形式、廠牌、該人的體型」而鎖定聲請人(南地院948卷第121頁),顯然聲請人拷貝並比對監視畫面,尚無法從該監視器翻拍畫面確認聲請人其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至本院勘驗證據A-①、A-③、B-①、B-②、E-①、E-②之結果,縱認定與聲請人主張一致,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以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甲案判決、乙案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