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尚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尚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尚棋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4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等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8 年11月13日所提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