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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德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德林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之聲請)。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361 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蘇德林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受刑人蘇德林不服提起上訴(另蘇德林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各罪,蘇德林及檢察官均有上訴,蘇德林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各罪部分,雖亦因上訴不合法,經後述本院判決一併予以程序駁回,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此部分各罪仍經本院予以撤銷後,自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故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各罪,不在本項論述之列),然因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號程序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聲卷第86頁;本院卷第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蘇德林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各罪,於上開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確定後,其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經本院調卷(全卷掃描電子檔)審查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1 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係於104 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蘇德林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5頁),經計算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後,該第一審就受刑人蘇德林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各罪之實體判決應於104 年10月29日確定。再者,本院既未就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各罪為實體審理,自非此部分犯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關於此部分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據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書原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 、7 、8「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所載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資料,均有違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蘇德林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蘇德林所犯此部分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蘇德林已於107 年1月5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聲卷第13頁)。茲檢察官向此部分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書係區分二群組聲請定刑,其中第一群組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第二群組為附表編號8 所示各罪,關於第二群組部分另予駁回聲請,詳後述),本院審核結果,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雖另聲請就第二群組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如上所述,附表編號8 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而係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各罪之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一併提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6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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