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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詠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明知林聖雲、許家榮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由林聖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予許詠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許詠淞知悉林聖雲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復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起訴書誤繕為「阿偉」)之成年男性友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許詠淞遂於同日晚間7 至8 時許,利用駕車搭載「阿維」至雲林之機會,前往林聖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居所內,由林聖雲自行向「阿維」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當場互相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許詠淞即以此方式幫助林聖雲施用毒品。
㈡於105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17分許,由許家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予許詠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雙方相約於雲林縣○○鄉○0-0 號鄉道開山媽祖登陸紀念碑見面,通話後約20分鐘,許家榮到達時,許詠淞已在海面收螃蟹之網子,而許詠淞友人即上述之「阿維」於岸邊釣魚,嗣「阿維」、許詠淞一同在岸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阿維」亦將吸食器分予許家榮施用,此時,許家榮欲向「阿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較為熟識之許詠淞轉交1,000 元給「阿維」,「阿維」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許家榮,許詠淞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家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9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林聖雲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林聖雲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㈠被告許詠淞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許詠淞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之時間與證人林聖雲聯繫後,駕車搭載「阿維」前往林聖雲居處;且有於事實欄㈡之時間與證人許家榮相約在開山媽祖登陸紀念碑碰面,而「阿維」亦一同在場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幫助施用之犯行,辯稱:伊駕車搭載「阿維」前往林聖雲居處後,伊於「阿維」與林聖雲商談事情時即迴避於外;而事實欄㈡部分,伊當時係在海面捕捉螃蟹,伊不知許家榮與「阿維」之交易云云。
㈡惟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林聖雲於偵訊時證稱:6 月3 日大約晚上的時候,許詠淞開車跟他朋友來我居所,我請他們進家裡,就跟他們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2,000 元拿給許詠淞,好像是許詠淞拿毒品給我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353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然證人林聖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3 日當天係其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應知其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印象當天是「阿維」交付毒品給我,而我錢就直接放在桌上,我不知道誰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 頁)。另證人許家榮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27日這通電話(即附表編號⒉)是許詠淞約我到○○附近的開山媽祖地標,本來要抓螃蟹,結果許詠淞帶另一個朋友過來,許詠淞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如果要的話錢給他,他去跟他帶來的那個朋友買,我拿1,000 元給許詠淞,許詠淞就走向他朋友,他們在車上做什麼其不清楚,然後許詠淞出來後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證人許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27日當天我到達開山媽祖紀念碑時,許詠淞在海面收螃蟹之網子,許詠淞的朋友友在岸邊釣魚,後來許詠淞及他朋友一同在岸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朋友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許詠淞應該是沒有問我要不要買,是我想要買,我就說我想要買,許詠淞說他沒有在賣,他朋友有賣,後來我有跟他朋友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許詠淞比較熟,1 千元是我自己拿給許詠淞的,許詠淞給他朋友之後,他朋友就放褲子裡,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朋友直接給我的,沒有透過許詠淞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9 頁)。依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僅一次之交易內容,非但自己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事理上並非毫無合理可疑,尚難遽信。
⒊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聖雲、許家榮之間有通話紀錄,並無具體內容可供佐參被告涉有販毒行為。況被告與證人林聖雲、許家榮均熟識,證人林聖雲亦自陳與被告較為熟稔,而證人許家榮則證稱不認識「阿維」,如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與「阿維」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則因交易毒品有一定之風險,何以不自身前往交易即可,反刻意搭載「阿維」前往,抑或挑「阿維」在場時與許家榮交易?均與常情有違,這亦可從附表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聖雲詢問被告有無找到其朋友,及證人許家榮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28日中午我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我有給被告1,000 元要他幫其買安非他命,他說要去跟朋友拿,結果一直沒有音訊,所以才有附表編號⒊最後這兩通通話等語(見偵卷第37頁)。再者,本案檢警並未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身上並無毒品而需向他人購買,從而,自難僅憑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有瑕疵之證詞,遽予認定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⒋被告雖否認其有幫助林聖雲、許家榮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證人林聖雲於106 年6 月3 日8 時58分39秒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即向被告表示「要拜託你…」,復詢問被告有無找到其朋友,被告隨即表示其正搭載友人來雲林(詳如附表編號⒈),而證人林聖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該通電話係欲向被告友人購買毒品,嗣後被告確實亦駕車搭載其友人前往證人林聖雲之居處交易毒品,且被告於附表編號⒈之通聯譯文中,與證人林聖雲對話如常,未見有何疑惑之處,亦無詢問證人欲拜託何事?如被告不知證人欲拜託之事,何以知悉該找尋哪位友人?在在顯示被告對於證人林聖雲所託之事明確知悉,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其友人與證人林聖雲商談何事,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證人林聖雲、許家榮均屬施用毒品之友人,平時除日常間之往來外,毒品之互通有無亦非難以想見,被告雖辯稱其對「阿維」與證人許家榮在紀念碑之交易毒品乙事並無所悉,然證人許家榮作為被告之友人,亦與被告無所怨隙,其於被告面前仍一再堅稱其因與被告友人「阿維」不熟,方將購毒金額交予被告,請被告轉交後,再由被告友人「阿維」交付毒品給他等情不諱,而被告面對證人許家榮作證時,亦無因被誣指之憤怒之情,佐以證人許家榮與被告友人完全不熟識,亦為被告與證人許家榮所肯認,故證人許家榮於原審證稱其透過被告幫忙向「阿維」購毒之情,應可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與「阿維」及證人林聖雲、許家榮均認識,然被告表示其與證人林聖雲等人較為熟稔,卷內亦無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幫助「阿維」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或共同販賣。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所為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係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為方便證人林聖雲、許家榮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以基於幫助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均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39號、104 年度港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且本身亦深受其害,竟仍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且觀各該證人與被告聯繫之情狀,可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皆會主動詢問被告,表明有毒品需求,顯然被告有管道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廣為人知,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意識到自己行為有所不該,然念及被告係出於幫助朋友之心,本身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已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油漆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月28日上午5 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家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雲林縣○○鄉○0-0 號鄉道開山媽祖登陸紀念碑見面,嗣於同日11時許,2 人見面後,被告拿出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家榮一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榮。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許家榮於偵訊之證述、⑵原審105 年聲監字第387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8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許詠淞)與0000000000號(許家榮)於105 年7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為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家榮,許家榮吸食的毒品是「阿維」的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許家榮於106 年2 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28日中午許詠淞又約我去同樣的地方開山媽祖地標,我們先去看網子有沒有抓到螃蟹,許詠淞有拿安非他命過來,我們一起施用,是他請我,而我們中午見面的時候,我有給許詠淞1,000 元要他幫我買安非他命,他說要去跟朋友拿,結果一直沒有音訊,所以才有附表編號3 最後這兩通通話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詠淞有無問你要不要吃安非他命?)他有請我吃。(7 月27晚上那天?)我記得他有請我吃。」(見原審卷第125 頁)、「(你說在7月28日白天你有與他見面,你拿兩千元給他請他幫你買安非他命?)對。(這次見面許詠淞有無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為何你之前在地檢署說他中午拿安非他命請你用?)那是第一次。(你講的請你施用是7 月27日晚上那次?)對。(隔天白天沒有請你用?)有還是沒有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則被告是否有於105 年7 月28日11時許,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家榮施用,證人許家榮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⒉再者,觀諸附表編號⒊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有何轉讓禁藥或與證人許家榮相約施用毒品之具體通話,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則附表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據為證人許家榮指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⒊準此,本件證人許家榮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置疑,已難輕信。況經勾稽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足以佐證證人許家榮證述內容屬實之通話內容,則證人許家榮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許家榮上開證詞尚非無瑕疵所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許家榮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家榮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榮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與證人林聖雲、許家榮素無怨隙,衡諸常理證人2 人不致攀誣被告,且被告亦坦承於證人2 人所證述之時地在場,至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或因時間之經過,其等記憶較為模糊,抑或因證人與被告本為朋友,證人於審判中故意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述,致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言有所落差,惟兩相比較,當以證人林聖雲、許家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合理可信,被告確有被訴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原審未就上開情狀予以審酌,而對被告為前開之判決,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被告與證人林聖雲、許家榮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 ⒈ │105 年6 月│08:58:39│0000000000│A:喂。 │105 年聲監│原審卷第│ │ │3 日 │ │被告許詠淞│B:喂,小淞喔? │字第387 號│203 頁 │ │ │ │ │ (A ) │A:要上去了、要上去了。 │(警卷第2 │ │ │ │ │ │ ↑ │B:蛤? │頁) │ │ │ │ │ │0000000000│A:要上去了。 │ │ │ │ │ │ │證人林聖雲│B:沒有啦,要拜託你…沒有│ │ │ │ │ │ │ (B ) │ 不是…沒有,多久會到?│ │ │ │ │ │ │ │A:蛤? │ │ │ │ │ │ │ │B:你去找你朋友啊? │ │ │ │ │ │ │ │A:嘿啊,對啊,我要載我朋│ │ │ │ │ │ │ │ 友上去啊。 │ │ │ │ │ │ │ │B:要來就對了? │ │ │ │ │ │ │ │A:嘿,對對對,要上去了。│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A:要上去找你了。(中間有│ │ │ │ │ │ │ │ 雜音)好,多等一下、多│ │ │ │ │ │ │ │ 等一下,我到了之後馬上│ │ │ │ │ │ │ │ 把他載過去。 │ │ │ │ │ │ │ │B:好。 │ │ │ │ ├─────┼────┼─────┼─────────────┼─────┼────┤ │ │105 年6 月│11:32:13│0000000000│ A:喂,哥哥…在路上了在 │105 年聲監│原審卷第│ │ │3 日 │ │被告許詠淞│ 路上了。 │字第387 號│204 頁 │ │ │ │ │ (A ) │ B:到哪裡,你到哪裡了? │(警卷第2 │ │ │ │ │ │ ↑ │ A:在路上路上了…到嘉義 │頁) │ │ │ │ │ │0000000000│ 了、嘉義了、嘉義了。 │ │ │ │ │ │ │證人林聖雲│ B:你是烏龜在走嗎? │ │ │ │ │ │ │ (B ) │ A:沒有啦,我要先去接人 │ │ │ │ │ │ │ │ ,我要先帶人才有辦法 │ │ │ │ │ │ │ │ 去。 │ │ │ │ ├─────┼────┼─────┼─────────────┼─────┼────┤ │ │105 年6 月│13:15:01│0000000000│B:阿兄…我們現在在路上…│105 年聲監│106 偵35│ │ │3 日 │ │被告許詠淞│ 晚一點過去…在開車…在│字第387 號│3 號卷第│ │ │ │ │ (A ) │ 處理事情,在跟人家講生│(警卷第2 │51頁 │ │ │ │ │ ↑ │ 意。 │頁) │ │ │ │ │ │0000000000│A:好。 │ │ │ │ │ │ │證人林聖雲│ │ │ │ │ │ │ │ (B ) │ │ │ │ │ ├─────┼────┼─────┼─────────────┼─────┼────┤ │ │105 年6 月│14:07:23│0000000000│B:喂…喂? │105 年聲監│原審卷第│ │ │3 日 │ │證人林聖雲│A:喂。 │字第387 號│205 頁 │ │ │ │ │ (A ) │B:阿兄…不好意思…因為我│(警卷第2 │ │ │ │ │ │ ↑ │ 在等人家那個工作。 │頁) │ │ │ │ │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 │ │ │ │「阿維」 │B:我現在在○○這邊等…嘿│ │ │ │ │ │ │ (B ) │ 啊。 │ │ │ │ │ │ │ │A:等怎樣的? │ │ │ │ │ │ │(經本院當│B:等工作啊。 │ │ │ │ │ │ │庭勘驗A 應│A:不能先過來嗎? │ │ │ │ │ │ │係林聖雲,│B:嘿啊,因為工作…現在就│ │ │ │ │ │ │林聖雲及被│ 欠工作…嘿啊…等人叫啊│ │ │ │ │ │ │告均稱B 為│ 。(背景同時有一男生聲│ │ │ │ │ │ │阿維) │ 音) │ │ │ │ │ │ │ │A:怎麼那麼久? │ │ │ │ │ │ │ │B:沒有啊,就等人家…因為│ │ │ │ │ │ │ │ 人家那都聯絡好了,就等│ │ │ │ │ │ │ │ 人家來啊。 │ │ │ │ │ │ │ │A:不然不用等了,先過來一│ │ │ │ │ │ │ │ 下。 │ │ │ │ │ │ │ │B:好啦好啦,這樣好。 │ │ │ │ │ │ │ │A:阿…不然你… │ │ │ │ │ │ │ │B:先過去嗎? │ │ │ │ │ │ │ │A:先過來我這裡啦。 │ │ │ │ │ │ │ │ (背景有一男生聲音) │ │ │ │ │ │ │ │B:喔好啦,好好好。 │ │ │ │ │ │ │ │A:等是要等到何時,人家如│ │ │ │ │ │ │ │ 果沒叫,是要怎麼等? │ │ │ │ │ │ │ │B:喔好啦,我知道。 │ │ │ │ │ │ │ │A:工作不是這樣在等的啦。│ │ │ │ ├─────┼────┼─────┼─────────────┼─────┼────┤ │ │105 年6 月│14:08:48│0000000000│A:喂…哥。 │105 年聲監│106 偵35│ │ │3 日 │ │被告許詠淞│B:你叫小淞聽一下。 │字第387 號│3 號卷第│ │ │ │ │ (A ) │A:我小淞…我現在要過去了│(警卷第2 │52頁 │ │ │ │ │ ↑ │ 。 │頁) │ │ │ │ │ │0000000000│B:你過去○○那邊喔。 │ │ │ │ │ │ │證人林聖雲│A:好。 │ │ │ │ │ │ │ (B ) │B:我過去那邊等你。 │ │ │ │ ├─────┼────┼─────┼─────────────┼─────┼────┤ │ │105 年6 月│15:11:51│0000000000│A:喂…喂? │105 年聲監│原審卷第│ │ │3 日 │ │被告許詠淞│B:喂,小淞喔? │字第387 號│208 頁 │ │ │ │ │ (A ) │A:嘿。 │(警卷第2 │ │ │ │ │ │ ↑ │B:你多久會過來? │頁) │ │ │ │ │ │0000000000│A:我剛…找到人而已。 │ │ │ │ │ │ │證人林聖雲│B:剛找到人而已喔? │ │ │ │ │ │ │ (B ) │A:他人在這邊等我,我來的│ │ │ │ │ │ │ │ 時候他就說他去買涼的,│ │ │ │ │ │ │ │ 現在來了。 │ │ │ │ │ │ │ │B:喔,好好,你要過來了吧│ │ │ │ │ │ │ │ ? │ │ │ │ │ │ │ │A:嘿啊,我用完我當然就馬│ │ │ │ │ │ │ │ 上過去,不然呢? │ │ │ │ │ │ │ │B:喔,好啦。 │ │ │ ├──┼─────┼────┼─────┼─────────────┼─────┼────┤ │ ⒉ │105 年7 月│20:17:31│0000000000│A:喂,我在媽祖ㄚ,你來。│105 年聲監│106 偵35│ │ │27日 │ │被告許詠淞│B:○○喔? │續字第841 │3 號卷第│ │ │ │ │ (A ) │A:在開山媽祖啦。 │號(警卷第│49頁 │ │ │ │ │ ↑ │B:好。 │6 頁)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許家榮│ │ │ │ │ │ │ │ (B ) │ │ │ │ ├──┼─────┼────┼─────┼─────────────┼─────┼────┤ │ ⒊ │105 年7 月│05:33:05│0000000000│A:你在哪裡? │105 年聲監│106 偵35│ │ │28日 │ │證人許家榮│B:我在網下。 │續字第841 │3 號卷第│ │ │ │ │ (A ) │A:我們去媽祖那…。 │號(警卷第│49頁 │ │ │ │ │ ↑ │B:ㄚ…你說什麼? │6 頁) │ │ │ │ │ │0000000000│A:看要去海還是怎樣? │ │ │ │ │ │ │被告許詠淞│B:不然你過來好了。 │ │ │ │ │ │ │ (B ) │A:好,我去你那邊…我在臺│ │ │ │ │ │ │ │ 西…馬上到。 │ │ │ │ ├─────┼────┼─────┼─────────────┼─────┼────┤ │ │105 年7 月│06:49:37│0000000000│B:淞仔。 │105 年聲監│106 偵35│ │ │28日 │ │被告許詠淞│A:我已經載他回去臺西了,│續字第841 │3 號卷第│ │ │ │ │ (A ) │ 我馬上過去。 │號(警卷第│49頁 │ │ │ │ │ ↑ │B:好。 │6 頁)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許家榮│ │ │ │ │ │ │ │ (B ) │ │ │ │ │ ├─────┼────┼─────┼─────────────┼─────┼────┤ │ │105 年7 月│07:16:29│0000000000│A:你再等我半小時好嗎?我│105 年聲監│106 偵35│ │ │28日 │ │被告許詠淞│ 這邊要跟他拆一拆。 │續字第841 │3 號卷第│ │ │ │ │ (A ) │B:半小時喔? │號(警卷第│49頁 │ │ │ │ │ ↓ │A:對啊,我跟他拆那個…拆│6 頁) │ │ │ │ │ │0000000000│ 一拆。 │ │ │ │ │ │ │證人許家榮│B:半小時…來不及喔…不然│ │ │ │ │ │ │ (B ) │ 你跟我放在鐵門外面。 │ │ │ │ │ │ │ │A:不然你幾點會回來? │ │ │ │ │ │ │ │B:我剛載我老婆去虎尾勒。│ │ │ │ │ │ │ │A:我今天請假了沒有關係啦│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A:回來你打給我。 │ │ │ │ ├─────┼────┼─────┼─────────────┼─────┼────┤ │ │105 年7 月│18:23:21│0000000000│B:你要到了沒? │105 年聲監│106 偵35│ │ │28日 │ │被告許詠淞│A:我最後一個收一收我就要│續字第841 │3 號卷第│ │ │ │ │ (A ) │ 回去了。 │號(警卷第│50頁 │ │ │ │ │ ↑ │B:我現在要回去了。 │6 頁) │ │ │ │ │ │0000000000│A:沒關係,你先回去,我就│ │ │ │ │ │ │證人許家榮│ 照你說的我在鐵門那邊。│ │ │ │ │ │ │ (B ) │B:我○○門口下有放一雙雨│ │ │ │ │ │ │ │ 鞋。 │ │ │ │ │ │ │ │A:不然我放在雨鞋內。 │ │ │ │ │ │ │ │B:好,放在雨鞋內。 │ │ │ │ ├─────┼────┼─────┼─────────────┼─────┼────┤ │ │105 年7 月│20:32:06│0000000000│B:你在海邊嗎? │105 年聲監│106 偵35│ │ │28日 │ │被告許詠淞│A:對,因為現在人家才要送│續字第841 │3 號卷第│ │ │ │ │ (A ) │ 過來而已。 │號(警卷第│50頁 │ │ │ │ │ ↑ │B:你實在真的很骨力ㄟ。 │6 頁) │ │ │ │ │ │0000000000│A:沒有辦法啊,這邊沒有顧│ │ │ │ │ │ │證人許家榮│ 不行啊。 │ │ │ │ │ │ │ (B ) │B:你是要顧到什麼時候? │ │ │ │ │ │ │ │A:11點就退水了。 │ │ │ │ │ │ │ │B:是喔。 │ │ │ │ │ │ │ │A:看你要不要過來跟我一起│ │ │ │ │ │ │ │ 等啊。 │ │ │ │ │ │ │ │B:等個屁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