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的法定刑原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犯罪所得只有三百元,業已歸還所竊物品,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所量處刑度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的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構成累犯,最低應處有期徒刑7 月,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係在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過重疑慮,本院並無往下調整刑度的可能。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