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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解除抵押權之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即受扣押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告
賴嚮景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案號: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聲請解除抵押權之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等多筆建物設定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抵押權,有扣押之必要為由,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南檢欽正(桃)101他1146字第51359號函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禁止聲請人為移轉、變更、塗銷或其他處分。因聲請人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扣押聲請人之抵押權,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抵押債權,使本件之投資人亦無法經由行使抵押債權取償,不僅損及無辜之第三人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也使已與被告即上訴人賴嚮景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投資人無法獲得取償,而損及投資人之權益。再者,因刑案之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合法正當的抵押債權遭扣押,迄今未解除,而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抵押債權經由拍賣或承受,形同使抵押債務人得以繼續使用抵押標的物,而長期圖利抵押債務人獲取鉅額的使用或出租利益。又依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書,及一、二審判決,本件聲請人均非涉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檢察官及法院均未曾就上開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予以宣告沒收,爰聲請解除系爭抵押權之扣押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次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 ;Verbr echen du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 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 條精神,增訂(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由法官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參照)。

㈡準此,依前述現行刑事扣押及沒收之規定,被告賴嚮景以聲請人名義向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縣○○里○○○段000、000、000、000、000之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之抵押債權即本件聲請人之系爭抵押權之一部為投資標的,推出「ES方案」非法收受存款達新臺幣1億3,891萬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389號判決認定在案,則系爭抵押權可能係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賴嚮景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業據本院判決在案,雖上開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該更審法院仍有適用上開沒收條文而為沒收諭知之可能。又本案既仍繫屬於法院,且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該扣押之系爭抵押權,不僅屬供證明犯罪之證據,亦可能係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即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檢察官違法扣押聲請人之抵押權,致其無法行使抵押債權,使本件之投資人亦無法經由行使抵押債權取償,不僅損及無辜之第三人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也使已經和解或調解之投資人無法獲得取償云云,惟查,參酌上開沒收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該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則聲請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系爭抵押權可能係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自屬得沒收之物,尚難認檢察官係違法扣押,且取得執行名義之被害人將來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不因系爭抵押權遭扣押而致權益受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核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仍有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解除抵押權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並非臺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70001576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可稽,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扣押函之扣押範圍亦不及於此(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解除扣押,亦屬無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抵押權之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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