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為執行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607 號緩起訴處分,通知詹凱翔於108 年8 月15日9 時46分許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74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8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6 月12日至110 年6 月11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85-18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其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1 頁、第165-169 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嘉義地檢署個案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暨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第7 頁、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12 號、100 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雖於106 年4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業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乙節,有法務部109 年4 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既經撤銷假釋,則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自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自不能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業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致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0-0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與母親、舅舅及舅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