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 再抗告人
- 蘇德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330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蘇德林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 (按其實既無第2 編號,則此編號即屬贅述,為免混亂,下略其編號)所示各罪(10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如該附件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檢察官聲請臺南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詐欺),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皆宣告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 6年8 月有期徒刑;其中本附件二所示之罪〈即另附件一編號8 〉,曾與附件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而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且未脫逸權衡意義及衡酌範圍,所為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與恤刑目的無悖。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駁回蘇德林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
三、經查:
㈠蘇德林所犯如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其中:
⒈編號1 部分(1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編號2 至4 部分,經同院104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罪)、4 月(5 罪)、3 月(119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蘇德林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僅撤銷編號2 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維持編號3 、4 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再就編號2至4部分,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⒊編號5 至8 部分,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罪,即編號5 所示2罪、編號6 所示5 罪)、8 月(12罪,即編號7 所示2 罪、編號8 所示1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經檢察官僅就編號5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檢察官未上訴,蘇德林上訴不合法,先告確定),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該編號5 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並專就此編號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⒋前開全部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罪,與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分別再另定其應執行刑(按附件一編號8 即附件二所示10罪,不符合得與附件一編號1 至7 所示13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予分別2 類處理)。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368 號裁定,就其中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11月;至於編號8 所示10罪,則以原審法院非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⒌檢察官乃就上揭遭駁回部分,另向臺南地院聲請本案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準此,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件一編號8 (即附件二;亦即上述原遭駁回部分)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應與前述另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整體合一觀察,總和不得諭知較曾定過執行刑部分(即附件一編號2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編號5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其中編號5 部分雖曾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但重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加上未經定過執行刑部分(即編號1 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4 年10月)為重之執行刑,始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
㈢第一審臺南地院疏未細察,竟就附件一編號8 (即附件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加計蘇德林前附件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已較4 年10月為重,顯然不利於蘇德林。依前揭說明,第一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四、綜上,第一審裁定未當,蘇德林提起抗告,原審未予糾正、救濟,仍予維持,自非允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著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5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3.04.30 │103.03.28~103.04.28 │103.04.22~103.04.29│ │ │ │ │ (5次)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27號 │12059號等 │第12059號等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9.30 │105.02.18 │105.02.18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判 決├────┼───────────┼───────────┼──────────┤ │ │判 決│103.10.21 │105.02.18 │105.02.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16324號 │4483號 │第4483號 │ ├────────┼───────────┴───────────┴──────────┤ │ │ 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119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3.04.21~103.04.30 │103.08.06、103.08.16 │103.07.15、103.07.16│ │ │ (119次) │ │103.08.21、103.08.28│ │ │ │ │103.08.29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12059號等 │15547號等 │第15547號等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2.18 │105.09.08 │104.10.01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判 決├────┼───────────┼───────────┼──────────┤ │ │判 決│105.02.18 │105.10.14 │104.10.29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4483號 │9262號 │第9263號 │ ├────────┼───────────┼───────────┼──────────┤ │ │ │二審僅就此部分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8月(10次) │ │ ├────────┼───────────┼───────────┼──────────┤ │ 犯 罪 日 期 │103.10.19(2次) │103.10.22(10次)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15547號等 │15547號等 │ │ ├───┬────┼───────────┼───────────┼──────────┤ │ │法 院│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10.01 │104.10.01 │ │ ├───┼────┼───────────┼───────────┼──────────┤ │ │法 院│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10.29 │104.10.29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9263號 │9263號 │ │ ├────────┼───────────┼───────────┼──────────┤ │ │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 │請就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 │ │ │ │期徒刑 │徒刑 │ │ ├────────┼───────────┴───────────┴──────────┤ │ │ 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附件二: ┌────────┬───────────┬───────────┬──────────┐ │ 編 號 │ 1 │ │ │ ├────────┼───────────┼───────────┼──────────┤ │ 罪 名 │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10次)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10.22(10次)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 年 度 案 號 │15547號 │ │ │ ├───┬────┼───────────┼───────────┼──────────┤ │ │法 院│臺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10.01 │ │ │ ├───┼────┼───────────┼───────────┼──────────┤ │ │法 院│臺南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10.29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 │926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