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信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富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三罪,罪質不同,犯罪態樣、手段均互異,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對法益侵害應有加重效應,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三罪,併罰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修正,比較結果,現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是以,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