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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錦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錦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錦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906 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至3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 年6 月29日所提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4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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