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甫九天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蔡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重大,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嗣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7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因本院先前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其間將於112年2月4日屆滿,最高法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2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6日屆滿,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自105年5月11日接受調查以來,已將其擔任○○○○○○○○期間所有相關資料全部提供給檢調單位,配合調查,具保後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準時到庭積極為自身清白辯護,並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佐以本案自偵查迄今已8年餘,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事實,亦無具體情況可合理推測其有意逃避刑事追訴或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難謂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且被告在國外並無任何親人朋友,自無依親可能,大部分資產因本案幾乎耗盡,子女、家庭、親友、事業、生活重心均在國內,並無逃亡之虞,更無在國外立足生活之能力,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5日未重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未逃亡,接獲臺灣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本案確定部分,亦如期於112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未有藉機拖延執行情事,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過本院審理後,判處上開重刑,被告面臨之刑責非輕,目前全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被告又係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經濟狀況良好,若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潛逃出境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固然於第一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失效後,本案尚未再次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前,未曾離境,惟此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蔓延,世界各國國境相繼關閉或嚴格審查入出境人員,航空交通不便捷,跨越國境旅行困難,國外疫情嚴重,出境染疫風險高,人身健康安全堪慮,且當時本案尚止於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或許可能因出境困難、健康考量等因素而未離境,但目前疫情幾已平息,各國正常開放邊境,國際旅行方興未艾,難保被告在第三審審理期間或日後仍遭判重刑,於獲知案件確定時無逃亡之舉,而被告先前執行本案已經確定部分,僅執行數月即已出監,刑期甚短,與本案尚未確定犯行遭處刑期不可同日而語,且被告執行本案確定之部分刑期當時,仍處於限制出境、出海情形下,被告如期到案執行,為情勢所必然,但本案被告尚未確定之其餘犯行所處刑期甚長,被告逃亡可能性較諸先前更高,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取。從而,經綜合考量被告的人權保障、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仍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