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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然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國道一號北向23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19時58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原承辦檢察官即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該案緩起訴之期滿日為106 年5 月16日,被告應於105 年11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5 萬5000元,並應於106 年1 月16日前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嗣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5 萬5000元,檢察官乃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改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其戶籍設在雲林縣○○鎮○○街00號(下稱甲處),但現居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下稱乙處),並於填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時,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位填載乙處地址(見偵卷第13、17頁)。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9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由郵政機關人員分別送達至甲處及乙處,然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 年12月14日將該2 份撤銷處分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雖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共2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撤緩卷第6 、7 頁)。然經原審法院電詢西螺派出所,該所警員表示被告並未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法院虎交簡卷第17頁),本案即應探究: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甲、乙兩處,是否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甲、乙兩處的送達是否合法?

㈢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請西螺分局派員至甲、乙兩處查訪,該分局於106 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經現地查訪,甲處並無人居住;乙處戶內陳柏睿陳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曾居住過該處,但其不清楚被告現居地等語;經依陳柏睿提供之被告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現居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丙處)等語(見原審虎交簡卷第21至23頁),而依西螺分局訪查表之記載,陳柏睿表示乙處為其住居所,其不知悉被告於105 年12月起迄106 年7 月24日(即訪查之日)有無返家,之前被告有時會來住乙處等語(見原審虎交簡卷第25頁),而原審法院再於106 年8 月2 日電詢被告,被告表示並未居住在甲處,因為該處房屋於105 年7 月份已出售,乙處則是朋友家,並未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虎交簡卷第29頁),是甲、乙兩處於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即105 年12月15日)是否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有疑義。

㈣被告於原審法院106 年8 月31日訊問庭中表示:我不知道本案緩起訴被撤銷,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即甲處,而甲處房屋已經賣出去,是在105 年3 、4 月間過戶等語(見原審虎交簡卷第37頁),核與其母親劉秀珠之陳述一致(見原審虎交簡卷第39至40頁),被告並提出甲處房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佐證,依該契約書之記載,委託銷售標的為甲處房屋,委託期間為104 年11月23日至105 年3 月22日止,委託人為被告父親林芳成等情(見原審虎交簡卷第45至53頁),再經原審法院函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提供甲處建物於105 年間之過戶資料,依該所提供之資料,係義務人林芳成向該所申請辦理甲處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虎交簡卷第57至84頁),足見被告上述內容為真實,則甲處房屋、土地既已於105 年3 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給他人,被告雖迄今未變更戶籍登記,仍設於甲處(見原審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但足認被告至少自甲處房屋、土地售出而遷移他處之時,即廢止該處為其住所,則甲處房地既已出售歸他人所有,則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即105 年12月14日),甲處自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㈤被告陳稱:乙處是朋友陳柏睿之住處,我沒有住過他家,完全沒有住過,我於105 年12月時是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丁處),該丁處房屋是承租的,我和母親同住,我的工作是在母親經營的早餐店幫忙,早餐店位在丙處等語(見原審虎交簡卷第37至41頁),被告母親劉秀珠亦陳稱:我和被告於105 年12月時是住在丁處,我經營的早餐店位在丙處等語(見原審虎交簡卷第40頁),兩人陳述相符,則縱使被告曾經居住過乙處即友人陳柏睿之住處,但應僅為朋友間拜訪、短暫借宿之性質,自難認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乙處為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㈥綜上所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送達之甲、乙兩處,均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卻逕對於被告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引用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惟查:

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又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假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105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檢察官對被告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係寄存在某B 地址之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為送達是否生效之要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故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是否實際居住在某B地址,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之要件,法院自應審究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議案研討結果參照)。

㈣本案原審法院調查後,發現被告雖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甲住處、乙居所作為送達文書地址,然被告嗣後因為經濟因素實際上並無居住在甲、乙兩處,因此檢察官嗣後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書仍向甲、乙兩處送達,該處分書雖均經寄存送達,然被告實際上因未居住該2 處,而未實際收受,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的送達對於被告並未實際發生效力,已然影響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明再議的權利,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的程序即難認為合法,檢察官再逕行就被告前案所為的公共危險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起訴效力),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因無法補正,原審法院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陳報的地址僅有甲、乙兩處,嗣後變更處所又未陳報,難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違法,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