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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嘉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108 年度執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參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數罪併罰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第336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41號、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87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等判決、判例,聲請重組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否則無異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偶然之組合。對於完全相同之數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特別量刑過程,應權衡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責罰相當與恤刑原則,給予非屬不當利益之適度刑罰折扣。雖屬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即須受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在法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可資參照。為了犯罪應報,科處逾越責任限度的刑罰重懲,阻礙甚至斷絕了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更生期待,難謂符合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目的。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嘉哲(下稱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時間接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5 年10月(合計13年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36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又抗告審亦具事實審性質,縱令抗告意旨不成立,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請求重新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是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罰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併科罰金之總額即40萬元。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共計4 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者如附表編號1 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6顆,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編號2 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衝鋒槍1 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顆,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編號3 為抗告人與共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持上開編號2 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對被害人鄭偉志停放在住處旁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擊發6 顆子彈,以此方式恐嚇鄭偉志及其母親鄭梁秋珍,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 為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手機拍攝被害人沈世鵬住處照片,再上傳至抗告人臉書,並張貼「敢動我的兄弟?當鋪掛的人?我回來了,一個一個都別跑!誰來講事情都一樣」、「沈世鵬,事情都是你一手安排的?我給你2 個小時交人出來」等文字恐嚇沈世鵬,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查抗告人受寄保管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槍枝為2 支,子彈為22顆,數量雖非多,但屬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衝鋒槍,殺傷力強大,危險性甚高,復持上開制式衝鋒槍開槍逞兇,恐嚇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可非難性甚高,其犯罪性質屬暴力型犯罪,且整體犯罪期間達1 年餘,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抗告人雖係同時受寄保管及持有,但查獲時間不同,是其持有期間長短亦不同,且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犯罪期間僅相隔18日,一犯再犯,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裁定衡量抗告人之主觀惡性、客觀責任、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有違誤,自非可採。又抗告狀雖列舉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然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反其所列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處,難認有何抗告理由。原裁定既無何違法不當,其抗告自屬無據,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不能認為有理。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非法寄藏手槍 │ 非法持有衝鋒槍 │ 恐嚇危害安全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10月 ││ (不含沒收) │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間某日至107 年2 │107 年2 月5 日至107 年11月│ 107 年8 月4 日 ││ │月5 日 │2 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10│ ││ │ │月間某日至107 年2 月5 日)│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091號 │107 年度偵字第5214、7138、│107 年度偵字第5214、7138、││ │ │ │754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754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 │293 號 │293 號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304 號 │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日 期│ 108 年1 月24日 │ 108 年4 月17日 │ 108 年4 月17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304 號 │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日 期│ 108 年2 月11日 │ 108 年5 月13日 │ 108 年5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執字第744 號 │ 度執字第1896號 │ 度執字第1896號 ││ │ │②編號2至4號已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至4號已合併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 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25萬元 │ 新臺幣25萬元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8 月22日 │ │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14、7138、│ │ ││ │ │754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 │ │293 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 ├───┼─────────────┼─────────────┼─────────────┤│ │日 期│ 108 年4 月17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 ├───┼─────────────┼─────────────┼─────────────┤│ │日 期│ 108 年5 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度執字第1896號 │ │ ││ │②編號2至4號已合併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25萬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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