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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勝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勝吉所犯違反附表編號1、2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吉犯附表編號1、2之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1、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86年7月25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88年11月5日至89年1月4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前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名冊等可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減刑前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應予更正),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一)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二)90年1月12日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雖屬舊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判處6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即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顯有利於行為人。(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五)綜上,行為後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之舊法即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依最有利之90年1月12日生效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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