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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07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宏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3百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分3款,僅有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同條第2、3款均無此等特殊主觀要件,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該當同條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見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原審認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乙節,顯屬誤會。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本件被告之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情事,故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前所為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因此,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確係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從而,原審就交付帳戶行為是否該當第2條第2款之行為要件時,認為行為需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足該當,實有誤會。
㈣被告自承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且本件被害人亦遭詐騙集團詐欺,則原審論處普通幫助詐欺罪,似有違誤。從而,本件並無幫助犯之刑責重於正犯情形。原審判決認本件論以洗錢罪會有罰則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誤會。
㈤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偵查機關固能依據被害人匯款之資料追查資金流向,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而無從予以追查相關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究係何人領取、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綜上,被告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指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三、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0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查:1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則未據檢察官舉證以資證明,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2再者,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僅是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尚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3檢察官上訴雖又指摘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預見實行本件詐騙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或被告係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44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行
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宏澤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三樓之1居處,將其於98年3月25日經營○○咖啡店時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咖啡店之中信帳戶),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宏澤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呂豔梅,向呂豔梅佯稱係其配偶郭進隆之友
人,欲向其配偶借錢云云,致呂豔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6年1月9日上午11時55分,至臺灣銀行○○分行跨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咖啡店之中信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文欽,向林文欽佯稱係其友人「彭靜蓮」,
因朋友住院急需用款云云,致林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6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轉匯5
萬元至王宏澤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呂豔梅、林文
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豔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文欽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王宏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豔梅、林文欽、羅國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
人葉建鋌、覃宥霖、吳家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咖
啡店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王宏澤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呂艷梅提出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林文欽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7825
42號函暨○○咖啡店之歷次商業登記變更抄本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
907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在銀行貸款部門工作逾2年,交付
提款卡時,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9頁、第84頁),足見被
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豔梅、林文欽
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呂豔梅、林文欽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王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呂豔梅、林文欽,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持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呂豔梅、林文
欽因此各受有15萬元、5萬元之損失,且犯後尚未與呂豔梅
、林文欽和解,或賠償呂豔梅、林文欽之損失;又被告有偽
造有價證券、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違反期貨交易
法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提供帳戶個數有兩個
、被害人人數有二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
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
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
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
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
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
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
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
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
,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㈢、被告雖將其及○○咖啡店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呂豔梅、林文欽
行騙後,使呂豔梅、林文欽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
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
呂豔梅、林文欽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咖啡店
之中信帳戶或王宏澤之中信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
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
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
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
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
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
飾或切斷。
㈣、此外,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
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欺取財集
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
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
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
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
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
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
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
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