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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再抗告人
蘇德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330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蘇德林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 (按其實既無第2 編號,則此編號即屬贅述,為免混亂,下略其編號)所示各罪(10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如該附件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檢察官聲請臺南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詐欺),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皆宣告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 6年8 月有期徒刑;其中本附件二所示之罪〈即另附件一編號8 〉,曾與附件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而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且未脫逸權衡意義及衡酌範圍,所為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與恤刑目的無悖。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駁回蘇德林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

三、經查:

㈠蘇德林所犯如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其中:

⒈編號1 部分(1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編號2 至4 部分,經同院104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罪)、4 月(5 罪)、3 月(119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蘇德林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僅撤銷編號2 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維持編號3 、4 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再就編號2至4部分,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⒊編號5 至8 部分,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罪,即編號5 所示2罪、編號6 所示5 罪)、8 月(12罪,即編號7 所示2 罪、編號8 所示1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經檢察官僅就編號5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檢察官未上訴,蘇德林上訴不合法,先告確定),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該編號5 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並專就此編號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⒋前開全部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罪,與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分別再另定其應執行刑(按附件一編號8 即附件二所示10罪,不符合得與附件一編號1 至7 所示13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予分別2 類處理)。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368 號裁定,就其中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11月;至於編號8 所示10罪,則以原審法院非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⒌檢察官乃就上揭遭駁回部分,另向臺南地院聲請本案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準此,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件一編號8 (即附件二;亦即上述原遭駁回部分)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應與前述另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整體合一觀察,總和不得諭知較曾定過執行刑部分(即附件一編號2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編號5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其中編號5 部分雖曾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但重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加上未經定過執行刑部分(即編號1 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4 年10月)為重之執行刑,始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

㈢第一審臺南地院疏未細察,竟就附件一編號8 (即附件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加計蘇德林前附件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已較4 年10月為重,顯然不利於蘇德林。依前揭說明,第一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四、綜上,第一審裁定未當,蘇德林提起抗告,原審未予糾正、救濟,仍予維持,自非允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著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5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3.04.30             │103.03.28~103.04.28  │103.04.22~103.04.29│
│                │                      │                      │     (5次)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27號              │12059號等             │第12059號等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9.30             │105.02.18             │105.02.18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判  決├────┼───────────┼───────────┼──────────┤
│      │判    決│103.10.21             │105.02.18             │105.02.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16324號               │4483號                │第4483號            │
├────────┼───────────┴───────────┴──────────┤
│                │                     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119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3.04.21~103.04.30  │103.08.06、103.08.16  │103.07.15、103.07.16│
│                │    (119次)         │                      │103.08.21、103.08.28│
│                │                      │                      │103.08.29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12059號等             │15547號等             │第15547號等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2.18             │105.09.08             │104.10.01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判  決├────┼───────────┼───────────┼──────────┤
│      │判    決│105.02.18             │105.10.14             │104.10.29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4483號                │9262號                │第9263號            │
├────────┼───────────┼───────────┼──────────┤
│                │                      │二審僅就此部分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8月(10次)     │                    │
├────────┼───────────┼───────────┼──────────┤
│ 犯  罪  日  期 │103.10.19(2次)        │103.10.22(10次)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15547號等             │15547號等             │                    │
├───┬────┼───────────┼───────────┼──────────┤
│      │法    院│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10.01             │104.10.01             │                    │
├───┼────┼───────────┼───────────┼──────────┤
│      │法    院│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10.29             │104.10.29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9263號                │9263號                │                    │
├────────┼───────────┼───────────┼──────────┤
│                │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 │請就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 │                    │
│                │期徒刑                │徒刑                  │                    │
├────────┼───────────┴───────────┴──────────┤
│                │ 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附件二:
┌────────┬───────────┬───────────┬──────────┐
│ 編          號 │           1          │                      │                    │
├────────┼───────────┼───────────┼──────────┤
│ 罪          名 │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10次)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10.22(10次)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年  度  案  號 │155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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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1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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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南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10.29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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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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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                │92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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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