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7號
- 再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沈志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志輝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在該監獄執行之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再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其不服本院第二審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至109年10月5日(按係星期一,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再抗告狀(按誤載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內容意旨係提起再抗告),有刑事再抗告狀上法務部○○○○○○○書狀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憑,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