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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發還部分擔保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凃錦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聲請人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聲請發還部分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等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與同年12月28日,因被告凃錦樹之聲請具保候傳(具保金原為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為現金,另外5000萬元係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出具不動產提供擔保,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要求,追加擔保金2000萬元現金,所以一共是9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係本聲請狀之聲請人私人籌措),聲請人等為被告凃錦樹能暫得自由以利訴訟之進行,聲請人等自為出資來提供金錢擔保,聲請人陳瑞玲提供現金2000萬元,聲請人凃雪美與凃家銘共同提供2000萬元,上揭4000萬元現金,都是聲請人陳瑞玲等私人所有,上揭訴訟已歷十年,被告凃錦樹從偵查期間被求刑33年,至目前回歸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發回擔保金,惟鈞院業於108 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瑞玲係被告凃錦樹前妻之大嫂,與被告之間僅為遠系姻親,被告與前妻業已緣盡而離,與聲請人陳瑞玲遠親之名亦亡,實無可繫之親,雖薄有可覆之恩,惟苦訟十餘載,二千萬之於市井喬婦,實重於泰山之嶺,焉能淡然?被告凃錦樹受離榻遠親之大恩,十餘年間,無法償還上揭擔保金於聲請人陳瑞玲,徒令前妻長受幽衿冥哀之悲苦,壯夫何言!盞盞承天之志復何堪憐!伏祈青天蒼冥,聞悲催之哀鳴,肅念法理之聖憫,賜准發還聲請人陳瑞玲代為繳納已歷十餘載之擔保金2000萬元,或堪稍撫前妻之悠苦,亦能以諸佛無上悲懺之志心,報還六道撫憫之恩,伏祈恩察。

㈢再者,鈞院恩准發還聲請人陳瑞玲之擔保金2000萬元之後,被告凃錦樹尚有新臺幣2000萬元之現金擔保,以及被告之摯友吳○○董事長之不動產擔保3000萬元,合計為5000萬元之擔保,其擔保金數目,實已遠超過擔保訴訟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必要,被告凃錦樹在十餘年間,歷經三個審級六個審判庭,每一次都遵期到庭,除鈞院本次審理程序,被告凃錦樹因冠狀動脈心臟病,請假一次之外,上百次的庭期,無一次缺席,實無如此重保之必要,今日之禍,累世之因,被告凃錦樹上承佛恩,豈能不明因果不昧之理!愚者或冀望逃罪越刑於當世,輾轉來世,復重讎惡報於當來,果報種因於阿賴耶識中,千迴百轉,不昧其果,若苟被告凃錦樹有違人法犯天紀之妄行,當受刑戮,今世被告已上躋耄耋,六旬之翁,是願受刑而安止於天地,豈能畏罪而帶業入冥,受千載之陰戮?被告凃錦樹以恩師阿彌陀佛之洪名為誓,若苟當來,鈞院與最高法院均持被告有罪之處斷,被告凃錦樹必安然服刑,盡六道眾生之法志,不畏受戮,以安諸冥而償業,若鈞院願信受我語,若我當來棄信背誓,生生世世,當受百倍之刑戮,用撫眾生之善心!伏祈鈞院能顧及公私兩全,亦俯恤民情,賜准發回部分擔保金2000萬元之現金給聲請人陳瑞玲,哀哀市井幽微之鳴,但求昭昭青天,恤民之苦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7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凃錦樹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8年6 月3 日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凃錦樹聲請具保,經臺南地院諭知具保金額為7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由凃雪美、凃家銘於98年11月27日繳納2000萬元之保證金,另外5000萬元則由吳○○出具保證書,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又於同年12月28日,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抗告,臺南地院雖仍裁定具保金額為7000萬元,惟其中出具保證書5000萬元部分,改由陳瑞玲於同日繳納2000萬元之現金保證金,另由吳○○於同日就前揭同筆不動產出具保證書供為擔保,擔保金額則調為3000萬元,並將被告凃錦樹釋放,此有臺南地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臺南地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29-53 、64-65 、73-74 、75-81 、98-101、103-111 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71、10379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此有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尚未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仍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陳瑞玲尚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復經綜合考量被告被訴數罪中,尚未確定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罪刑,顯然重於業已確定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被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之輕重、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之執行等因素,本院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係於本案爆發後持他國偽造護照預謀逃亡,經檢、警在機場當場拘提始經羈押在案,而為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臺南地院始裁定被告應提出700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再者,被告凃錦樹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已於108 年12月19日屆滿,換言之,能擔保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措施,除羈押外,只剩前揭保證金一項,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曾有逃亡之虞之紀錄以觀,自不適於減少保證金之金額。從而,聲請人等聲請發還部分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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