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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
黃土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四八、二0二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土星罪刑部分撤銷。

黃土星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王宏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任職之上訴人黃土星;另結識同行即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聖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王宏德得知衛冠良(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起歹念,向衛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名義申請保險理賠,經衛冠良同意,王宏德即與徐聖忠商議,由徐聖忠找以前因業務關係認識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已判處罪刑確定)處理此事,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及衛冠良等四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衛冠良提供其身分證、真正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號帳戶(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王宏德,王宏德乃盜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等印章,蓋用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領款收據上,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名義(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遭易文輝(即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王宏德為防止保險公司派員查核時發現破綻,再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至九十四年三月提出前開保險理賠申請前之某日,請上訴人幫忙,在其任職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假車禍之不實內容及提供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表示保險金下來後將致贈紅包一個(確切金額不詳,惟在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以下)。上訴人明知自己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為達上述幫助詐領保險金之目的,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幫助他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與王宏德達成合意,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至九十四年四月底前某日,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號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之用;並在不詳地點,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宏德。王宏德以其中一紙,填寫衛冠良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而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再由同有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馬國慶先委託張文俊(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盜刻「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由王宏德偽造「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後,由徐聖忠交予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匯入衛冠良前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衛冠良旋於同日提領出五十三萬七千元供其等朋分(王治東分得二十萬元,徐聖忠分得八萬元,衛冠良分得十一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東佳公司、易金輝、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醫師陳文質、泰安公司、新莊分局及亞東醫院對於前述各項文書發給及核對之正確性。惟王宏德尚未依約交付期約之紅包一個予上訴人,即遭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擔任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時,受王宏德之請託,為應付保險公司查詢,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曾前往處理衛冠良車禍案件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德、衛冠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並佐以卷附之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暨王宏德與徐聖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未期約賄賂;亦未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黃土星警員」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云云。另辯護人辯稱:⑴王宏德就其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過程,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述不一;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出具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當時還是使用舊有格式即直式、並非橫式,且假如提早使用橫式,則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復函所示,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開始啟用,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下角卻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製;且該證明書上警員黃土星直條章經王宏德承認由其偽造,應認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圓戳章亦由王宏德偽造,始符常理,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既為橫式,警員職官章亦應同為橫式,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無從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新莊分局圓戳章及警員職官章是否與新莊分局提供之文件相符,又未有新莊分局管制流水編號,可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上訴人透過職務之機會取得後交給王宏德。⑵王宏德就與上訴人有無期約賄賂之部分,先稱以一、二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又稱保險金得到後再包紅包,再稱取得保險金後再請上訴人吃飯,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均係其與徐聖忠談話中提及,並未直接告知上訴人,其中又未於分配保險金時提及要包紅包之事,況徐聖忠與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又無獲得好處或利益,故上訴人確無期約賄賂之行為各等語。如何皆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論述。並說明:⒈王宏德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時,雖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何取得乙節,多所翻異其供詞,惟上訴人已自承:王宏德告訴其要把本件假車禍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面,保險公司會來查等語,此與王宏德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有明確告知上訴人,要求虛偽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係為應付保險公司之查核等語相符。又參酌王宏德以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與徐聖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應認王宏德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後之某日,曾向上訴人拿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如王宏德於原審所證係其自行上網取得或修改他人文件云云。故王宏德拜託上訴人所為者,係要求身為警員之上訴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內容,以及違背職務交付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王宏德僅要求上訴人幫忙,卻未承諾給予好處,顯非合理。而關於王宏德在偵查中供稱以現金向上訴人購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事,已為王宏德在第一審所否認,且檢察官迄今亦未提出上訴人收受王宏德現金之事證,應認王宏德於第一審所證:請上訴人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有說要給酬庸,如保險金下來,會給一個紅包等語,較為可信。而所謂「紅包」,意指相當數額之金錢,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賄賂無疑,可知上訴人確實明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而與王宏德有期約賄賂之合意。⒉王宏德於偵查中多次證述上訴人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之職章;且參以前述王宏德與徐聖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宏德與徐聖忠已決定向任職於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上訴人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佐以上訴人曾順應證人王宏德之要求,在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路處理營小客車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之不實內容;並就幫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與王宏德約定取得保險金之後,會給予上訴人一個紅包,以此期約賄賂等情以觀,王宏德與徐聖忠所欲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已指明自「新莊」取得,而虛偽記載於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而負責處理該次車禍事件者,又係上訴人;而王宏德等人亦已預先就本件詐領保險金案件約定給予上訴人「紅包」,是應認王宏德於偵查時所稱,上訴人所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較符合事理,堪予採信。雖新莊分局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復函:案件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並無流水編號管制,本分局無從僅依單位章戳、員警職名章認定是否為本單位所核發等語,及刑事警察局以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函表示:扣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歉難鑑定等語,致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而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警署交字第○○○○○○○○○○號函頒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參考範例,僅係文件之統一參考範例格式,並非意指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前無此文件表格供使用。且自上開函文以觀,雖無從對上訴人之犯行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依王宏德之證詞、王宏德與徐聖忠之監聽譯文、扣案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等證據相互核對勾稽,已足認上訴人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之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宏德之犯行,上開無法鑑定情形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⒊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機關證明書,上訴人明知自己僅為警員,非機關首長或機關代表人,依法無製作該機關證明書之權限,竟交付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之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由王宏德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供行使詐領保險金所用,則上訴人顯有與王宏德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而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並藉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等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原判決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王宏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係基於幫助王宏德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其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再上訴人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所期約之賄賂金額在五萬元以下,其情節尚非嚴重,另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檢察官雖認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據王宏德在第一審證述其尚未實際交付賄賂,故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與王宏德此部分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漏載所犯法條;且與前揭期約賄賂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諭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並以第一審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認定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及未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審酌上訴人身為負有協助犯罪偵查之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不思廉潔自取,嚴守行政分際,反接受賄賂之期約,配合王宏德等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並交付蓋妥機關印文及自己職章但其餘內容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幫助王宏德等人遂行詐領保險金犯行,行為違反官箴,有害警察形象,惟念上訴人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僅使用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08該次犯行,尚未獲取利益即被查獲;及上訴人坦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以上訴人被訴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胡淑琴理賠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收賄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訴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期約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王宏德於原審承認上訴人之職章為其偽刻印章蓋印,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若所述屬實,則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圓戳章顯同為王宏德所偽造,始符常理。又王宏德於原審證稱:當時拜託上訴人在工作紀錄上記錄車禍時,並未提及要給上訴人好處,而有關紅包乙事是其跟徐聖忠的對話,其未向上訴人提過等語。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完全置而不論,逕以主觀之臆測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乃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警察局既然無從判斷證明書上之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等印文是否與新莊分局提供之文件相符,原判決未依罪疑唯輕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自承虛偽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與違背職務賄賂期約之犯行混為一談,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王宏德果若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包一個紅包,何以其與徐聖忠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通話中,僅說要找上訴人出來吃飯,而全未提及紅包乙事,且其等在分配保險金時,豈有不將該紅包列入之理?又原判決依據王宏德、徐聖忠前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認定上訴人與王宏德有達成接受招待吃飯之合意,惟其二人究竟係就收取紅包或接受吃飯達成合意,原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乃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係王宏德與徐聖忠為瞭解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印文格式,以便自行偽造或變造,而非要來申請理賠,顯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確實非由上訴人提供。另依王宏德在原審之證述,足認王宏德縱曾向上訴人購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有交付該證明書二紙,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再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依憑前揭直接、間接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綜合判斷,事證堪謂已臻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業如前述,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固無足採。然按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上訴人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上訴人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雖原審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此次更審判決時,尚未滿八年,但於上訴本院時,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上訴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因被告人數眾多,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經本院二度發回更審,耗費多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上訴人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但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上訴人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並依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上情及原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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