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張錦河
方勝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裁定(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前以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月29 日確定判決,乃是因抗告人受當時「清風專案」之鼓勵自首,故其應依該專案無罪釋放,既往不究等為由,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 日函所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實施要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本院 7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王佐雄無罪判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 004號、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89)委台國字第 000000000號調查報告結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78年律徹(覆)非字第6號通知書、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函、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8日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等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嗣原審再以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經抗告人抗告,並於該案抗告狀中提出警閉單、于哈薩出具之證明書及公證人處分通知書等證據,惟仍經本院以107年度軍抗字第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
㈡抗告人再以與前案同一之原因(即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月29 日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受當時之「清風專案」鼓勵自首,故應無罪釋放,既往不究等)聲請再審,且其提出之證據資料,除抗告人方勝東108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為證明其目前身體狀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軍抗字第1 號裁定,分別為證明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曾為抗告人方勝東提起非常上訴遭駁回,及抗告人前所聲請再審之案件,曾經原審裁定駁回但於抗告後,原裁定遭撤銷發回等情,非屬新證據外,其餘抗告人所提出之于哈薩出具之證明書、公證人處分通知書(附件4)、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 日函及所附(89)委台國字第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結果(附件5)、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判決(附件6)、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附件 6之1)、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 日函所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3份(附件7)、實施要點(附件7之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本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王佐雄無罪之判決(附件8)、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內政部警政署 89年12月28日函(附件9)、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78 年律徹(覆)非字第6號通知書(附件 9之1)等證據資料,均與前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完全相同,故其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即現行同條第3項)、第433條之規定,已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所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須經過實體判決才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前案並未進行實體判決,仍得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25年度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認前案未經實體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云云。然上開判例業經停止適用;且該判例意旨所指之「實體裁判」,依上開說明,應是指再審是否有理由,已為實體之裁定(即有無理由),非指「實體判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月29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即以抗告人受當時「清風專案」之鼓勵自首,故應無罪釋放,既往不究;且原確定判決就蔡水龍、王佐雄拿錢行賄抗告人部分,蔡水龍並未作證行賄抗告人,而王佐雄雖經移送偵辦,但獲不起訴處分,表示沒有行賄抗告人;另抗告人方勝東遭到刑求逼供及違法羈押,亦經監察院(89)委台國字第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認定在案等情,並提出上述一所載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實。而依前案即原審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軍抗字第2號裁定內容,均是就抗告人所指之再審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一一詳予指駁,並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或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是前案就抗告人之再審理由已為「實體裁定」。乃抗告人就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並提出相同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其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
五、原審以抗告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