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林哲輝
- 代理人
- 田素吉律師
- 被告
- 黃俊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俊言於民國103年2月6日清晨,遭員警持另案鑑定許可書,要求其前往警局接受採尿,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員警進一步要其供出毒品來源,並提示其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哲輝(下稱告訴人)自102年11月初起至12月間約40日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讓其對照,其竟將每則通話均詮釋為毒品買賣,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虛偽申告告訴人販賣毒品28次之行為,使檢警在未當場查獲犯罪,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起訴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7次。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到庭作證時,即已改稱先前之陳述不實,然未能獲得歷審法官採信,告訴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入監服刑中。
㈢被告在警局時,就關於自己施用毒品之他案詢問中,主動附加、賦予「摘要譯文」文字表彰之意思,憑空製造28個販賣毒品行為與案件,此即屬主動申告不實犯罪之誣告行為,並非「推問」所為:
⒈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坦承於103年2月5日有施用毒品,其所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豬囝」、「妹仔」、「阿輝」所購買,然員警卻突兀出示距被告此次施用毒品2、3個月前之「摘要譯文」,被告依「摘要譯文」,將其與告訴人之通聯對話解為相約販賣毒品。但該次筆錄中,被告亦稱其自102年12月9日至103年1月3日間有向「豬囝」吳典育購買、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5日間有向「妹仔」楊玉英購買,況依通訊監察資料可知被告自102年2月12日以後,與告訴人間已無往來對話,則被告於103年2月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係向楊玉英或吳典育購入,與被告所申告發生在2、3個月前之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被告並未就103年2月5日作筆錄之施用毒品案件具體供稱毒品來源,而係就與自己施用毒品無關之其他犯罪事實為積極之申告。被告於此次警詢時,是在自己為被告之施用毒品詢問時,因警方表明可向檢察官說項,及毒品犯罪供出上游可減免其刑之誘因,以摘要譯文主動申告告訴人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大理院4年上字第867號判例、8年上字第343號判例,與本案情形難以類比,態樣有間;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雖稱「…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之情形,與本案被告所為,尚非基於公務員在本案事實之推問,而係被告於他件犯罪行為之明確申告,被告亦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完全符合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⒊如果被告在筆錄中逸脫原本案件之長篇陳述,卻只是經司法人員「推問」、被告只是經追問而回答,彷彿只要在警局做筆錄,警方拿摘要譯文給被告看,就沒有誣告的問題,形同把公務人員「推問」變相成為誣告犯罪者之保護傘,等於每個人只要被警察、檢察官叫去做筆錄,詢問過程中都可以隨便指控,只要指控者後續不具結作證,就沒有刑責問題,已失去誣告罪維護刑事真實發現之原始立意。
⒋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陳年判例,該判例屬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之情形,但檢察官竟趕在該條文生效前強加援用,心態可議;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更以聲請人所列舉之實務見解認為因非判例,且為其他法院獨立審判之個案,無法推翻上開判例而拘束本案,但至再議駁回處分做成時,該陳年判例已失效,何來拘束力可言?
5.當時並未查獲毒品,亦無工具,更無犯罪所得,警方僅有1份對告訴人監聽,全無具體毒品犯罪表徵,內容空洞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勢必要由通話對象即被告補充說明,如果沒有被告之主動指控,附加上開摘要譯文以外憑空捏造之資訊,不會出現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在警局他案詢問中,被告出於己意對司法警察機關告發告訴人犯罪,其所為正是犯罪之申告。
⒍被告雖於108年5月14日偵訊時稱其並沒有故意要誣告告訴人,害告訴人去坐牢,也非主動向警察告發告訴人賣毒品,然依檢察官之問法,任何害怕外界嚴厲斥責與道德非難之人,或是畏懼刑事責任之一般人,依常情均會輕易否認,而被告對「故意誣告」、「主動」等用語或未盡熟悉,只憑自己平素觀念及直覺簡單回答,推託稱自己未意圖讓告訴人身陷囹圄,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所述對告訴人不利,將使告訴人受到司法訴究,是很清楚的,不然不會跟警方談條件,且員警為防免被告於偵訊時變卦,於被告初次訊時,前往地檢署與被告巧遇,對被告施加壓力,可知被告對於是否為誣告及偽證行為,具備完全主控權,亦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確實有讓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之意圖。
⒎即便被告係遭員警帶往警局,事前即與警方沙盤推演,但員警2、3個月前監聽告訴人期間並未查獲毒品與交易行為,如無被告將對話安上係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犯罪事實,通訊監察摘要形同廢紙,正因被告不實指控,才有告訴人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子,被告所為即屬犯罪申告。然檢察官竟以被告供稱其係遭警察帶走,要其咬告訴人出來,其非主動向警察告發告訴人販毒等說詞,而謂被告係因警方推問而答覆,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率認被告所言僅是被動答覆,等於是下游咬出上游之態樣,全不屬於犯罪申告行為,更與處分書所稱誣告罪「不用原因出於自動或被動」、「申告不拘方式」等定義矛盾。
㈣告訴人被控販賣毒品案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隨案移送可供播放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亦未交出完整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偵審過程中,未就此為勘驗。而員警在對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與被告有何相約毒品買賣之對話或暗語,但於摘要譯文上將許多對話註記為「研析抵達指定地點購毒」、「研析更改交易地點」等,然實則並無任何涉及毒品買賣之內容或暗語,但警方先入為主,片面擷取譯文,再附加評價性語言,如此之摘要譯文至多僅能作為警方辦案筆記用,卻拿來作為論罪證據,實屬可議。被告為了自己在刑事偵審上之利益,選擇於上開摘要譯文中,加諸自己憑空捏造之販賣毒品情節,虛捏、製造被告自身吸毒以外之28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員警亦可能係為了爭取春安績效,見被告配合為不實指控,即不深究內容是否謬誤失實。
㈤被告對於製作筆錄之2、3個月前之28次毒品買賣細節分次詳述,超乎常人所能,且即使有員警提供之通訊監察摘要譯文、基地台位置輔助,被告於犯罪時間之敘述有不少問題,對於犯罪地點之敘述更錯誤連連,顯示被告並無超憶症,如何回溯數個月前密集之毒品買賣?顯然係憑藉警方提供之資訊,自作主張有通聯就有販毒,再依其與告訴人往來模式搭配基地台位置及通聯摘要譯文,提供警方犯罪地點,而完成該販毒犯罪行為之編織,況毒品買賣通常需要秤重,依當次交易重量定買賣金額,即使長期均為特定重量毒品之交易,買受人應該清楚每次賣得毒品之重量大約多少,不會如被告就幾10次買賣,都只說金額4000元,對於數量及重量均完全講不出來。
㈥被告指稱交易地點大多在告訴人大潭村之住處,由行動電話連接基地台之原理,離告訴人住處較近之基地台為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基地台,其次為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基地台,當行動電話連接其他基地台時,代表告訴人離住處較遠,即無法與被告指述對應。
㈦被告對於申告告訴人販賣毒品之部分,有部分供述地點與檢警預設地點不符時,檢警問話中提示地點或要求被告改口;有的在警方還沒詢問時,被告就先入為主概括指稱告訴人犯罪;或由被告或員警疑似看錯通訊監察摘要譯文記載,而拼湊出不實地點;或被告就地點記憶不明,經檢警問話後,最終仍交代不清;或被告所稱地點與摘要譯文不符;或被告所稱地點與告訴人手機連接基地台位置不符;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時間、地點不一致;一日中完成2次毒品交易;或員警預設告訴人犯罪,問話中導引至告訴人犯罪方向;或員警與被告事先就案情有溝通;或告以被告如申告犯罪後將就案情有優待等。詳加比對摘要譯文、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資訊,即可知被告所言28次犯罪申告均不實在,且被告並非居於證人地位受訊問,亦非因警方之推問,方為此陳述,符合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㈧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告訴人曾住在被告家,二人不時相約去網咖,被告資力不豐,平日唯告訴人馬首是瞻,出外常由告訴人付款,應告訴人要求充當司機載其外出,不時配合告訴人要求買網路遊戲點數,依常理藥頭販賣毒品對象可能為友人、經友人或客人介紹之人,不太可能販賣毒品給自己的小弟,平常告訴人慣於在一同外出時為被告付款,怎會於密接時間內,為買賣海洛因而向被告收取小額金錢,還常常一天賣2次?況被告與告訴人常同住一處,豈需要一再以電話相約在外賣毒品,不在最安全之居住所?告訴人事後反覆推敲,得知被告係因撞車之金錢糾紛對告訴人心生懟怨,被告自己撞車,認為告訴人應幫其負擔車損,且二人朋友關係不對等,或許是被告不願供出上游販賣者之情形下,起意攀誣告訴人之原因。雙方共同友人唐秀雲,對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變化及車禍衍生紛爭甚為熟悉,可傳喚其到庭作證,釐清被告之犯案動機。
㈨本案通聯電子資料之重要物證業經保全,如比對通聯內容及基地台位置,即可找出被告更完整之犯罪證據,但檢察官均未對此有隻字片語交代,裝作相關證據均不存在,概與本案無關,益顯本案偵查不僅未完備,實際上根本無偵查作為。而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訊時,親口表示未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承認不實指控誣陷告訴人,衡情告訴人既因被告指述其販毒,而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被告大可咬定昔日警詢時所述為實,然被告仍然承認其在警詢時指控不實,係遭員警叫他咬出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虛偽捏造,顯見被告當年所為確屬不實申告。況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本院訊問時稱係員警要其指稱係向告訴人拿毒品,如為此陳述的話施用毒品就不會遭移送等語,警方辦案手法雖遊走法律邊緣,然未剝奪告訴人自由意志,被告仍能自由陳述,卻因一時貪求自身刑事責任得以寬典等動機,為不實犯罪申告。
㈩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詎原檢察署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謹狀請鈞院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此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例意旨所闡述,該判例因108年1月4日修正,於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之規定,而停止適用,然相同之實務見解,亦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所闡明,該判例意旨並未遭停止適用,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上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所闡釋,是上開實務見解仍能做為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誣告犯意與犯行之參考或法理依據。又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不斷質以被告於103年2月6日之警詢,實係告發,並非「推問」云云: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臺南警察跑來新港把我帶下去,說林哲輝很多人指認,叫我咬他,我沒有故意要誣告林哲輝害他去坐牢,我不是主動跟警察告發林哲輝賣毒品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背面),否認有主動告發告訴人販賣毒品之情事。
⒉告訴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月14日於其車內查獲磅秤、行動電話、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於同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居處內,查獲海洛因1包,嗣其所涉自10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販賣毒品給被告共27次(下稱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撤銷改判,然仍認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給被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下稱偵卷,第7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亦堪認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員警即已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動偵查並進行通訊監察。
⒊被告於103年2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訊室接受調查,其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3年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詢問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誰購買時,其陳稱係向綽號「豬囝」、「妹仔」、「阿輝」之人所購買,經警提示告訴人與其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豬囝」吳典育與其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妹仔」楊玉英與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具體指出與交易毒品相關之譯文有哪些,及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4-58頁),是員警於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就告訴人、吳典育、楊玉英與其於通訊監察期間之對話,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懷疑渠等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後,才進而於警詢時詢問被告,並一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讓被告辨識,被告則係於員警詢問下才被動回答,此顯與告訴、告發需有「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有異,而係遭員警之「推問」下才為不利告訴人之陳述,且員警亦非於被告表示有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後,才發動偵查,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實以法律所稱之「告發」不符。
⒋告訴人雖不斷以被告係於警詢當日,遭員警持鑑定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尿送驗,並因施用毒品接受詢問,卻在身為被告之身分下,由員警突兀提出2、3個月前之摘要譯文,且曾告知被告要其指認有向告訴人拿毒品,其所涉毒品案件才不會遭移送,被告才解讀成係販賣毒品,被告並非對自己施用毒品部分為陳述,而係就與自己施用毒品無關之犯罪事實申告為主張:
⑴但依卷附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1月間即已分案,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封面1份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4頁),而當日詢問被告之員警蔡嘉村、林文可於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本院一審審理時,即證稱當天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出示鑑定許可書後,被告同意前往警局,員警有先初步告知本案有監聽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以減刑之規定,員警並未說要以不移送其施用毒品為代價,要其為不實之指證,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1-93頁),堪認員警當初前往被告住處,通知其前往警局驗尿並製作筆錄之目的,並非僅偵辦其自身之施用毒品案件,主要是為偵辦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而對被告進行詢問及調查,是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並非單純以被告或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亦係有以證人之角色為作證。而當次警詢過程中,並無告訴人所指陳員警有何不實誘導或以條件交換要求被告如何陳述之事,雖員警有對被告提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法得減輕或免除情形之事,然此亦僅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告知被告,無從認定此告知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再者,檢警於偵辦毒品相關案件,向法院聲請並執行通訊監察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視案件繁簡及當事人多寡程度,部分案件甚至執行通訊監察長達半年甚至一年之久,常需俟證據收集完備後,才發動搜索、拘提等強制處分作為,是於詢問相關證人或被告時,提示數個月前甚至數年前之譯文,即屬常態。至員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成之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如果當事人對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合致並不爭執,員警縱未當場撥放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亦無不當之處。而販賣毒品,販毒者與購毒者於電話中之對話,常用隱晦用語或代號呈現,檢警依其經驗判斷,懷疑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進而向對話之雙方確認,更為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常見之偵查手段,此與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檢警據以進行調查之「告訴」、「告發」行為,於順序上迥然有異。是被告雖於103年2月6日於警詢時,陳稱有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然此係員警於偵辦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調查方式,並非因告訴人陳述後,才進而調查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更難認定為法律上之「告發」,既非告發,縱其所述不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從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
⒌至於告訴人雖於再議時,提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40號判決,上開判決均以當事人於警詢、偵訊時虛偽指述,成立誣告罪遭論罪科刑,而非以「推問」為由,否認誣告罪犯罪成立,而主張本件被告應成立誣告罪。
⑴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判決所載,係被告戴宏亮於104年12月3日向派出所員警,虛構蔡勝喜自10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9日販賣毒品4次給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進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914號開始偵查,與本案先發動偵查,才進而詢問被告之情形有所不同。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係指被告施厚任因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為減輕刑責,才主動前往警局誣指黃智聰為毒品來源,與本件被告係遭員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在員警提示譯文及詢問下才被動回答之情形有異。
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則稱被告吳永興係於91年4月28日前往警局誣告游友仁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偵辦後對游友仁為不起訴處分。
⑷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40號判決,雖係被告簡長富於警詢時虛構吳寶勝有販賣毒品給其7次之犯行,然當時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告簡長富於偵訊時即坦承係誣指吳寶勝有販賣毒品,吳寶勝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卷第169-207頁)。
⑸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案情均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情節不同,且未就渠等情節是否為「推問」乙節為論述,本不得與本案為相同之認定,則檢察官認上開判決係屬個案,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並無違誤之處。
(二)告訴人雖不斷指陳被告於警詢時虛構其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並將每則通話均解釋成毒品買賣云云:
⒈然被告於警詢時,並非將每通通訊監察譯文均解釋成毒品交易,此觀諸員警提示102年11月2日7時30分、7時42分與告訴人之譯文後,其表示當次沒有交易毒品可明(見偵續卷第46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告訴人,是朋友,並無金錢、仇隙等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背面),於本案偵訊時自陳與告訴人交情很好(見偵續卷第37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仍就警察所提示之譯文一一辨識並判斷是否為交易毒品,實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虛構以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舉動。
⒉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偵訊時,固先供稱:「(問:102年11月至12月有無跟林哲輝買毒品?)我不曾跟林哲輝買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然對於其何以於警詢時表示有向告訴人買毒品時,供稱「(問:怎麼跟警察說有跟林哲輝買?)當時我人不舒服,且筆錄都寫好了」、「(問:你也可以跟警察說沒有,難道警察有刑求你?)當時我人都癱軟」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背面),但告訴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一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當時詢問者態度平和,語氣懇切,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詢問,被告神情自若,態度自然,詢問人並未告知被告如果據實陳述可以得到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詢問者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每次問題之間有適當之間隔,另就歷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係詢問以提示譯文之方式使其追憶,又警詢之筆錄係邊詢問邊製作乙節,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1-81頁),顯與被告所稱係遭不法詢問迥異,是被告前開所述,是否為實,已堪存疑。況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向警察說你有向林哲輝買毒品,是你主動去警察局報案還是警察帶你去警察局問你,你才回答?)臺南警察跑來新港把我帶下去,說林哲輝很多人指認,叫我咬林哲輝」、「(問:你是否有故意誣告林哲輝害林哲輝去坐牢?)沒有」、「問:既然不是要害林哲輝,為何要亂說?還是你確實有跟林哲輝買,只是現在幫他講話?)都有,我跟林哲輝很好,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講」等語(見偵續卷第37背面),如被告確實不曾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大可於檢察官訊問時照實回答,並肯定表示先前所為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陳述為其亂說即可,然被告卻於偵訊時為模擬兩可之回答,且於檢察官問其是否有向告訴人買毒品,只是現在幫他說話時,竟回答「都有」等語,更難認其嗣後改口對告訴人有利之陳述為實。
⒊告訴人雖提供其父母與被告的對話譯文及光碟(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8-11頁、證件袋),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虛偽云云:
⑴告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父母與被告對話之對話光碟檔案及譯文,然就錄音之時間、地點為何,在場之人有何人,均未敘及,且僅有錄音並未錄影,本院實難判斷被告當時係於何種情境下交談,有無遭脅迫、強制而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
⑵再者,被告於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一審審理時,固改口證稱於警詢時指證告訴人有賣海洛因乙節不實在(見偵卷第49-57頁),然此為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一審、二審法官所不採,並為最高法院所維持,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查(見偵卷第71-95頁),再對照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父母之對話譯文,其中被告提及「我有叫第一庭的…回來嘉義我們有一起開,我們坐警籠車一起出去的,從雲林借回來嘉義。我們一起出去開的,我們坐同一台車的,我說我幫你解,你不用擔心,他說那我就放心了,結果說了也沒用啊,維持原判啊,那我的駁回」等語(見偵續卷第11頁),顯然被告於法院審理作證前,即已與告訴人見面談話,被告許諾會協助告訴人後,為讓告訴人免於受到刑事處罰,才刻意於法院審理作證時改口證稱未向告訴人購買毒品,而對告訴人為有利之陳述,更難認翻供之陳述為可採,而先前於警詢時對告訴人不利之陳述為虛構。
⑶告訴人雖認被告因撞車之事對告訴人有所懟怨,才誣陷告訴人,但依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父母之對話紀錄,二人對話如下:「林父(指告訴人之父):他就到最後去住阿雲那裏,阿雲就說被抓了還不知道。你就有開車給他那個」、「黃(指被告):沒,我載他去的」、「林父:你載他去,然後去撞到」、「黃:撞到那是頭一天阿雲回來,回來兩三天了」、「林父:就是我沒辦法我才去找ㄍㄟㄍㄨㄟ,說你撞到,你牽車去給ㄍㄟㄍㄨㄟ修理的嘛,說哲輝不賠你,然後兩個在那起衝突」、「黃:不是,不是這樣啦」、「林父:哲輝說你叫他幫忙賠,那時候不知道怎樣,是沒錢還是怎樣,可能沒錢沒辦法幫忙你賠,不然他就最那個了,和你最那個了」、「黃:後來我自己付了,三、四萬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9頁),被告於告訴人父親陳述關於其撞車跟告訴人起衝突之事時,即已表明並非如此,且表示款項係其自行支付,並非告訴人幫其負擔,顯無告訴人所稱撞車引發之紛爭或有何關係產生變化之事,告訴人所指,顯係主觀臆測,不足為信。
(三)至於告訴人不斷主張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警局並未提供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亦未交出完整譯文與基地台位置,原審亦未進行勘驗,而交易地點大多為告訴人大潭村住處,與基地台無法對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不利之陳述均不可信,然通訊監察錄音,係由法院於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酌後予以核准,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監聽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乃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員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成之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如當事人對於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合致並不爭執,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法院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將之採為判決依據,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中,員警雖未檢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法院亦未就通訊監察錄音進行勘驗,然此係因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所致,原審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違法之處,告訴人卻事後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後,才指謫證據不備、未進行勘驗、未顯示具體基地台云云,顯本末倒置,且警局並未提供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原審亦未進行勘驗,與被告有無於警詢時為誣告犯行毫無相干,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基地台位置顯示較遠之地方,然雙方於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地點後,才前往見面地點會合,本屬正常,不能以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與電話中約定之地點有段距離,或是離告訴人大潭村住處較遠,即表示告訴人人在他處,無從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告訴人所主張,亦難為採認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103年2月6日警詢時,依員警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具體指稱有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然此係因員警偵辦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過程中詢問被告,被告因員警之「推問」下被動回答所致,並非被告積極向員警說明並要求員警進而偵查,即非屬於法律所稱之「告發」,且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為虛構,是依告訴人之指證及卷內證據,均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