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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蔡廷宜曾子珍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哲輝
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61、3562號;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哲輝(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意旨略以:茲因發現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一)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收狀日109年11月11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意旨見附表一。

(二)109年11月27日(本院收狀日109年11月30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意旨見附表二。

(三)109年12月23日(庭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意旨見附表三。

(四)110年1月19日(本院收狀日110年1月22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意旨見附表四。

(五)110年3月10日(本院收狀日110年3月11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意旨見附表五。

(六)110年4月9日(本院收狀日110年4月12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意旨見附表六。

(七)110年5月28日(本院收狀日110年5月31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意旨見附表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一)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二)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7罪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一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二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以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書狀,並主張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聲請意旨,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部分合於開始再審要件,聲請開始再審為有理由;其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3至5、6、8至11部分則無理由,分述如下:

1、准許開始再審(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部分:

2、駁回再審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5、6、8至11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部分:

(1)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稍有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3)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確定判決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雖以證人黃○○、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虛偽不實為由聲請本件再審,其理由無非以:①本件交易次數甚多,證人黃○○、蔡○○並無超乎常人之記憶力,不可能記得本件多次交易情節;②證人黃○○與聲請人關係不睦,及因聲請人不願支付修車費用,員警、檢察官誘導、不當詢(訊)問,故為自利、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胡亂指控聲請人販賣毒品;③ 證人黃○○陳述先後不一,原確定判決為何未採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 ④證人蔡○○希望交保及員警、檢察官誘導、不當訊問,故不實指控聲請人販毒;⑤員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錯誤,誤植行動電話門號,誤導證人蔡○○為不實陳述;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黃○○、蔡○○證述之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無法合致,可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證人黃○○、蔡○○證述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為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再證1至再證43(詳如附表九所示)為新證據。

(4)然查:

①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得以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受判決人遭誣告為由聲請再審者,必以該證言屬虛偽或誣告等情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可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亦同此旨)。惟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無法認定證人黃○○證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故為不實證述。且聲請人前對證人黃○○提出偽證、誣告之告訴,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亦即並無上開證人之證述屬虛偽不實或對聲請人為誣告、偽證經判決確定,或證人誣告或需為證述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然有其他證明資料可予替代證明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規定,故聲請人亦未以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②再者,證人黃○○、蔡○○係就親自見聞之交易毒品事實,參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為證述,此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所依憑之證據無異。聲請意旨指稱證人黃○○、蔡○○之證述係臨時拼湊,或稱證人並無超乎常人之記憶力,不可能記得本件多次交易情節,係主觀意見,並無可採;就證人黃○○、蔡○○證述部分,其先後證述雖有不同,但原確定判決業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證人黃○○、蔡○○證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為可採之理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有斟酌證人蔡○○之全部證述,即依全案卷證認定事實,且對於聲請人所為辯解,亦已一一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5頁),並無不合;另就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除經本院認定准許開始再審部分確有疑義外,其餘部分經核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荒謬不經之情形,且依通聯基地台資料、通聯時間,並無法認定聲請人不在場;另因本案交易次數甚多,故員警、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蔡○○,再向證人黃○○、蔡○○逐一確認交易時間、地點,此乃偵辦一般毒品案件常見,員警或檢察官於詢(訊)過程中縱有提示交易時間、地點再讓證人確認,證人黃○○、蔡○○如果就其中部分情節有意見或不復記憶,亦可當場陳述或稱不記得,不能認為此等訊問方式即是誘導或不當詢(訊)問。故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主觀意見就卷內證據為不同之主張,及就確定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確定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再審聲請事由。

③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再證2、9至11、16、28-2、29、36-1、36-2、37至39、40-1、40-2 42、43、48部分均為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卷內之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故並非新證據;其餘部分雖為新證據,然經本院審酌結果,除上開經本院准許開始再審部分確有疑義外,其餘部分不論單獨就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詳如附表一至七,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七之一、七之二「本院之認定」欄之記載)。

④另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十),其中部分業經本院調查;部分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詳如附表十「本院處理情形」欄之記載),且聲請人所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經調查或縱經調查,均不足以撼動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產生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

(5)基於前述說明,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5、6、8至11聲請再審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其中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部分,因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核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全卷,單獨以上開新事實客觀上觀之,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部分之認定,則該部分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5、6、8至11部分,聲請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並不相合;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新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新證據,部分則雖屬新證據,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該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部分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另就前揭本院准許開始再審部分,聲請人雖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然因聲請人尚有其餘36罪之刑罰待執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共27罪之各罪宣告刑均為15年7月,附表二編號1、3至5、6、8至11共9罪之各罪之宣告刑均為7年7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故僅就附表二編號2、7停止執行並無實益,爰併予駁回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109年11月1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

附表一之一:上開附表所附表格一(黃○○部分):

附表二:109年11月27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附表二之一:表格二(蔡○○部分):

(備註)蔡○○警詢時曾指訴聲請人於102年11月8日20時55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3偵1256卷第14-15頁-103年1月23日蔡○○警詢筆錄),但未列於起訴範圍。由102年11月8日部分通聯資料擷圖(再證28-3第4-5頁)顯示,摘要譯文第22頁所載20:55分許之通話,以及當日其他各則通話,通話人多非蔡○○,其中1通受話人為黃○○,其他通話者則為不詳姓名之他人。

附表三:109年12月23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

附表四:110年1月1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

附表五:110年3月10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

附表六:110年4月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

附表七:110年5月2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開始再審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由102年11月3日聲請人部分通聯資料擷圖(再證28-3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521頁)、102年11月22日部分聲請人部分通聯資料擷圖(再證28-3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可知,該二日監聽聲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上並非證人蔡○○所有之行動電話(蔡○○證稱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資料顯示證人蔡○○指述其向聲請人買毒之通話,其實是不知名男子與聲請人之通話,上開事實、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並未存在於卷內,自屬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然原判決確定前因不知上開新事實、通聯資料擷圖新證據存在,故未斟酌,經核依部分新事實、新證據,已足以認定證人蔡○○並未於上開時間與聲請人通話,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二編號2(聲請人於102年1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汽車旅館外,販賣1小包約3.75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附表二編號7(聲請人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就此部分准許開始再審。
聲請意旨 本院之認定 壹、聲請再審之依據: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林哲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事實審判決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38次販賣毒品犯行(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共27次,證人蔡○○於偵查中證述共11次),惟充作證據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本身並無任何關於毒品販賣之記載,實際上對所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歷次行為,竟僅有證人黃○○、蔡○○參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具時間與基地台資料,臨時拼湊而成之唯一指述為據。經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在他案調取本案歷次判決所未附卷、引用之通訊監察光碟資料詳細比對,發現警方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未收錄之部分;又經以科學原理查證,發現證人及警方以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推估出的販賣毒品時間與地點,諸多荒謬不經,證人對於數個月前的通聯,根本不可能有正確記憶。 壹、 一、陳述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證人黃○○、蔡○○係就親自見聞之交易毒品事實,參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為證述,此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所依憑之證據無異。聲請意旨指稱證人黃○○、蔡○○之證述係臨時拼湊,係主觀意見,並無可採。且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除經本院認定准許開始再審部分確有疑義外,其餘部分經核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荒謬不經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  二、聲請人取得之通訊監察光碟,含有許多譯文記明的通聯基地台資料、通聯時間資料,聲請人再就本案事實審判決所列多次「犯罪地點」依地理位置比對,反而適可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證人出於自利動機指控之聲請人諸多「販賣毒品事實」,根本不堪檢驗。 二、依通聯基地台資料、通聯時間,並無法認定聲請人不在場(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  三、就證人黃○○指控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次,經法院就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之部分,聲請人已詳列充分證據(詳後述),可證明證人黃○○證詞與事實不符,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卻一再說謊,其單一指述根本難以證明犯罪,聲請人實應受無罪之判決。 三、無法認定證人黃○○證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故為不實證述。且聲請人前對證人黃○○提出偽證、誣告之告訴,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 四、就證人蔡○○指控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蔡○○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說法,前後多次版本大有不同,但檢察官與事實審法官卻未記明理由,逕取其所稱聲請人販賣最多次的證述。又蔡○○說詞反覆:一開始在103年1月14日向綽號「阿成」買毒施用被緝獲時,警詢中就警方依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所設問題,清楚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蔡○○此時即已無法區分摘要譯文所載是否確為自己通話),至同日偵查中亦同樣否認(再證27-1,27-2);惟於受羈押失去自由後,經警方於同年1月23日借提,提示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再為詢問,蔡○○竟咬聲請人在如判決書附表二所列之二、三個月前的特定時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再證27-3);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蔡○○隨即改稱僅跟聲請人買2-3次(再證27-4);嗣於103年2月17日檢察官又為偵訊,蔡○○再度翻異前詞,稱向聲請人買11次(再證27-5)。蔡○○空口白話,說詞反反覆覆,但唯一可以確定的事實,就是在警方監聽、跟監,卻完全沒有聲請人販賣毒品給蔡○○的物證!   ⑵經過比對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之實際通話號 碼、通話聲音及内容,赫然發現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將通話人記載為蔡○○之通話中,有近半數之91則通話,通聯光碟顯示實際電話號碼非蔡○○使用,通話人亦不是蔡○○(再證28)!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與其本欲表彰之通聯光碟資料,内容高度不一致,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警方以不實在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誘使蔡○○指控聲請人,此部分均係因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 條「詐欺詢問」而得,進而至103年2月17日偵訊中,證人蔡○○亦循先前受詐欺、誤導之說詞,在檢察官以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引導之下,照本宣科指控聲請人。   四、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蔡○○之證述均已斟酌及認定:  ⑴證人蔡○○之證述縱有不一致,然    法院仍可依自由心證認定,就證人    之證述予以斟酌認定犯罪事實,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證人之證    述全部不可採。再證27-1至27-5均    非新證據,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    有斟酌證人蔡○○之全部證述,即    依全案卷證認定事實,並無不合,    不以有物證為必要。聲請人所述僅    憑主觀意見,就原審已審酌之證據    為不同主張,尚非適法之再審理    由。                       ⑵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蔡○○之證述   及其與聲請人之通話內容認定犯罪   事實,而聲請人亦均不否認有上開   通話。除經本院認定准許開始再審   部分確有疑義外,其餘部分除去上   開通話人並非證人蔡○○部分,仍   可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意   旨以部分通話人非蔡○○,即主張   證人蔡○○所述不實或稱員警有詐   欺詢問,並無可採。   五、本案關於證人黃○○部分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1.聲請人終由另案取得本案之通訊監察光碟(含錄音、基地 台、通話人…等資訊):    ⑴本應在偵、審過程中提示,卻不知何故從未出現的通聯資料光碟(再證1),終於能夠詳細比對,水落石出。光碟中有本案警方摘要譯文所未記載之通話(含錄音、發話人、受話人、基地台位置等),亦可發現摘要譯文多有錯誤。    ⑵由光碟呈現之通話内容、通話時間與基地台位置,與各次所謂「販毒事實」比對,可清楚發現黃○○所作指述、證述破綻百出(詳如後列表格一)。   2.證人黃○○本已在本案審理中,於103年12月3日坦承並未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證2),又於107年12月29日聲請人父母與黃○○對話,黃○○仍堅稱伊並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有聲請人父母當場之錄音可資證明(再證3)。   3.嗣證人黃○○於108年5月14日在自己所涉誣     告案件中,再度坦承伊並未跟聲請人購買第     一級毒品(再證4)。   4.與行動通訊基地台原理相關之證據:  ⑴就本案通訊監察光碟内所載之各基地台位置,聲請人已在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一一查詢其定點,製作相關位置、距離之示意圖(再證5)。  ⑵電信業者架設大量基地台,和手機形成雙向無線電通訊,用戶打電話時,手機會發出訊號搜尋「最近的基地台」(再證6),故通訊監察光碟中註記之基地台位置,可證明聲請人行動電話係連接離其所在地最近之基地台。  ⑶例如在黃○○指述中,「聲請人○○村住處」為出現次數最多之「犯罪地點」,但○○村因民眾抗爭,於98年已撤廢基地台(再證7),故由行動電話連接基地台之原理, 離聲請人住處較近之基地台為嘉義縣新港鄉○○村基地台,其次為嘉義縣民雄鄉○○村基地台(再證5),若於黃○○指述於「聲請人住處」附近犯案之時間,聲請人手機卻連接其他基地台,代表於對應之通話時點,聲請人已離住處較遠,即無法與證人黃○○所指述之地點「聲請人住處」相符,反可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⑷由員警不斷以通聯資料誘使黃○○講出符合基地台位置之交易地點,例如聲請人○○村住處(詳參再證8警詢譯文),可知警方也是根據上開通聯基地台與行動電話持有者所在地對應之科學原理,誘導證人黃○○、蔡○○等人編織所謂犯罪地點。起訴書、判決書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地點」看似與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有許多吻合之處,正是警方照搬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所載基地台位置,引導黃○○等講出所要的犯罪時地,先射箭再畫靶,當然表面上看起來證人所述與譯文基地台有不少一致 之處,很像有那麼一回事。惟本案員警係由臺南前往嘉義辦案、製作筆錄,似誤認為「福德村登雲路」、「潭大村」等處之基地台與聲請人住處接近,故於提示載有各該基地台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或通聯光碟畫面予證人黃○○時,證人黃○○即常配合稱地點在聲請人住處(如後列表格一編號5、16、21、22、23、26); 又員警多未注意核對通話内容與聲請人後續移動情形, 造成時間、地點無法契合(如表格一編號5、8、20);此外,在通聯資料基地台位置留白時,警方亦曾提供黃○○錯誤的訊息,任由黃○○順勢胡亂編造(如表格一編號9),凡此均係難以自圓其說的重大破綻。  ⑸本案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中,除了證人與聲請人單次通話的基地台資訊,在歷次通話前後之密接時間,更有聲請人與證人或其他人多則通話之基地台資訊。以各該基地台位置資訊分析判斷,可驗證證人所述地點之真偽,乃至毒品買賣是否可能進行。縱使證人黃○○之證詞將通話結束至「毒品買賣」之相隔時間拉長,仍可依前後對話内容與基地台位置之對應,對照證人指述之時、地,研判聲請人於判決書附表所載時間是否可能在場,進而分析證人所述之真偽。 ㈢本案關於證人蔡○○部分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1.聲請人所取得本案之通訊監察光碟中,有本案警方摘要譯文所未記載之通話(含錄音、發話人、受話人、基地台位置等),亦可發現警方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23日提示給證人看的摘要譯文多有錯誤,連聲請人的通話對象都大量錯,許多不是蔡○○的通話也記為蔡○○。   2.與行動通訊基地台原理相關之證據:  ⑴電信業者架設大量基地台,和手機形成雙向無線電通訊,用戶打電話時,手機會發出訊號搜尋「最近的基地台」(再證6-1、6-2)。  ⑵以各該基地台位置資訊分析判斷,可驗證證人所述地點之真偽,乃至毒品買賣是否可能發生。縱使起訴書、判決書依證人蔡○○之證詞,多次將通話結束至「毒品買賣」之相隔時間拉長至1小時,仍可依前後對話内容與基地台位置之對應,對照證人指述之時、地,研判聲請人是否可能在場,進而分析證人所述真偽。   3.新證據即通訊監察光碟原始證據(不存在於     原審證物)已證明證人蔡○○所述錯誤百    出,羅織犯罪:警方篩選製作之通訊監察摘     要譯文並無販賣毒品跡證,證人蔡○○之指     述及證詞,則皆受當下閱覽通訊監察摘要譯     文影響,始照本宣科編織所謂「販毒」内容     。原事實審判決僅憑證人蔡○○單次的證詞     入罪,甚至在審判中亦未顧及聲請人之對質     詰問權,即遽為判決確定。今聲請人由不存     在於原事實審之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     ,已證明證人蔡○○所述錯誤百出,所謂聲     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犯罪,顯係     蔡○○基於自利虛構而成,則回歸事實審審     理當時,若得知證人所言諸多矛盾訛誤之處     ,法院根本不可能用這樣的證詞將聲請人定     罪。 五、   1.     ⑴再證一雖為新證據,且譯文縱有部分錯誤,但除去該錯誤部分,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⑵詳如後列附表一之一「本院之認定」。     2.3.     再證2並非新證據。且證人黃○○   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翻異前述改稱   並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然此部   分(證述不一)業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並認定其翻異前述並無可採。   再證3、再證4雖為新證據,然縱   認黃俊言事後向聲請人父母稱並   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或於另案供   稱自己並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   然證人黃○○早已更易前述,該   部分新證據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  4.  ⑴至⑶    再證5、再證6(6-1、6-2)、再證7雖為新證據,但與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⑷⑸    再證8並非新證據,且基地台位置對應之通話人位置為一個區域,並非一個定點,員警依據通聯譯文與購毒者逐一確認交易毒品相關事實(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乃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所必然,縱有提示基地台位置詢問證人,亦屬確認交易地點,非得據此即認員警係在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且聲請人於本案經認定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8次,證人黃○○部分即多達27次,故證人黃○○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聲請人通話內容,回憶其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之陳述,本不可能完全精準,僅為大略之時間、地點,而容有誤差值存在,故一般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中可能因調查結果變更警方移送書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同樣在第一審法院亦可能變更偵查、第二審亦可能變更第一審認定之交易時間、地點,該誤差只要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證人陳述與通聯譯文比對可資認定確有交易毒品事實之蓋然率存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有所據,非謂時間、地點一有錯誤即應全盤推翻而認均無可採。是聲請人以其行動電話所連接之基地台,推論證人黃○○證述之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無法契合,經核均未能達到認定聲請人不可能與證人黃○○交易毒品之程度,亦不足以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詳如後列表格一「本院之認定」欄,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僅以基地台位置推估聲請人所在位置,一有不符,即認證人所述不實,並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可採。        ㈢  1.2.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縱有部分錯誤,但除經本院認定准許開始再審部分確有疑義外,其餘部分除去該錯誤部分,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詳如後列附表二之一)                3.再證1固屬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但不足認定證人蔡○○所述不實或編織販毒事實。且於審判中並非故意不傳喚證人蔡○○到庭,而是傳喚不到。聲請人所述證人蔡○○基於自利虛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尚乏依據,並無可採。譯文、通話對象縱有部分錯誤,但除經本院認定准許開始再審部分確有疑義外,其餘部分除去該錯誤部分,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貳、比對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包括通聯錄音、受話與發話對象、通聯時間、聲請人手機連結之基地台位置),搭配一審時製作之警詢及偵訊全程譯文,赫然發現:就本案事實審判決書附表一所列黃○○證述之「犯罪行為」,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及卷存警詢、偵訊中證人說法對照,可證明黃○○警詢中之指述與偵訊中所為證言均錯誤百出,不足以成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據,茲以上開新事證與本案審理過程已存在之各項事證綜合分析製作表格一(附表一之一),由表格中「就通聯光碟資料之内容與現有卷證為分析」欄位之說明,可判斷各編號「犯罪事實」之時間、相約地點、有無交易等諸多可疑之情。  貳、檢警提示證人通訊監察譯文,或有以非開放式問話方式詢問證人,但並未干預證人自由意志,證人仍得憑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無法認定證人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 參、本案卷存之證據除證人黃○○、蔡○○之歷次筆錄外,另有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有較齊全的版本,亦有針對詢問對象另行剪輯之節錄版本)。此外,尚有一審時檢察官要求就警詢、偵訊過程所製作錄音譯文(再證8、9)。上開書面即為原事實審認定聲請人數十次犯罪的全部證據!惟其中亦呈現檢警干預證人自由意志之偵辦手法,更有諸多違背情理與逸脫日常經驗之記載,可與本案再審聲請提出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綜合判斷。 參、略 肆、比對通訊監察光碟資料,搭配一審製作之警詢、偵訊全程譯文可見有諸多可疑之情(有表格整理資料可參)。 肆、略 伍、本案再審新證據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 一、於鈞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准予再審之案件,即係因事後私下錄音之内容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准予開始再審。 二、本案於103年2月作證稱聲請人販毒之證人黃○○,於107年底私下談話中的錄音,乃至108年間自己誣告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均否認聲請人販賣毒品予伊,可知黃○○在事過境遷後,甚至自己因此被檢察官偵辦、面臨刑事訴追之下,仍然說未向聲請人購毒。對照103年年底黃○○至法院具結作證内容,黃○○當時即稱自己不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因受警方影響始指控聲請人,經審判長與檢察官告以偽證罪刑責後,黃○○仍澄清稱聲請人並未販毒。 三、本案由一開始的監聽、警詢、偵查之過程,非但不當取證,且證人胡亂指控數個月前難以清晰記憶之事,完全違反社會生活經驗。警方見獵心喜,檢方與法院照單全收,形同只有單一指述定罪,沒抓到交易,沒看到毒品,「販毒現場」的影像、照片、錄音、目擊證人等通通都沒有。且就聲請人新取得之通訊監察光碟資料,與黃○○歷次否認向聲請人購毒之明確陳述及卷存證據合併觀察,更可清楚得知證人黃○○之單一指述錯謬不堪。本案經提出錄音、偵訊中陳述及通訊監察光碟等新事證供鈞院為綜合判斷,相較於鈞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案件之情形,更具有動搖原裁判基礎之合理懷疑。 伍、部分證據具有嶄新性,但除經本院認定准許開始再審部分確有疑義外,其餘部分不具顯著性。 一、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應個案認定,他案之認定,與本案無涉,亦不能拘束本案,尚不得直接比賦援引他案,執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論據。 二、同前壹、五、2.3.所述。               三、聲請人主張不當取證、證人胡亂指控,係屬主觀意見。又販賣毒品案件依憑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犯罪事實,所在多有,並未均為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亦未必會有「販毒現場」的影像、照片、錄音、目擊證人等。至證人黃○○之證述縱有部分錯誤,但除去該錯誤部分,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陸、實務上以監聽譯文搭配證人指述認定販毒事實,大多僅為少數幾次行為之態樣,反觀本案經起訴判刑之所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人在證人黃○○指訴期間時常同住在證人家中,在警方跟監下,跟聲請人通話居然大都是約在外面,光天化日之下買賣毒品27次,跟監的警方一次都沒抓到,原事實審僅由證人黃○○的單一指述,就認定聲請人40天内高達27次犯罪,實過於輕率,罔顧常人記憶力的極限。聲請人於原審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惟今已取得充分之新事證,搭配原本存在卷内之事實,綜合判斷後,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誤,及證人不利聲請人證詞非屬真實,明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本件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認再審聲請人之清白,並請求再審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予停止其執行。 陸、此部分為聲請人主觀之質疑,證人黃○○與聲請人縱使曾同住,生活作息未必重合,約在外面交易無違常情;另員警是否當場查獲並無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黃○○於偵訊時陳稱該段時間幾乎每天跟聲請人交易(再證9偵詢譯文第56、62頁編號163至168、272),已成為慣性之事實所以會記得,並非證人黃○○記憶力超強。其餘關於各次說明詳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
編號 聲請意旨認 黃○○申告、證稱之虛構犯罪事實 聲請意旨記載 就通聯光碟資料之內容與現有卷證為分析 本院之認定 1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2日上午9:27通話後約5分鐘,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聲請人住處附近巷子,販賣2包共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 1.當日7:30通話時基地台是○○村○○○路0-0號0樓頂基地台,但7:42後之數通通聯,基地台變成○○村○○0-00號0樓頂位址,基地台位址變化顯示聲請人在移動。(再證10摘要譯文第3頁) 2.7:42通聯對話是「B(黃):我在這邊。   A(林):我沒看到你」,聲請人應不是   在家中,後來聲請人住處附9:27對話講  「A:到哪裡?B:早上那邊。」,可知相   約地點是在7:42分見面時的地方。 3.警方誘導詢問(再證8警詢譯文第15-17   頁): ⑴本來黃○○說在新港奉天宮廟後方,警察卻執意更正他,說在嘉義縣○○村「○○」停車場。顯然因為警方看到譯文上記載監聽基地台是在西庄村,所以提示黃○○說:「是靠近哪裡?他那天在家啦。」,主導介入要黃○○更改地點,這是黃○○指述的第1次「犯罪行為」,就已經受到外力不當影響。 ⑵關於金額,此次黃○○先說3、4千,警察竟直接對黃○○明示「都4啦呴」之後,黃就順著說「都固定4千」,4千元之金額,是警察早在詢問前就幫黃○○特定的。 ⑶甫針對11月2日的第一次「買賣」詢問,還沒觸及後面的通聯,黃○○竟說「後面這些」都是向聲請人購買,顯然警察已在事前對黃○○有所暗示與條件交換,減刑的告知(警方在警詢譯文第10頁有告知,證人即小隊長蔡○○於第一審亦承認此情,詳參一審〈卷二〉第65頁,再證11)。 1.聲請人在移動,並不足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2.相約地點是在7:42分見面時的地方,並不足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早上見面地點不能排除是 聲請人住處附近。 3.  ⑴⑵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縱有提示證人黃○○關於交易地點及金額之訊息,但應僅係在釐清犯罪事實,此部分警詢內容仍係由證人黃○○本身供述、確認內容後,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不能因警方有以上提示,即認警方不當影響,進而逕認證人黃○○所述不實,故並不足影響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黃○○於偵訊時陳稱該段時間幾乎每天跟聲請人交易(再證8偵詢譯文第56、62頁編號163至168、272),所以說「後面這些」都是向聲請人購買,是基於其所知陳述,不能據以推測警察已在事前對黃○○有所暗示與條件交換,減刑的告知,此部分係屬聲請人之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2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3日上午10:05通話後約5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路附近,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  1.警方誘導詢問: ⑴黃○○講買筆、拿東西,沒說買毒,但警方執意問到黃說有毒品買賣才罷休(再證8警詢譯文第17-20頁)。 ⑵警方對上開編號1之11月2日通話,提示黃○○所說的「新港廟後」是錯的,而在編號2的11月3日就出現「新港廟後」,這値也點,顯然警方有設計問題與答案讓黃○○回答,警察甚至敢說出「我都幫你整理好了,看我對你多好」警詢譯文第19頁編號331)。 2.檢方誘導詢問:   偵訊時黃○○先說地點在「鐵路道」,再說忘記是中山、中正路,檢察官提醒是「宮後路」,但黃○○記憶明明就不清楚,因為新港鄉沒有宮後路!從偵訊譯文最後也沒有講明是中山路還是中正路,犯罪地點並未特定(再證9偵訊譯文第56頁編號174-180)。 3.由黃○○在通聯中說「你過來」,相約地點可能在黃○○家,但說是要買甘蔗,跟11月2日7時30分的買甘蔗沒有不同,為什麼另次買甘蔗不是買毒,這次就是買毒? 1.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縱有提示證人黃○○關於交易地點及金額之訊息,但應僅係在釐清犯罪事實,此部分警詢內容仍係由證人黃○○本身供述、確認內容後,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不能因警方有以上提示,即認警方不當影響,進而逕認證人黃○○所述不實,並不足影響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2.新港鄉並無宮後路,但確實有宮後村宮後街之地點,此部分地點縱檢察官有口誤,但不影響證人黃○○確實有跟聲請人通聯並進行交易事實之認定。 3.原確定判決依通聯譯文及證人證述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主觀意見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3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下午8:53通話後約20分鐘,嘉義縣新港鄉○○路附近,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 1.黃○○警詢中說「在廟後比較多」,但如果黃○○真有清晰記憶,不是該明白知道該二次「買賣」的地點嗎?何來比較多、比較少的問題?何況,從後面訊問的過程,也沒有再以宮後路作為「犯罪地點」,可見黃○○是隨口胡說。 2.警方誘導、脅迫詢問:  員警在黃○○講綽號時,竟直接說出「你要講聲請人」(再證8警詢譯文第20頁編號349),先入為主壓縮證人表達空間,不是正常的詢問態度與方式。黃○○是受到警方壓力,才攀誣聲請人。 3.臺南市警察局偵查移送書所附摘要譯文中(再證12-1),102.11.4 20:53與聲請人通電話的人是蔡○○(門號:0000000000)。到了詢問黃○○時,警方整理的版本又將同樣對話内容旁的人別、電話置換成黃○○(再證12-2)。黃○○竟也配合說是伊!益見通聯摘要譯文在警方剪輯下,荒腔走板,何以為證? 1.證人黃○○陳稱該段期間幾乎每天跟被告買毒品,但並非每天固定時間、地點交易,無法清楚記憶每次交易確切時間、地點,實屬正常,故於警詢、偵訊時,藉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跟證人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實有必要且無違反常情。證人藉由通訊監察譯文回憶交易情節過程,關於「有與聲請人通聯後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陳述始終一致,縱過程中有更動關於交易確切時間、地點之陳述,法院仍得本於卷證及經驗法則認定,非謂證人證述一部分不可採,即認全部不可採取,此為實務上已形成之見解。是並不能因證人黃○○部分有誤認提示,即逕認證人黃○○所述全部不實在而不足採取,故此部分並不足影響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2.員警係因知證人黃○○講「電輝」,係聲請人之綽號,為求明確,才跟證人說「你要講聲請人」,並非在誘導、脅迫證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通聯譯文固有部分錯誤,但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4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6日下午18:47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附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 1.由通聯内容可知,明明18:45、18:47的電話都是約同次見面,警方問18:45,黃○○說此通電話是拿海洛因,警察隨即再問伊18:47在何地,黃○○卻說「這通我就不太記得了」,顯然黃○○神智不清,這樣竟可以當證據? 2.警方誘導詢問:   由上可知,黃○○已經說不記得地點(再證8警詢譯文第21頁編號370),但警察卻說「你就說你在你們後面啊,在那後面」要證人黃(俊言)就說是在阿輝家後面。黃○○也就照警方要的說「在巷子底那裡」,於是警方寫犯罪地點是聲請人家附近巷子。犯罪行為就是這樣硬湊而來的,又加一條罪! 1.證人黃○○已明確證述18:45該通通話係與聲請人相約交易毒品,除去18:47該通通聯,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2.員警提示之地點,是證人黃○○之前自己陳述過之地點。且證人黃○○係自由陳述,亦未按照員警提示地點回答,而是回答「在巷子底那裡」,此部分亦無從排除證人證述。 5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7日上午9:29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附近巷子,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 1.警方誘導詢問:  警詢中黃○○說是在新港鄉公所後面鐵路交易,但警察叫他講路邊就好(再證8警詢譯文第22頁編號392-393)。 2.檢察官訊問時,黃○○改口說是在聲請人家附近,檢察官以為鐵路也在聲請人家左近(附近?),實則不然。 3.證人說雙方約在「鐵支路」,怎麼會又變成在聲請人家附近「巷子」犯罪? 4.如果雙方在聲請人家附近巷子交易,通常連結的是離林家最近的西庄村基地台,不是甚遠的潭大村,然而經比對調得之通聯光碟資料後,發現原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記載11月7日上午9:29通話後7分鐘,尚有另一則未記載之通話,通話基地台地點依然顯示聲請人當時在「潭大村」(再證13),此通聯資料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1. 黃○○是講路邊的鐵路,所以員警說寫路邊就好,並非將鐵路改路邊。 2.略   3.僅更正交易地點  ⒋聲請人於9時36分在潭大村,亦有可能於9點50分或10點左右回到住處交易。況且證人黃○○所述9時29分通話後20分鐘,僅為大約時間,仍有可能延遲。此不足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6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8日上午9:59通話後約1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某公園,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黃○○。 1.兩人通話内容其實只有約時間,但黃○○警詢時說在聲請人家外面就買海洛因(再證8警詢譯文第23頁編號408),偵訊時改稱在○○村公園交易,前後不一。 2.當時通話内容是黃○○載聲請人就醫,兩人既然同車,何須跑到公園進行交易?明顯不合理。 3.依警詢譯文第25頁編號437-438(再證8),黃○○申告聲請人一天内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警方就算貪取業績,也知道:一來時間太過密集,二來依基地臺位址顯示,下午2時許聲請人是在嘉義水上鄉(再證10摘要譯文第21頁第5則通話基地臺位址),不可能是黃○○指述的太保市(再證8警詢譯文第26頁編號455-456),故警方將下午2時5分後之「第2次販賣」略過不論。惟由此可知,黃○○看到譯文、聽到員警設問,就說警方想聽的話。 1.2.   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於偵訊時雖更正交易地點,但關於進行毒品交易之主觀事實陳述一致,法院仍得依卷證認定。聲請人與證人黃○○既有通話,表示一開始兩人並未同車,雙方碰面後在公園進行交易自非無可能。 3.員警偵辦後縱未移送當天第二次販賣行為,然並不影響此部分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推斷警方是故意略而不論,亦無從推斷證人黃○○是順應員警回答。 7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6:48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檢方誘導詢問:  黃○○警詢時是說聲請人家後面拿毒品(再證8警詢譯文第26頁編號468),至檢察官設問「在他家拿的」,黃○○除作肯定答覆,配合說20分鐘後在林住處交易,也說要載聲請人去小豬(民雄)住處,基地臺位址15145(再證10摘要譯文第30頁、再證9偵訊譯文第62、63頁編號286、288、297)。但是由對話看,聲請人與黃○○約在外頭,而且11/13晚間18:48之後,聲請人的通訊基地臺位址並未出現在小豬民雄住處15145位址(再證15第4-5頁),顯示黃○○指述是隨意拼湊,不是事實。 2.由聲請人通話後1分鐘(18:49)接聽的電話譯文有警方註記「B三菱銀色的車」(再證10摘要譯文第32頁),員警正跟監聲請人,如果察覺異狀,早可當場逮捕,可見在此時地警方查無不法情狀。 1.證人黃○○確實有跟聲請人約定見面,且依聲請人所提再證15(本院卷一第243頁),聲請人的通訊基地臺位址確實在其住處附近,故黃○○證述於通話後20分鐘在聲請人住處交易毒品之事實,並無違反常情。至其雖陳述要載聲請人至小豬住處,但依聲請人基地台位置並無顯示聲請人有至民雄,但此部分為交易後之事實,縱黃○○有誤記或未誤記但不知何故聲請人未到小豬住處,均無法逕為排除此部分犯罪事實。 2.員警依現場狀況決定是否當場進行盤查,縱未當場查獲,並不表示即無不法。 8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11通話後約1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路福懋加油站,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黃○○警詢時說在「中油加油站」買毒品(再證8警詢譯文第27頁編號484),但起訴書將犯罪地點記為福懋加油站(台塑系統)。 2.比對新證據通聯光碟之錄音(再證10摘要譯文第33頁):【B(聲請人):你在國中還是國小?A(黃○○):科技大學這邊。B:科技大學喔,高中那裡嗎?A:對。B:我現在,我在郵局這條。A:我也是啊。B:啊你在郵局這條這裡啦。A:我要去加油。B:好,中油嗎?A:對啦。B:嗯。】(再證1光碟#10,18),兩人所說地點是「中油」。由通聯資料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再證14),通話1分鐘後的10:12聲請人即已移動離開加油站,當時行動電話連結15211宮前村基地台,10:14連結45370潭大村基地台,基地台變動如此迅速,可見兩人只有通話寒暄,並未見面。 3.另由黃○○偵訊中說「聲請人當日從台北回來」,查對通聯光碟取得的基地臺紀錄(再證15),聲請人前一日及當日都在嘉義,對於當日發生的事,黃○○完全記錯,則檢警如何僅憑黃○○空言,認定聲請人販毒重罪? 1.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黃○○陳述交易地點為福懋加油站,故起訴書將交易地點記載為福懋加油站,並非無據。 2.基地台有變動縱能認定聲請人有移動,但毒品交易所需時間甚短,聲請人迅速移動並非即無可能進行毒品交易,故此部分不影響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聲請人主張雙方只有寒暄並未見面為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3.證人黃○○部分記憶錯誤,並無法認定其全部證述均不實在,此部分亦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9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9:46通話後約25分鐘,在嘉義縣太保市○○大學附近某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話記錄:  黃:你在哪裡?我過去載你?林:好。黃:你那邊?林:嗯。 2.警方詢問之嚴重誤導:  警方詢問時應係提供專為黃○○個人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再證16: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218頁),11月14日之通話未載基地台位址,該列下方即跳到11月15日下午5時許之通話,内容有「太保」。警員對黃○○問:「…你說太保,你說你在那邊,喔好,這是你和何人講電話?」,警方自己看錯格子,把地點講成「太保」,於是黃○○照例順著警方的話講,平空生出一次聲請人在「太保市長庚醫院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至檢方訊問時,犯罪地點又記為「稻江大學」(正確校名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附近阿妹仔租的套房(再證9偵訊譯文第64頁編號319),黃○○就犯罪地點講出不同版本,顯然都是臨場順著警、檢話語編造。 3.此日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有二處基地台位址空白,經比對調得之通聯光碟資料,更發現21:47通話時連接福德村登雲路基地台,通話後約40分鐘内聲請人有多則通聯,連接的基地台在新港奉天宮附近與民雄鄉建國路等(再證17),均與黃○○誣指之「太保長庚醫院」、「大學銀行社區」等地相距遙遠(再證18)。當日21:47人在新港的聲請人,完全不可能在25分鐘後就出現在朴子並「完成毒品秤重、交付、取款」等行止,再過15分鐘亦不可能又分身出現在民雄鄉建國路附近(車程超過半小時)。足見黃○○此番:關於聲請人一天之内賣二次毒品的說詞也是亂誣陷,通聯基地台資料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1.略   2.員警及檢察官均是依據通訊監察譯所載疑似交易毒品部分,逐一跟證人黃○○確認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縱證人因員警不慎提示錯誤資訊而講錯交易地點,於偵訊時並非不得加以更正,非得以證人就交易地點一有更正,即認定證人故為不實陳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3.證人黃○○證述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係大約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並非一定完全精準,容有一定之誤差。又基地台位置只能顯示聲請人在該區域,並非定點,該區域範圍可能達3、4公里,而嘉義縣市地方本即不大,到處移動需時均不長,且毒品交易係屬非法,通常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或賒欠),通常也不會在現場「秤重」,所需時間甚短。所以證人所述交易時間、地點,縱使參照基地台位置,亦無聲請人所述不可能完成交易或可證實聲請人不在場之情況。 10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6:17通話後,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大學銀行社區、長庚醫院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警方干擾黃○○自由意志: ⑴此段一開始警方更直接,當黃○○講跟「豬仔囝」買,警方連忙說「這阿輝,都一樣是阿輝」(再證8警詢譯文第29頁編號513-515) ⑵犯罪地點的特定:關於要爬到幾樓(犯罪地點),黃○○說5樓(再證8警詢譯文第29頁編號520);通訊譯文中聲請人也說5樓(再證10摘要譯文第37頁),比對通聯光碟之錄音即可知:【B(黃○○):我在門口。A(聲請人):走進來啊。B:走進去中間喔?A:走進行彎左手邊。B:走進去埕?A:對啦,埕那裡。B:我走進來了。A:走A走走,彎左手邊,看到樓梯沒,樓梯爬上來。B:喔。A:5樓。】(再證1光碟#11,97),但警方為了跟阿妹仔位於4樓住處吻合,竟引導證人說是4樓。 ⑶但是,最後記載的犯罪地點卻是警詢譯文沒出現的地址,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也只泛稱在長庚醫院前。 2.黃○○警詢時講「大學銀行社區」為行為地點(再證8警詢譯文第29頁編號523),偵訊時又變成在長庚醫院,在病房買(再證9偵訊譯文第66-67頁編號356、359-370),說詞不一。且在下午6:17通話時,聲請人在某建築物5樓,叫黃○○上樓,聲請人手機連接的基地台亦為豐稠小段基地台(再證19),可知雙方相約見面地點不是在大學銀行社區。由揚玉英住在大學銀行社區4樓,也不是通聯中所說的5樓,亦可佐證此點。 3.黃○○偵訊時說聲請人住院一個禮拜,到病房跟聲請人買毒云云。從聲請人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可看出,一週内聲請人均不在長庚醫院附近(再證20),此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黃○○之記憶錯誤又添一樁。證人記憶力不佳,就是長期吸毒的現形記,檢警竟依其信口雌黃,斷定聲請人販毒! ⒋況員警尾隨跟監聲請人,員警曾說「我很熟啦…我都跟到位」(再證8警詢譯文第30頁編號533),應可人贓倶獲,為何不能?卻選擇在跟監後數個月,提示譯文令長期吸毒有案在身之黃○○滔滔不絕地說出27次行為時間、地點? 1. ⑴員警係因由通聯電話可知通話之通話對象為聲請人,始會對證人提示「也是阿輝接的」,並非在干擾證人自由意志。 ⑵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地點無關,故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況且員警只是跟證人確認地點,證人本得依憑自由意志回答。        ⑶交易地點未必會出現在通話譯文中。  2.由通話中可知證人與聲請人確有約定見面,縱認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交易地點的記憶有變更,亦無法推翻雙方見面交易之事實。           3.起訴事實並未認定長庚醫院病房為交易地點,且如前述,證人與聲請人於通話中已相約見面,縱認證人就聲請人住院之時間有誤記,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⒋此部分「跟到位」之真意不明,且縱曾跟監,但是否當場盤查或查獲之因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並據以推翻犯罪事實。   11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5:10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之聲請人住處巷口公園大魚池旁,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從當日通聯資料基地臺紀錄,聲請人開車在雲林斗南、嘉義新港、雲林虎尾往返訪友(再證21)。 2.從新證據通聯光碟之錄音看當日16:58的對話【A(聲請人):喂。B(黃○○):你讓人載嗎?A:我讓人載,沒啦,你就埤仔頭橋啦。B:我在這裡,派出所了。A:派出所,我知道你有開過去,我看到。B:哦,我差點和人相撞。A:和人相撞?我就在你後面,和人家相撞,你吹牛。】(再證1光碟#11,289),可知兩人各開一車,聲請人在移動,基地台位址先在北崙村,在17:10移到西庄村,17:37與蔡○○通話時再移到民雄鄉西昌村(再證21)。 3.黃○○指控「在17:10後20分鐘後,和聲請人在大魚池交易」,但起訴書所述巷口公園,實際上是大潭生態景觀公園,腹地廣大,不是想像中的小公園内魚池。 4.由上開通話基地台變動,可知聲請人下午5:37分已在另與蔡○○通話,連接西昌村基地台,聲請人如何在黃○○指訴的犯罪時間(5:30)與地點,只7分鐘就完成毒品交易之當場秤重、看貨、付款,並且還要從公園内移動到其連結西昌村基地台定點?何況依通話内容,根本沒約地點見面! 1.略   2.略            3.略     4.同前編號9第3.點所載     12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4:01通話後約25分,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話内容只有二句:A林:我在民雄。B黃:我要過去。 【沒有證物,判15年7月】 2.警方誘導詢問:  警方詢問,黃○○迷迷糊糊,講地點是大堀仔那邊,警方則引導強調地點在嘉義縣民雄鄉大馬路旁邊,黃○○仍說是自己載聲請人(與通話内容矛盾),警方則著急指明監聽譯文說是在民雄,後來黃○○才說是在中正路旁(再證8警詢譯文第31-32頁編號563至574) 3.去中正大學必經之路是正大路,中正路距離吳鳳科大、嘉義大學還比中正大學近,雖可連接正大路,距中正大學尚有6、7公里(再證22)。黃○○對犯罪時間之指述,也是到檢察官處,看著檢察官提示的地點,才說是通話25分鐘後。 4.警方在筆錄後面,對中正大學旁的指標地點有無便利店、麥當勞有意見,還說到中正大學路上有福懋加油站。然而,福懋民雄加油站在民雄鄉建國路上,與中正大學相距近6公里(再證22),顯示黃○○與警方對中正大學周邊地標並不熟稔。 5.黃○○警詢中說「大馬路旁」、「中正路」,到偵訊時就說地點在「中正大學」,地點差那麼多,何者為真?恐怕都是黃○○由警方引導看譯文記載編造出來的。此諸多錯誤,適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1.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2.由通話中可知證人與聲請人確實有約定見面,縱認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交易地點的陳述有變更,亦無影響上開約定見面之事實,經本院斟酌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3.略                4.略                 5.同前編號9第3.點所載         13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5:31通話後約15至2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附近大圳,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話内容: 17:19:27 B黃:你現在要過來嗎?我有空了。A林:我在大圳,你來。B:我5分鐘就到,要去哪裡。17:31:48B哪裡?A:大圳。  【沒有證物,短短二句,判15年7月】 2.檢方誘導詢問:黃○○在偵訊時,原本沒有講聲請人販毒,是經過檢察官出示警詢筆錄提醒,才讓黃照原本警詢的回答(再證8警詢譯文第34頁編號608)。在偵訊一開始黃○○還說地點在巷子,經檢察官提醒是大圳(再證9偵訊譯文第72頁編號454-456)。由黃○○在當日5:19、5:31密集地打電話問聲請人人在哪裡,聲請人一直說是大圳(再證10摘要譯文第43頁),可以很清楚知道,黃○○的記性極差,符合吸毒者的典型特徵。  其實黃○○應是看到監聽譯文有「大圳」才順勢接話回答,以其作證言詞的反覆,可佐證其記憶不可靠,不太可能對那麼久以前的事還有細部記憶。 3.此段又是黃(俊言)載聲請人,黃○○根本常充當聲請人的司機。 4.由此段偵訊譯文可知,黃○○至警局申告犯罪前,聲請人與黃○○曾經同住,還需要冒險,迭次密集相約專程在外面買賣毒品嗎? 5.黃○○在此段偵訊時就說後來自己與聲請人已不和睦(再證9偵訊譯文第73頁編號480),非如本案事實審判決所稱兩人無怨隙(二審判決第9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0頁第1行、第10頁倒數第3行起至11頁第2行)。 1.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2.同前編號9第3.點所載                              3.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4.二人生活作息不同,縱曾同住,非不可能相約在外進行毒品交易。   5.證人黃○○雖於偵訊中自述與聲請人不和睦,但無從認定即有誣陷聲請人之動機。       14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3:26通話後約20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村附近大圳,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檢察官採黃○○說法,認為簡訊說355是黃○○給500元,欠3500元的買海洛因款項(再證10摘要譯文第45頁)。若要那樣解譯,也該講350,不是355。 2.檢方誘導詢問:  偵訊時黃○○先說地點是巷子,一被指正,馬上改口說大圳(再證9偵訊譯文第74頁編號492-494)。關於犯罪地點之破綻,黃○○沒有自主意識,完全被檢警牽著鼻子走。檢警說,他就配合。 3.黃○○聲稱通話後20分鐘交易,但該通話十餘分鐘後,黃○○傳出簡訊「不對是三五五」,黃既已離開,根本不可能於「通話後約20分」與聲請人見面,此通簡訊反可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⒋分明就是黃○○依警員提供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内容回答,但譯文本身是否禁得起考驗,黃○○根本沒在管,原事實審顯然也沒在管。 1.聲請人之意見,非再審理由。    2.並非誘導:證人黃○○是說「...沒有在巷子就是大圳那裡」,檢察官告以「你在警察局是說大圳那裡」,證人黃○○才確認是大圳。 3.傳出簡訊應表示雙方有見面,約20分鐘只是約略時間,不排除只有10幾分鐘即見面,此部分尚在時間的合理誤差值內,不能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⒋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15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1:15通話後約1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黃○○。 1.警方誘導詢問:  警詢時黃○○說不出地點,經警方告知的地點在新港鄉中山路(再證8警詢譯文第36頁編號653)。 2.到了偵訊時,黃○○則對檢察官說是在新港鄉中正路(再證9偵訊譯文第76頁編號526-530)。中山路、中正路分別在新港奉天宮之南、北兩側,兩條路尚有一段距離。對該次犯罪地點,照樣又是看監聽譯文硬去拼湊,不是自己真的有印象,警詢與偵訊才過沒幾天,回答就不一樣。 3.何況,從通訊監察内容觀察,當天黃○○沒車,跟聲請人說「我在家」(再證10摘要譯文第46頁),所約地點是黃○○住處,又何來中正路、中山路可言? 1.由前文觀之,證人黃○○已經說出在新港公園的路邊,員警才詢問是否中山路,證人黃○○就回答也是中山路啊,故係在確認地點並非誘導。 2.此部分證人黃○○先後供述雖有不一致,但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3.兩人通話中確實相約見面,且證人黃○○也提及要順便拿錢,故證人黃○○證述在通話後約十分鐘跟聲請人見面交易毒品並還錢,與事實應無不符。至於交易地點證人於偵查中係憑藉記憶回答為中正路,縱與警詢時及通聯譯文有所不同,經本院斟酌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16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8:54通話後約1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之聲請人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按照通訊監察内容製作譯文: 黃○○:我在巷底這邊。聲請人:我家。黃○○:我在巷底這邊。聲請人:你到了嗎?黃○○:到了。(再證1光碟#15,26) 【沒有證物,判15年7月】 2.警方誘導、脅迫詢問: (1)警察見黃○○在壓力下已經開始失神,急切逼問:「這什麼,沒有啦,你要,和何人講的?你要講意思出來。什麼意思?什麼意思你看得出來嗎?」(再證8警詢譯文第37頁編號665),還不斷提示「在他家喔?」「在他家巷子底喔?」,黃○○沒辦法正常說話,音量小到聽不清楚,警方更直說「用亂了」可見一斑。 (2)警方預設每次通話必定是兩人交易毒品,如果没有滿意答案,就施加壓力,黃○○一路說謊,除了毒品案供出上游得減免其刑之誘因,警方威逼似亦是原因。 1.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2. ⑴⑵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㈡2. 已依原審勘驗結果認定:員警態度平和,語氣懇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詢問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聲請人認警方誘導、脅迫詢問證人黃○○為主觀意見,尚屬無據。  17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8:19通話後約5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村之聲請人住處附近巷子,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兩人見面時間不可能為當日8:19「通話」後:雙方並未在8:19通話。 2.由簡訊内容可知,該8:19簡訊是在雙方見面之後才傳的,雙方約見面的時間絕對早於8:19(再證10摘要譯文第57頁),犯罪事實所記時間為通話後5分鐘交易,顯有錯誤。 1.由該通簡訊可知證人黃○○與聲請人確實有約定見面。 2.縱認交易時間有誤認,亦無影響上開約定見面之事實,經本院斟酌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18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10:05通話後約20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村之聲請人住處附近巷子,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黃○○至此已被制約相當聽話,警方問該通電話「什麼意思」,黃就回答「4千」(再證8警詢譯文第38頁編號688),警方也已經先入為主,因為黃○○根本沒有說他買毒品! 2.檢方訊問限縮證人表達空間:檢方問話已在問句中附答案「買4千元」,不是證人自由開放回答(再證9偵訊譯文第79頁編號573)。 3.就新證據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製作譯文:  黃○○:你在哪裡?  聲請人:在昨天那裡。  黃○○:我過去找你。  聲請人:在昨天那裡。  黃○○:好。(再證1光碟#16,418)通話内容中,聲請人是說自己在「昨天那裡」,不是說自己在家(事實上聲請人在先前的其他則譯文中,常說自己在家,可知「在家」並不是他會故意不提的事情)。 4.通話十來分鐘後之10:18他則通話(通訊監察光碟資料)之基地台地點,為離開○○村才會連上的「中洋子」、「福德村登雲路」基地台(再證10摘要譯文第60頁),可見黃○○未在通話20分鐘後與聲請人在○○村住處附近巷子見面,通聯資料足為聲請人不在場證明。 1.證人黃○○早已陳述該段時間頻繁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故證人黃○○所回答4千,當可理解係指向聲請人購買4千元毒品之意。 2.因證人黃○○於警詢時已陳述4千元,故檢察官依警方移送事實訊問證人,應是在確認證人於警詢所述內容,並不至於影響證人黃○○之自由陳述。 3.對照前一次交易日期,在昨天那裡,也就是指聲請人住處附近巷子,並無衝突。         4.通話內容明顯是約定見面,證人所述上午10時5分通話後約20分為約略時間,應該只是時間差的問題,無法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19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9:34通話後約20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村之聲請人住處附近巷子,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話内容   B黃:你在哪裡?A林:你在早上這裡。B:好,我過去。 2.這次又是黃○○聲稱自己一日之内向聲請人買2次海洛因!由警詢譯文可知,警員唸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我過去」,警方說「這什麼,這什麼人?」黃答「四千,聲請人、海洛因」,已經到了簡答題甚至快問快答的地步了。(再證8警詢譯文第38頁編號693-694)。 3.檢方誘導詢問:   由偵訊譯文觀察,「地點就是在他家那    裡?」黃就說「嘿」,問「也是差不多   20分鐘嗎?」黃答「嘿,差不多」,   問:「也是一樣四千元這樣?」黃答:   「4千元的海洛因」檢方直接在問句中夾   帶預設答案,黃○○也順從配合回答(再   證9偵訊譯文第79頁-編號575-582),宛   如檢察官自己把所謂犯罪事實複製貼   上,證人只是橡皮圖章。 4.黃○○有可能從任何地方出發去找聲請人,然而,檢警從未問過黃○○由何處出發,黃○○大都是制式地5-20分鐘到犯罪地點,這不荒謬嗎? 1.略   2.同前編號18第1.點之說明       3.同前編號18第2.點之說明          4.證人黃○○回答之時間為約略時間,因為經常是通話後5到20分鐘到達現場交易,如此回答並無疑義。且檢警主要是詢問交易時間、地點,證人由何處出發因與犯罪事實毫無關連,自無詢問之必要。  20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8:51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的路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話内容: B黃:我在作香的這邊。 A林:再過來就看到了。 【這樣也是販毒!重判15年7月】 2.警察此段一開始問成11月28日的電話,黃○○回答在菜公厝作香那邊,後來問11月27日的事,回答仍攪在一起,總之警員要的答案還是有出現,警員並讚許黃○○的配合度(再證8警詢譯文第39頁編號705)。黃○○警詢時並說要看到「某樣東西」才能記得,指的是監聽譯文。 3.黃○○警詢時說11月27日是在○○汽車旅館前面路旁買毒品,偵訊時則稱是在新港鄉中正路作香的路旁買的(再證9偵訊譯文第79-80頁編號583-594)。但是,○○汽車旅館根本不在中正路旁(再證23),黃○○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不一致。 4.況且,依通聯基地台位置資訊,聲請人下午8:47、8:51連結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的基地台,24分鐘後連結基地台的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再證24),足知兩人通話後,聲請人就到嘉義市了,黃○○偵訊中卻說25分鐘後去○○汽車旅館或新港鄉中正路拿海洛因,聲請人又不是會飛的超人,哪有可能辦到。此通聯資料凸顯之地理位置差異,就是聲請人的不在場證明。 1.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2.證人黃○○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憶交易情節,並無違反常情。 3.證人對交易地點的描述並不精準,因○○汽車旅館是比較大的地標,前面路旁則範圍不特定。偵訊中稱新港鄉中正路與○○汽車旅館相距不遠,且縱使更正交易地點亦無法認定其所述全毒品交易之事實為不實。   4.該通通話已明確約定見面,可佐證證人黃○○所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至證人黃○○所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因通常僅為大約時間、地點,容有誤差值存在,無法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21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11:43通話後約1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巷子,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話内容:  A林:喂。  B黃:下來。  A林:好。  【沒有證物,有接電話就活該,「喂」「好」兩個字判15年7月】  警方詢問至此,已急切地要黃○○短短一句話交代全部(再證8警詢譯文第40頁編號724)。 2.檢察官關於聲請人此日期之行為,最後的問話為:「(問:10分鐘左右啦?嗯。(問:一樣買4千的海洛因。再來,接下來繼續往下看…),可發現檢察官不待黃○○回話即自問自答了結(再證9偵訊譯文第80頁編號595-603)。 1.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2.同前編號18第2.點之說明      22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2月1日下午7:05通話後約1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巷内,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由偵訊譯文中,檢方說「就是第一通」(再證9偵訊譯文第80頁編號603),觀察各版本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之頁面編排,可得知在該次偵訊中提示之摘要譯文實為臺南地檢偵查卷第222頁,僅擷取黃○○與聲請人通話之譯文。 2.檢察官問「這樣他差不多多久過去?還是你多久過去?」,黃○○答說「我10分鐘就過去了。」(再證9偵訊譯文第81頁編號609-610),顯示照黃○○說法,以交通工具移動者為黃○○,非聲請人,但此與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中,黃○○問聲請人「要過來嗎?」、「馬上要過來?」並不符合,黃○○完全誤解譯文内容,進而作出不實之證述。 3.配合通訊監察光碟所示基地台位址在黃○○住處附近之「福德村登雲路」基地台(再證25),當時聲請人應已到黃○○住處左近(附近?),黃才會問林「馬上要過來?」,林並給肯定答覆,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在自己住處旁巷子賣海洛因給黃○○,通聯資料可為聲請人不在場證明。 1.略      2.該通通話已明確約定見面,可佐證證人黃○○所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至證人黃○○所述之地點縱有誤認,無法排除二人有交易毒品之犯罪事實。      3.同上,聲請人確有與證人黃○○相約見面,證人縱就交易地點有誤認,二人仍有見面進行交易,無法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23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0:23通話後約15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巷内,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中聲請人說「5分鐘給我」,黃○○則說「好。」(再證10摘要譯文第81頁),給東西的主體是黃○○,一般販毒的對話中,會由賣毒者說「給我」嗎?這樣的對話何能解讀為「毒品」交易?難道朋友之間不會、不能給別的物件嗎? 2.12/3上午10:23聲請人跟黃○○約5   分鐘後見面,同日下午2:59聲請人   則跟黃○○說10分鐘後見面(再證1   0摘要譯文第82頁)。主動講出見面   時間在幾分鐘後的人都是聲請人。   兩人約見面時,一般生活經驗都是   在移動的一方講多久後到達。合理   推想此次應是聲請人前去找黃俊   言,而非黃○○跑去聲請人○○村   住處。 3.從基地台位置看,當日通話時聲請人連   接之基地台是在黃○○住處附近的「福   德村登雲路」基地台。所以聲請人不可   能在此時間於自己住處附近巷子底旁邊   賣海洛因給黃○○,通聯資料適可為聲   請人不在場證明。 1.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聲請人係憑藉己意為不同之解讀,難認合乎再審事由。     2.此部分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但似非必然,是否移動方都可能視自己情況通知對方可以見面的時間。       3.該通通話已明確約定見面,可佐證證人黃○○所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證人黃○○縱就交易地點有誤認,並無影響雙方見面進行交易之事實認定,無法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24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2月4日上午2:06通話後約1個半小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巷内,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黃○○在警詢、偵訊講的「犯罪地點」不一樣,警訊時說是「在聲請人家那邊」,並沒特別指明時間(再證8警訊譯文弟41頁編號751-752);偵訊中的證詞是說通話後1個半小時去虎尾(聲請人雲林友人處)買毒(再證8警訊譯文第83-84頁編號650-665)。聲請人通話時人在雲林縣虎尾鎮,黃○○自稱也去虎尾,起訴書卻採取警詢時黃○○所說的地點:聲請人住處。 2.起訴書與判決書,在犯罪地點採取黃○○警詢時「在新港聲請人家附近」的說法,卻同時採用偵訊時加計路程1個半小時「去虎尾買毒」的犯罪時間,硬湊犯罪事實。 3.原審將黃○○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一併採為本案證據(原判決第24頁),惟在本次「犯罪行為」言,這就是兩項矛盾的證據,該二證據同時呈現,被檢方與法院摘取拼湊,正顯示本次犯罪事實的建構大有問題。 1.2. 該通通話已明確約定見面,可佐證證人黃○○所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證人黃○○縱就交易地點有誤認,並無影響雙方見面進行交易之事實認定,無法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3.略  25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6:33通話後約15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巷子,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話内容:  B黃:我在巷底這邊。  A林:5分鐘走出去。 2.黃○○指述通話後15分鐘在聲請人住處附近買海洛因,但聲請人在此18:33通聯譯文内容中是說「5分鐘走出去」,通訊監察光碟資料所示之連結基地台位置則顯示是與黃○○住○鄰○○○○村0鄰○○路00號(再證26),並非聲請人平常在家時較常連結之基地台,○○村與宮後村相距數公里,黃○○電話中所說「我在巷底」,到底是哪裡的巷底,無從得知! 3.從前開編號13可知聲請人曾住在黃○○家中,如果聲請人當時在黃○○住處附近,雙方是要買賣毒品,應該回黃○○家交易,再安全也不過,何必特別跑到○○村的「巷底」跟聲請人交易? 1.略   2.略         3.此部分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但似非必然,如何約定交易地點,端視二人之決定,非以安全與否為唯一考量。況且在巷底交易,無法認定即不安全。 26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7:02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巷子,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話内容:  A林:怎樣?  B黃:拿二支那個下來。 2.通訊監察光碟資料顯示,此通電話基地台位置在「福德村登雲路」(再證10摘要譯文第88頁),離黃○○住處較近。故黃○○說「我過去你那邊」,指的應是黃○○到聲請人現在的位置,不是去聲請人家中。 3.雙方若要在黃○○住處附近交易,回家最安全,怎麼會在外面買賣毒品? 1.略   2.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非再審理由。     3.同編號25第3.點之說明。 27 黃○○指稱聲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7:29通話後約20分鐘,嘉義縣新港鄉○○村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巷子,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1.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内容:  黃○○:喂,你有打給我嗎?  聲請人:後面,來我後面。  黃○○:我現在要回去了。  聲請人:好,回來再打給我。  黃○○:好啦。(再證1光碟#23,247) 2.上開譯文内容中,黃○○已說要回去。由當日、翌日後續通聯内容,更可知黃○○根本沒有回電(再證10摘要譯文第90頁),怎麼證明聲請人與黃○○當天曾見面?如何判斷雙方有買賣毒品之合意?這樣也可以判刑! 1.略      2.再證10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此部分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聲請意旨 本院之認定 壹、警察提供監聽譯文予證人蔡○○、黃○○觀看,内容不外聲請人與證人簡單約見面之寥寥數語,竟僅憑證人單一指述,在沒有毒品、電子磅秤、金錢財物之下,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聲請人雖有吸毒但絕無販毒,入監服刑迄今仍難心服,幸由本案通訊監察光碟(再證1:含通話内容、基地台、通話人…等資訊)呈現之通話内容、對象、通話時間與基地台位置,與各次所謂販毒事實」比對,可清楚發現蔡○○所作指述、證述大有問題(詳如後述): 一、蔡○○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說法前後多次版本大有不同,但檢察官與事實審法官卻未記明理由,逕取其所稱聲請人販賣最多次的證述。 二、蔡○○說詞反覆:蔡○○一開始103年1月14日向綽號「阿成」買毒施用被緝獲時,警詢中就警方依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所設問題,清楚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蔡○○此時即已無法區分摘要譯文所載是否確為自己通話),至同日偵查中亦同樣否認(再證27-1、27-2);惟於受羈押失去自由後,經警方於同年1月23日借提,提示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再為詢問,蔡○○竟咬聲請人在如判決書附表二所列之二、三個月前的特定時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再證27-3);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蔡○○隨即改稱僅跟聲請人買2-3次(再證27-4);嗣於103年2月17日檢察官又為偵訊,蔡○○再度翻異前詞,稱向聲請人買11次(再證27-5)。蔡○○空口白話,說詞反反覆覆,但唯一可以確定的事實,就是在警方監聽、跟監,卻完全沒有聲請人販賣毒品給蔡○○的物證! 三、經過比對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之實際通話號碼、通話聲音及内容,赫然發現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將通話人記載為蔡○○之通話中,有近半數之91則通話,通聯光碟顯示實際電話號碼非蔡○○使用,通話人亦不是蔡○○(再證28)!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與其本欲表彰之通聯光碟資料,内容高度不一致,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警方以不實在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誘使蔡○○指控聲請人,此部分均係因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詐欺詢問」而得,進而至103年2月17日偵訊中,證人蔡○○亦循先前受詐欺、誤導之說詞,在檢察官以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引導之下,照本宣科指控聲請人。 壹、販賣毒品案件未必均有查獲毒品、電子磅秤或金錢,本件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非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述,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之供述可證。       一、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已斟酌證人蔡○○全部證述(含部分先後不一致之證述),並採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依卷內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此部分聲請人不認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但為主觀意見,非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三、員警擷取與聲請人相關部分詢問證人蔡○○,縱部分誤植,但應屬誤載,無從認定員警係刻意以不實資料詢問證人蔡○○,並無所謂詐欺詢問可言。       貳、就本案證人蔡○○指述、證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部分,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一、聲請人所取得本案之通訊監察光碟中,有本案警方摘要譯文所未記載之通話(含錄音、發話人、受話人、基地台位置等),亦可發現警方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23日提示給證人看的摘要譯文多有錯誤,連聲請人的通話對象都大量錯植,許多不是蔡○○的通話也記為蔡○○。 二、與行動通訊基地台原理相關之證據: (一)電信業者架設大量基地台,和手機形成雙向無線電通訊,用戶打電話時,手機會發出訊號搜尋「最近的基地台」(再證6-1、6-2)。 (二)以各該基地台位置資訊分析判斷,可驗證證人所述地點之真偽,乃至毒品買賣是否可能發生。縱使起訴書、判決書依證人蔡○○之證詞,多次將通話結束至「毒品買買」之相隔時間拉長至1小時,仍可依前後對話内容與基地台位置之對應,對照證人指述之時、地,研判聲請人是否可能在場,進而分析證人所述真偽。  貳、略  一、此部分仍須以個別犯罪事實判斷,並不能以員警有誤植部分電話,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 (一)略  (二)基地台位置為一個區域,並非特定地點,故以基地台位置認定聲請人所在地點,自非精準。是以基地台位置與證人證述交易地點不符,自無從推定聲請人不在場,亦無從推翻依卷證可明確認定聲請人與證人蔡○○已明確約定見面交易之事實,證人證述交易地點與基地台位置不符,僅為時間差、距離差或誤記,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參、比對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包括通聯錄音、受話與發話對象、通聯時間、聲請人手機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已發現: 一、就本案事實審判決書附表二所列之「犯罪行為」,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核對(見下列附表三之一):  二、由上開表格二所列,可歸結如下:  (一)警方所提示給證人看的監聽譯文内容跟通聯資料電子檔原文有極大出入:警方拿出通聯譯文此一「科學證據」,先讓接受詢問之蔡○○、黃○○等人得知其上的通話時間與基地台位置,把時間、地點都特定後,進而對聲請人作出通聯内容所無之販毒指控,在查緝機關未見到毒品、沒有當場查獲販賣行為之下,就以如此便宜行事的方式,使聲請人有罪定定讞。但本案蔡○○11次販毒指述,形同拿通聯譯文當稿子照唸,且内容還跟通聯資料電子檔原文有極大出入! (二)原事實審未查明蔡○○指述、證述與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均有諸般不實: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疑似有偽冒痕跡,近半數的通聯對象都不是證人蔡○○,惟蔡○○對通聯是否自己所為,顯然缺乏區辨能力,一路配合警方、檢方提示之上開譯文貧料内容振振有辭胡亂指控聲請人販毒十餘次。毒品價昂,幾克就要數千元,如何知道販毒者有無偷工減料,就要靠磅秤,但證人蔡○○稱每次相同的販毒數量與金額,搭配上通聯譯文,根本沒有毒品,也沒有金錢交易行為,猶如空口白話,明顯是與警方事先套好的回答。詢問過程中,蔡○○對警方指定的特定幾次通聯照單全收,一律簡單交代為毒品交易行為,反乎常情與一般人的記憶能力,原事實審法院卻在無任何佐據下,誤以為蔡○○對兩、三個月前的「販毒行為」,是有清晰記憶的。 (三)原事實審未踐行對質詰問權:    蔡○○審判中未到庭與聲請人對質,不經交互詰問,剝奪聲請人與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事實審法官無任何具體依據,竟以「具有特別可信性」、「重大之決心與勇氣」擇定蔡○○三次偵訊中最不利的一次陳述當作定罪證據(原一、二審判決第7頁末4行起至第8頁第15行)。原事實審輕信言詞反覆的證人,在認事用法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造成冤案。 (四)新證據即通訊監察光碟原始證據(不存在於原審證物)已證明證人蔡○○所述錯誤百出,羅織犯罪:   警方篩選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並無販賣毒品跡證,證人蔡○○之指述及證詞,則皆受當下閱覽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影響,始照本宣科編織所謂「販毒」内容。原事實審判決僅憑證人蔡○○單次的證詞入罪,甚至在審判中亦未顧及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即遽為判決確定。今聲請人由不存在於原事實審之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已證明證人蔡○○所述錯誤百出,所謂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犯罪,顯係蔡○○基於自利虛構而成,則回歸事實審審理當時,若得知證人所言諸多矛盾訛誤之處,法院根本不可能用這樣的證詞將聲請人定罪。 參、略     一、略 二、 (一)檢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跟證人(購毒者)確認犯罪事實,實屬正常之辦案流程。此部分乃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就各犯罪事實本院之認定均同附表二之一。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錯誤亦不能逕認全盤不可採信。  (二)此部分亦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三)證人蔡○○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並非法院剝奪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此部分詳下列附表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肆、聲請人已取得充分之新事證,搭配原本存在卷内之事實觀察,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誤,及證人黃○○與蔡○○不利聲請人證詞非屬真實,明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本件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請鈞院明察秋毫,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認再審聲請人之清白,並請求再審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予停止其執行。 肆、略
編號 聲請意旨認 蔡○○申告、證稱之虛構犯罪事實 聲請意旨認 就通聯光碟資料之內容與現有卷證為分析 本院之認定 1 於102年11月2日晚上10時1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嘉義市西門街與康樂街附近之○○○社區,販賣1小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起訴書與判決書所認事實之「通話後約30分鐘」時點,但是由對話内容可知,22:19兩人通話時,聲請人早已前往北社尾路附近(再證29摘要譯文第5頁)。聲請人並不在康樂街附近,故此通聯資料實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購毒者關於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陳述,通常為約略時間、大概位置,不可能完全精準。而嘉義市區地方不大,兩點間之移動耗費的時間不需甚多,以聲請人該段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聲請人一直在移動中,自可能在嘉義市社北尾路至嘉義市西門街與康樂街附近之○○○社區間移動,以上通聯資料不足認定聲請人不在場,更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2 於102年1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嘉義縣新港鄉○○汽車旅館外,販賣1小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1.由102年11月3日部分通聯資料擷圖(再證28-3第1頁)可知,電話0000000000非為蔡○○之行動電話,光碟内通話中亦非蔡○○之聲音(再證1光碟#1,205)。可證明原事實審以上開證據,憑以認定該次犯行,完全不能證立。本項新證據已可推翻原事實。 2.警方以不正確之譯文向蔡○○取供,方出現如此離譜之錯誤。 合於再審理由 ○○○○○○聽之與聲請人通話對象行動電話電話0000000000號確非蔡○○所持用,經斟酌該此部分新證據,確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3 於102年11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嘉義市西門街與康樂街附近之○○○社區外之某早餐店,販賣1小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地點錯誤: 通話時間是傍晚,如何在早餐店交易?又由17:38分對話内容看得出,聲請人說自己到早餐店對面了,蔡○○還要林繼續走進巷子内,在移動的是聲請人,不是蔡○○,且兩人約見面的地點不是早餐店(再證29摘要譯文第24頁),地點既然錯誤,在無任何其他證據下(如毒品、磅秤、金錢等)證人顯然是空口指述聲請人販毒。 早餐店雖在傍晚可能不營業,但並非於傍晚即不可能約在該早餐店門口或附近進行交易,故與早餐店有無營業無關(更何況於早餐店未營業時間交易更屬合理,毒品交易係屬違法,二人自不可能約在營業中之早餐店內進行交易)。 且如前述,購毒者關於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陳述,通常為約略時間、大概位置,不可能完全精準。聲請人說自己走到早餐店對面,蔡○○要聲請人繼續走進巷子内,也可見雙方交易地點確實在早餐店附近,仍足以認定證人蔡○○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4 於102年11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汽車旅館外,販賣1小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1.新證據顯示蔡○○並未於指述時、地與聲請人見面: (1)兩人自17:37後就有多通電話聯絡,20:18雖說約在民雄鄉建國路之○○旅館,蔡○○偵訊中並指稱是在通話後1小時内交易。但由當天後續通聯内容可知,兩人在21:24(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誤記為21:14)及其後都還在通話,在21:58分,蔡○○說「我沒有要過去,我有事情」,聲請人回「好」;22:45蔡○○又再度打電話給聲請人問他在那裡;11月17日凌晨1:14蔡○○又再度致電問聲請人你還在那邊嗎?(再證29摘要譯文第40-41頁) (2)當時基地台是在D棟宿舍5樓頂,距○○旅館行車距離15.8公里(再證30),所以聲請人不可能在○○汽車旅館與蔡○○有交易,所謂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均有問題,如何證立?是此新證據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2.又兩人稍早17:37通話後,摘要譯文所列另兩通「蔡○○」電話(再證29摘要譯文第40頁),實際上與聲請人通話者均非蔡○○,而是不知名之他人(再證28-3第8頁),蔡○○對此情毫無察覺,更顯示蔡○○並不記得當日實際情形,只是為入人於罪,提供不實資訊給警方。 證人蔡○○與聲請人於20時18分電話聯絡後,雖之後尚有數通電話聯絡,然之後電話聯絡所提到之地點與20時18分通話提到之地點不同,不能逕認之後的通話與本件交易毒品相關,之後的電話聯絡應是其他事情之聯繫,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5 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外之停車場,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1.兩人電話中相約「在廟那裏」(再證29摘要譯文第41頁),但聲請人○○村住處附近遠離鬧區,並沒有寺廟(再證31,起訴與判決事實卻將地點載為聲請人住處附近停車場)。 2.比對調得之通聯光碟資料,2:48:38連接的是細胞編號56806之福德村登雲路基地台,至2:50:42時之基地台位置為細胞編號45216之中洋子基地台,2:56:39則為細胞編號5345之西昌村竹子腳路基地台,可知通話後聲請人是在移動中,並未回家。 3.至3:19:35(約為蔡○○指控之犯罪時間),聲請人行動電話連接民雄鄉○○村○○1鄰0-0號3F頂基地台,距離聲請人住處7公里之遙(再證32),且聲請人是到不知名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位於民雄鄉住處,並叫伊下來開門讓他進屋(再證29摘要譯文第42頁)’因此兩人當時不可能在聲請人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此新證據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1.電話中確定約定見面,然所謂的「廟」究竟指何地點並不明確,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住處附近有精忠廟(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另見聲搜卷第822頁Google地圖及第824頁現場蒐證照片) ,故聲請人住處並非確實沒有廟宇。況且原判決認定之交易地點是聲請人住處外之停車場,與聲請人住處有無廟宇無關。 2.二人有約定見面確屬事實,聲請人移動中,並非表示為回家,且西昌村竹子腳路基地台,事實上亦在聲請人住處附近。 3.此部分又僅為時間差問題,聲請人應係與證人見面交易後,才離開交易現場前往其他地點找人。故聲請人與證人蔡○○見面交易之時間可能早於3點20分,只是證人蔡○○估計之時間有誤。 6 於102年11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之廟,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1.新證據可證明證人並未於指述時、地與聲請人見面:起訴書與判決書所認定行為時間是在20:15通話後1小時内,但由調得之通聯内容可知,兩人直到22:34分都還無法敲定見面,完全不可能在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時地為交易(再證33通聯對話、光碟#12),光碟通聯資料反而可證明聲請人未於蔡○○所述時地與之見面,蔡○○之指述與證述均屬不實。 2.又102年11月18日部分通聯資料擷圖顯示,當日15:03:57之實際通話門號為0000000000、15:16:01之實際通話門號為0000000000、22:35:24之實際通話門號為0000000000(再證28-3第9-10頁),均非蔡○○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内容亦非蔡○○之聲音,通聯譯文(再證29摘要譯文第44、45頁)卻均記載為蔡○○,蔡○○同樣無法區辨出這樣的錯誤,可見其指述不實。 1.二人有約定見面確屬事實,故聲請人與證人蔡○○見面交易之時間可能晚於9點15分,只是證人蔡○○估計之時間有誤,不足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2.此部分記載縱屬有誤亦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不足排除此部分犯罪事實。  7 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1.新證據顯示證人蔡○○指述其向聲請人買毒的通話,根本是不知名男子與聲請人的通話,新證據可推翻原事實:由102年11月22日部分通聯資料擷圖(再證28-3第10頁)可知,監聽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非蔡○○的電話,2則通話中亦明顯並非蔡○○之聲音(再證1光碟#16)。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不能區辨,可見其入人於罪,此新證據本身即足以推翻原事實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2.判決書附表編號7所載交易時間為102年11月22日8:23通話後1小時,交易地點為聲請人住處附近,但基地台資訊顯示,聲請人手機竟係連接住家不會連到的北崙村基地台(再證5,離聲請人住家車程十餘分鐘)。此通聯資料適足以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再證34)。 合於再審理由 ○○○○○○聽的行動電話確非蔡○○所持用,經斟酌該此部分新證據,確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8 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1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巷口,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1.為何兩人只是約見面,蔡○○事後說販毒就是販毒,無須其他證據? 2.依19:31通話内容與基地台位置,蔡○○已經到聲請人家附近了,何須1小時後才進行交易?顯然其所言時間都是虛構故事。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先後證述,並依卷內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此部分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非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9 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之廟,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1.聲請人在21:07:33另通電話與人約在虎尾,通聯基地台資料更顯示聲請人人已在虎尾(再證29號摘要譯文第74頁),「通話後約1小時」完全不可能在聲請人○○村住處交易,故該項新證據適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1.通話後約1小時交易,交易時間預計應在9時50分左右,聲請人7時33分由虎尾返回嘉義聲請人住處嘉義縣新港鄉○○村,時間約僅需3、40分鐘,故於9時50分進行交易並無困難,此部分自無聲請人所稱可作為不在場證明之情形。  10 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至同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某時,在嘉義縣○○○○○大門前,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1.12/17上午6:34蔡○○打給聲請人,聲請人說他在等人,鬱!所以蔡○○就去找他。(再證29摘要譯文第93頁)朋友心情差互相安慰很正常,但這樣的對話也說成見面是要買毒?聲請人難道隨身攜帶毒品隨時賣毒嗎?果真如此,警方跟監何以一無所獲。 2.何況當日是周二上班日,怎可能選擇在上班來往人等眾多的中洋工業區大門口買賣毒品?蔡○○所言顯然違乎一般人生活經驗,但檢警不管他說什麼均照單全收,原事實審法院更認為連問都不用問,毫無懷疑。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先後證述,並依卷內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此部分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非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11 於102年12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嘉朴公路路邊某處,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1.通聯內容:   蔡○○:你在嘉朴公路路角。   聲請人:嗯。   蔡○○:我馬上到。   【日常對話,蔡○○打來,聲請人回個『嗯』,重判七年七月!】 2.本次時日與上開編號10均為12月17日發生,蔡○○竟稱自己一日内兩次向聲請人買毒品。聲請人難道隨身攜帶毒品隨時賣毒嗎?果真如此,警方跟監何以一無所獲?檢警院不管蔡○○說什麼卻都均照單全收,毫無懷疑。 3.由通聯基地台資料顯示,聲請人在與證人19:39:51通話後反而遠離嘉朴公路(168縣道),19:45-19:53人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基地台涵蓋範圍,19:56後更已前往水上鄉南和村、大掘村(再證35)。 ⒋聲請人在與蔡○○通話後之移動位置均不在168縣道上,不可能在20時許與蔡○○在168縣道完成交易。可知此次所謂的交易,時間、地點均有問題,通聯光碟資料亦足為聲請人不在場證明。 1.原確定判決已依證據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聲請意旨係憑己見為不同之主張,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2.同前,此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非得為再審之理由。     3.4. 同前編號1「本院之認定」
聲請意旨 本院之認定 壹、原事實審卷内須與新事證綜合判斷之證據與事實: 一、警方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曾製作如下數個版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對聲請人通訊監察之摘要譯文提示予黃○○及蔡○○閱覽後,黃○○、蔡○○竟無獨有偶,據而憑空將警方提示之絕大多數通話解讀為毒品交易之見面約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後,以通聯資料製作之摘要譯文(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6至56頁,部份頁次業經再證10、再證29引用)。此為本案卷宗中收錄最多通聯内容的版本,惟此版本並不完整,僅載有監聽期間一部分通話,基地台位置亦有不少留白,更有諸多通話號碼對應不正確之處(詳如109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狀)。   ㈡刪除其他通話,僅列出蔡○○通話的摘要譯文版本(103     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77至92頁),但此版本通話張冠    李戴之處將近一半(詳如109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狀)。   ㈢刪除其他通話,僅列出黃○○一部分通話的摘要譯文版本    (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215至224頁)。 二、103年2月6日黃○○警詢筆錄(再證36-1,103年度偵字1256號卷二第181至209頁)及當日錄音譯文(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二〉第7至29頁,部份頁次業經再證8引用);103年2月13日黃○○偵訊筆錄(再證36-2,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237至251頁)及當日錄影譯文(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二〉第30至50頁,部份頁次業經再證9引用)。 三、103年1月14日蔡○○警詢筆錄(再證27-1)、103年1月14日蔡○○偵訊筆錄(再證27-2)、103年1月23日蔡○○警詢筆錄(再證27-3)、103年1月23日蔡○○偵訊筆錄(再證27-4)及103年2月17日蔡○○偵訊筆錄(再證27-5)。 四、證人唐○○之證述(再證37,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卷第341至360頁、第365頁)足以證明聲請人與黃○○之關係,與兩人因黃○○出車禍所衍生之紛爭與怨隙。 壹、 一、           ㈠至㈢ 認定結果均同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二、再證36-1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三、再證27-1至27-5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四、再證37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貳、新事實:    由卷存事證與再審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對照,證人所指述時、地、見面與否等案件相關重要事實均錯誤連連,可發現證人黃○○、蔡○○不可能單憑警方提示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就「記得」二、三個月前通話與行為對應的細節,他們的記憶力不超過一般人。此為本案之重要新事實,足以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一、觀諸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23日、2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2月13日、17日偵訊筆錄(再證36-1、36-2、再證27-3、27-5),會發現記載内容是證人黃○○、蔡○○對於2、3個月前的38次「毒品買賣」細節分次詳述,黃○○、蔡○○每經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提示單則通聯對話的譯文,一下子就可講出是在特定地點跟聲請人買毒品。在偵訊中,黃○○與蔡○○居然還能夠清楚界定每一次「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在通話後10分鐘、20分鐘、1小時…。偵訊中不是只有問二、三個月前少數一、二次的兩人見面細節,而是多達27次、11次的「毒品買賣」!這樣也能記得清楚?也能區分各通電話是對應到哪一次買賣? 二、僅憑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與證人證詞認定聲請人犯重罪的警方、檢方與原事實審法院,顯然都認為黃○○與蔡○○具備超乎常人所能的記憶力。惟一般人對於自己生活上重複發生的事,除非患有超憶症(英語:Hyperthymesia),很難有具體明確的記憶。一個普通人,能說出自己曾有某種行為是一回事,清楚表明每個行為相關的人事時地物,並精確無誤,是另一回事。對正常人而言,如果是每一、兩天就發生的例行事務,隔幾天應已難記得始末,無法準確描述了。黃○○與蔡○○都是長期毒品吸食者,記憶力若能跟常人相仿已極難能,何能記得幾個月前每日生活的細節? 三、由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與卷存證據對照,更可明白黃○○、蔡○○絕無明顯超過常人的記憶能力:   ㈠由本案偵查中黃○○在警詢及偵訊過程所作譯文(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二〉第7至50頁),即可清楚得知,黃○○及蔡○○實係經警員與檢察官以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不斷提醒,才將警員與檢察官所問之時地,解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但就算有摘要譯文通話文句與基地台位置供參考,正常人不可能清晰記得清楚數個月前的行為舉止、時間與地點,因為「遺忘」的能力對於每個人而言,重要性並不下於記憶力,是非常重要的自我保護機制。每個人忘卻或記不住的事情,往往比清楚記得的事還多上許多,處理刑事案件的檢警或法官,通常也知道證人記憶力充滿不可靠性。原事實審看到證人黃○○、蔡○○指控密集發生在2、3個月前的所謂27次、11次販毒行為,既絲毫不懷疑證人的記憶,聲請人謹列出如下事項,證明黃○○、蔡○○與全世界絕大多數人一般,都沒有光看摘要譯文提示,就「回想」起數月前生活點滴的超凡記憶力。  ㈡黃○○記憶不可靠之佐證:   1.黃○○在警詢一開始,明明也說毒品費用可能浮動,是否每次所謂的交易都是4000元,就不是很肯定,在警詢與偵訊過程,黃○○連每次買的約略克數都講不出來,27次買賣海洛因,起訴書附表對每次行為都只有簡單交代4000元就了事。   2.如109年11月10日狀表格一編號1、2、4、11、12、13、     14、15、20,黃○○因看錯或不解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記載,所供述地點與檢警預設地點不符,檢警問話中即提示     地點或要求黃○○改口,時間與地點根本是警方餵給黃俊     言的,不是黃○○果真從腦海中提取記憶出來。   3.109年11月10日狀表格一編號9、10是在警方主導下,提供     地點給黃○○,黃○○無法發現編號9警方看錯摘要譯文格子講的地點「太保」明顯有誤(此地點有問題,是聲請人律師藉由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與摘要譯文每格記載比對出來),也無法發現編號10見面地點、樓層有問題。在警詢這些回話,也都明顯不是出於黃○○自己的記憶,是臨場編造出來的虛妄之言。在109年11月10日狀表格一號2、4、12,黃○○表示對地點記憶不明,經檢警問話後,最終仍交代不清。假若黃○○有清楚記憶,不可能這樣回答。在109年11月10日狀表格一編號5、6、7、8、9、10、15、18、20、22、23、24、25、26、27,黃○○供稱時、地,與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所示聲請人手機連接基地台位置或摘要譯文對話内容兜不攏,顯示黃○○陳述不實,焉可謂為記憶正確。  4.在109年11月10日狀表格一編號5、6、8、9、10、15、24,黃○○在警詢、偵訊所述之時間或地點不一致。這種相隔一周内兩次問話,答話、描述就自相矛盾的現象,也凸顯黃俊言根本什麼都不記得,只是拿著譯文滿滿的基地台位址,就照本宣科。   5.109年11月10日狀表格一編號8、9、11、17、20,黃○○   所供稱之時間有誤,或過於緊迫,不足以完成毒品交易。  黃俊言既講出錯誤或可疑的時間,正可合理懷疑其對各該   編號相關事實的記憶不具體、有嚴重誤差。   6.109年11月10日狀表格一編號6;編號8、9;編號12、13;   編號18、19等,均為黃○○自稱在一日之中買兩次毒品,   黃俊言如何能夠特定每次買賣的時間,他真有能力「記得」嗎?  ㈢對於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很多通話都不是蔡○○接聽或撥打,蔡○○根本無法分辨,109年11月27日狀已有詳述。此外,關於「有沒有跟聲請人買毒、買幾次」這個疑點,蔡○○在歷次警詢、偵訊就有多個版本,每次講的内容都差異過大,可知曉蔡○○記憶完全不可靠。 四、即使有警方提供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及隨附於譯文之基地台位置輔助,證人黃○○在犯罪時間之敘述已有不少問題,對犯罪地點的敘述更是錯誤連連;又經警方提供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後,證人蔡○○亦無法識別其中有多則通話内容並非自己所為,一路配合警方,對種種錯誤之處並未置疑,兩人就歷次「販毒行為」之證詞錯誤詳如109年11月10日再審聲請狀表格一、109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狀表格二所示。故黃○○與蔡○○根本沒有如「警詢筆錄書面外觀」及「偵訊筆錄書面外觀」所顯現,對於自己數個月前多則通話、具體去向與所為行止均印象清晰的超絕記憶力,要如何回溯數個月前密集的「毒品買賣」呢?就是在警方提供資訊與著意引導下,兩人自作主張「有通聯就有販毒」,完成歷次所謂「販毒犯罪行為」之編織。由於證人黃○○與蔡○○只是看幾眼譯文與警方所指基地台位置,就信口胡言,這樣的編織自然禁不起事實的檢驗。 五、將通訊監察光碟資料與卷存資料詳細比對後,一則就蔡○○與黃○○之指控,已列舉如前狀表格一、表格二所列之多處錯誤與疑點;二則可驗證蔡○○與黃○○之記憶力至多與常人相仿,縱使給彼等參看紙本基地台位址等資料,亦不足以「回想」起2、3個月前的行止細節。蔡○○、黃○○對聲請人之指控,均缺乏可驗證之基礎,此一新事實已具備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顯著性。 貳、       一、均非新證據            二、聲請人主觀意見           三、   ㈠聲請人主觀意見               ㈡1至7   均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個別之認定見附表一之一「本院之認定」                                   ㈢同附表二之一「本院之認 定」    四、不足全面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仍應就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同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五、同上 參、員警係採取不正當辦案手法,使黃○○、蔡○○入聲請人於罪: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始通訊監察至本案偵查期間發生歷次主要事件之時序表:   ㈠102年11月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聲請人開始為通訊監察(對聲請人月1日之通訊監察於102年12月27日結束)。   ㈡103年1月14日:警方於另案逮捕蔡○○,在當日警詢中,     經警察提示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蔡○○明確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證27-1)。當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蔡○○明確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證27-2)。   ㈢103年1月23日:蔡○○103年1月14日被羈押後,失去自由,借提出月23日所時,處於最容易被警方利誘、威脅的情狀,蔡○○為了自由與刑度寬免,具有亂咬他人的強烈動機。警方可能以向檢察官說項減刑或停止羈押為籌碼,誘使蔡○○作出不實指控,改口稱曾於102年11月2日至12月17日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再證27-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蔡○○為偵訊,蔡篤弦再次改口,稱自己係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至3次(再證27-4)。   ㈣103年1月31日:春安勤務開始(至103年2月24日)。   ㈤103年2月6日:警方在半夜4、5時間前往黃○○位於嘉義   縣新港鄉住處,聲稱將帶黃○○前往警局採尿,實際目的   則為循蔡○○之例,希圖利用黃○○參看通訊監察摘要譯   文指控聲請人。由嘉義縣前往臺南市路途中,警方已與黃   俊言溝通指認細節與刑責寬減,黃○○到警局後,則幾乎   將102年11月2日至12月12日間與聲請人之通聯内容,都講   成是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指控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28次(再證8、再證36-1)。   ㈥103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黃○○為偵     訊,據黃○○陳稱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蔡○○陪同     前往(蔡○○審判中則稱自己係在地檢署「巧遇」黃○     ○),在此次偵訊中,黃○○共指控聲請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達27次(再證9、再證36-2)。   ㈦103年2月17日:蔡○○第2次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再次改口,稱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次(再證27-5)。   ㈧103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聲請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 次。 二、警方在蔡○○部分之不當辦案手法:   蔡○○是第一個指控聲請人的人,警方竟製作數份近半數通話號碼與蔡○○手機不合的摘要譯文,以錯誤百出的書面供指控聲請人,蔡○○當場全程參照該錯誤之譯文,幾乎全盤配合警方設問,胡亂指控聲請人販賣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第1次偵訊時改稱2、3次,第2次偵訊時則改稱11次)。 三、警方在黃○○部分之不當辦案手法:   ㈠在本案審理中曾製作黃○○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之譯文,由其呈現之問話内容與語氣,可見警方之詢問多有誘導與脅迫情事(詳如109年11月10日再審聲請狀表格一編號1、2、3、4、5、9、10、12、15、16)。4舉前狀表格一編號25「犯罪事實」之詢問為例警方突兀地說不查黃○○去臺北的事(再證38,警詢錄音譯文第42頁),更可知警察在本件詢問前,一定早就跟黃○○交換過意見。   ㈡自警詢末尾内容可以看出,警方在問「是否由警方陪同至檢方」此一問題之前,已預先知曉黃○○沒空(再證38,警詢錄音譯文第45頁),顯示此次正式警詢之前,雙方已就指證聲請人之後續流程有所溝通。當日警方以要求黃○○到警局採尿為名義,實則是要以手中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詢問黃○○。警方似已事先設定好,於指控後先讓黃俊言返家,不將驗尿結果於當日移送,維持黃○○自由之身。   ㈢警方聲稱已經很多人指控聲請人,讓黃○○覺得多自己一 人亂指控也沒差【再證4、再證39(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一〉第165頁)】。惟當時指控聲請人者,只有蔡篤弦 一人,指控也明顯錯誤(詳如109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  狀)。   ㈣警方人員對於黃○○到檢察官處能否貫徹指述似無把握, 故在警詢末段與黃○○有利益交換之對話,由警詢錄音譯文第45頁(再證38),警方詢問者說「我再跟洪檢那個」,就是以言詞確保黃○○刑度寬免,安黃○○的心。筆錄最後問及隨後是否由警方陪同至檢方此一問題,由製作筆錄警員的自問自答「因為你沒空還是怎樣」(再證38,警詢錄音譯文第45頁),益可明瞭警員已預知黃○○當日沒空,代表此次正式警詢之前,雙方已就指證聲請人之後續流程有所溝通,凡此均顯示警方曾提供指控聲請人之誘因給黃○○,藉黃○○的自利動機,把原本毫無用處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變成指控聲請人的材料。   ㈤在黃○○警詢筆錄製作一週後之102年2月13日,黃○○到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小隊長蔡○○亦同時前往,與黃○○在一審審理中所稱「警方陪同(去地檢署)」(再證40-1,一審卷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一>第151頁)若合符節。雖蔡○○在本案審理中證稱只是巧合、偶遇云云(再證40-2,一審卷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二〉第68頁),但哪會那麼巧,急於爭取春安業績的高階警官,竟與指控毒販的證人在偵訊當天不期而遇,同時出現在地檢署?證人蔡○○此一說詞,悖乎一般生活經驗。足見黃○○在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全是在蔡○○等司法警察以威脅、利誘製造的壓力情境下作成。另在偵訊中,檢察官的問話亦出現若干有失分寸之誘導情事(詳如109年11月10日再審聲請狀表格一編號2、7、13、14、18、19、21),因此產生之證人證詞,其可信度殊值商榷。   ㈥警察偵辦毒品犯罪不易,這點大家都清楚,但倘若警察聲稱破獲販賣毒品,就該有毒品或交易行為被「當場」查獲,怎會淪於在監聽後又過了幾個月,才由警察拿過的通訊監察譯文為底,找不可靠的毒品施用者,用警員引導唸稿,幾近冥想編故事的方式,為警方帶來幾十次販毒犯罪的績效?警方通訊監察的目的,難道是為了讓他們在冷氣房内坐著,借提幾個人空口白話作證,就憑空生出巨大績效嗎?我國刑事法的證據法則怎麼變質成這樣! 參、 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一、略                                        二、並無證據足認證人蔡○○係故意虛偽陳述。                三、 ㈠聲請人之推測,無證據足認員警有誘導及脅迫證人黃○○。        ㈡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尚屬無據。           ㈢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尚屬無據。       ㈣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尚屬無據。                  ㈤並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係故意虛偽陳述,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尚屬無據。                           ㈥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肆、原事實審對證人黃○○、蔡○○證詞之採擇,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一、本案經審理後之時序表:   ㈠103年10月8日:黃○○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到庭,否認曾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104年3月9日:依檢察官所請,勘驗本案黃○○部分之警    詢錄音與偵訊錄影,並製作譯文。   ㈢104年4月1日:第一審法院傳喚蔡○○不到庭。   ㈣104年6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作成第一審判決(103年 度訴字第350號),對聲請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㈤104年9月24日:二審審理中,辯護人具狀表明,本案之審 理未讓聲請人對蔡○○依法行使對質詰問權。   ㈥105年1月12日:本院作成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 75號),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㈦105年7月21日:最高法院作成第三審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1396號)。   ㈧107年10月25日:聲請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調閱本案 通訊監察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10月30日回函 不同意調閱。   ㈨108年9月:聲請人終調得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共41片。 二、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蔡○○,於本案一、二審審理中均未到庭,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見解:「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聲請人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適當機會」,惟本案事實審法官均不顧聲請人即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亦無視蔡○○第一次警詢與後續陳述之不一致,遽採蔡○○偵訊中所言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聲請人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聲請人嫌疑之有無及内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聲請人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聲請人在場者,聲請人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聲請人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聲請人詰問之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聲請人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聲請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三、證人黃○○至本案一審審理中,已明白證稱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予伊,坦承說自己會指控聲請人,是受警方不當影響所致,惟本案原事實審一、二審法院仍不顧此情,更未體察常人記憶力的極限,忽略證人黃○○警詢、偵訊所言即已多所不一致,逕採證人黃○○警詢與偵查中之單一指述拼湊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原事實審對證人證詞之採擇,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在新證據與新事實呈現後,各該證人證詞之信憑性更顯脆弱不堪。蔡○○部分,審判中未踐行聲請人對質詰問權之保護,證人蔡○○前後陳述變動幅度亦甚大,可靠性堪虞。黃○○部分,證人黃○○更已於103年本案一審審理中(再證2)、107年與聲請人父母對話(再證3)、108年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再證4),數次表明未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一貫聲稱是警方提供誘因與錯誤資訊,使伊輕率指控聲請人(再證4、再證39)。在今日更充分的事證檢驗下,蔡○○與黃○○二人之單一指述,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所謂「販毒事實」之認定基礎,至為灼然。故對當初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有罪認定,實已足生動搖及合理懷疑。 肆、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一、略                  二、原確定判決以斟酌、認定證人蔡○○之警詢、偵訊證述。至於審理中,因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進行交互詰問,並非故不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                       三、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黃○○之證述何者為可採而認定犯罪事實。        四、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黃○○之證述何者為可採而認定犯罪事實。          伍、綜合上情,聲請人以新事實、新證據為本案再審之聲請,本案新證據與卷内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顯著性,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聲請人實應受無罪之判決。本案黃○○指述的27次「販毒行為」,每次就是有期徒刑15年7月,蔡○○指述的11次「販毒行為」,每次就是有期徒刑7年7月,刑度這麼重,每個行為時間、地點、見面與否,都是認定犯罪是否存在的重要之點,絕不能只是「差不多」就好。黃○○、蔡○○每次指述與證述的錯誤,累積到這等千瘡百孔的地步,二人既不敢供出真正藥頭,又怕被關想要自由的偏私動機,更已顯露無遺,他們的指述與證詞都是不可信的,沒有黃蔡二人的證詞,也不可能對聲請人論罪科刑。聲請人帶著一份有罪判決進入監獄,百思不解,為什麼自己的跟班兼司機黃○○會把自己害成這樣,聲請人跟蔡○○也不熟,他們的毒品來源都另有其人。聲請人本來就已經十分不甘心,現在查到黃○○與蔡○○證詞那麼多漏洞、通話那麼多錯誤,更是怨歎,假如當初審理時,法官就知道這些,聲請人還會被關嗎?請鈞長明察,依法開始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伏感法德。 伍、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是否合於再審理由均同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聲請意旨 本院之認定 壹、本案多所冤抑,聲請人依法循聲請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保障權利: 一、歷來司法實務的再審案件,除了聲請再審前已獲特赦的蘇炳坤案,大抵每一位聲請再審的被告,都是以獲得自由為目的,司法體系則必須在每個案件中,正視先前審判是否有錯判。而每一個再審案件,往往是一次又一次的聲請或提訴,費盡千苦萬苦,才能讓審判者相信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 二、原事實審審理時,聲請人被自己的朋友無端指控,百口莫辯,因為原事實審等於要求聲請人去證明自己一、兩年前「沒有販毒」,儘管黃○○改口了,也有證人唐秀雲等人來作證黃○○的確無理要求聲請人支付其修車費用,因聲請人不從,黃○○為求自己所涉毒品案件的寬免以外,亦有挾怨誣陷的動機(再證37,參見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卷第341至360頁、第365頁),黃○○、蔡○○警詢中指述與偵查中的證詞更有很多矛盾不合理的地方,但從判決看來,法院並沒有針對諸多疑點實質審理,聲請人仍然鋃鐺入獄。 三、聲請人堅信自己無辜,循法定途徑為冤案求取平反,一一舉證說明證人黃○○、蔡○○證詞之虛假不可靠,有憑有據,依新證據,聲請人真的沒有販毒給黃○○與蔡○○。 壹、    一、略                二、證人黃○○之先後證述不一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證人黃○○因修車費用及求自己所涉毒品案件寬免而誣陷聲請人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定,並認定並無可採。 三、略(新證據部分說明如前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二) 貳、聲請人對黃○○、蔡○○提告,惟檢察官均未就聲請人列舉的諸多明確偽證事實作實質偵查,率以套套邏輯的方式為不起訴結案;交付審判裁定因果倒置,忽視黃○○自己證實了挾怨報復聲請人的動機: 一、聲請人對黃○○與蔡○○提告之偽證案不起訴,聲請人明明已經列舉事證與理由,但聲請人提出的每項證據,檢察官都當作沒看到,沒有任何說理,裝作只要原事實審判了就不會錯、證言就是實在,不進入實質審查證言有沒有問題,即逕認黃○○、蔡○○並未作偽證,以循環論證的說法遽予結案。就算檢察官有先入之見,也應針對每次行為逐一說明,檢察官卻用「法院判過了就不是偽證」、「警察推問就不是誣告」這種與本質無關的空洞論點,迴避自身的職責,聲請人深感不平。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遭駁回,亦無法再為救濟,但聲請人代理人對於該黃○○誣告案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理由牽強、違反常情與過度引申之處,皆可一一辨明。該裁定除曲解黃○○事後對聲請人之父對話内容外,另如裁定如15頁以「黃○○聲稱後來就自行支付修車費用」,遽謂聲請人與黃○○並無因撞車衍生糾紛,亦屬曲解:   ㈠然而,聲請人於本案事實審就說因自己不幫忙出條車費,才使要求賠償的黃○○心生怨戆。原事實審二審並未傳訊黃○○以釐清黃○○是否有自己開車不慎,打錯檔倒車撞壞車卻要求乘客聲請人出修車費,聲請人不出修車費,導致黃○○懷恨在心,挾怨報復之事實。參酌證人唐秀雲在原審具結,有關「黃○○差不多在102年12月初,開車載聲請人去找她,要離開時,倒車撞到牆,很大聲,她跑出來看,車子右邊凹陷,住家外牆的磚也掉下來。黃○○後來一直打電話叫她要賠,也叫聲請人要賠,沒有人要理他,他很蠻橫,他很會說謊」的證述(二審卷第350至358頁),亦有唐○○住處外牆毀損照片10幀、黃○○102年12月4日修車單據,修理費估價一萬九千元,車損部位確實是在車右後葉、後保險桿處(二審卷第415頁至429頁),而黃○○在103年12月3日一審時,竟宣稱沒有車禍這件事(二審卷第358頁),但黃○○後來也告訴聲請人之父「後來我自己付了修車錢,三四萬元的樣子」,聲請人不出修車費用,也是黃○○對聲請人怨隙的起因之一,黃○○的說法證實了這一點,那麼這一點在本案也能夠稱為原卷所無之新事實。交付審判裁定對此完全因果倒置,形同指著冒煙的搶管說槍枝並未擊發!   ㈡又如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第16頁第20行起以「縱然被告與 告訴人通話時,基地台位置顯示較遠之地方,然雙方於話聯絡相約見面地點後,才前往見面地點會合,本屬正常,不能以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與電話中約定之地點有段距離,或是離告訴人○○村住處較遠,即表示告訴人人在他處,無從與被告交易毒品」論述,顯有偏頗。聲請人是拿黃○○、蔡○○所指稱發生毒品交易之時點,核對聲請人手機鄰近該時點連接的基地台位置,以此科學證據,驗證人指述約定與聲請人見面的時點、地點在事實上是否可能,並用卷内資料已經可以列舉諸多事證證明聲請人不在場。   ㈢在得到原始通訊監察光碟後,還找到更多通話與基地台資料,皆為黃○○、蔡○○指述錯誤、記憶全無的證明,在本次再審聲請製作之表格一、表格二,正是用這樣的科學理據論列「犯罪事實」的錯謬,例如表格一編號20,與黃○○通話後20幾分鐘後,聲請人人已經在嘉義市了,怎麼可能還在黃○○指述的地點新港鄉的路旁賣毒?交付審判裁定仍然沒有對聲請人提出的百般疑點為實質審認,輕易駁回確定,再次斷絕了聲請人對司法的企盼。 貳、    一、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二、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㈠至㈢尚乏依據,證人黃○○之證述雖有變更,但其從未證述因聲請人不付修車費而挾怨報復,反而於審理中證述時十分為難,而證詞模擬二可。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論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關於個別說明,均詳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參、新證據:聲請人於108年9月調得之通訊監察光碟,在原事實審從未出現,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確屬新證據。 一、代理人發現原事實審審理過程中,並未出現通訊監察之原始錄音光碟資料,且通訊監察光碟即將銷燬,至嘉義地方檢察署對本案偵訊時之證人黃○○提告時,並聲請保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終於取得光碟,經細部比對,發現諸多在原事實審審理過程所無的重要資訊,除了顯示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本身錯誤迭生、通訊光碟製作亦不嚴謹外,更重要的是,證明了兩位證人所言多屬誤謬,黃○○與蔡○○根本不可能記得幾個月前,也就是102年年底逐日的細節。 三、警方在102年提示給證人看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與聲請人在多年後方取得的通訊監察光碟資料,本來就是不同的兩個東西,何況經過聲請人整理對照,已發現内容多所不一致,通訊監察光碟確為原事實審審理時從未出現過的新證據,也具有確實性(如前狀表格一、二所述)。 參、   同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肆、聲請人依法聲請調取蔡○○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一、原事實審一審時,檢察官要求勘驗黃○○在警詢與偵訊之錄音、錄影,佐證警方並未在詢問過程中刑求、脅迫,用意在補強本案脆弱不堪的證據。 二、惟聲請人代理人詳細核對上開黃○○之警詢、偵訊譯文,赫然發現諸多誘導、不當詢問的證攄,警方、檢方多次不待黃○○回答,就自問自答把「犯罪事實!特定,毒品買賣金額是警方強勢主導下定調,另黃○○在警詢與偵訊過程中的數度改口,猶疑不定,以及黃○○與警方的條件交換,所呈現的都是筆錄所未記載,看警詢錄音完整的譯文與偵訊錄影完整的譯文才能發現的。經比較後亦可發現,筆錄片段的記載與錄音内容出入頗大,魔鬼藏在細節中。 三、對黃○○與蔡○○製作筆錄的,是同一組警察與檢察官,詢問時間也接近,蔡○○更是第一個翻供,胡亂指控聲請人之人,在103年1月23日蔡○○作出12次販毒指控後,警方才於103年2月6日對黃○○聲稱「很多人指控聲請人,以相類偵辦技巧炮製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聲請人合理懷疑本案蔡○○部分的警詢與偵訊過程,也有像黃○○部分的諸多缺失,更合理懷疑蔡○○的警詢與偵訊筆錄,跟黃○○的筆錄一樣,被略去了很多攸關本案事實發見的重要資訊。 四、為求釐清,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第1項明文:「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向鈞院聲請調取蔡○○103年1月14日、1月23日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蔡○○103年1月14日、1月23日、2月17日偵訊中之錄影光碟。 肆、   此部分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見附表十「本院之處理」。 伍、新事實:    由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進行細部比對,聲請人進一步發現新事實,即光碟資料本身便有多處人工繕打的錯誤,後續以光碟資料為本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更呈現不少有意、無意的記載錯誤: 一、通聯光碟之缺漏與錯誤:   ㈠通訊監察光碟資料中,基地台細胞編號多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例如宮後村大興路基地台有時記為45305,有時記為55305,有時記為5305;中洋子基地台有時記為45216,有時記為45345,有時記為5216;雲林縣虎尾鎮中興路基地台有時記為45621,有時記為55621;西昌村竹子腳路基地台有時記為5345,有時記為55345,有時記為5645;福德村登雲路基地台有時記為56806,有時記為46806,有時記為6806;嘉義縣朴子市嘉朴路西段基地台有時記為15204,有時記為25204…上開各編號後方有時並未記載基地台地址,通聯光碟中亦有僅列細胞編號,位置不詳之基地台,更多有在基地台地址與細胞編號均留白的空格(再證41)。   ㈡警方通訊監察光碟之各項資料,除行動電話門號為電腦依當時通話情形自動生成外,基地台位置必非在監聽過程由電腦自動生成,而係承辦人員事後自行輸入通聯基地台編號,輸入過程亦出現不少錯誤與漏載。   ㈢除了前狀敘及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的諸多記載錯誤、版本不一致之外,連譯文來源之通訊監察光碟,也因人工繕打造成許多錯誤與缺漏。這就造成最荒謬的情況,即警察在最原始資料很可能就把基地台名稱、細胞編號打錯了,拿這樣錯誤的資料去問告發人黃○○、蔡○○,在本案黃○○、蔡○○仍舊只會照警方意思,一律照本宣科將通聯說成要買賣毒品! 二、衍生證據-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的錯上加錯:   ㈠每則通話内容本身還可以聽錄音比對,基地台資料卻只能以警方監聽光碟資料的記載為準,如前述,基地台可能漏載、可能輸入錯誤,自使本質為衍生證據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愈發不可靠。   ㈡員警用自己的手污染了監聽譯文: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為掌握通訊監察資料的公權力機關,該警局員警對黃○○與蔡○○的通話,採取全然相反的取捨方式,在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中,蔡○○的通話數目被大量灌水,摻入91則不相干的他人通話,黃○○的部分則反其道而行,實際上總共有151則有接通的通話,摘要譯文只記載78通,漏未記載的電話通數,多達73通。黃○○知道摘要譯文中,對自己通話的記載並不完整,還有很多通話沒有記進來嗎?蔡○○知道摘要譯文近兩百通通聯中,自己與聲請人的通話只有其中一半的數量,有一半是錯的,而且有些通話是別人栽到他頭上嗎?他們都不知道,居然可以看著摘要譯文,一則一則簡單地說聲請人販毒,只要證人願意咬,沒有證據也可以,就這樣每則「販毒行為」到法院就是15年7月、7年7月這樣的重刑往上疊,疊了38次。   2.警察真的希望證人黃○○、蔡○○記得、回想起二、三個月前發生的事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本案中,該警局選擇在通聯書面文件加入部分資料、修改部分資料、隱藏部分資料,去達到爭取績效之目的,警員對於聲請人、黃○○、蔡○○去了哪裏,做了什麼事,他們能否想起那天發生的事…等等事項,其實毫不在乎,只要讓兩位證人、告發人能夠用監聽摘要譯文簡單羅織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就好。事實上,即使去找「超憶症」患者,沒頭沒腦問到幾天前的某一則通話後30分鐘在做什麼,恐怕也沒辦法答得出來,除非是預謀犯罪,否則平淡無奇的生活日常又不是做每件事都一定要先看時鐘或手錶!本案無論是告發人、員警乃至後續的檢察官,都沒有意識到或竟刻意忽視人類記憶力的先天侷限,看到黃○○說特定某則通話的20分鐘後、25分鐘後、30分鐘後…在某處買毒,連講二十幾次,看到蔡○○說特定某則通話的1小時後、30分鐘後…在某處買毒,連講十幾次,僵化、制式的回答,居然不起任何疑惑。黃○○與蔡○○都不是機械、電腦,哪可能對自己幾個月前的行蹤、對話孰先孰後,都萬無一失地存在腦海?如果真有那麼神,黃○○不會講不出所謂歷次販毒的克數,金額還需要警方強餵給他?蔡○○也應該要看出在監聽譯文的電話號碼一大堆錯誤,並一一指正,不是嗎?   ㈢當員警以錯誤資料為誘導詢問,就連帶使一路配合警方的黃○○與蔡○○,在行為地點的描述出現離譜錯誤。在幾則遠離聲請人、黃○○住處的「犯罪行為」,如表格一編號9至12、編號20、編號24,受詢問人黃○○看警察問了問題,一概說是用4000元跟聲請人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在所謂「犯罪地點」的描述卻都很混亂甚至矛盾,此情形只有一個合理解釋:黃○○在警詢、偵訊的陳述不實。   ㈣從與卷内監聽摘要譯文多所出入的光碟資料比對,即可明白,記憶力不超過常人的證人黃○○、蔡○○真正「記得」的東西太少了,警方才會要他們拿監聽摘要譯文的書面照唸並編故事,證人不是對數個月前的事真有記憶,問筆錄的警察也很清楚,那麼細瑣的事根本無法真正「記得」,警方要的只是他們配合,在作筆錄時行禮如儀,把警方預設的時間地點摻入證人沒來由的指控,就可以移送聲請人。 伍、     一、 ㈠至㈢   此部分縱有誤載,仍應就個別犯罪事實認定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仍非可全盤推翻證人黃○○、蔡○○之證述。                   二、 ㈠聲請人之意見    ㈡至㈣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單純質疑證人之記憶能力不足推翻證人之證述,仍應個別認定證人證述是否可採。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陸、毒品案件因警察機關急於求功而出現偵辦瑕疵,在不充足證據下誤入人罪,在過往亦非罕見。舉例以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販賣毒品案件被告羅進忠無罪部分(如附件2,下稱羅案),與本案實有類似之處: 一、羅案有多次通聯,但無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知悉其涉及販賣毒品。本案雖有通訊監察譯文,但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沒有提及毒品。 二、羅案所謂「買毒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被指販毒者之實際位置證實並不一致,此與本案各次通聯位置與黃○○、蔡○○指稱之地點多難對應,聲請人並不可能在判決所載各該時、地為販賣毒品行為等情,亦相彷彿。 三、兩案指控者為了刑責上之寬免,且為避免惹到真正的毒販,均係胡亂指控。 四、刑事審判講求證據法則,對於任何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的認定,都必須仰賴人證及物證。如果是一個緊接著毒品買賣行為就被查獲、扣得毒品、帳冊等物證的案件,假若相關證人講錯買賣時間、弄錯買賣地點,或許無關宏旨,因為司法警察真的有查獲東西,能夠特定具體犯罪行為。然而,本案38件所謂「販毒犯罪事實」,就是在沒有證物,時日相去兩、三個月後,才由員警在辦公室拿早就使用過的監聽資料「再利用」,給證人照本宣科。則在這些指述經發現地點不合、時序有遠、通話雙方未見面等嚴重誤差時,當然不能等閒視之,不能像原事實審那般,認為反正聲請人就是有販毒,有人指控必等於犯罪。 陸、 一至四 另案情節與本案並非相同,自不得比賦援引。此部分為聲請人以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定之認定為不同之評價。其指稱證人黃○○、蔡○○胡亂指控部分,尚屬無據。 柒、可納入本案綜合判斷,進而足以動搖本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一、黃○○部分:   ㈠黃○○與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時間102年11月間曾同住一處:    1.兩人同住在黃○○住處,黃○○時常充當聲請人司機,在102年年底卻已經相處不睦等情,這在本案偵審卷證資料中是已經明確呈現的事實(再證37,證人唐秀雲之證述第33頁、再證42,警詢譯文第73頁),原事實審不重視上開情事,乃對案情多所誤判。    2.黃○○警詢時,幾乎都把每次警察指出的通聯解讀為販賣,惟黃○○與聲請人彼此這麼熟稔,住在同處,黃○○常接送聲請人,更有如此緊密的電話通聯,何必每次買賣還都捨近求遠,三不五時約在外面人來人往之處,在光天化日之下交易毒品,完全不合常情。    ㈡兩人不單只是朋友關係,黃○○有挾怨誣陷聲請人的動機:    1.原事實審二審曾就102年間黃○○的撞車糾紛為審理,由證人唐○○所言,可發現黃○○就是把聲請人當作金主,自己開車出車禍,居然還想要聲請人代為賠償,原確定判決認定黃○○向聲請人買毒品,等於就是在說,聲請人是對自己同住一處的跟班小弟、司機販賣毒品,黃○○還是向自己的金主購買毒品,這樣的關係,如果說要交易毒品,是違反常識與經驗的。    2.難道毒品犯罪的審理可以這麼粗疏,都不用分析「毒品買賣」的雙方有沒有動機這樣做,都不用探究犯罪手段如何怪異不合理,單單預設既然吸毒者願意出來咬,就一定是對的,不用去看他們的互動與實際關係!荒謬之至,莫此為甚。   ㈢警察不當暗示與施壓:警察對證人黃○○說「已經有很多人咬聲請人」云云,對證人黃○○心理影響極大,因為吸毒犯絕大多數都不敢供出真正的藥頭,怕之後買不到毒品,既然警察都說聲請人已經被很多人指控,黃○○就順勢把一切都推給聲請人,非但不用供出真正藥頭,也能求得自己輕判。我們可以清楚看到黃○○為了輕判,在警方漫長的詢問過程,大都非常配合,末尾還被警方稱讚(再證43,警詢譯文第36頁、第39頁)。   ㈣黃○○的譯文事實上共有151則接通的通話,警察只取其中78則作為提示之材料:黃○○的譯文少記載了很多通話,那些被省略的73則通話如果原原本本出現在紙本上,黃○○就必須自己在那麼多則通話中,去特定「毒品買賣」的時間地點,用完整資料去查對的難度,與單單看警方製作的删節版通聯譯文就說故事,實不可同日而語。何況,少掉這麼多通話記載,黃○○到底怎麼能夠把「毒品買賣」與特定通話掛在一起呢?這就造成黃○○的所謂「記憶」與「回想」愈發不可靠。   ㈤綜上,對於是否有27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買賣,警方    在監聽摘要譯文把大量通話删除,就是偏頗的。聲請人    與黃○○曾經哥倆好到彼此生活緊密連結,還需要動不    動就制式地「以4000元在住處外,東西南北亂約交易海    洛因」嗎?會頻繁到這種程度嗎?凡此均與常情嚴重違    背,再用表格一各編號所謂「毒品交易事實」的錯誤來    印證,就知道黃○○在警詢與偵訊中所言都在說謊。 二、蔡○○部分:   ㈠蔡○○無法分辨警方提示的199則通話譯文中,有高達91則不是他與聲請人的對話:蔡○○憑藉警方提供的資訊,相信警方,依其先入為主的想像,認為必有各該通話,就以警方提供之通聯門號、譯文與基地台位址等資訊為基礎,自作主張指控11次「販毒犯罪行為」,卻渾然不覺摘要譯文中有近半數的通話並非其本人所為。   ㈡通聯時間相距警詢時間已有數月之久:各通聯時間與蔡篤弦指控聲請人之時點,已相去2、3個月,警方與檢方偵辦過程中,竟係以與原始資料出入甚大的監聽譯文書面供蔡○○「恢復印象」,這樣的證言豈有參考價值?   ㈢蔡○○警偵時說詞反覆:   蔡○○每次接受詢問,内容常有甚大出入,102年1月14日被補時,在警詢中面對警方就歷次通話為詢問,都直稱並無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同日偵訊中亦謂並無向聲請人買毒;惟至同年1月23日經借提到警局,則誣稱向聲請人買毒12次,到同日偵訊時竟又改口,說只跟聲請人買2、3次;另於同年2月17日再度偵訊,再度改稱向聲請人買11次甲基安非他命。此現象除了凸顯出蔡○○此人證述反反覆覆、極度可疑之外,歷次警詢、偵訊究竟是如何問蔡○○的,在本案也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故聲請人所聲請調取警詢與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實有調查、勘驗之必要性。 三、經比對新證據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内容,輔以證人黃○○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更多次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的陳述(再證3、再證4),聲請人以表格條列說明,呈現表格一、二各編號的所謂「犯罪事實」,都是子虛烏有。經過如此整理,更可以確定,毒品成癮的黃○○跟蔡○○,都沒有超過一般人的記憶力,就算如本案員警一則一則指給他們看基地台位置並告知通話時間,黃○○跟蔡○○也絕對沒有回想起,在兩、三個月前的特定時間,自己是去什麼地方,做了什麼事,否則黃○○會有能力指出73則通話怎麼沒被列進來,而蔡○○會指出有91則通話不是他在跟聲請人通話!當警察想在辦公室冷氣房内押著人隨意問問就跑出績效,即如此不堪檢驗。如今發現證人黃○○、蔡○○證詞這般不可靠,益顯警察自始即不應該利用證人黃○○、蔡○○的自利動機,誘使證人胡亂指控製造績效,這種不循正執、偷懶求速效的辦案方式,就是會錯誤百出。 四、本案就是警察貪圖毒品案件績效造成的巨大錯誤:    毒品案件偵破時,應該要有毒品、夾鏈袋、帳冊或交易行為被查獲,本案全都沒有,有的只是警察在辦公室内帶著黃○○與蔡○○兩位毒品慣犯,指讀一則又一則的監聽摘要譯文,莫名其妙就製造出38件販賣毒品的績效。審檢照單全收,毫無置疑,根本沒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五、本案就是證人黃○○與蔡○○的單一指述,通訊監察摘要譯文非但全無毒品買賣證據,與原始錄音光碟内容出入亦甚多。聲請人已經證明黃○○與蔡○○不可能記得幾個月前的事,遑論記到這麼多細節,就算給他們看基地台位址的記載,由警員用手去指,也不可能因此回復印象。聲請人用表格提出諸多謬誤,並綜合整理後,「兩位證人其實不記得」就是最重要的新事實,可以排除他們全部證詞的證明力。 柒、  一、 ㈠聲請人與證人黃○○縱曾同住,但生活作息並不相同,不能以其等曾同住,即認絕對不可能在外交易毒品。                     ㈡聲請人之主觀意見,聲請人與證人黃○○之關係如何,僅有其等知悉,如何逕認證人黃○○係聲請人之跟班小弟兼司機?如果真有這層關係,小弟要求大哥、金主付修車費,不付即翻臉言,又豈合理?             ㈢再證43雖為新證據,但經審  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㈣聲請人之主觀意見。警方擷取部分與交易相關之通話譯文,並不影響證人黃○○證述之真實性。              ㈤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二、 ㈠確有部分錯誤,但除經本院准許開始再審部分外,其餘部分除去該部分證據,仍得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㈢證人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附表十「本院之處理」。                          三、詳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單憑證人黃○○、蔡○○之記憶力並未超過一般人此一論點,並不足逕行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述,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全不可採。                         四、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五、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捌、本案多達38個販毒犯罪,全都是在警局辦公室褢面編織出來,警察要績效,本應去外面實際追查毒品販賣,不該是坐在冷氣房裏,叫人看著監聽譯文編故事,太荒唐了。就算司法實務容許警察這麼做,當發現像黃○○、蔡○○這樣的證詞有問題的時候,被告即聲請人就該有充分的機會來推翻這種沒道理的指控。聲請人已經舉出很多新事證,跟原審證據綜合判斷,可以很清楚看出,聲請人並沒有販賣毒品給黃○○跟蔡○○,務請鈞院明察。 捌、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聲請意旨 本院之認定 上列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證據之調查暨依現有新證據對照後,所凸顯原判決之誤謬,依法提呈補充理由事: 壹、通訊監察光碟所列出基地臺所在地址及對應之細胞編號與基地臺所在地址均由人工繕打,繕打過程多次出現錯誤,足見黃○○與蔡○○拿來參照的基地臺位置,是警方在匆促下作成,内容不可靠: 一、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内容呈現出單一基地臺地址可對應到數個細胞編號,各該編號在千位數、萬位數記載不一,例如4記成5,乃至多一個或漏一個阿拉伯數字,經此比對結果,實可證明細胞編號與地址均由人工繕打,繕打過程多次出現錯誤(例如再證41)。 二、警方通訊監察系統操作人員是在監聽機房以電腦鍵盤輸入,可能是先打出細胞編號,也可能先打基地臺地址。警方製作這樣的紀錄,目的係在特定每則通話是在何地作成,重點在於實際通話内容有無呈現犯罪證據,及該犯罪相關的通話是在何時何地作成。 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查緝案件,通訊監察資料只是輔助工具,監聽過程中通訊監察基地臺位址的對應,讓警方掌握受監聽者通話時的行蹤與談話内容,然人力有時而窮,通訊監察資料錯誤、不精確之處,待警方真的去查緝犯罪時,就會依查緝現場的變化調整自己的認知,真的因為監聽跡證抓到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只是拿監聽資料照抄當犯罪事實。何況本案監聽資料,至多只能說明黃○○、蔡○○在特定時間與聲請人通聯而已,沒有任何聲請人販賣毒品的證據。 四、一份人工繕打的通聯資料,誰能保證它的每則基地臺位址記載都正確,事實上無論是數位檔與摘要譯文,都出現不少錯誤了。如本案事實審判決就是過度引申,用區區數紙沒有犯罪相關證據的通話譯文,由證人黃○○、蔡○○依警方引導參看基地臺位址,無中生有捏造出虛妄的「犯罪事實」。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的用法,絕不該像本案承辦員警這樣,用不完整、錯誤頻生的譯文拿來給通話者逆向回推,胡亂編造。   壹、略    一至四   再證41雖為新證據,且警方所製作之基地台位置縱有部分繕打錯誤,仍不能逕為概括認定證人之證述均屬不實,此部分仍應以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同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勘驗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記載為「蔡○○」之聲音,與103年年初警詢及偵訊過程錄得聲音進行抽樣比對,並就警詢、偵訊内容為勘驗: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立法理由:「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又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附此敘明。」(附件3),明示法官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係為保障受判決人權利,發揮再審程序對定瓛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並已揭示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係為受判決人利益、平反冤抑,原則上應使再審聲請人到場就所調查之證據陳述意見。 二、本案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中,記載為「蔡○○」之部分,經聲請人比對光碟中蔡○○的電話通聯,發現譯文中近半數通聯不是蔡○○所為,承辦員警在其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中,大量出現把他人通話張冠李戴給蔡○○的情事。為確認蔡○○在103年間的聲音、口條,有必要就當年警詢與偵訊之錄音、錄影進行抽樣比對。 三、103年初對蔡○○所作2次警詢筆錄、3次偵訊筆錄的内容,是由蔡○○看著錯誤百出的通訊監摘要譯文所回答,當然大有問題。更有必要查明,究竟警察是怎麼用這樣錯誤的錄音誤導蔡○○。聲請人所聲請調查103年1月14日、1月23日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與103年1月14日、1月23日、2月17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包含警詢與偵訊共5次問話的實際内容,在本案關乎蔡○○證詞可信與否,亦攸關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人在本案是否構成犯罪。 四、聲請人謹依法聲請鈞院調取上開相關證據,並定期勘驗,以明瞭本案警詢、偵訊之細節,暨確認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中對證人蔡○○之錄音譯文記載不實。倘鈞院已就上開各次警、偵訊光碟與通訊監察錄音為勘驗,聲請人亦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第1項立法意旨,到庭表示意見。 貳、此部分屬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見後述附表十「本院處理」。   參、無論是卷内的證據、再審聲請人本次提出之證據與依法聲請鈞院調取的證據,都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所明定「綜合判斷」的對象: 一、立法者特意用單獨或綜合這對詞,將⑴單獨對新事實或新證據作評價;⑵總合新事實、新證據和先前之證據一起作評價。型塑為兩類平行的,評價新事實或新證據的思維方法,期待藉此革除過去專從「單獨判斷」,而閉塞再審之門的弊端(參閱附件4,王乃彥撰《刑事再審與救濟無辜》前揭章節部分内容,收錄於該書第96頁)。 二、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可知將新事證與既存事證綜合評價,實為再審審查的重點所在,再審法院亦可因「合理懷疑」開始再審,不必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誤達到確信之程度。 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8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更明白揭示「案件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聲請人列舉諸多新證據,直截了當說明警方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製作、轉載的種種問題,由通訊監察光碟内容與本案原事實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核對,更發現證人黃○○、蔡○○證詞多處矛盾、違反經驗與事理之處,在在證明證人黃○○、蔡○○記憶力並不超過一般人,就算警察拿文本給他們參看,也無法具體回溯每通電話、每次見面的有關行止。通常一般的人看到聲請人所提出諸多離譜的新發現後,都必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懷疑。 四、舊證據之證明力如經新事實、新證據削弱時,其他舊證據縱然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舉證命題無關連性,由於與新事實、新證據舉證命題相關連之舊證據產生動搖,受理再審法院即有必要全面重新評價全體新舊證據,據以判定因該影馨,舊證據構造之基本部分是否會因此產生鬆動(佐藤博史,〈再審請求におる證據の明白性の判斷方法〉,ジュリスト1246號,2003年6月10日,第190頁;村岡啟一,〈明白性判斷の構造〉,法律時報75卷11號,2003年10月,第31頁、第33頁),進而判斷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是否存有合理懷疑,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原事實審據以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犯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重罪之主要依據,實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與證人黃○○、蔡○○偵訊時之證詞,既然上開各項舊證據之證明力已受到新事實、新證據削弱(詳如前狀說明),再審法院即使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見解所採取較嚴格之「二階段評價說」,亦有必要全面重新評價全體新舊證據,判斷證據構造是否鬆動。 五、本案依法應納入「綜合判斷」之各項事證,包括⑴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2)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調查之新證據;(3)鈞院依職權調取而可能獲知之其他新證據;(4)本案原審卷内存在之各項證據等。故依上開學理、修法意旨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鈞院調取本案原審卷内所無,蔡○○在警詢與偵訊過程的原始錄影錄音檔案,乃至經勘驗後可能呈現之新事實,實為本案綜合判斷是否開始再審之重要事證。 參、 一至五均為聲請人之法律意見 肆、聲請人已提出足以開始再審之充分新事證: 一、鈞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案件裁定意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衹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再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新證據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又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衹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同此意旨)。」依鈞院上開裁定,即係以案發後出現之被害人錄音為新證據,予該案聲請人開始再審證明清白之機會。 二、大多數情況下發現的新證據,必須和其他原本的證據互相比對之後,才可以動搖原判決。惟就本案言,包括對黃○○的私下錄音(再證3:表明係因警方說很多人咬聲請人要求黃○○配合),與另案偵訊時黃○○坦承未向聲請人買毒(再證4),乃至原事實審所採重要證據-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經過與實際通訊資料比對後,呈現内容高度不一致之離譜錯誤。比照鈞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案件之例,各項新證據分別以觀,應即達到足以開始再審的合理懷疑。況就本案各項新證據相互對照,並與卷存證據綜合評價後,實足以證明黃○○、蔡○○「根本不可能記得2、3個月前個人行止細節」,及通話雙方於多次所謂「犯罪時間」實未見面等重要新事實。益足顯本案所整理出的新事實、新證據,實已達到鈞院裁定開始再審之109年度侵聲字第6號案件之門檻。 肆、 一、他案之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尚不得比賦援引。                                                                              二、證人之證述縱有先後不符之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其先後證述判斷何者為可採,而證人黃○○、蔡○○之證述,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證人黃○○私下之錄音、另案偵訊時之供述,雖事後更易證述,然尚非可逕行推翻其先前之證述,而認其先前之證述並無可採。 伍、聲請人於本案再審聲請狀暨歷次補充理由狀以表格解構原事實審認定犯罪之事證與理由,將歷來原審卷内呈現之事實、證據與原判決確定後得到的新事實、新證據合併以觀明顯可見原事實審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本即空洞不堪、錯誤百出,可合理懷疑聲請人確屬無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定。原事實審對證人黃○○、蔡○○偵訊所言不加懷疑,才會忽略顯而易見的諸般荒謬,至盼鈞長體察下情,苦民所苦,費心審視本案歷次裁判的重大錯謬賜予聲請人公正的裁判,伏感法德。 詳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
聲請意旨 本院之認定 為聲請人提起再審,謹就本案主要證據之證據結構,乃至新證據對各主要證據之彈劾效果,提呈補充理由事: 壹、原事實審判決對主要證據黃○○證詞、蔡○○證詞與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照單全收之判斷、認定受判決人即聲請人「犯罪行為」存否之論據,雖形諸長篇大論的判決文字,但一般毒品案件偵破時應該要查獲的毒品、夾鏈袋、帳冊、交易行為,本案通通都沒有,僅有證人在時隔數月後,漫天指述共38次「買賣」的說詞,還有警方全程提示給證人看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原判決對於證人黃○○、蔡○○竟能「記得」數月前幾十次「買賣」這等荒誕不經之事,完全無感,沒有依事理與常識正確體察,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悖於刑事案件犯罪行為構成要件須經嚴格證明之審理基本要求。經聲請人依新證據詳為舉證說明如_下,諸如通訊監察摘要譯文、黃○○證詞與蔡○○證詞等舊有主要證據全遭彈劾,程度與範圍均大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原事實審判決理由站不住腳,其結論亦無可維持,謹請鈞院明察秋毫,裁定開始再審。   壹、同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貳、目前已聲請鈞院調查之證據: 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聲請鈞院定期勘驗,對通訊監察光碟199則與蔡○○通話中通話號碼不符合之91處,進行全數或抽樣與蔡○○在警詢、偵訊中之錄音比對,確認各該通話並非蔡○○之聲音。 二、聲請人前具狀聲請閱卷,惟寄送之電子卷證光碟不全,目前尚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案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案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7號案卷及蔡○○103年1月14日(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45至66)、1月23日(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5至25頁)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蔡○○103年1月14日(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137至138頁)、1月23日(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67至70頁)、2月17日(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309至318頁)偵訊中之錄影光碟未給予代理人。關於本案是否有其他尚須調查之證據,待聲請人代理人取得聲請調閱之上開相關卷證資料後,將儘速表示意見,請鈞院鑒察。 貳、此部分屬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見後述附表十「本院處理」。 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須依法審視本案之新、舊證據,判斷新證據是否影響原確定有罪之證據結構: 一、再審規定修法後,聲請再審與開始再審之門檻放寬,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更明揭:「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從而,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究明該等證據是否具有新穎性,如具有新穎性,則再判斷該項證據單獨或與既存舊證據綜合評價,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產生足以動搖之合理懷疑。祇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認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就證據之新穎性,係依證據與法院間之關係而為判斷,亦即應以該項證據是否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為其判斷基準,凡未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均足當之,至當事人在原判決確定之前是否知其存在,則非所問。而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内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 二、由原事實審二審判決内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確認本案證據結構:  ㈠本案事實審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證據」,為2位證人黃○○、蔡○○警詢時陳述與偵訊中證詞與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惟原事實審所引用警方節選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並不是實際進行通訊監察通聯直接得到的資料,實為警方事後加工剪貼部分通訊監察光碟資料的摘要。  ㈡至原事實審判決第9頁所引行動電話門號、指認紀錄表等,固與上開主要證據相關,但並非本案之主要證據。 三、原事實審二審判決第8至9頁所列其他證據並非主要證據,也無法佐證本案任何「犯罪事實」:   ㈠原事實審二審判決書所謂「查獲經過」與相關證據: 原事實審二審判決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聲請人於102年1月14日所謂經警方查獲的段落,實係他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人施用毒品案之查獲事實,與本案並無關係。在蔡○○、黃○○初次指控聲請人的時點(分別為102年1月23日與102年2月6日)前,警方手頭只有通聯資料,所謂102年1月14日「查獲」云云,純屬張冠李戴。 ㈡原事實審在第二審判決第8至9頁列出「本案」證據,其中搜索票〈偵(二)卷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偵(二)卷第19-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2、25頁〉、現場照片〈偵(三)卷第3-5頁〉等所謂「證據」,卻是103年1月14日所查獲103年度訴字第349號施用毒品案件的他案證據,根本與本案所認定事實不相適合,沒有絲毫關係,對本案事實不具證明力,本應剔除。 ㈢警方於102年年底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對聲請人搜索,即上開103年1月14日查獲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施用毒品案件,縱當日亦另緝獲蔡○○,警方拿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對蔡○○詢問,當時蔡○○均清楚交代自己並非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倘依原事實審「案重初供」的邏輯,何能入聲請人於罪?至於蔡○○等員警事後用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誘使黃○○、蔡○○在103年1月14日查獲之該案以外,孳生出38次「販賣毒品」案件,所靠的都是警方在辦公室内對黃○○、蔡○○不當影響,導致黃、蔡兩人信口開河編出38次犯罪的故事,全非正規犯罪調查。 四、既然證據建構了案件事實乃至於審判的基礎,作為證據判斷標準的自由心證,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除了可以客觀檢視法官心證過程之外,也可以對案件在證據之取捨、評價為檢驗。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正可就原事實審判決之判決理由,進一步分析新事證對於既有證據結構之影響。 參、  一、聲請人之法律意見                                                                二、    (一)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二)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三、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一)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二)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㈢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實則證人黃○○、蔡○○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除經本院認定准許開始再審部分外,其餘經核尚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認定。         四、聲請人之法律意見 肆、由原事實審既存證據資料,可知在原事實審審理時,各「主要證據」已呈現諸多破綻: 一、黃○○所指控之2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其主要證據為黃○○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詞,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相互搭配。由卷内資料,可發現各該證據有如下遭原確定判決忽略之疑義:   ㈠黃○○警詢中指述深受外在影響:  1.原事實審二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就警詢過程謂「詢問(訊問)者的態度平和,語氣懇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詢問(訊問)之情」,肯認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2.惟警方表面上語氣懇切,不代表沒有不當詢問,事實的真相是細觀黃○○警詢譯文内容,多有誘導或脅迫情事,整理如下:   (1)警方要求更改地點、主導特定每次「買賣金額」:表格一編號1;   (2)警方要求黃○○講聲請人販毒:表格一編號3、10;   (3)警方主動告知「買賣地點」:表格一編號4、9、12、15,其中表格一編號9是警方看錯摘要譯文所載時間與地點,問錯問題,黃○○依然配合警方所提示之錯誤地點「太保」,陳稱在該處向聲請人買毒;   (4)警方主動幫黃○○修飾買賣地點:表格一編號5、10;   (5)警方以言詞施加壓力:表格一編號16;   (6)警方將不同時間、日期的通話混合詢問:表格一編號20。  3.黃○○根本記不得102年底與聲請人互動的細節,把聲請人住○○○○弄○○○○○○號10)、聲請人去台北的時間也搞錯(表格一編號8)。  ⒋本案承辦警方不是真的在追查具體毒品買賣行為,只想要績效,在警詢一開始就定調,壓迫受詢問人黃○○「都四啦呴」,得到單一金額4000元好作筆錄,之後幾十個「買賣」黃○○就都講同一個金額。即使警方沒有看見所謂38次「毒品買賣」,反正誘使黃、蔡兩人指控後,其他證據通通莫須有,幾十次「買賣」不管怎麼秤,都是同一個金額,連個證據都不用附。  5.此外,警方與黃○○亦有利益交換之對話(詳如再審聲請狀表格一編號1、再審補充理由一狀第8至10頁,再審卷第13至15頁、第37至41頁)。還原當時情境,黃○○的指述就是在警方以種種手段干擾其答話自主性下,作成該次警詢之指控,並延伸至後續偵訊時的指控。   ㈡黃○○偵訊中之證詞:  1.由偵訊譯文可看出檢方亦有誘導之情,包括檢察官主動告知「買賣地點」(表格一編號2、7、13、14)、檢察官自問自答(編號18、21)、封閉式問句中夾帶希望取得的答案(編號19)等。  2.黃○○在警詢中就所謂「犯罪地點」之陳述,更與偵訊中所述地點有明顯出入,如表格一下列編號:   編號5:警詢中說在新港鄉公所路邊,偵訊中說在聲請人          ○○村住處附近巷子。    編號8:警詢中說在中油加油站,偵訊中說在福懋加油          站。   編號9:警詢中說在太保長庚醫院前,偵訊中說在稻江          科技暨管理學院「阿妹仔」所租套房。    編號10:警詢中說在大學銀行社區,偵訊中說在長庚醫          院病房(起訴書記載為大學銀行社區、長庚醫院          前)   編號15:警詢中說在新港鄉中山路,偵訊中說在新港鄉          中正路。   編號20:警詢中說在○○汽車旅館前面路旁(嘉北路、1         57縣道),偵訊中改說在新港鄉中正路。   編號24:警詢中說在嘉義縣新港鄉聲請人家附近,偵訊          中改說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摘要譯文:   在偵審中,因聲請人不察原始監聽光碟與通聯譯文本身存在未如實記載之重大問題,落入輕信公權力機關文書的盲點,也因此付出代價。 二、蔡○○所指控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其主要證據為蔡○○警詢中之陳述、蔡○○偵訊中之證述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相互搭配:  ㈠103年1月23日對蔡○○所作關於毒品買賣之第2次警詢筆錄記載,由警方先行提示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予蔡○○,蔡○○則將警方所提問題大都片面應答為「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筆錄内容詳如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8至16頁),此階段蔡○○似認為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内容全是正確的。  ㈡103年2月17日對蔡○○所作關於毒品買賣之第2次偵訊筆錄記載(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311至314頁),亦係依據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作成。  ㈢蔡○○在審判中並未到庭,此前5次在警局(103年1月14日、23日)或地檢署(103年1月14日、23日、2月17日)之陳述,彼此間多有嚴重出入。  ㈣就原判決確定前,黃○○、蔡○○所指控「犯罪事實」之證據構造,分析如下:  1.單看判決書附表與警詢、偵訊筆錄内容,應可察知欲單憑一份監聽譯文,輕易「回想」、「記憶」起2、3個月前的數十次會面細節,實乃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匪夷所思之事。  2.警方人員問的每一個問題,都是拿手邊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照唸時間,要黃○○、蔡○○擠出一個其認為與基地台位置相近的地點、講一樣的金額就了事,至於具體的「犯罪時間」則在地檢署檢察官那邊補完,黃○○大都講通話後30分,蔡○○則差不多都講通話後1小時。然而,如果黃○○果有超凡記憶力,能夠具體回溯自己在特定時間就出現特定地點買毒品,何以關於如何前往、從何處前往、何時離開等都沒有絲毫描述?何以在具體指控的犯罪人、事、時、地之外,唯獨毒品數量每次都不記得?沒有人能夠鉅細靡遺記得幾個月前發生的生活細節,不記得是正常的,證人的記憶力有侷限性,也易受到詢問者的設問方式、暗示、誘導等影響。原確定判決忽視此情,認為黃○○、蔡○○這些吸毒者就是很厲害,可以記得2、3個月前27次、11次買賣,黃○○能夠準確辨認出約80則通聯(含通話與簡訊)的内涵,蔡○○亦能從199次通聯中,辨認出何者是自己跟聲請人「交易毒品」的内容(經比對出通聯次數之錯誤,詳如後述)。  3.從黃○○在警詢過程被警方牽著走,偵查中又在所謂「犯罪時地」陳述反覆,多處不一致,記憶可靠度已可疑。又本案一審曾製作警詢及偵訊過程之譯文,可以察知檢、警使黃○○自由意志遭到嚴重壓縮,證人所言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的證據,何況是唯一證據。且證人黃○○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證人唐秀雲等人作證表明聲請人與黃○○之嫌隙,關於黃○○指控部分之證據構造,早不堅實。  ⒋證人蔡○○因施用毒品案當場被警方查獲帶回警局,5次警詢與偵訊說法反反覆覆,可知其證言之信憑性甚低,且審判中未到庭。原事實審在黃○○部分「案重初供」,但原事實審二審判決第7至8頁卻謂證人蔡○○103年1月14日對聲請人有利之偵訊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反認證人蔡○○9日後在警詢中(103年1月23日)陳述有證據能力,蔡○○「所在不明、傳喚拘提無著」,各次筆錄證據能力亦均經辯護人爭執,原事實審法院卻專挑對聲請人不利的2次陳述當證據,排除蔡○○說聲請人只賣2、3次的具結證詞、排除蔡○○說聲請人沒有販賣的偵訊中陳述!既然蔡○○是因施用毒品案當場被警方查獲帶回警局,後來在收押後反口咬聲請人之目的就是要交保與減免刑責,原事實審判決以證人出於「重大之決心與勇氣」(原事實審二審判決第7頁),採信對聲請人不利的證詞是基於何種審理原則?是何種證據法則? 肆、  一、二均同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伍、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判決既有證據結構之彈劾效果及範圍: 一、黃○○指控「販賣毒品27次」部分:  ㈠由新證據「黃○○私下談話錄音」(再證3),可知102年黃○○曾與聲請人同住一處,黃○○稱係警方要伊配合指控聲請人。  ㈡又由新證據「黃○○另案偵訊筆錄」(再證4),可知黃○○在另案偵訊中,在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壓力下,仍稱未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且在私下談話及本案一審審理時作證内容,黃○○均一貫稱係警方施壓要他指控聲請人。與卷存證據黃○○一審證詞亦相符。對照黃○○警詢時之錄音譯文,警察對黃○○誘之以利,百般引導黃○○指控聲請人之情,這種空言指述實無以通過現代法治國家的檢驗。  ㈢由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再證1)比對,更可發現下列諸多問題:  1.不可能在判決書所載時地有毒品交易:    表格一編號5:基地台位置在潭大村,不是聲請人住處的○○村,至嘉義縣新港鄉辦案的臺南市警局人員搞錯地理位置。   表格一編號9:如前述警方搞錯監聽譯文所載地點,黃○○依舊配合回答。惟由黃○○所述案發時間,對照該時點前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明顯可知聲請人不可能在太保與黃○○見面。   表格一編號10:警方干擾黃○○自由意志之情,業如前述。搭配基地台連接地點的不一致,可知聲請人不可能在所稱案發時地與黃○○有毒品交易。   表格一編號22:由通話前後内容可知,是聲請人前往 黃○○住處,黃○○不可能還跑到○○村與聲請人見面。   表格一編號25:黃○○稱通話後15分鐘在聲請人○○村住處附近巷子交易,惟聲請人在該通話中明白表示用步行前往5分鐘可達之地點,此際通聯基地台顯示在宮後村大興路,不在聲請人住處連接之西庄村或西昌村,可為不在場證明。  2.於判決書所載毒品交易時地可合理懷疑並無毒品交易:    表格一編號8:光就聲請人在經指控案發時地密接多通通聯,與黃○○通話1分鐘即離開加油站,可知其難以在短短時間内完成所謂毒品交易。且黃○○偵訊中說,該日聲請人從台北回來,也明顯是錯誤的訊息。   表格一編號11:黃○○稱兩人下午5:30在公園中交易,但當時兩人各自開車,對聲請人而言,進公園完成交易,再離開該處另與他人(蔡○○)通聯,時間太過急迫。   表格一編號18:黃○○稱通話後20分鐘在聲請人○○村住處附近巷子為「毒品交易」,但由基地台位置觀察,通話後20分鐘聲請人應已離開○○村。  3.黃○○講錯雙方見面地點:    表格一編號26:由通話時基地台在「福德村登雲路」,雙方相約地點應在黃○○家附近,不是黃○○所稱之聲請人家附近。  4.此外,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記載黃○○與聲請人通話次數77通,但在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卻統計出兩人實際通話次數高達144通(再證44),除可佐證其等同住期間密切聯繫之外,尚可知黃○○用以指述本案「犯罪事實」的摘要譯文,其記載是極不完整的,漏掉將近半數的通聯。黃○○卻在警方提示此片面的資料後,仍然不分青紅皂白,假裝自己記得,把所謂毒品買賣行為一一對應到聲請人頭上。   ㈣經與各項新證據對照後,各主要證據對本案黃○○指控「犯罪事實」之證明力全遭動搖:  1.黃○○警詢與偵訊之單一指述證明力更為削弱,全不足以佐證其指控聲請人27次之「販賣毒品」:    黃○○至今仍否認先前單一指述的真實性,再三聲稱是警方引導他去指控聲請人,即使在刑事究責壓力下仍然這樣講(再證4)。且經比對多筆與所謂「犯罪時間」密切接近的通訊監察基地台資料,聲請人在多次所謂「犯罪時地」有不在場證明,足以合理懷疑黃○○先前警詢、偵訊中所述不實。又對照警詢過程中,警方誘導與施壓的情形顯而易見,更可知黃○○每次指控都是照警方意思隨意編派,其27次的指控並未如實反映警詢、偵訊3個月前的實際情形,屬於當下為謀自身利益的誣陷之詞。  2.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本即不足以證明有所謂的「販毒行為」,且内容與實際通聯資料亦有出入。  3.比對新證據的重點更在於,真正確認警詢與偵訊時,黃○○不記得102年年底發生的事,如果黃○○真確記得不可能單用通聯光碟就比對出那麼多錯誤。警方、檢方在103年2月的問話,實無法還原證人黃○○在各「犯罪時間」當時的記憶,也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之行為。 二、蔡○○指控「販賣毒品11次」部分:  ㈠由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再證1)比對,可發現下列諸多問題:  1.本案主要證據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中,所載「蔡○○」通話門號有將近半數的大量記載錯誤(詳如109年11月27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如再審補充理由狀表格二編號2、7之分析,蔡○○在警詢與偵訊中絲毫不覺上開編號不是自己的通話;又如在編號4、編號6,蔡○○亦無法看出鄰近時點之通話,並非自己的電話。  2.時間、地點不可能:  ⑴由表格二編號4、編號5、編號6之通聯内容,可看出在所謂「犯罪時間」,聲請人與蔡○○兩人根本沒有見面,何來買賣毒品。  ⑵由事實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5、7、9所載犯罪地點,對照通聯資料,可明白聲請人不可能在各該時地與蔡○○作毒品交易(詳如表格二編號1、編號5、編號7、編號9之說明)。如表格二編號5分析,原事實審判決所認該「犯罪時間」,聲請人是在民雄鄉不知名友人住處按門鈴,不可能飛到7公里外之聲請人住處販賣毒品給蔡○○。  3.此外,如表格二編號3、編號11,蔡○○所指「犯罪地點」亦屬可疑。  4.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由警方照唸通話時間,讓蔡○○看著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回答。惟蔡○○親眼看著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卻只知配合警方演出,完全無法區辨其中的錯誤,故可知蔡○○的指述與證詞此「主要證據」,顯與事實有重大出入。  5.「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内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内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惟本案卷内各份通訊監察摘要譯文(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77至92頁、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27至54頁及第215至223頁、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6至56頁),僅在頁面左上角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文字與黃○○、蔡○○簽名蓋手印,全無繕打製作之年、月、日,亦無製作公文之公務員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程式已有未合。本案譯文内容出現影響人民權利之巨大錯誤,居然沒有公文製作人可以追究!  6.原事實審所引用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與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内容高度不一致。故在通訊監察光碟原始資料(本案新證據再證1)終於出現後,對錯誤不斷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本即應予排除。 三、如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之見解,聲請人所舉出之諸多新事實、新證據,經與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已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既有證據結構產生重大影響,足以彈劾原事實審二審所採「黃○○102年2月14日偵訊中證詞」、「蔡○○102年2月17日偵訊中證詞」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等主要證據。聲請人所列舉之新事實、新證據,實具備新穎性(新規性)與確實性(顯著性) 伍、  一、 ㈠㈡再證3、4雖為新證據,但證人黃○○於原審即已變更證述,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聲請人對黃○○所提出之偽證、誣告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被駁回,是並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係故意不實陳述誣陷聲請人。故縱斟酌此部分新證據,尚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認定。 ㈢1.至3.  同附表一之一編號5、9、10、22、25、8、18、26「本院之認定」                                                                            4.警方擷取聲請人與證人黃○○  交易相關之譯通訊監察譯文,  不影響證人黃○○證述之真實  性。至於指稱證人黃○○不實  陳述部分,係屬聲請人主觀意  見,尚屬無據。     ㈣  1.至3. 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二、 ㈠ 1.至4.此部分仍應就各犯罪事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原卷內證據綜合分別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2、3、4、5、6、7、9、11「本院之認定」。                                5.6.聲請人之法律意見但聲請       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並未     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爭執,自無全盤推翻排除監     聽譯文之理由,仍應如前述     就個別犯罪事實判斷。                      三、就本院准許開始再審部分,    確具新穎性及確實性,其     餘部分均同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陸、原事實審二審判決第8頁起「實體部分」起,為維護上開主要證據,對事證採擇、解讀偏離經驗法則: 一、黃○○部分不採審判時證述之理由牽強: (一)原事實審主要以黃○○作警詢筆錄時的陳述,距離其指控案發時點最接近,認為黃○○審判時所述與警詢、偵訊陳述前後不符,故不可採。 (二)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必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可,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參照)。 (三)況黃○○警詢中所言,非但跟審判中所述不一致,亦與偵訊中陳述有不少出入,業如前述。且黃○○確實與聲請人不睦,此在偵訊過程中即已顯明(再證9偵訊譯文第73頁編號480),在審理中更有證人唐秀雲等就此情作證,加上減輕刑罰的強烈誘因,黃○○本即可能為了一己之利任意誣陷。原事實審逕認為警詢、偵訊中所言可採,認為吸毒成癮的證人黃○○什麼都記得,具有超強記憶力,論理上站不住腳。 二、證人蔡○○確有誣陷聲請人之動機: (一)原事實審判決以蔡○○被羈押的案件為他案(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案件),就認為蔡○○所為陳述並非為了換取交保。實則經羈押的聲請人多非法院、地檢署工作人員,哪會知道司法機關分工細節與偵辦進度? (二)照前述原事實審「案重初供」、「證人易被污染」的說法,身為他案施用毒品案聲請人的蔡○○被警察當場查獲,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他的藥頭不是聲請人,卻在收押後約9日的借提詢問中,一開口直接亂咬他人。蔡○○希求減低刑度,就是交保以外之重大誣陷動機。 三、黃○○、蔡○○幾乎將所有通話都解釋為販賣毒品,滿足警方對績效要求: (一)黃○○、蔡○○施用毒品成癮,不代表渠等毒品的來源必為聲請人。關於本案所謂「犯罪事實」的時空界定,都是警察直接問黃、蔡2人單則通聯,將之歸為一次販毒行為。如黃○○幾乎全盤配合警方問話,警方問了29次,黃○○除了第一個問題否認外,其他28次都答說是跟聲請人買毒,到了地檢署,檢察官就11月8日買了2次一事再為詢問,才又減少一次。黃○○把高達90%以上的日常問話都解為毒品買賣,次數這麼多、比例這麼高,跟全部指控根本相差無幾。 (二)黃、蔡2人未對警方部分問話順勢為毒品買賣之指控,可能是一時興之所至,也可能是與警方套好的回答,畢竟司法實務曾有以證人未就警方設問一律為指控,就輕易推認證人所述為真之見解。對本案指控從頭到尾主導性極強的警官,已經當到小隊長了,為求績效,當然可能如此設計,務使兩人指控看起來更逼真。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必須具體特定,經得起檢驗,不是「差不多」就好。聲請人沒做的事就是沒做,在原事實審極力主張自己沒有販賣毒品給黃○○跟蔡○○2人,聲請人所提出的種種疑義卻被原事實審輕易駁斥,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事實審雖得自由判斷,但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然而原事實審行使職權並沒有落實無罪推定,反而想方設法鞏固兩位證人證詞的可靠性,原事實審所憑之證據實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然而,假的證詞終歸是假的,本來就已經千瘡百孔,在用真正的通訊監察資料(未曾出現於原事實審審判庭之新證據)對照後,更明顯看出,當時警察就是在冷氣房内與兩位指控人協作編故事,黃○○、蔡○○不是依照自己的記憶回答,他們對幾個月前的事大都不記得,這一面「照妖鏡」照出的不堪,事實上就是證據法則在刑事毒品案件的缺席。 陸、  一、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所為相異之評價 (一)略  (二)略         (三)證人黃○○只說跟聲請人不好,並非即可逕認其即會誣陷聲請人。             二、 (一)、(二) 以證人蔡○○想要交保或希求減刑之理由,不足逕為推論其即會誣陷聲請人。         三、 (一)(二) 此部分均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四、此部分為聲請人之法律意見或主觀意見      柒、本案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已全面動搖,應開始再審: 一、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各該新證據,假如從形式上觀察,確具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規性,聲請人並已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卷内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主張說明,法院審查有無確實性之適格時,即應假設再審奪請人主張為真,就各該證據早獨或與舊有證據綜合評價,是否足以有效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主要證據,並因此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 二、原事實審判決長篇大論的判決文字,卻只有單薄的單一指述充作依據。經聲請人依新證據詳為舉證說明,舊有主要證據諸如通訊監察摘要譯文、黃○○證詞與蔡○○證詞之證據結構業已動搖,原事實審判決結論無可維持。謹請鈞院明察秋毫,裁定開始再審,予聲請人一個真正依證據審判的機會。 柒、 一、聲請人之法律意見         二、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聲請事由 本院之認定 為聲請人提起再審,謹就鈞院調得之蔡○○偵訊錄音檔案,提呈譯文暨補充理由事: 壹、經核對103年1月14日偵訊錄音,有如下發現:蔡○○當日並未指控聲請人,尚在偵訊末尾表示:「…就希望檢察官能讓我交保,我回去處理那個女朋友的事情。•••(問:到底現在有多少錢?)現在身上都沒錢。(問:那你要怎麼交保?)打電話跟家人講看看。(問:你家人可以給你多少?5萬,5萬元交保。)好。」(再證45第3頁編號984至92),就聲請人所知,蔡○○係因女友病重(身故),急著想交保,上開偵訊容也反映蔡○○當時的心理狀態。   壹、冀求交保乃屬常情,證人蔡○○縱使想交保,亦不足逕認其會故意對聲請人為不實指述。此部分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貳、經核對103年1月23日偵訊錄音後,有如下發現: 一、蔡○○於103年1月23日警詢中指控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目前尚不得而知警方以何辦案技巧與方式詢問,前已具狀聲請鈞院調取警詢錄音),警方隨即將蔡○○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二、檢察官自103年1月23日偵訊錄音第5分13秒開始,先問102年10月27日與吳典育、楊玉英相關的一次見面(在警詢中稱係向楊玉英買毒),然針對該次行為的實際訊問過程冗長,蔡○○先說自己在晚上8點多向吳典育拿到毒品(再證46第3頁編號75,12:17),後續再說是10點半多(再證46第4頁編號134,17:35);待檢察官覆誦該日下午6時38分通話內容,一步步提問,蔡○○一下說楊玉英不在車上(再證46第4頁編號144,18:36),一下又說在車上的是楊玉英(再證46第4頁編號138,17:58、12第5頁編號150,19:18),是楊玉英拿毒品予伊(再證46第5頁編號158,19:57);嗣蔡○○又稱自己忘記上車講了什麼、忘記電話容是什麼(再證46第5頁編號172,21:08以下);講到修車事宜,蔡○○先說日子搞錯(再證46第6頁編號192,24:08),突然冒出一句是修車好回去半路交易(再證46第6頁編號202,25:57),夾纏不清。當檢察官問怎麼在半路交易,蔡○○更說自己搞混了,無法回應(再證46第7頁編號212,26:27)。 三、單是上面這則102年10月27日的行為,檢察官就問了25分鐘,證人蔡駕弦講得零零落落,前言不對後語,不時坦白說自己忘記,足顯在證人記憶力不超出常人的情況下,檢方針對時隔多月之事作真正有意義的詢問,想求得預設的答案有多麼困難!該案蔡○○只指控吳典育賣3次(另有2次與楊玉英共同販賣,詳如楊玉英、吳典育遭判刑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蔡○○證詞卻時序誤植、人別倒錯,對所謂交易容講不明白、記不清楚,看得出蔡焉弦的記憶力並不好,他在本案指控聲請人販賣毒品高達11次,怎可能理得清?更足顯同日警詢筆錄中蔡○○能夠本宣科,一一對照譯文講述所謂向吳典育、楊玉英、聲請人買賣毒品二十餘次云云,根本匪夷所思。 四、檢察官問畢102年10月27日事實後,偵訊並未馬上告一段落,檢方與蔡○○尚有下列對話,未記載在筆錄中(見附表七之一):   由上可知,檢察官露骨地就「交保」一事對蔡○○明示,要蔡○○「配合調查」才會聯絡放人,還刻意未記入筆錄之中。從103年1月14日偵訊開始,蔡○○就心急想要交保,但在103年1月23日作證後仍然還押,直至將近一個月後,檢方才再次借提失去自由的蔡○○訊問。 五、又本案原事實審二審判決第14頁謂蔡○○並非臺南地方檢察署所聲請羈押,是「原審押」,乃以蔡○○並非為換取交保才誣陷聲請人,作為認定蔡○○證詞可採之一部分理由。然就此次偵訊容觀察,蔡○○仍然當庭請求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其說項,檢察官亦直接告以若配合調查,將和嘉義地檢署聯絡。即使臺南、嘉義地檢署地域有區隔,蔡○○仍然主動提起交保一事,主觀上也認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可以影響羈押與否,雙方有共識與默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押者,法院應撤銷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之明文,檢察官實可主導押之撤銷,法規範與蔡○○的主觀認知相符,足見原事實審二審判決關此立論未見正確。 貳、 一、略        二、聲請人之意見                                          三、不能僅以證人蔡○○記性不好,即全盤推翻其證述,仍應就個別犯罪事實判斷證人蔡○○之證述是否可採。                       四、五     檢察官並未以交保為條件,要求證人蔡○○為不實陳述,證人蔡○○希望交保,也不能認定其即會為不實陳述,此部分仍屬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及猜測。                                         參、就103年2月17日蔡○○之證述,聲請人已於再審補充理由狀表格二、再審補充理由四狀提出諸多疑點,聽畢該日偵訊錄音後,茲將進一步之發現補充如下: 一、將偵訊錄音之疑義對照前狀表格二相關編號分別製表:(如後附表七之二)。 二、當時蔡○○被羈押拘束自由超過一個月,前次檢方又早告以「配合調查」才有機會交保,故蔡○○會乖乖「配合」對聲請人作出11次販毒指控,也就不足為怪。 三、由再證47偵訊錄音内容更可發現,檢察官此次就每件「犯罪事實」改以長串問句提第一個問題(此問法多只要求蔡○○答『是非題』),隨後其他短問句可分類為是非題(例如提問:對/不對、夠/不夠)、選擇題(例如問地點是在『昨天那裡』或『○○汽車旅館』/答稱『○○』)、填空題(例如問毒品種類/答稱安非他命、問多久買到/答稱半小時…)。檢察官除了要蔡○○「配合調查」外,也壓低自己的標準配合證人,多以封閉式問句防止蔡○○如103年1月23日那般天馬行空作答。 四、檢察官倘依照先前103年1月23日的訊問方式,本可在此次偵訊過程確認蔡○○證詞不可採信,卻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定之客觀性義務,未注意對被告有利之情事,以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記載及警詢筆錄的形式、外觀,預設蔡○○所述為真。檢察官棄守了實體真實的探求,也把蔡○○此一目的性證人參看錯誤文本之荒謬證詞,當作起訴11次販賣毒品的主要證據。 參、       一、略    二、聲請人主觀意見      三、聲請人主觀意見                         四、此部分同附表二之一之認定       肆、加入上開3次偵訊錄音内容新證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分析原確定判決證據結構: 一、本案蔡○○指控之11次「犯罪事實」,係以蔡○○之證詞,搭配警方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兩者均有嚴重瑕疵(整理詳如再審補充理由四狀)。 二、經聲請人比對蔡○○偵訊過程之各次錄音,進一步發現蔡○○證詞純屬無中生有: (一)檢方連番採取「包裹式」的問話,一次拿數則通話譯文給蔡○○看(再證47),但蔡○○多次沒發現自己實際上沒有跟聲請人通話,還煞有介事地以譯文兜出所謂「犯罪時、地與行為」。 (二)如檢方就本案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9犯罪事實,問及102年11月28日一則通話中講到綽號「和尚」之人是否有接電話等事,蔡○○竟移花接木把別人的談話也講成自己在向聲請人買毒品云云。光憑這種胡言亂語,檢察官竟拿來起訴,法院也認定犯罪判處重刑!。 (三)蔡○○希望交保,正是其虛偽陳述之動機:聲請人與蔡○○在103年初都因被控販賣毒品遭羈押,聲請人一路被羈押、入監,蔡○○卻能在被羈押月餘後得到交保。對照前開偵訊内容中檢方的問話,可明白「交保」就是蔡○○與檢方的條件交換。蔡○○根本不記得幾個月前發生的事,是為了自由、為了家人與女朋友喪事,才在103年2月17日「配合調查」指控聲請人等人,以較簡短的證詞,給檢察官滿意的回答,果真獲得交保。 三、分析新事證對於既有證據結構之影響: (一)對向犯、目的性證人證詞較具虛偽危險性之實務見解:    1.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结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2.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结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 (二)檢警是在證人蔡○○因受羈押失去自由的情境下取供,由前開偵訊内容亦明顯可看出,蔡○○迫切期待交保,則除了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論據「目的性證人得邀減免刑責優惠」外,證人蔡○○另有求得「交保」此一「配合調查」的動機。因偵訊筆錄内容記載不全,未收錄證人蔡○○與檢方關於「交保」一事的問答,審判者自無法知悉蔡○○一再請求交保,並認知檢方可使伊重獲自由等情,原事實審二審判決第14頁始認定蔡○○並無為求交保指控聲請人之動機,此判決理由亦因上開新證據出現而動搖,無以維持。 (三)就本案言,原確定判決係以對向犯即目的性證人黃○○、蔡○○之指述當作主要證據,另以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充作補強證據。然證人之指述卻全程依賴偵查機關以摘要譯文為提示,在摘要譯文記載的時、地框架内人云亦云,黃○○可以講出向聲請人買27或28次、向楊玉英與吳典育共買20次(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蔡○○可以講出向聲請人買11或12次,向楊玉英與吳典育共買10次。檢警就摘要譯文歸納、整理出的通話,幾乎「全等」於兩位證人指控的歷次「犯罪事實」,因為大都是套好的回答。 (四)但誠如上開103年1月23日對蔡○○之偵訊實際内容,當檢察官用102年10月27日的行止細節稍微認真問證人,該次訊問便冗長到只能問單次行為,蔡○○的說詞更破綻百出。本案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與證人之證詞豈止是互為補充,兩者幾乎就是一而二、二而一的關係,如果手邊沒有摘要譯文,證人黃○○、蔡○○鐵定連一個「犯罪事實」都掰不出來。 四、光憑偵辦技巧憑空勾勒所謂「犯罪事實」,就是遠離真相: (一)證人黃○○與聲請人當年是同住一處之好友,通聯密切很正常,原事實審判決卻認2人屢以奇怪方式約在光天化日下交易毒品,以兩人這般交情,是絕不合理的。且警方在黃○○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漏載數十則通話,就102年11月至12月通訊監察期間的每一、兩天就設問一次有無買毒,檢察官則是在每次「犯罪事實」只選一則通話來提問,試圖把問題單純化,但黃○○絕難記得幾個月前的事,光是警詢與偵訊所講犯罪時、地就常兜不起來,對照黃○○指稱「犯罪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更可發現其所謂「犯罪時、地」之指述錯誤連連(詳如再審聲請狀表格一、再審補充理由四狀)。 (二)證人蔡○○與聲請人在當時只是剛認識不久,摘要譯文反被警方灌水近百則非蔡○○所為之通話,警方詢問時則把設定的「犯罪行為」間隔拉長。又檢察官與先前訊問黃○○的方式不同,常含混地一次問到數通電話,更因為檢方不知警局製作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的大量記載錯誤,檢察官屢屢把不是蔡○○的通話夾帶進偵訊中的問話,當一個行為來問。由於警方製作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本質上就錯誤百出,拿這種錯誤的文本來編織、指控他人犯罪,不堪檢驗。 (三)由上可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兩位證人摘要譯文的製作與運用方法有別,檢方對兩位證人的設問方式亦有殊。儘管檢警偵辦、調查犯罪可以有各種技巧與方法,甚至功利地全以績效導向,但本案的偵辦,居然是犯罪偵查者遮遮掩掩地百般算計,來特定被告受指控的38次「犯罪行為」,2位證人所為證述均超越常人記憶力極限,聲請人也就證人證詞錯謬詳為說明,全案既亦未現場破獲,沒有實際跡證,一切「莫須有」,就讓聲請人被認定38次販毒重罪 肆、      一、同前附表二之認定      二、         (一)至(四) 此部分仍應就個別犯罪事實判斷證人蔡○○之證述是否可採。質疑檢察官訊問方式均為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三、 (一) 1.2.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意見                                                                              (二)證人蔡○○希望交保,也不能認定其即會為不實陳述,此部分仍屬聲請人之主觀意見及猜測。縱認斟酌此部分新證據,尚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認定。                (三)聲請人之主觀意見。                            (四)因本案交易次數甚多,證人黃○○、蔡○○憑藉通訊監察譯文回想交易情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乃一般毒品案件常見,不能認為證人所述係無中生有或全盤不可採。   四、同前附表一之一之認定                                                                                                               伍、若有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14日、1月23日對蔡○○詢問之錄音光碟,可進一步知悉警方辦案手法: 一、聲請人歷次書狀已舉出諸多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分析此次調得之偵訊光碟,更發現證人蔡○○記憶混亂,又急於交保,檢方順勢對其取供,卻對通聯資料記載失實渾然不察等情事。 二、關於蔡○○於103年1月14日、23日兩次警詢内容全然相異,乃至103年1月23日警詢内容與同日偵訊内容何以落差如此之大,實宜以錄音内容詳細對照,以確認證人蔡○○所述究竟尚有何處可信,待檢方提供警詢光碟後,聲請人代理人將從速比對、整理。 伍、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附表十「本院處理」。 陸、原事實審判決以單一證人指述誤入人於罪,惟由卷存證據與新事證綜合觀察,可明本案偵審中密切結合的證據「證人證詞」與「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均錯誤百出,絕不足以拿來證明任何「犯罪行為」,本案證據結構業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輕易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正是警察爭搶績效侵害人權的悲哀紀實。謹請鈞院依法開始再審,讓證據說話,不讓確定判決「法安定性」變成員警惡劣行為的遮羞布,伏感法德。 陸、均同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本院之認定」
附表七之一:
對話 新事證疑點分析 本院之認定 【再證46第7頁編號216,27:08開始】就是日子久我也搞錯了,可是我事實就是有跟他們買。(問:事實有跟他們買,可是你日期跟你的譯文你要對得起來啊!)那麼多事我記不起來。(問:這些譯文,剛才給你看的也是完整的譯文。也不是你同一通電話,不是說我今天就抽了一個一通電話給你,那你剛才跟我講的,跟今天在譯文裡面看到的東西完全是不相符的,你僅嗎?你剛開始說,你叫吳典育把東西放在澎湖灣那裡,那吳典育後來他又跟你講說他現在剛過去,他現在要過去還沒有過去,剛剛還在市而已,之後8點25分打電話跟你講說同款在廁所,你跟我講說這些東西沒有意義?)因為我忘記了。 檢方未將錄音檔26:23後之偵訊容記載於筆錄。由問話內容亦可明白,檢察官已認知蔡○○所言難與警詢筆錄跟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容對應。 蔡○○此次偵訊過程中,一再說自己對當時的事情已忘記了、記不起來等語。在此段問話中,再次說「那麼多事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忘記了」。 此部分與本件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無關。 【再證46第7頁編號222,28:38開始】蔡○○說:「因為在嘉義還有就是會被收押,我是因為我家人,你傳我隨對會隨傳隨到,我也可以每天到派出所報到…想說能不能麻煩檢察官幫我通融一下,幫我跟嘉義的地檢。後續檢方與蔡○○對話【再證46第7頁編號223,29:08】:「這個部分是他們嘉義的權限,那如果你有配合調的話,當然我們會跟他們聯絡,不過你這個部份,因為你的東西我們也還沒有問完,所以可能沒有辦法請他們直接放人。」我絕對會隨傳隨到。(問:權限在他們手上,儘可能的,我們也會儘量。)麻煩檢察官幫我說一些好話就好了...(問:如果他們沒有放你走的話,如果嘉義沒有撤銷羈押的話,這個部分,你的部分我還會再問你。)我知道了。(問:那我不希望…)【註:直接中斷錄音】」等語。 蔡○○表明不願再被收押,請求檢察官對聲請羈押的嘉義地檢署美言,檢方順勢以「配合調查」作為協助放人的前提條件。 但一個記憶如此不清楚的證人,要如何配合調查?由後續103年2月17日錄音內容,更可發現檢察官放棄實體真實的要求,降低標準,不再用此次偵訊較為追根究底發現真實的問法(詳如再證47)。 錄音檔尾端雙方尚在對話時,錄音竟被截斷,故本次偵訊除筆錄記載不完整外,檢方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規定完成全程錄音。 檢察官只是回應證人蔡○○之請求,並無所謂談條件之內容。且檢察官也已經告知證人蔡○○因問題還沒有問完,所以沒辦法請他們直接放人,並沒有承諾可讓證人蔡○○交保。再證46、47質疑檢察官訊問方式及錄音截斷部分,經核尚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認定。 
附表七之二:
【編號2】    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 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容節錄 新事證疑點分析 本院之認定 (問:〈提示0000000000與聲請人0000000000於102年11月3日16點26分至17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聲請人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半小時內,地點在嘉義縣新港鄉山中路○○汽車旅館對面,我向聲請人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一錢即3.75公克。【再證48第3頁】          (問:那你再往下看喔,同樣是你跟聲請人的對話是在103年(註:應為102年),就是從下面那個16點26分那一頁的最下面一直到下一頁的一整頁17點17分,102年11月3號16點26分到17點17分總共有九通的通訊監察紀錄。這也是你跟聲請人要購買毒品的聯絡內容嗎?一直到最後,最後聲請人說我在中油加油你說你在彎角這邊?)這好像沒有,好像沒有。(問:好像沒有?)對。(問:那你在17點16分的時候有說在○○那裡,你有跟他講說你要到了在旁邊,他也說他到了,那怎麼會沒有拿到?)○○那才里就有。(問:在○○那裡這次有?)有,有,有…【再證47第2頁編號43起】 1.偵訊筆錄容寫成是蔡○○將「人事時地物」有條不紊講出來,惟觀諸實際偵訊狀況,是檢察官講出很長的封閉式問句,再讓蔡○○簡答。 2.蔡○○原本否認該日曾向聲請人買毒,但經檢方提示「○○汽車旅館」後,蔡○○突改口稱有向聲請人買。此搖擺過程在偵訊筆錄全未記載。 3.檢方提示譯文稱一整頁有9通電話,然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於102年11月3日之電話門號共有7則錯誤,不是蔡○○的門號,詳如再證28-1關於102年11月3日之電話對照、再證28-2第6至7頁、再證28-3第1頁。 4.檢方拿大部分為錯誤的電話譯文向證人提問,證人渾然不察。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2「本院之認定」       編號5    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 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內容節錄 新事證疑點分析 本院之認定 (問:〈提示0000000000與聲請人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7日1點14分至2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聲請人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時、地金親數量?)通話後半小時內,地點在聲請人家外面的停車場我向聲請人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再證48第4頁】      (問:那你接下來看第14頁這張102年11月17日1點14分到2點50分總共有5通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你們17號的,那最後在2點50分的時候他打電話跟你說到了,那你也跟他講說到了,這個是你要跟他買毒品嗎?)對。•••(問:然後也是買4000塊的安非他命?)→蔡○○在此停頓沒有回答,檢察官直接再問其他問題【再證47第4頁編號109至119】 1.一如他則問法,檢察官開頭就問一長串文字的「是非題」;且當問到「然後也是買4000塊的安非他命?」時,蔡○○根本沒有作答,但筆錄卻能記成蔡○○順暢說出時間、地點與事情經過。 2.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就102年11月17日1時至3時之間共載有6通通話,其中2通並非蔡○○所接聽,蔡○○就此情毫無察覺(其餘分析詳如109年11月27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第5頁表格二編號5)。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5「本院之認定」  【編號6】    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 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內容節錄 新事證疑點分析 本院之認定 (問:〈提示0000000000與聲請人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8日20點15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聲請人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1小時內,地點在聲請人家外面附近的廟,那邊也有停車場,我向聲請人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再證48第4頁】 (問:那你看下一頁喔,再下一頁的中間是第15頁的地方11月18號20點15分你問說我要去那裡找你,聲請人說我在我們這邊,你就問他說是那天有廟的那邊嗎,他說對,啊這通是你要去跟他買毒品的嗎?)嗯…(問:那同樣的是4000塊的安非他命?)對。【再證47第4頁編號119至128】 1.檢察官繼續用「是非題」的問法。 2.檢察官就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所載通話詢問蔡○○,但檢察官並不知道,兩人此次通話後,尚有多則通話未記載於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中。 3.經過比對各則通話具體容,蔡○○與聲請人兩人從當日晚上20時15分到22時34分還在講如何約,都還沒敲定見面(再證33、再證49),根本不可能於蔡○○所指稱之時間地點見面。 ⒋此新證據本身,就足以推翻原事實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6「本院之認定」  【編號7】    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 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內容節錄 新事證疑點分析 本院之認定 (問:〈提示0000000000與聲請人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2日8點08分至8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聲請人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1小時內,地點在聲請人家外面,我向聲請人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再證48第4頁最末行至第5頁】 (問:那你再看第16頁的地方11月22號8點8分到8點23分這裡,你跟他說要騎去找你,他說喔,8點23分的時候你跟他說到了,就這兩通,這是你要跟他買毒品嗎?)對。(問:時間呢,大概多久,你說到了,1小時以內?)嗯。(問:那地點咧,這次的地點在那裡?說你要騎過去找他,你是去他家那還是去他哪裡?)對啊,他家外面。(問:他家外面,也是同樣買了4000塊的安非他命?)對【再證47第4頁編號129至第5頁編號136】 1.檢察官連續三問,都只要證人蔡○○答「對、不對」。 2.由102年11月22日部分通聯資料擷圖可知,監聽到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非蔡○○的電話,2則通話中亦明顯並非蔡○○之聲音(再證1光碟#16,再證28-3第10頁)。 3.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不能區辨,可見其入人於罪,此新證據本身,就足以推翻原事實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7「本院之認定」  【編號8】    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 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內容節錄 新事證疑點分析 本院之認定 (問:〈提示0000000000與聲請人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4日18點55分至19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聲請人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地點金額數量?)通話後1小時內,地點在聲請人家的巷口,就不是停車場和廟附近,我向聲請人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 (問:為何你說要拿「好康的」給他?)我要拿電話卡給他,他之前要我找人頭的SIM卡給他。(問:你是拿SIM卡給他,順道向他買毒品?)對。【再證48第5頁】 (問:那你再往下看喔,11月24號18點55分一直到19點31分,就是16頁最下面的三通,你一開始說我要找你你出來,你說當作是好康要給你這樣啦,然後到19點31分的時候你跟他說我到了我在巷子口,這是你要跟他買毒品嗎?)對。【再證47第5頁編號137至148】       (問:那你怎麼會說是有好康的要給他?)我要拿那個卡片給他,電話卡。(問:卡片,好康的是卡片。)對。(那你為什麼要拿電話卡給他?)他有叫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那個電話卡。(問:人頭的?SIM卡是不是?)對。(問:所以你是跟他拿SIM卡給他,順便跟他買毒品?)嗯。【再證47第第5頁編號149至158】 1.為何兩人只是約見面,蔡○○事後說販毒就是販毒,無須其他證據? 2.檢方係就所指時段共3通電話包裹式提問,但其中再證28-1編號67之通話並非蔡○○所為。 3.證人應該陳述自己實際見聞,是由訊問者傲答案。檢察官強作解人,講成是蔡○○拿好康的給聲請人,順便跟聲請人買毒品。但監聽容明明就只有蔡○○說要拿好康的給聲請人,主從很清楚,怎麼收到「好康」的一方反而變成販毒者?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8「本院之認定」  【編號9】    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 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內容節錄 新事證疑點分析 本院之認定 (問:〈提示0000000000與聲請人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8日20點20分至20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聲請人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降地金額、數量?)通話後1小時內地點在聲請人家外面廟口那邊我向聲請人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問:20點20分那通,內容有提及「和尚的(台語)•••放多少」何意?)是在講安非他命,數量聲請人有少給我。和尚(台語)是誰,我忘記了,我也不認識他。【再證48第5頁】      (問:好,那你現在翻到第20頁的地方,看一下11月28號20點20分一直到20點50分的這五通的通訊監察譯文,20點20分的時候你問他甘有在市,他說他在他那邊,你要的話馬上過來,然後那到20點50分的時候,他說叫你走巷子這裡他要走過去了,那47分的時候他是有說你彎去我埕那,你就說去你停的地方嗎,這樣這個部份是你要跟他購買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嗎?)對•••(問:你到20點20分54秒那一通電話,你有講到說和尚的,然後你有問說放多少,那通電話是在講什麼啊?他給了一個0000000000電話,然後你就說和尚的嗎?他說嗯,你問他磅多少?他說減,他就說我拆開來磅最後少2個,少1個8,你說應該是14,他說對12一點點,這在說什麼?)講毒品。(問:講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是你們跟上手買的還是說?)他給我的那個。(問:他給你的量少?)對對對,不夠。(問:那個和尚是誰?)我忘記了,這個我不清楚。(問:這個你不清楚,這個你問的咧?)0000000000。(問:他給你一個電話,然後你就說這和尚的,有嗎?)嗯。【再證47第5頁編號159至第6頁編號180】 1.偵訊筆錄容與實際問話大不相同。 2.聲請人在21:07:33另通電話與人約在虎尾,通話的對象是第三人,但警方監聽譯文卻莫名其妙寫成蔡○○。於21:38至22:22之間,通聯基地台資料更顯示聲請人已到虎尾(再證28-2通訊監察摘要譯文第74頁),「通話後約1小時」完全不可能在聲請人○○村住處交易,適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3.檢方問及102年11月28日20:20:54通話中所講到號「和尚」之人是否有接電話等事,當蔡○○說自己忘記了、不清楚,檢察官還要求蔡○○給出答案。惟該通明明也是別人的對話(再證28-1編號80),檢察官的問法,就造成蔡○○硬是對號入座,講成是自己在買毒品云云。 ⒋關於通話中提及的某電話號碼,蔡○○講成那是「和尚」的電話,把別人的談話容說成自己的,這就是蔡○○貧弱的記憶能力。 5.此新證據本身,就足以推翻原事實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9「本院之認定」 
附表八: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1. 聲請人 原審供述 1.聲請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日,確有與證人黃○○、蔡○○聯絡。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本件聲請人所有,雖其申請名義人並非聲請人本人,但係聲請人與證人黃○○、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聯絡,供本件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予以沒收 2. 證人黃○○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於附表一所示期日有與聲請人聯絡,通完電話後,聲請人就來了。 3.每次交易金額均為4,000元。 4.與聲請人沒有冤仇及財務糾紛,查無證人有何誣陷聲請人之動機,且其偵訊中之證述亦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原審證述 1.多次要幫聲請人買甘蔗。 2.毒品來源非聲請人,而是「阿扁」或「阿明」。 3.附表一與聲請人聯絡係為幫聲請人購買遊戲點數。 3. 證人蔡○○ 103.01.23警詢 103.01.23偵訊 103.02.17偵訊 1.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於附表二所示期日有與聲請人聯絡,通完電話後,聲請人就來了。 3.每次交易金額均為4,000元。 4.與聲請人沒有冤仇及財務糾紛,查無證人有何誣陷聲請人之動機,且其偵訊中之證述亦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103.01.14警詢及偵訊 1.103.01.14偵訊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陳述部分,既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對聲請人而言仍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未指認聲請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獲得檢察官具保之諭知,可知證人蔡○○並非為換取交保而誣陷聲請人。 4. 證人唐○○ 本院審理證述 伊於102年11月27日出監後大約一個禮拜以內,黃○○有載聲請人到其住處找伊,要回家離開時,黃○○倒車有撞到其住處牆壁 5. 員警蔡○○ 原審證述 1.蔡○○係詢問證人黃○○之員警,證人黃○○在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並無要求證人黃○○需指證聲請人,亦未告知證人黃○○若指證聲請人即可換取不起訴處分 2.蔡○○未陪同證人黃○○開偵查庭 6. 員警林○○ 原審證述 對黃○○執行採尿及之後的警詢筆錄,是由其和蔡○○執行的,當日證人黃○○並未經不當詢問而指認聲請人 7. 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黃○○103.02.06警詢與103.02.13偵訊錄音光碟 1.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與卷附警詢與偵查筆錄記載相同,且查無其他證據認有遭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訊問等情,其所證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2.蔡○○未陪同證人黃○○開偵查庭 8. 原審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書  證人蔡○○因現所在不明經傳喚、拘提無著,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證人蔡○○於警詢中所述其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並施用,對於施用毒品一節,係屬違反自己利益之情事,依通常經驗而言,除非有重大之決心與勇氣,故較有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並審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聲請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另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參以聲請人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蔡○○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1. 聲請人與證人黃○○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  1.聲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確有與證人黃○○聯絡 2.於本件監聽後,聲請人與證人黃○○聯絡密切。(聲請人與證人黃○○有無因車壞賠償1萬元事件) 3.渠等約見面之地點由嘉義縣新港鄉聲請人家附近,遠至嘉義縣民雄鄉之國立中正大學、嘉義縣太保鄉之稻江大學與嘉義市區,證人黃○○證述聲請人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附近網咖等他,與上開相約見面之地點顯有重大出入 12. 聲請人與證人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  聲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確有與證人蔡○○聯絡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8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125、12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4. 證人黃○○、蔡○○指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15. 現場照片6張   16. 證人黃○○、蔡○○之前案紀錄表在  證人二人分別有施用毒品惡習,證人二人確實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之動機與需求 17.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證人黃○○並非無資力之人,可向聲請人購買每次4,000 元之海洛因達27次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法警室報告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檢察官103年1月14日諭知證人蔡○○交保,因覓保無著,改諭知限制住居(證人蔡○○並非為換取交保而有誣陷聲請人。) 19. 蔡○○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證人蔡○○於經員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並未證述其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獲得檢察官具保之諭知,可知證人蔡○○並非為換取交保而有誣陷聲請人。 20. 聲請人前案紀錄表  1.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 2.聲請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21. 證人袁○○  扣案該只電子磅秤為其所有,是扣案電子磅秤雖係供聲請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非聲請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附表九: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待證事實 原確定判決是否已審酌 【109.11.10刑事再審聲請狀】     1. 警方對聲請人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之資料光碟。 再證1 本應在偵、審過程中提示,卻不知何故從未出現的通聯資料光碟(再證1),光碟中有本案警方摘要譯文所未記載之通話(含錄音、發話人、受話人、基地台位置等),亦可發現摘要譯文多有錯誤。 否 2. 黃○○本案103年12月3日證人筆錄第22頁 再證2 證人黃○○在本案審理中並未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 3. 聲請人父母107年12月29日與黃○○對話之錄音譯文、光碟。 再證3  107年12月29日聲請人父母與黃○○對話,黃○○仍堅稱伊並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 否 4. 黃○○10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 再證4 黃○○於108年5月14日在自己所涉誣告案件中,再度坦承伊並未跟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否 5. 聲請人住處與各基地台相關位置示意圖。 再證5 1.本案通訊監察光碟内所載之各基地台位置在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一一查詢其定點,製作相關位置、距離之示意圖 2.離聲請人住處較近之基地台為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基地台,其次為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基地台 3.判決書附表編號7所載交易時間為102年11月22日8:23通話後1小時,交易地點為聲請人住處附近,但基地台資訊顯示,聲請人手機竟係連接住家不會連到的北崙村基地台。 否 6. 「How It Works知識大圖解」雜誌第7期關於行動電話在移動時收訊原理之解釋 再證6-1 交換局會找出收話方所在位置,發送訊號到距其最近之基地台。 否 7.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NEWS雜誌第2卷第6期頭條故事内容節錄 再證6-2 說明用戶打電話時,手機就會發出訊號搜尋最近的基地台。 否 8. 台灣環境資訊協會環境資訊中心引述自由時報98年6月3日關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行動通訊基地台將遷出之報導。 再證7 ○○村因民眾抗爭,於98年已撤廢基地台,無法與證人黃○○所指述之地點「聲請人○○村住處」相符,反可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否 9. —審就黃○○警詢錄音製作之譯文(一審<卷二>)。 再證8 1.員警不斷以通聯資料誘使黃○○講出符合基地台位置之交易地點。 2.其中亦呈現檢警干預證人自由意志之偵辦手法。 是 10. 一審就黃○○偵訊錄音製作之譯文(一審〈卷二>)。 再證9 1.呈現檢警干預證人自由意志之偵辦手法。 2.聲請人與黃○○當時曾同住一處,根本沒有必要如黃○○所稱,跑到聲請人住處外面交易,增加被捕的風險。 是 11. 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案卷臺南市警局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 再證10 透過基地台位址變化可顯示聲請人是否在移動、通聯資料可為聲請人不在場證明、聲請人與黃○○有無於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地見面等。 是 12. 警詢譯文第10頁、一審〈卷二〉第65頁。 再證11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甫針對11月2日的第一次「買賣」詢問,還沒觸及後面的通聯,黃○○竟說「後面」這些都是向聲請人購買,顯然警察已在事前對黃○○有所暗示與條件交換,減刑的告知 是 13. 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案卷第10頁背面(摘要譯文第10頁第6則)。 再證12-1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臺南市警察局偵查移送書所附摘要譯文中(再證12-1),10211.4 20:53與聲請人通電話的人是蔡○○(門號:0000000000)。到了詢問黃○○時,警方整理的版本又將同樣對話内容旁的人別、電話置換成黃○○(再證12-2)。黃○○竟也配合說是伊!益見通聯摘要譯文在警方剪輯下,荒腔走板,何以為證? 否 14. 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案〈卷二〉第216頁(摘要譯文第2頁第4則)。 再證12-2  否 15. 102年11月7日之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13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如果雙方在聲請人家附近巷子交易,通常連結的是離林家最近的西庄村基地台,不是甚遠的潭大村,然而經比對調得之通聯光碟資料後,發現原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記載11月7日上午9:29通話後7分鐘,尚有另一則未記載之通話,通話基地台地點依然顯示聲請人當時在「潭大村」(再證13),此通聯資料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否 16. 102年11月14日之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14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由通聯資料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再證14),通話1分鐘後的10:12聲請人即已移動離開加油站,當時行動電話連結15211宮前村基地台,10:14連結45370潭大村基地台,基地台變動如此迅速,可見兩人只有通話寒暄,並未見面。 否 17. 102年11月13日〜14日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15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11/13晚間18:48之後,聲請人的通訊基地臺位址並未出現在小豬民雄住處15145位址(再證15第4-5頁),顯示黃○○指述是隨意拼湊,不是事實。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偵訊中說「聲請人當日從台北回來」,查對通聯光碟取得的基地臺紀錄(再證15),聲請人前一日及當日都在嘉義,對於當日發生的事,黃○○完全記錯,則檢警如何僅憑黃○○空言,認定聲請人販毒重罪? 否 18. 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218頁【通訊監察譯文,黃○○】 再證16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11月14日之通話未載基地台位址,該列下方即跳到11月15日下午5時許之通話,内容有「太保」警員對黃○○問:「…你說太保,你說你在那邊,喔好,這是你和何人講電話?,警方自己看錯格子,把地點講成「太保,於是黃○○照例順著警方的話講,平空生出一次聲請人在「太保市長庚醫院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至檢方訊問時,犯罪地點又記為「稻江大學」(正確校名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附近阿妹仔租的套房(再證9偵訊譯文第64頁編號319),黃○○就犯罪地點講出不同版本,顯然都是臨場順著警、檢話語編造。 是 19. 102年11月14日晚間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17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此日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有二處基地台位址空白,經比對調得之通聯光碟資料,更發現21:47通話時連接福德村登雲路基地台,通話後約40分鐘内聲請人有多則通聯,連接的基地台在新港奉天宮附近與民雄鄉建國路等(再證17),均與黃○○誣指之「太保長庚醫院」、「大學銀行社區」等地相距遙遠(再證18)。當日21:47人在新港的聲請人,完全不可能在25分鐘後就出現在朴子並「完成毒品秤重、交付、取款」等行止,再過15分鐘亦不可能又分身出現在民雄鄉建國路附近(車程超過半小時)。足見黃○○此番關於聲請人一天之内賣二次毒品的說詞也是亂誣陷,通聯基地台資料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否 20. 長庚醫院、大學銀行社區和登雲路、建國路通聯基地臺相關位置圖。 再證18  否 21. 102年11月15日17:55至18:39的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19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在下午6:17通話時,聲請人在某建築物5樓,叫黃○○上樓,聲請人手機連接的基地台亦為豐稠小段基地台(再證19),可知雙方相約見面地點不是在大學銀行社區。由楊玉英住在大學銀行社區4樓,也不是通聯中所說的5樓,亦可佐證此點。 2.黃○○偵訊時說聲請人住院一個禮拜,到病房跟聲請人買毒云云。從聲請人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可看出,一週内聲請人均不在長庚醫院附近(再證20),此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黃○○之記憶錯誤又添一樁。證人記憶力不佳,就是長期吸毒的現形記,檢警竟依其信口雌黃,斷定聲請人販毒! 否 22. 102年11月15日起一週内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20  否 23. 102年11月16日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21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從當日通聯資料基地臺紀錄,聲請人間車在雲林斗南、嘉義新港、雲林虎尾往返訪友。 2.從新證據通聯光碟之錄音看當日16:58的對話可知兩人各開一車,聲請人在移動,基地台位址先在北崙村,在17:10移到西庄村,17:37與蔡○○通話時再移到民雄鄉西昌村 否 24. 前往國立中正大學之路線圖、呈現福懋民雄加油站與中正大學距離之地圖 再證22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去中正大學必經之路是正大路,中正路距離吳鳳科大、嘉義大學還比中正大學近,雖可連接正大路,距中正大學尚有6、7公里。黃○○對犯罪時間之指述,也是到檢察官處,看著檢察官提示的地點,才說是通話25分鐘 2.警方在筆錄後面,對中正大學旁的指標地點有無便利店、麥當勞有意見,還說到中正大學路上有福懋加油站。然而,福懋民雄加油站在民雄鄉建國路上,與中正大學相距近6公里,顯示黃○○與警方對中正大學周邊地標並不熟稔。 3.黃○○警詢中說「大馬路旁」、「中正路」,到偵訊時就說地點在「中正大學」,地點差那麼多,何者為真?恐怕都是黃○○由警方引導看譯文記載編造出來的。此諸多錯誤,適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否 25. ○○汽車旅館附近地圖 再證23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 1.黃○○警詢時說11月27日是在○○汽車旅館前面路旁買毒品,偵訊時則稱是在新港鄉中正路作香的路旁買的但是,○○汽車旅館根本不在中正路旁(再證23),黃○○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不一致。 2.依通聯基地台位置資訊,聲請人下午8:47、8:51連結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的基地台,24分鐘後連結基地台的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再證24),足知兩人通話後,聲請人就到嘉義市了,黃○○在訊中卻說25分鐘後去○○汽車旅館或新港鄉中正路拿海洛因,聲請人又不是會飛的超人,哪有可能辦到。此通聯資料凸顯之地理位置差異,就是聲請人的不在場證明。 否 26. 102年11月27日下午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24  否 27. 102年12月1日下午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25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 通訊監察光碟所示基地台位址在黃○○住處附近之「福德村登雲路」基地台,當時聲請人應已到黃○○住處左近,黃才會問林「馬上要過來?」,林並給肯定答覆,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在自己住處旁巷子賣海洛因給黃○○,通聯資料可為聲請人不在場證明。 否 28. 102年12月10日下午通聯資料擷圖 再證26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 黃○○指述通話後15分鐘在聲請人住處附近買海洛因,但聲請人在此18:33通聯譯文内容中是說「5分鐘走出去」,通訊監察光碟資料所示之連結基地台位置則顯示是與黃○○住○鄰○○○○村0鄰○○路00號,並非聲請人平常在家時較常連結之基地台,○○村與宮後村相距數公里,黃○○電話中所說「我在巷底」,到底是哪裡的巷底,無從得知! 否 
【109.11.27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2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4日對聲請人蔡○○製作之警詢筆錄節錄。 再證27-1 蔡○○說詞反覆 有(原確定判決認定蔡○○103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均經確定判決綜合判斷。)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1月14日對聲請人蔡○○製作之偵訊節錄。 再證27-2   31. 蔡○○103年1月23日警訊筆錄節錄。 再證27-3   32. 蔡○○10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節錄 再證27-4   33. 蔡○○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 再證27-5   3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所附101頁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與通聯光碟資料核對,挑出非蔡○○之通話共91通 再證28-1 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將通話人記載為蔡○○之通話中,有近半數之91則通話,通聯光碟顯示實際電話號碼非蔡○○使用,通話人亦不是蔡○○。 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與其本欲表彰之通聯光碟資料,內容高度不一致,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否 35. 通訊監察摘要譯文 再證28-2 其中有91通為不知名他人之通話,警察竟然記為蔡○○ 譯文疑有偽冒痕跡 是 36. 與蔡○○相關之通聯資料擷圖15頁 再證28-3 擷自光碟,列舉出譯文中各該日期時間電話為蔡○○之資訊均屬不實,皆為不知名他人之通話 否 37. 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案卷臺南市警局製作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 再證29 譯文資中的基地台位置可做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譯文記載之電話非蔡○○之電話等、譯文疑有偽冒痕跡 是 38. D棟宿舍與○○汽車旅館距離示意圖 再證30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 1.新證據顯示蔡○○並未於指述時、地與聲請人見面: (1)兩人自17:37後就有多通電話聯絡,20:18雖說約在民雄鄉建國路之○○旅館,蔡○○偵訊中並指稱是在通話後1小時内交易。但由當天後續通聯内容可知,兩人在21:24(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誤記為21:14)及其後都還在通話,在21:58分,蔡○○說「我沒有要過去,我有事情」,聲請人回「好」;22:45蔡○○又再度打電話給聲請人問譬他在那裡;11月17日凌晨1:14蔡○○又再度致電問聲請人你還在那邊嗎?(再證29摘要譯文第40-41頁)。 (2)當時基地台是在D棟宿舍5樓頂,距○○旅館行車距離15.8公里(再證30),所以聲請人不可能在○○汽車旅館與蔡○○有交易,所謂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均有問題,如何證立?是此新證據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2.又兩人稍早17:37通話後,摘要譯文所列另兩通「蔡○○」電話(再證29摘要譯文第40頁),實際上與聲請人通話者均非蔡○○,而是不知名之他人(再證28-3第8頁),蔡○○對此情毫無察覺,更顯示蔡○○並不記得當日實際情形,只是為入人於罪,提供不實資訊給警方。 否 39. 聲請人住處至鬧區廟宇距離圖示 再證31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 1.兩人電話中相約「在廟那裏」,但聲請人○○村住處附近遠離鬧區,並沒有寺廟(再證31,起訴與判決事實卻將地點載為聲請人住處附近停車場)。 2.比對調得之通聯光碟資料2:48:38連接的是細胞編號56806之福德村登雲路基地台,至2:50:42時之基地台位置為細胞編號45216之中洋子基地台,2:56:39則為細胞編號5345之西昌村竹子腳路基地台,可知通話後聲請人是在移動中,並未回家。 3.至3:19:35(約為蔡○○指控之犯罪時間),聲請人行動電話連接民雄鄉○○村○○1鄰0-0號3F頂基地台,距離聲請人住處7公里之遙(再證32),且聲請人是到不知名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位於民雄鄉住處,並叫伊下來開門讓他進屋(再證29摘要譯文第42頁),因此兩人當時不可能在聲請人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此新證據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否 40. 民雄鄉○○村○○0鄰0-0號3F頂基地台,與聲請人住處距離不意圖 再證32  否 41. 通聯光碟第12片所錄102年11月18日聲請人與蔡○○通話内容譯文 再證33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1.新證據可證明證人並未於指述時、地與聲請人見面:   起訴書與判決書所認定行為時間是在20:15通話後1小時内,但由調得之通聯内容可知,兩人直到22:34分都還無法敲定見面,完全不可能在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時地為交易(再證33通聯對話、光碟#12),光碟通聯資料反而可證明聲請人未於蔡○○所述時地與之見面,蔡○○之指述與證述均屬不實。 2.又102年11月18日部分通聯資料擷圖顯示,當日15:03:57之實際通話門號為0000000000、15:16:01之實際通話門號為0000000000、22:35:24之實際通話門號為0000000000(再證28-3第9-10頁),均非蔡○○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内容亦非蔡○○之聲音,通聯譯文(再證29摘要譯文第44、45頁)卻均記載為蔡○○,蔡○○同樣無法區辨出這樣的錯誤,可見其指述不實。 否 42. 102年11月22日上午通聯資料擷圖(擷自光碟) 再證34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 判決書附表編號7所載交易時間為102年11月22日8:23通話後1小時,交易地點為聲請人住處附近,但基地台資訊顯示,聲請人手機竟係連接住家不會連到的北崙村基地台(再證5,離聲請人住家車程十餘分鐘)。此通聯資料適足以作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再證34)。 否 43. 102年12月17日晚間通聯資料擷圖(擷自光碟) 再證35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 由通聯基地台資料顯示,聲請人在與證人19:39:51通話後反而遠離嘉朴公路(168縣道),19:45-19:53人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基地台涵蓋範圍,19:56後更已前往水上鄉南和村、大掘村(再證35)。 聲請人在與蔡○○通話後之移動位置均不在168縣道上,不可能在20時許與蔡○○在168縣道完成交易。 否 
【109.12.13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44. 黃○○103年2月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181至209頁) 再證36-1 證人黃○○、蔡○○不可能單憑警方提示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就「記得」二、三個月前通話與行為對應的細節,他們的記憶力不超過一般人。 是 45. 黃○○103年2月13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237至251頁) 再證36-2  是 46. 證人唐○○之證述(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卷第341至360、365頁) 再證37 足以證明聲請人與黃○○之關係,與兩人因黃○○出車禍所衍生之紛爭與怨隙。 是 47. 警詢錄音譯文第42、45頁 再證38 1.本案審理中曾製作黃○○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之譯文,由其呈現之問話内容與語氣,可見警方之詢問多有誘導與脅迫情事,警方於譯文中突兀地說不查黃○○去臺北的事,更可知警察在本件詢問前,一定早就跟黃○○交換過意見。 2.自警詢末尾内容可以看出,警方在問「是否由警方陪同檢方」此一問題之前,已預先知曉黃○○沒空,顯示此次正式警詢之前,雙方已就指證聲請人之後續流程有所溝通。當日警方以要求黃○○到警局採尿為名義,實則是要以手中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詢問黃○○。警方似已事先設定好,於指控後先讓黃○○返家,不將驗尿結果於當日移送,維持黃○○自由之身。 3.警方人員對於黃○○到檢察官處能否貫徹指述似無把握,故在警詢末段與黃○○有利益交換之對話,由警詢錄音譯文第45頁,警方詢問者說「我再跟洪檢那個」,就是以言詞確保黃○○刑度寬免,安黃○○的心。筆錄最後問及隨後是否由警方陪同至檢方此一問題,由製作筆錄警員的自問自答「因為你沒空還是怎樣」,益可明瞭該警員已預知黃○○當日沒空,代表此次正式警詢之前,雙方已就指證聲請人之後續流程有所溝通,凡此均顯示警方曾提供指控聲請人之誘因給黃○○,藉黃○○的自利動機,把原本毫無用處的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變成指控聲請人的材料。 是 48.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一〉第165頁 【即黃○○原審證述】 再證39 警方聲稱已經很多人指控聲請人,讓黃○○覺得多自己一人亂指控也沒差 是 49.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一〉第151頁 【即黃○○原審證述】 再證40-1 黃○○證稱係警員蔡○○陪同伊去臺南地檢署) 是 50. 一審卷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二〉第68頁 再證40-2 小隊長蔡○○承認自己當日在臺南地檢署與黃○○見面,但辯稱只是偶遇 是 
【110.01.19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     51. 通聯光碟資料擷圖 再證41 通訊監察光碟資料中,基地台細胞編號多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例如宮後村大興路基地台有時記為45305,有時記為55305,有時記為5305;中洋子基地台有時記為45216,有時記為45345,有時記為5216;雲林縣虎尾鎮中興路基地台有時記為45621,有時記為55621;西昌村22竹子腳路基地台有時記為5345,有時記為55345,有時記為5645;福德村登雲路基地台有時記為56806,有時記為46806,有時記為6806;嘉義縣朴子市嘉朴路西段基地台有時記為15204,有時記為25204…上開各編號後方有時並未記載基地台地址,通聯光碟中亦有僅列細胞編號,位置不詳之基地台,更多有在基地台地址與細胞編號均留白的空格。 否 52. 黃○○103年2月6日警詢譯文第73頁 再證42 黃○○與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時間102年11月間曾同住在黃○○住處,黃○○時常充當聲請人司機,在102年年底卻已經相處不睦等情 是 53. 黃○○103年2月6日警詢譯文第36頁、第39頁(一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6頁) 再證43 警察對證人黃○○說「已經有很多人咬聲請人」云云,對證人黃○○心理影響極大,因為吸毒犯絕大多數都不敢供出真正的藥頭,怕之後買不到毒品,既然警察都說聲請人已經被很多人指控,黃○○就順勢把一切都推給聲請人,非但不用供出真正藥頭,也能求得自己輕判。我們可以清楚看到黃○○為了輕判,在警方漫長的詢問過程,大都非常配合,末尾還被警方稱讚。 是 
【110.04.09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     54. 通聯光碟資料擷圖 再證44 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記載黃○○與聲請人通話次數77通,但在新證據通訊監察光碟資料卻統計出兩人實際通話次數高達144通(再證44),除可佐證其等同住期間密切聯繫之外,尚可知黃○○用以指述本案「犯罪事實」的摘要譯文,其記載是極不完整的,漏掉將近半數的通聯。黃○○卻在警方提示此片面的資料後,仍然不分青紅皂白,假裝自己記得,把所謂毒品買賣行為一一對應到聲請人頭上。 否 
【110.05.28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     55. 蔡○○103年1月14日偵訊過程譯文 再證45 蔡○○當日並未指控聲請人林哲輝,尚在偵訊末尾表示:「…就希望檢察官能讓我交保,我回去處理那個女朋友的事情。•••(問:到底現在有多少錢?)現在身上都沒錢。(問:那你要怎麼交保?)打電話跟家人講看看。(問:你家人可以給你多少?5萬,5萬元交保。)好。」,就聲請人所知,蔡○○係因女友病重(身故),急著想交保,上開偵訊内容也反映蔡○○當時的心理狀態。 否 56. 蔡○○103年1月23日偵訊過程譯文 再證46 1.檢察官自103年1月23日偵訊錄音第5分13秒開始,先問102年10月27日與吳典育、楊玉英相關的一次見面(在警詢中稱係向楊玉英買毒),然針對該次行為的實際訊問過程冗長,蔡○○先說自己在晚上8點多向吳典育拿到毒品(再證46第3頁編號75,12:17),後續再說是10點半多(再證46第4頁編號134,17:35);待檢察官覆誦該日下午6時38分通話内容,一步步提問,蔡○○一下說楊玉英不在車上(再證46第4頁編號144,18:36),一下又說在車上的是楊玉英(再證46第4頁編號138,17:58、第5頁編號150,19:18),是楊玉英拿毒品予伊(再證46第5頁編號158,19:57);嗣蔡○○又稱自己忘記上車講了什麼、忘記電話内容是什麼(再證46第5頁編號172,21:08以下);講到修車事宜,蔡○○先說日子搞錯(再證46第6頁編號192,24:08),突然冒出一句是修車好回去半路交易(再證46第6頁編號202,25:57),夾纏不清。當檢察官問怎麼在半路交易,蔡○○更說自己搞混了,無法回應(再證46第7頁編號212,26:27)。 2.檢察官問畢102年10月27日事實後,偵訊並未馬上告一段落,檢方與蔡○○尚有下列對話,未記載在筆錄中:  ⑴     ①對話:【再證46第7頁編號216,27:08開始】就是日子久我也搞錯了,可是我事實就是有跟他們買。(問:事實有跟他們買,可是你日期跟你的譯文你要對得起來啊!)那麼多事我記不起來。(問:這些譯文,剛才給你看的也是完整的譯文。也不是你同一通電話,不是說我今天就抽了一個一通電話給你,那你剛才跟我講的,跟今天在譯文裡面看到的東西完全是不相符的,你懂嗎?你剛開始說,你叫吳典育把東西放在○○○那裡,那吳典育後來他又跟你講說他現在剛過去,他現在要過去還沒有過去,剛剛還在市内而已,之後8點25分打電話跟你講說同款在廁所,你跟我講說這些東西沒有意義?)因為我忘記了。    ②新事證疑點分析:檢方未將錄音檔26:23後之偵訊内容記載於筆錄。由問話内容亦可明白,檢察官已認知蔡○○所言難與警詢筆錄跟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内容對應。蔡○○此次偵訊過程中,一再說自己對當時的事情已忘記了、記不起來等語。在此段問話中,再次說「那麼多事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忘記了」。  ⑵    ①對話:【再證46第7頁編號222,28:38開始】蔡○○說:「因為在嘉義還有就是會被收押,我是因為我家人,你傳我隨對會隨傳隨到,我也可以每天到派出所報到…想說能不能麻煩檢察官幫我通融一下,幫我跟嘉義的地檢…」後續檢方與蔡○○對話【再證46第7頁編號223,29:08】:「這個部分是他們嘉義的權限,那如果你有配合調查的話,當然我們會跟他們聯絡,不過你這個部份,因為你的東西我們也還沒有問完,所以可能沒有辦法請他們直接放人。」我絕對會隨傳隨到。(問:權限在他們手上,儘可能的,我們也會儘量。)麻煩檢察官幫我說一些好話就好了…(問:如果他們沒有放你走的話,如果嘉義沒有撤銷羁押的話,這個部分,你的部分我還會再問你。)我知道了。(問:那我不希望…)【註:直接中斷錄音】」等語。    ②新事證疑點分析:蔡○○表明不願再被收押,請求檢察官對聲請羈押的嘉義地檢署美言,檢方順勢以「配合調查」作為協助放人的前提條件。但一個記憶如此不清楚的證人,要如何配合調查?由後續103年2月17日錄音内容,更可發現檢察官放棄實體真實的要求,降低標準,不再用此次偵訊較為追根究柢發現真實的問法(詳如再證47)。錄音檔尾端雙方尚在對話時,錄音竟被截斷,故本次偵訊除筆錄記載不完整外,檢方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規定完成全程錄音。 否 57. 蔡○○103年2月17日偵訊過程譯文 再證47 1.同上開編號56待證事實2.⑵②之內容。 4.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⑴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問:0000000000與林哲輝0000000000於102年11月3日16點26分至17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林哲輝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内容?)對。(問: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半小時内,地點在嘉義縣新港鄉山中路○○汽車旅館對面,我向林哲輝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一錢,即3.75公克。【再證48第3頁】  ⑵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内容節錄:(問:那你再往下看喔,同樣是你跟林哲輝的對話是在103年(註:應為102年),就是從下面那個16點26分那一頁的最下面一直到下一頁的一整頁17點17分,102年11月3號16點26分到17點17分總共有九通的通訊監察紀錄。這也是你跟林哲輝要購買毒品的聯絡内容嗎?一直到最後,最後林哲輝說我在中油加油你說你在彎角這邊?)這好像沒有,好像沒有。(問:好像沒有?)對。(問:那你在17點16分的時候有說在○○那裡,你有跟他講說你要到了在旁邊,他也說他到了,那怎麼會沒有拿到?)在○○那裡就有。(問:在○○那裡這次有?)有,有,有…【再證47第2頁編號43起】  ⑶新事證疑點分析:   ①偵訊筆錄内容寫成是蔡○○將「人事時地物,有條不紊講出來,惟觀諸實際偵訊狀況,是檢察官講出很長的封閉式問句,再讓蔡○○簡答。   ②蔡○○原本否認該日曾向林哲輝買毒,但經檢方提示「○○汽車旅館」後,蔡○○突改口稱有向林哲輝買。此搖擺過程在偵訊筆錄全未記載。   ③檢方提示譯文稱一整頁有9通電話,然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於102年11月3日之電話門號共有7則錯誤,不是蔡○○的門號,詳如再證28-1關於102年11月3日之電話對照、再證28-2第6至7頁、再證28-3第1頁。   ④檢方拿大部分為錯誤的電話譯文向證人提問,證人渾然不察。 3.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  ⑴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問:〈提示0000000000與林哲輝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7日1點14分至2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林哲輝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半小時內,地點在林哲輝家外面的停車場我向林哲輝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再證48第4頁】  ⑵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内容節錄:(問:那你接下來看第14頁這張102年11月17日1點14分到2點50分總共有5通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你們倆17號的,那最後在2點50分的時候他打電話跟你說到了,那你也跟他講說到了,這個是你要跟他買毒品嗎?)對。•••(問:然後也是買4000塊的安非他命?)→蔡○○在此停頓沒有回答,檢察官直接再問其他問題【再證47第4頁编號109至119】  ⑶新事證疑點分析:     ①一如他則問法,檢察官開頭就問一長串文字的「是非題」;且當問到「然後也是買4000塊的安非他命?」時,蔡駕弦根本沒有作答,但筆錄卻能記成蔡○○順暢說出時間、地點與事情經過。   ②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就102年11月17日1時至3時之間共載有6通通話,其中2通並非蔡○○所接聽,蔡○○就此情毫無察覺(其餘分析詳如109年11月27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第5頁表格二編號5)。 4.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⑴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問:〈提示0000000000與林哲輝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8日20點15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林哲輝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1小時內,地點在林哲輝家外面附近的廟,那邊也有停車場,我向林哲輝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再證48第4頁】  ⑵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内容節錄:(問:那你看下一頁喔,再下一頁的中間是第15頁的地方11月18號20點15分你問說我要去那裡找你,林哲輝說我在我們這邊,你就問他說是那天有廟的那邊嗎,他說對,啊這通是你要去跟他買毒品的嗎?)嗯…(問:那同樣的是4000塊的安非他命?)對。【再證47第4頁編號119至128】  ⑶新事證疑點分析:   ①檢察官繼續用「是非題」的問法。   ②檢察官就通訊監察摘要譯文所載通話詢問蔡○○,但檢察官並不知道,兩人此次通話後,尚有多則通話未記載於通訊監察摘要譯文中。經過比對各則通話具體内容,蔡○○與林哲輝兩人從當日晚上20時15分到22時34分還在講如何約,都還沒敲定見面(再證33、再證49),根本不可能於蔡○○所指稱之時間地點見面。   ③此新證據本身,就足以推翻原事實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5.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  ⑴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問:〈提示0000000000與林哲輝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2日8點08分至8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林哲輝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1小時內,地點在林哲輝家外面,我向林哲輝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再證48第4頁最末行至第5頁】    ⑵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内容節錄:(問:那你再看第16頁的地方11月22號8點8分到8點23分這裡,你跟他說要騎去找你,他說喔,8點23分的時候你跟他說到了,就這兩通,這是你要跟他買毒品嗎?)對。(問:時間呢,大概多久,你說到了,1小時以内?)嗯。(問:那地點咧,這次的地點在那裡?說你要騎過去找他,你是去他家那還是去他哪裡?)對啊,他家外面。(問:他家外面,也是同樣買了4000塊的安非他命?)對【再證47第4頁編號129至第5頁編號136】  ⑶新事證疑點分析:   ①檢察官連續三問,都只要證人蔡○○答「對、不對」。   ②由102年11月22日部分通聯資料擷圖可知,監聽到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非蔡○○的電話,2則通話中亦明顯並非蔡○○之聲音(再證1光碟#16,再證28-3第10頁)   ③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不能區辨,可見其入人於罪,此新證據本身,就足以推翻原事實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6.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  ⑴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節錄:(問:〈提示0000000000與林哲輝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4日18點55分至19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林哲輝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內容?)對。(問:交易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1小時內,地點在林哲輝家的巷口,就是停車場和廟附近,我向林哲輝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問:為何你說要拿「好康的」給他?)我要拿電話卡給他,他之前要我找人頭的SIM卡給他。(問:你是拿SIM卡給他,順道向他買毒品?)對。【再證48第5頁】    ⑵103年2月17日偵訊錄音譯文内容節錄:(問:那你再往下看喔,11月24號18點55分一直到19點31分,就是16頁最下面的三通,你一開始說我要找你出來,你說當作是好康要給你這樣啦,然後到19點31分的時候你跟他說我到了我在巷子口,這是你要跟他買毒品嗎?)對。【再證47第第5頁編號137至148】(問:那你怎麼會說是有好康的要給他?)我要拿那個卡片給他,電話卡。(問:卡片,好康的是卡片。)對。(那你為什麼要拿電話卡給他?)他有叫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那個電話卡。(問:人頭的?SIM卡是不是?)對。(問:所以你是跟他拿SIM卡給他,順便跟他買毒品?)嗯。【再證47第第5頁編號149至158】  ⑶新事證疑點分析:   ①為何兩人只是約見面,蔡○○事後說販毒就是販毒,無須其他證據?   ②檢方係就所指時段内共3通電話包裹式提問,但其中再證28-1編號67之通話並非蔡○○所為。   ③證人應該陳述自己實際見聞,不是由訊問者餵答案。檢察官強作解人,講成是蔡○○拿好康的給林哲輝,順便跟林哲輝買毒品。但監聽内容明明就只有蔡○○說要拿好康的給林哲輝,主從很清楚,怎麼收到「好康」的一方反而變成販毒者? 7.由再證47偵訊錄音内容更可發現,檢察官此次就每件「犯罪事實」改以長串問句提第一個問題(此問法多只要求蔡○○答『是非題』),隨後其他短問句可分類為是非題(例如提問:對/不對、夠/不夠)、選擇題(例如問地點是在『昨天那裡』或『○○汽車旅館』/答稱『○○』)、填空題(例如問毒品種類/答稱安非他命、問多久買到/答稱半小時…)。檢察官除了要蔡○○「配合調查」外,也壓低自己的標準配合證人,多以封閉式問句防止蔡○○如103年1月23日那般天馬行空作答。 8.檢方連番採取「包裹式」的問話,一次拿數則通話譯文給蔡○○看(再證47),但蔡○○多次沒發現自己實際上沒有跟林哲輝通話,還煞有介事地以譯文兜出所謂「犯罪時、地與行為」。 否 58. 蔡○○10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再證48  是 59. 通訊光碟資料擷圖(102年11月18日部分通聯)、102年11月18日部分通聯譯文 再證49  否 
附表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書狀 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處理 109年11月2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 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103年1月14日、1月23日詢問蔡○○之錄音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案件103年1月14日、1月23日、2月17日訊問蔡○○之錄影光碟,以詳細了解警詢與偵訊時,蔡○○歷次陳述之具體内容。 已調取  110年1月1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本院卷二第219頁) 同上  110年3月10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勘驗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記載為「蔡○○」之聲音,與103年年初警詢及偵訊過程錄得聲音進行抽樣比對,並就警詢、偵訊内容為勘驗。 認無必要(此部分聲請係推測警詢、偵訊內容「可能」不實,然聲請人代理人已逐一核對並列出誤植證人蔡○○電話部分,其餘通話可依客觀之電話號碼判別均為蔡○○所持門號電話與聲請人之通聯,且勘驗、比對亦無從判別是否為蔡○○之聲音,故認並無勘驗之必要。另本院於110年4月30日曾請代理人明確指出欲勘驗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迄今未獲陳報。 110年4月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本院卷二第337頁)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聲請鈞院定期勘驗,對通訊監察光碟199則與蔡○○通話中通話號碼不符合之91處,進行全數或抽樣與蔡○○在警詢、偵訊中之錄音比對,確認各該通話並非蔡○○之聲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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